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接受委托时应注意事项
阅读提示
- 在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着重向委托人介绍诉讼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的区别,帮助委托人正确选择授权的方式和内容。
- 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的尾部签名,同时加盖名章或者摁手印;委托人是单位的,应当要求经办人员在《授权委托书》的尾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名章,以确认其授权的合法性。
- 《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是确认律师对一起案件承担责任的期限的起点,从律师接受委托人的授权那一刻起,案件的每一步进展都与律师产生了直接联系。
- 一定要如实填写《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千万不能倒签。
- 在接受委托时,一定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面临的风险,从最坏处着想,向最好处争取。千万不要为了多拿案源而不计后果地乱许愿、乱承诺。
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应当把接受委托这一环节放在本章的最前面介绍。之所以如此安排,主要是为了让大家能够先进入代理人的角色,然后再从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重新审视案件。通过阅读前面的内容,相信各位应该对操作具体案件有了一些感性认识。在这一节里,着重介绍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必须注意的一些事项,这些事项有些是律师业务程序方面的,关系到律师的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代理权限是否明确;有些是案件程序方面的,涉及案件的管辖、当事人主体身份是否合法;还有一些是案件实体方面的,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一)办理委托手续应注意事项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的身份是诉讼代理人,律师参加诉讼的权利来自于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因此,要想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地办理委托手续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按照行业惯例,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的手续包括: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用于确认委托人对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及其具体内容;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用于约定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关于代理委托事项的相关事宜,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承办律师和代理费用;此外,委托人是单位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
(1)在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着重向委托人介绍诉讼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的区别,帮助委托人正确选择授权的方式和内容。当委托人选择诉讼代理时,可以在《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一栏中填写:“代为处理与诉讼相关的全部程序性事务”;当委托人选择特别代理时,则应当在《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一栏中填写:“代为处理与诉讼相关的全部程序性事务,以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上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的尾部签名,同时加盖名章或者摁手印;委托人是单位的,应当要求经办人员在《授权委托书》的尾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名章,以确认其授权的合法性。同时,还应当要求自然人委托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单位委托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确认委托人的身份。在委托人提供上述证件后,应当认真核对相关内容,尽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无权代理的情况。
还有一个细节需要特别提醒各位同行注意,那就是《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我经常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律师不填写《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而这个看似细小的疏忽,可能带来很大的风险。因为《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是确认律师对一起案件承担责任的期限的起点,从律师接受委托人授权的那一刻起,案件的每一步进展都与律师产生了直接联系。举证期限何时开始、何时截止、是否需要申请延期举证、是否需要申请鉴定、是否需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否需要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是否需要提起反诉,等等,一系列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法律问题都需要代理律师考虑并及时和委托人协商、沟通。如果接受委托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律师能够做的只能是出庭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恰恰你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日期,恰恰委托人对这个案子的结果非常不满意,准备向律师协会投诉或者起诉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你面临的后果就可想而知了。因此,一定要如实填写《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千万不能倒签。
(2)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时候,一定要对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和差旅费的承担以及支付方式约定清楚,因为经常有一些委托人在这些问题上和律师玩文字游戏,导致律师的工作完成了却收不到代理费或者垫付的费用无法收回。
(3)律师应当注意核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中注明的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与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登记的内容是否相符。
上述三种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其中《委托代理协议》由委托人和承办律师各执一份,《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由承办律师各保留一份,与《委托代理协议》一并装入业务档案卷宗。另外各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备查。在与委托人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应当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交费事宜。
(二)对委托事项进行程序审查应注意事项
(1)委托人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应当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上诉期限进行审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明确告知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法律后果并拒绝接受委托;如果委托人提出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或者有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线索的,为慎重起见,应当在进一步调查或者收集相关证据后再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超过上诉期限的,应当明确告知已经丧失了提起上诉的权利,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申请再审。
(2)注意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情况,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及时进行变更或调整。
(3)对委托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查;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级别、地域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委托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进行变更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三)对委托事项进行实体审查应注意事项
1.应当首先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如果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存在下列情形,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制作《告知利益冲突笔录》请委托人签收:
(1)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时,诉讼或仲裁的相对方是委托人拟委托律师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2)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时,诉讼或仲裁的相对方是委托人拟委托律师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或者是拟委托律师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人的;
(3)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时,该事务的利益冲突方是委托人拟委托律师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4)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时,该事务的利益冲突方是委托人拟委托律师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或者相对方是拟委托律师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人的;
(5)律师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作为同一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时,该律师和本所其他律师均不得作为其中任何一方的诉讼代理人。
2.根据委托人的陈述以及通过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分析
认为委托事项的审理结果可能无法达到委托人预期目的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坚持委托的,应当就告知内容制作《告知诉讼风险笔录》请委托人签收,然后再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3.委托事项紧急的,应当制作《收案笔录》
在笔录中明确告知可能发生因接受委托时间紧迫、相应工作准备不充分导致对委托人不利的后果,如果委托人坚持委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上述情况请委托人在每一页的结尾部分和修改过的部分签字或者盖章以示确认。笔者所在律所的管理制度对“委托事项紧急”是这样规定的:委托事项紧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案件在本市所辖各区审理时,委托人在开庭日期前3日之内委托的,或者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委托的;
(2)案件在本市所辖各区之外的地方审理时,委托人在开庭日期前7日之内委托的,或者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委托的;
(3)其他由于律师没有充分准备时间可能导致给委托人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形。
总之,在接受委托时,一定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面临的风险,从最坏处着想,向最好处争取。千万不要为了多拿案源而不计后果地乱许愿、乱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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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5) 《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6) 《民诉法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7)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8)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 《民诉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0)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1)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12) 同上。
(13) 《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14)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15) 《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16)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65页。
(17)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19) 《民诉法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0)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