三、案件管辖地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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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在何地法院提起诉讼,对案件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一个合适的管辖法院选定以后,不但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可以争取到公正与效率兼备的判决,并且能够得到顺利执行。
众所周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目前在全国各地、各行各业都普遍存在“地方保护”的现象,在法院系统也不例外。而且有些时候,“地方保护”的现象在法院系统表现得更加明显。因此,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的时候,必须要在如何选择对委托人有利的案件管辖地方面给予高度的重视。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至第34条,对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灵活应用这些条款,特别是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争取对委托人有利的案件管辖地,是每一名执业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
案例1-11 B公司诉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翟某是N省H市人,由于其家族人丁兴旺,并且很多人都在实权部门工作,因此,在H市很有势力。2002年4月,翟某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取得了B公司经销商的资格,开始在H市经销B公司的产品。2003年底,由于市场行情低迷,产品的销售每况愈下,翟某开始占用B公司的货款到L省S市经营其他公司的产品。2005年5月开始,B公司在了解到翟某已经到L省S市经营其他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当地购买了一处150平方米的住房之后,多次指派工作人员与翟某协商清偿欠款一事。但是,都被翟某以没钱为由拒绝。2005年9月,由于翟某长期拖欠货款150余万元不予清偿,B公司决定对翟某提起诉讼。但是,考虑到翟某家族在H市的势力,B公司的领导很久下不了决心,因为他们知道,一旦在H市起诉,即使能够胜诉,执行起来也会遇到很大的阻力。
笔者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建议B公司在L省S市起诉。B公司的领导很不理解:法律不是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吗?翟某是N省H市人,其住所地当然也在N省H市。笔者解释道:“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17)的规定,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18)、《民诉法意见》第5条(19)的规定,翟某在L省S市已经居住了将近2年的时间,在L省S市起诉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听完笔者的解释,B公司的领导终于下定决心在L省S市起诉。此后的事情十分顺利,由于缺少了家族的庇护,加之B公司对翟某在L省S市购买的住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翟某不但很快清偿了欠款,还支付了欠款的利息。
案例1-12 某建筑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4年3月,营业地在H市的B公司收到了远在千里之外的Q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案由是“拖欠工程款”,并且冻结了B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余万元。B公司的领导对此感到十分迷茫,公司在Q市没有基建项目,怎么会拖欠工程款呢?笔者阅读了Q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传票一同寄来的相关案件材料后,向B公司的领导作出了解释:2003年9月份,B公司在Q市设立的分公司购买了一处厂房,该厂房的卖主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多年未还,现在施工单位得知厂房被卖给了B公司的Q市分公司,就要求B公司清偿被拖欠的工程款。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出于尽量搞好与当地法院关系的考虑,B公司派人专程前往Q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委婉地提出:B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原来的建设单位主张债权。不料,Q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的回答却是:欠账的事实存在,谁还都是还,谁让你们有钱呢!得到这种蛮不讲理的答复,B公司的领导意识到,如果再不认真做好应诉的准备,败诉的日子就指日可待了。于是,B公司聘请笔者代理此案。
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Q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笔者决定先从管辖权入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案件的管辖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20)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单位并不是B公司,因此,Q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于是,在答辩期限内,笔者代表B公司向Q市中级人民法院“试探性”地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如笔者所料,Q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以《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自己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而是以《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理由:“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审驳回了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摸清了Q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底牌之后,笔者立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笔者针对Q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决予以了针锋相对的驳斥:“本案是由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发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提起的主张债权的给付之诉,并不是对工程标的物权属产生的确权之诉。因此,本案是由于履行合同行为提起的诉讼,不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裁定“将本案移送H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H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工单位的债权是与建设单位之间形成的。而B公司取得厂房的所有权已经向建设单位支付了对价,与建设单位之间并未形成债务转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以B公司购买厂房为由,要求B公司承担建设该厂房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宣判后,施工单位没有上诉,B公司获得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