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培训案例4:河南N化工厂诉北京R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 答辩的目的和作用,是为了反驳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在答辩状的每一个地方都要注意体现这种对抗性。
- 答辩状的功能,是对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进行反驳和辩解。
- 在法律文书中,除非有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否则,只需概括说明即可。
- 每一位律师在刚入行时都会被前辈告知,在法庭审理、接待当事人咨询、代书或者写作法律文书时一定要使用“法言法语”。
- 刚入行的律师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的一个通病,就是动不动就引用法条。殊不知,在很多情况下,引用法条不但起不到任何作用,还会使阅读者感到厌烦。
- 在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应当把握这样一个原则:能够用一句话说清楚的,就尽量不用两句。
- 在诉讼类法律文书写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不要轻易对双方当事人和审理案件的法院以及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行为作出是否公正、是否正义的评价。
- 民事诉讼中的反驳就是“说出自己的理由,来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据以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 理由的对抗性要体现在事实和证据上,不能体现在语言上。特别是不能借答辩之机侮辱被答辩人的人格或者对被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
(一)简要案情
北京R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与河南N化工厂(以下简称N厂)于2005年5月份开始就某种石化产品进行交易,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1)N厂以每吨1.555万元的价格向R公司销售产品;(2)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D市。2005年年底,R公司以N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向N厂支付了400余万元货款。
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除确认了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之外,还特别增加了“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以及“乙方(指R公司,笔者注)付款后,甲方(指N厂,笔者注)发货”两项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N厂共计向R公司开具了1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9,106,347.69元,R公司将这14张发票中的10张予以抵扣。同时,R公司共计向N厂出具了交接单7份,合计货物数量为341.25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见表1-2。
2007年10月21日,N厂向黑龙江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到N厂的起诉状后,律师接受R公司的委托进行应诉,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详见下文)。同时,向N厂的律师指出了该厂提交的证据中,有4张增值税发票R公司并未收到的事实,并提示他重新确定诉讼标的额。
同年12月26日,N厂又向黑龙江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R公司将10张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说明被告已经确实收到原告向其发送这10张增值税发票所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705,397.69元后,被告尚欠货款1,400,950.00元。因此,本案的原诉讼请求有误。另外,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6日和7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汇了3笔款,共计2,000,000.00元整,该笔款项未加入诉讼请求中。故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00,9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400,950.00元+2,000,000.00元)。望法院予以准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表4-3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前双方提交的证据
(二)答辩状写作及批注
1.误例:答辩状1
答 辩 状
答辩人:北京R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区××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河南N化工厂
住址:××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所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答辩人要求偿还货款1,400,9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1〕。
首先,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已将10张原告对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这说明被告已经确实收到总价为9,106,374.69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705,397.69元后,被告尚欠1,400,950.00元”〔2〕。被答辩人仅依据答辩人抵扣税款推定货物已收的行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3〕。
况且其次〔4〕,双方已签署了购销合同,对各自履行付款和交货义务的规则做出了明确的约定,〔5〕在合同履行等的〔6〕事实认定方面应严格依据合同条款处理。根据双方2006年3月22日〔7〕签署的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8〕“甲方将货物运送至D市乙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9〕可知,为保证交货过程明细、〔10〕准确,双方已经约定,对交货认可后必须在交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方视为被答辩人完成交货义务。因此,具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是判断收货单据有效性的关键〔11〕。由答辩人所提供的7份有效收货单据可知〔12〕,答辩人从2005年至2006年共收到341.25吨货物。在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中,一份只有被答辩人签名的货物收据,应视为无效,法院不应釆信。根据上述事实以此计算〔13〕,答辩人实际应支付货款总额为5,306,437.50元(单价15,550.00元/吨〔14〕×341.25吨)。
其次,〔15〕答辩人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6月13日分别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4,205,397.69元、2,000,000.00元、1,500,000.00元,共计7,705,397.69元〔16〕。对此事实被答辩人在《变更诉讼申请书》〔17〕中也〔18〕已明确承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19〕。可见,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
二、合同双方不存在被答辩人所提诉〔20〕2,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1〕。法院应依法驳回。〔22〕
被答辩人提出诉称〔23〕,曾向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汇款2,000,000.00元,现要求答辩人返还。可以确定的是,此2,000,000.00元是被答辩人汇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的,而非答辩人的账户。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一独立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自身财产承担义务。显然,〔24〕答辩人与其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他们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25〕。被答辩人的汇款并未进入答辩人的企业账户,也就是说双方并不存在此2,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总额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并未拖欠任何货款。同时,对于2,000,000.00元汇款,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此致
D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R公司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是一个省略句,被省略的内容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这段话修改为“被答辩人要求偿还货款1,400,9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还是可以的,因为“驳回”的宾语是被省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这句话逗号之前的内容不仅包括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还包括答辩人反驳的内容——“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如果连同答辩的内容也驳回的话,答辩还有什么意义?
〔2〕答辩的目的和作用,是为了反驳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在答辩状的每一个地方都要注意体现这种对抗性。为了与后面否定被答辩人所述理由的说法相互配合,此处作如下修改更为合适:“被答辩人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诉称“被告已将原告对其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这说明被告已经确实收到总价为9,106,374.69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705,397.69元后,被告尚欠1,400,950.00元。”
〔3〕这句话存在明显的语病。这是一个典型的“……是……的”句式。在这样的句式中,后一个省略号的内容是前一个省略号的内容的定语。在这个句子中,“不具有说服力”是定语,而“不具有说服力”这个定语能够修饰“行为”这个名词吗?显然是不合适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以考虑的修改方式:一种方式是修改主语,以适应定语;另一种方式是修改定语,以适应主语。采取哪一种修改方式,要视表达的目的而定。〔2〕已经提到,这段话主要目的是为了反驳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理由,因此,为了保证反驳的效果,只能选择第一种方式——修改主语,以适应定语。因此,把这句话这样进行修改更为合适:“这种依据答辩人抵扣税款的行为来推定货物已收的说法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4〕“况且”应当用在前后有递进关系之处,而从表达的意图来看,后面的内容与前面的内容不是递进关系,而有明显的转折。因此,在“首先”之后延续使用“其次”更为合适。
〔5〕在此处强调双方对付款和交货的规则已经做出约定,是为了给后面强调的“严格依据合同条款处理”做必要的铺垫。如果没有这样的铺垫,则会使“严格依据合同条款处理”的观点由于缺少具体内容而显得空洞。
〔6〕此处的“等”应当属于“表示列举未尽”的用法。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除了合同履行环节以外,没有其他争议。也就是说,没有“列举未尽”的前提。因此,此处对“等”的使用是不合适的。
〔7〕人称代词和时间名词之间应当使用介词连接。
〔8〕在引用原文时,正文的内容和引用的原文之间应当有必要的过渡。
〔9〕这句话这样修改更为合适:“根据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签署的合同第5条关于“甲方将货物运送至D市乙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约定可知……”
〔10〕两个形容词连续使用时,应当使用顿号分开。
〔11〕这个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从其内容本身来讲,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只要有收货方的签章即具有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效力。从对争议焦点的判断来讲,此处提出的“判断收货单据有效性”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在第一章第一部分已经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代理原告,还是代理被告,在案件开庭之前,准确地分析和判断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十分重要的。否则,会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陷入被动。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可以要求法院在开庭前组织证据交换,以尽可能地了解和掌握双方的举证情况,争取尽可能准确地分析和判断出双方争议的焦点。
〔12〕这句话有三处不当:(1)被告提交的收货凭证是复印件,而原告提交了原件。从证据形式的角度考虑,显然原件的证明力比复印件的证明力要高;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要比通过证据证明的证明力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利用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的良机,从既是书证原件,又已构成自认的角度,来论述收货凭证的证明力和能够证明的问题,这样的效果显然要比从被告提交的收货凭证复印件的角度来论述更具有说服力。(2)在确定了“判断收货单据有效性”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再使用“有效”一词毫无意义,而且容易使审理和辩论的方向发生偏离。(3)“由……可知”句式属于推理性的用法,在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应使用。综上,这句话可以修改为:“被答辩人提供的7份收货凭证能够证明。”
〔13〕答辩状的功能,是对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进行反驳和辩解。因此,答辩状的各项内容均应以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也应以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反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删除的这部分内容属于质证的内容,放在答辩状中显然是不合适的。
〔14〕括号中的这部分内容是对5,306,437.50元这一结果的注解。既然是注解,就应当尽量使内容一目了然。此处如果不把“元/吨”这一计价单位加入的话,会直接导致计算结果的错误,使本来可以完美的事情留下些许遗憾,另一方面也会让人觉得你这位律师不够严谨。
〔15〕下面这一段的内容,是对前面两段内容的归纳和总结,不应再用表示顺序的词语。
〔16〕在法律文书中,除非有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否则,只需概括说明即可。这一段话这样修改更为合适:“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答辩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共计7,705,397.69元。”之所以强调“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是为了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以便法官尽快了解双方争议究竟在哪里。
〔17〕此处使用书名号,是为了强调这份法律文书的特定性。
〔18〕(1)“在……中”是一个固定模式的介词词组,需要注意正确使用。(2)“已”在此处单独使用,应当是副词“已经”的意思,表示事情完成。但是,结合原告做出的“明确承认”的行为,此处对“明确承认”加以肯定效果更好。因此,律师将“已”修改为“也已”,是表示肯定的语气助词。
〔19〕〔16〕的修改中,已经有了“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即已经表示双方对被告付款的金额没有争议。此处没有必要再重复这一观点。
〔20〕每一位律师在刚入行时都会被前辈告知,在法庭审理、接待当事人咨询、代书或者写作法律文书时一定要使用“法言法语”。什么是“法言法语”?通俗地讲,就是符合法律规范的语言。此处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们是在写作法律文书,不是人与人之间的书信往来。如果是后者,使用“提”、“提出”或者“提到的”都是可以的,也是正常的;但是,我们此时是在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提”显然是不合适的。
〔21〕笔者在〔2〕和〔13〕中已经明确指出“答辩的目的和作用,是为了反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的理由”,而“答辩状的功能,是对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进行反驳和辩解。因此,答辩状的各项内容均应以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也应以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反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鉴于此,此处的反驳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角度进行,而不应当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债权的角度进行。此外,从应诉策略的角度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的说法还容易给对方造成反击的机会——你说“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谁有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呢?
〔22〕即使不按照〔21〕的内容进行修改,此处的“法院应依法驳回”也应当删除。因为这里“驳回”的宾语,应当是被省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这句话前面的内容——“合同双方不存在被答辩人所提2,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被告的答辩观点。同样的错误在〔1〕中也同样存在,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23〕同〔20〕。
〔24〕和〔15〕这些被删除的内容是年轻律师在业务上不够成熟的典型表现。原告提出的关于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于第一次举证不够严谨而造成了一部分诉讼请求落空的情况下进行的补救。况且,原告也没有在“诉讼请求”或者“事实与理由”中提及被告的财产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从“被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个主体的角度进行答辩就足以达到目的,没有必要再去论及别的问题。遇到类似情况,应当把握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就事论事”。
〔26〕答辩人本身就是一个企业,没有必要再另外加以强调。
2.误例:答辩状2
答 辩 状
答辩人:北京R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区××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河南N厂
住所地:河南省××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因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3,400,950.00元(1,400,950元+2,000,000元)〔1〕。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货款1,400,950.00元。
2005年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其中双方约定:答辩人收货后,通知被答辩人如数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2〕合同订立后,被答辩人于2005年11月9日开具了四张货款〔3〕总金额为4,205,39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NO.01171474、NO.01171475、NO.01171479、NO.01171477)〔4〕。2005年12月19日,答辩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答辩人支付了 4,205,397.69元的货款。由上述合同约定和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5年间的货款已经结清〔5〕。
2006年3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重新补签〔6〕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的〔7〕第8条约定:“乙方(答辩人)付款后,甲方(被答辩人)发货。〔8〕”;〔8〕第5条第2项约定:“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货,以答辩人预先支付货款为前提。同时,被答辩人的交货数量和答辩人的收货数量应当以双方的收货签收单为准。
根据双方提供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六份收货签收单证据(证据名称:收到条)〔9〕显示,2006年4月12日,答辩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答辩人预付货款2,000,000.00元后,被答辩人先后3次向答辩人共发出了1,772,000元的货物;2006年6月1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预付货款1,500,000万〔10〕元后,被答辩人先后3次向答辩人共发出了 1,492,800.00元的货物。由上述合同约定和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6年间的货款已经结清〔11〕。
因此,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货款1,400,950.00元。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2,00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根据〔1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2,000,000.00元的汇款人为被答辩人〔13〕,收款人并不是答辩人。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2,000,000.00元的义务主体并不是答辩人。
《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14〕
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和〔15〕债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2,00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二、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首先,答辩人并无违反2005年双方口头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的依据。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以看出,违约金合同条款适用的前提是,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主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在2005年双方口头〔16〕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16〕中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数额以及计算方法,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的依据。
因此,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致
D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R公司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在上一篇答辩状的〔13〕中,律师已经明确指出:“答辩状的功能,是对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进行反驳和辩解。因此,答辩状的各项内容均应以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也应以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反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种写法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由于其离开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形中降低了答辩的对抗性和针对性。
〔2〕此内容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内容,对被告明显不利,并且与双方提交的证据有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答辩时千万不能引用为己方的观点。否则,等于是承认了对方的说法,将使己方陷于被动。
〔3〕之所以删除“货款”一词,是因为此处存在两个错误:①从发票本身作用的角度看,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与该笔交易的货款金额并不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②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这4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总金额4,205,397.69元与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并不相符。因此,如果不将“货款”一词删除的话,将给法官造成一种“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与发票记载的金额完全相符”的错觉,会对被告后面作出的辩解产生不利影响。
〔4〕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真伪没有争议,无须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注明增值税发票的编号。
〔5〕这句话对被告明显不利,关键在于其中的“货款”一词。如果说“货款已经结清”,说明双方对2005年的交易过程并无争议。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2005年只交付了131.25吨货物,价值仅为2,040,937.50元。在付款数额高于交付货物价值的情况下,用“货款已经结清”来描述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准确的。更为严重的是,这种不准确的说法有造成自认的危险,为其后的法庭审理带来麻烦。因此,在写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一定要字斟句酌,特别是在涉及案件事实的内容在遣词造句方面一定要慎之又慎。此外,之所以将“合同约定”删除,是因为合同约定只是一种约定,能否得到实际履行,是需要案件事实来证明的。因此,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只能是案件事实,与合同约定无关。
〔6〕此处对“重新”一词的使用,明显属于用词不当。因为双方在此之前并不是没有订立合同,只不过是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这里使用“补签”更为合适。
〔7〕在前面刚刚提到一份文件的名称,紧接着还要提到的时候,应当用“其”、“该文件”、“该合同”等代词代替这份文件的名称。
〔8〕删去句号,是因为接下来还要引用另外一个条款;将分号放到双引号的外面,是因为分号是根据上下文的需要自行添加的,不是合同原文的内容。
〔9〕删去“证据”一词,是因为双方以及法官都知道这6份签收单是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强调的必要,而且显得啰嗦;删去括号中的内容,是因为即使不注明证据名称,双方以及法官也都知道前面提到的6份签收单就是这6份名为“收到条”的证据。在此,需要强调一点:正确指明证据的方法,是直接引用证据的名称,而不应给每一份证据另外再起一个名字。
〔10〕这是律师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经常会出现的错误,应对的良方只有细心。
〔11〕此处“货款已经结清”的说法同样对被告不利。因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计算,此时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交付货物的价值,用“货款已经结清”来描述案件事实与〔5〕所指出的一样,显然也是不准确的。
〔12〕“根据”一词有两种词性,一种是名词,另一种是介词。作名词使用时的含义,是指作为根据的事物;作为介词使用时的含义,是指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动的基础。显然,此处的“根据”应当是作为介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与后面的“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这一偏正词组构成了一个介宾结构。但是,句尾的“显示”一词却又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这一偏正词组构成了一个主谓结构,这样就出现了语法上的错误。结合上下文的内容,将“根据”删去是最为简便的修改方法。
〔13〕这位律师忽略了一个细节——相关证据中显示的汇款人是一个名叫“王××”的自然人,并不是原告。这种错误看似不大,却失去了一个很好的抗辩要点,也暴露了部分律师在质证能力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
〔14〕刚入行的律师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的一个通病,就是动不动就引用法条。殊不知,在很多情况下,引用法条不但起不到任何作用,还会使阅读者感到厌烦。此处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是对“债”的定义。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凡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知道这一条,对此的理解也不会存在任何偏差。可以说,这一条是法律职业群体必备的基本常识。把一个基本常识的具体内容引用到法律文书中不但不会起到预期的效果,还会使阅读者产生一种被轻视的感觉——难道我连这个都不懂吗?这一点,刚入行的律师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15〕前面刚刚提到,《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是对“债”的定义。而“债的相对性原则”是从“债”的定义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在已经删除了相关法条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只提及“债的相对性原则”即可。
〔16〕无论是2005年的口头约定,还是2006年的书面合同,都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因此,没有必要如此啰嗦地提及合同的具体形式,统称为“合同”即可。
3.笔者范例:答辩状3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R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区××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河南N化工厂
住所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所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根据双方共同提供的,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显示,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交付货物341.25吨,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10张增值税发票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
第二,在被答辩人主动开具多出实际交易数量的发票金额的情况下,答辩人确实已经进行了抵扣。但是,发票金额与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交易的数量。被答辩人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主张债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交付货物341.25吨,价款合计为5,306,437.50元。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为7,705,397.69元。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黑龙江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R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2日
(三)代理词写作及批注
1.误例:代理词1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受本案被告北京R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前的认真调查和阅卷,现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 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偿还货款1,400,950元的诉求诉讼请求〔1〕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判断被告是否拖欠货款的〔2〕关键是要确定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对被告的实际供货数量。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3〕
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4〕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对供货、付款等相关事宜已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甲方将货物运至D市乙方指定地点,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约定,就该买卖合同来说,〔5〕具有双方签字的收货单据是原被告用以〔6〕确定货物数量的重要凭证。由此可以看出,在纠纷发生前,原告的〔7〕实际供货数量并不难确定。被告所提供的“收到条”〔8〕即为双方约定的确认收货的单据。经计算可得,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总计341.25吨。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原告所供货物实际价值为5,306,437.50元(15,550元/吨×341.25吨)。同时,被告提供的三张汇款单据可证,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7,705,397.69元,对此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予确认〔9〕。结合〔10〕上述事实表明〔10〕,被告实际付款已超出应付价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
其次,原告依据所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来推定被告所收货物数量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合同的卖方,按时在约定地点交付货物才是其主要义务。而开据开具〔11〕增值税发票只是作为一种附随义务,可以依据买方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调整变更,不能作为推定主要义务是否履行的依据。
二、合同双方不存在2,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
原告在《变更诉讼申请书》中提出:“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总计2,0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作为货款一并偿还。”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已明确表明,此2,000,000.00元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款项。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作为属于〔12〕不同法律主体,此2,000,000.00元理应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以及本案所要解决的合同纠纷无实际联系。所以此纠纷发生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00,950.00的诉求诉讼请求〔1〕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恳求法院应当依法〔13〕予以驳回。
被告代理人:××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诉求”是近几年在各种媒体中频繁出现的一个新词。笔者在手头掌握的几个版本的《现代汉语词典》中都没有查到这个词。从使用的语境来看,大概是指人们想通过某种途径表达的某种愿望。从这个角度看,把这个词用在诉讼类的法律文书中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无论是起诉状还是上诉状,都有“诉讼请求”一项。在有规范的法律用语的情况下,再去使用一个在词典中查不到的新词,显然是不合适的。
〔2〕对助词,特别是结构助词和时态助词的使用方法掌握得不好,是参加培训的律师存在的最普遍的问题。集中表现两个方面:一是不会正确使用,另一个是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使用。从定义上看,助词是附着在词、短语、句子的前面或后面,表示结构关系或某些附加意义的虚词。既然如此,在涉及词、短语、句子的结构或者需要体现附加意义的地方就需要使用助词。此处就是一个典型的涉及句子结构的地方。这是一个单句,主语是“关键”,“判断被告是否拖欠货款”是用于说明“关键”的作用。因此,在两者之间需要使用结构助词“的”来保证这个词组的结构向“关键”倾斜。如果不在此处添加结构助词“的”,也可以在“判断被告是否拖欠货款”之后、“关键”之前使用逗号断开,把单句改成一个复句,同样可以使这句话的意思不变,还可以避免出现语法上的错误。
〔3〕前面的这句话指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后面的两段话是对第一部分的代理观点——被告并未拖欠货款的具体分析。而这两部分之间,在内容上缺少必要的过渡,无法使阅读者形成连贯的思维。因此,笔者添加的这些内容,可以使上下文之间的过渡做到自然、合理。
〔4〕此处使用“补签”一词更为准确。因为从合同成立的角度讲,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05年就已经成立,2006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只不过是在合同的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与此前成立的合同并无实质的改变。因此,使用“签订”一词显然是不准确的。
〔5〕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本来就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别人的。因此,无须再作过多地强调。
〔6〕本案中没有任何第三人的存在,无须对履行合同的主体做过多的强调。
〔7〕同〔2〕一样,这里又涉及了助词使用的问题。从语义上分析,这句话的重心应当在“实际供货数量”上,但是还需要强调“实际供货数量”的主体是谁。因此,此处应当加入一个“的”字,一方面对“实际供货数量”的主体加以强调,另一方面使重心向“实际供货数量”上倾斜。
〔8〕此处应当强调“收到条”这份证据是双方共同提供的,以此作为确定双方对交货数量没有争议的立论基础。
〔9〕此处有两个方面的错误:①语法上的错误:“在《变更诉讼申请书》”的表述有语病,应当表述为“在《变更诉讼申请书》中”;②法律用语上的错误:此种情况已经构成自认,此处不应再使用“确认”。
〔10〕此前的内容,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做出的分析。在分析之后,需要对最终的结论作出总结和概括。从表达效果的角度看,用“上述事实表明”显然要比用“结合上述事实”更流畅;从词语运用的角度看,如果用“结合上述事实”,还需要有另外一部分事实以外的内容存在,才能构成两者之间的“结合”。而从此前的内容的来看,“另外一部分事实以外的内容”并不存在。因此,此处应当作出修改。
〔11〕“开具”在词典中的解释,是“写出”、“开列”的意思。而词典中并不能查到“开据”这个词,通常的理解应当是“开出单据”或者是“开具单据”的意思。由于后面跟着的宾语是“增值税发票”,因此,此处应当用“开具”这个动词作谓语。
〔12〕在词典中,“作为”一词有五种含义:①所作所为,行为;②做出成绩;③可以做的事;④当做;⑤就人的某种身份或事物的某种性质来说。结合上下文的内容来看,这位律师在此处是想强调被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主体上的区别。而“作为”一词的上述五种含义均不能起到这种作用,因此,用“属于”替代“作为”更为合适。
〔13〕“恳求”也好,“恳请”也罢,都是请求的意思。如果用在是非并不十分明朗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的。但是,经过质证和双方的辩论,本案的是非曲直已经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用十分肯定的口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去“恳求法院予以驳回”。这不仅仅是语气和态度的问题,还关系到律师的尊严——既然有理,干吗去“求”他支持?
2.误例:代理词2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北京润达维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1〕,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被告相关工作人员〔2〕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欠款361万元的事实。
民事诉讼基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3〕原告仅凭出具的发票数额并不能证明发货数量和价款。原告诉称的“10张增值税发票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薄弱。〔4〕
二、原告向被告发货数量和货款的确定〔5〕。
原〔6〕购销合同已经〔7〕约定“甲方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从〔8〕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数量为341.25吨,总计货款为人民币:〔9〕5,306,437.5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从银行电汇的票据证明2005年12月至06年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705,397.69元〔10〕
从以上证据分析通过分析以上证据〔11〕可以〔12〕得出的〔13〕事实是,〔14〕原告向被告发货341.25吨,总计价款总计〔15〕5,306,437.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05,397.69元。民诉的基本原理是“谁主张,谁举证”〔16〕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理应得不到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被告〔17〕代理人:××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18〕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这是新入行的律师经常并且普遍会出现的错误,原因在于没有弄清楚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合同性质上讲,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其主要义务是代理委托人处理涉诉案件的相关事宜。而律师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员工,作为案件的承办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委托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这句话通常应当这样表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被告(或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2〕此处存在两个错误:①同一个案件当事人的称谓,前后不统一。此处的“被代理人”应当统一使用“被告”。②忽略了证据形式与主体的一致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但是,所谓“陈述”应当是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叙述。而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并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功能。其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只能通过法人发挥功能的重要载体——本单位的员工来实现。
〔3〕删去这句话,出于两个原因:①因为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而且也理解这句话的含义,根本没有必要在此处引用。②这句话与上下文之间没有过渡,显得突兀,影响表达的效果。
〔4〕这句话的论述不够透彻:①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说明为什么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确定交易数量;②还要指出需要什么证据来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笼统地说“证明力薄弱”明显缺乏说服力,而且会给法官造成底气不足的印象。
〔5〕在驳论的前提下,这种表达方式欠妥,不能引起阅读者足够的注意。按照文体分类,代理词属于议论文。既然是议论文,每一部分的标题就应当是一个论点。什么是论点呢?《现代汉语词典》是这样解释的:“议论中的确定意见以及论证这一意见的理由。”反过来再看这句话——“原告向被告所发货数量和货款的确定”,既不是议论中的确定意见,也不是论证这一意见的理由。因此,用这句话作为一个部分的标题显然是不合适的。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上述评价是有前提的,即“在驳论的前提下”。如果在立论的前提下,这种表达方式还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应当作相应的改动,以便能够引起阅读者足够的注意——“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应当如何认定”。
〔6〕本案中只存在一份合同,不存在原合同、现合同之分。在法律文书的写作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
〔7〕添加“已经”一词,是为了强调全部合同条款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既成事实,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如果不做此修改,则语气会显得过于平淡,表达的效果不好。
〔8〕“从”字在用于“从……”句式时,最常见的意思是“以……做起点”;也可以用于未得出确切结论而进行推测的情况下,例如,“从我们现在掌握的情况看……”“从现有证据来看……”等等。而下文“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的内容,说明已经得出了确切的结论,并不需要推测。因此,应当将“从”字删去,才能使想要表达的意思更加准确无误。
〔9〕这是对标点符号使用方法掌握不好的典型表现。冒号应当用在提示性的话语之后,用来提示下文。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①用在称呼语的后面,表示提起下文。②通常用在“说”、“想”、“是”、“证明”、“宣布”、“例如”、“如下”等词语的后边,表示提起下文。但是,当某某人说的前后都有他的原话时,后面就不能用冒号,而应该用逗号。③用在总说性话语的后边,表示引起下文的分说。但是也有例外,如果句中没有较长的停顿,就不要用冒号。④用在需要解释的词语后边,表示引出解释或说明。⑤用在总括性话语的前边,以总结上文。
此外,在使用时还需要注意:①运用冒号时要注意其提示范围。冒号提示的内容的末尾用句号。如果一个句号前的内容不全是冒号提示的,则这个冒号用得不正确。②没有特别提示的必要就不要用冒号。③在一个句子的内部,不能用冒号。④“某某说”、“某某想”等后边常用冒号。但有时不想强调提示语,或不直接引述别人的话,则不用冒号而用逗号。此处的错误属于典型的“在一个句子的内部使用冒号”的情况。
〔10〕双方对被告的付款金额并没有争议。在代理词中,没有必要对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再加以论述,特别是不应该将此作为一个部分的标题。此外,这句话还存在两处错误:一处是冒号的使用方法不当;另一处是“从”字的用法不当,详见〔8〕。
〔11〕这是这篇代理词第三次出现对“从”字使用不当的情况。此处的错误与〔8〕一样,由于下文的内容已经得出了确切的结论,再使用“从”字不但读起来不通顺,还会削弱表达的效果。
〔12〕删去“可以”是为了强调得出的结论的唯一性。
〔13〕此处加入“的”作为助词,在语法上,是为了构成没有中心词的“的字结构”;在表达效果上,是为了强调“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14〕这也是对标点符号使用方法掌握不够的典型表现。逗号的作用就是用来表示句子中较小的停顿的。这句话如果不在此处加入逗号稍做停顿,会使句子显得过于冗长而影响表达的效果。
〔15〕从语法的角度看,“总计”的意思是“合起来计算”,在句子中的成分应当是谓语。按照中文的语法习惯,谓语应当放在主语之后;从表达效果的角度看,“价款‘合起来计算”’显然要比“‘合起来计算’价款”的表达效果更好。
〔16〕此处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需要明确指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义务时,应当遵循“最适合案件事实”的原则。具体规则是:有相应的法条的,引用法条;没有相应的法条的,引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没有相应的法律原则的,引用法理。相应的法条在法律层级上不同的,引用层级最高的;层级最高的法条的内容没有层级较低的法条更适合案件事实的,则应引用更适合案件事实的法条。
〔17〕由于代理词是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必须在结尾处注明是哪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以方便法官阅读和卷宗的装订。
〔18〕此处无须再写明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因为在此之前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和《出庭函》都已经告知了相关内容。
3.误例:代理词3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北京R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经阅卷及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货物数量及货款〔1〕
1.双方签订〔2〕的《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将货物运至D市乙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本案中,双方提交的“收到条”均显示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共计:〔3〕341.25吨(即价值〔4〕5,306,437.50元)的货物,而不是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诉称的9,106,347.69元的货物。并且,除“收到条”以外,原告也无法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发送交付〔5〕货物的数量。
2.根据双方在“收到条”中所确认的货物数量及在《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价款,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06,437.50元的货款,而从被告所提供的3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计算得出被告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向原告电汇了共计〔6〕金额合计为7,705,397.69元的货款,通过以上两份证据便可得出结论,即被告不仅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且超额支付了部分预付货款。〔7〕
二、关于发票金额〔1〕
本案中,原告在未受到任何来自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自愿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也用这些发票抵扣了税款。〔8〕但 〔9〕被告将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抵税抵扣〔10〕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承认了原告在增值税发票中填写的金额等同于被告应付的货款,被告的这种行为只是遵守财会制度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而已〔11〕,所以,被告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与实际的应付的是否拖欠货款〔12〕并无必然联系。
三、关于2,000,000.00元借款〔1〕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2,000,000.00元借款,实为被告单位员工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公司预借的款项,其性质为私人间的借贷合同〔13〕,不应由被告公司〔14〕来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对于此项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代理人:××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标题”是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代理词的标题,在起到“标明内容”的作用的同时,还应当具有表明观点的作用。特别作为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词,每一部分的标题,都应当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针锋相对,这样才能体现出诉讼的对抗性,让法官在阅读时感觉到被告的反驳有理、有力、有据。而这位律师的写法过于平淡,不但会降低阅读者的兴趣,还会淡化代理词应有的作用。
〔2〕此处使用“补签”一词更为准确。因为从合同成立的角度讲,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05年就已经成立,2006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只不过是合同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与此前成立的合同并无实质的改变。因此,使用“签订”一词显然是不准确的。
〔3〕这又是对标点符号使用方法掌握不好的典型表现。关于冒号的使用方法,详见上一篇代理词的批注。
〔4〕“即”在此处的意思是“就是”。而“341.25吨‘就是’5,306,437.50元”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在写作中,一定要注意避免这样的低级错误。其实,事先搞清楚词义,就能够轻易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
〔5〕合同第5条第2款是对原告交付货物的约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发送”和“交付”在法律意义上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换言之,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交给被告,而不仅仅是“发送”。无论是在代理词等诉讼类的法律文书中,还是在合同等非诉讼的法律文书中,用词的准确性都是至关重要的。
〔6〕“共计”与仅相隔两个字的“合计”的词义是相同的,使用其中的一个即可。
〔7〕此说法不妥。因为合同并未约定预付货款的金额,“超额支付”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8〕删去这句话基于两个原因:①因为即使没有这句话,后面的内容也足以表达清楚所要表达的意思;②因为在双方均未对原告是否自愿开具金额多出实际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在未受到任何来自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自愿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说法可能会节外生枝,同时也偏离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方向,在形成代理意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或者均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不要涉及。
〔9〕在前面一句话删去的情况下,此处已无转折的必要。
〔10〕此处混淆了“抵扣”和“抵税”这两个不同的税收方面的名词。“抵扣”一词,在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中,特指增值税的抵扣,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缴的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计税依据为其销售额。增值税的计算公式是:应缴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而“抵税”,通常是指将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支出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科目,以合法地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因此,在代理每一起案件的过程中,都要根据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地学习和了解相关的专业知识,以避免由于对相关专业知识缺少足够的了解造成代理观点的错误。
〔11〕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对增值税专业知识,特别是相关的税收行政法规掌握和了解得不够造成的。增值税的抵扣,必须以交易真实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只持有增值税发票,而并未发生实际交易时,凭持有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做法也是违法的。了解了上述基本的专业知识之后,也就不会出现这种错误观点了。
〔12〕原告起诉的理由就是被告有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在反驳对方的观点时,应当紧紧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不要偏离或者曲解对方的观点。同时,原来的表述明显过于啰嗦,照此修改的效果更好。
〔13〕这句话有以下几个不妥之处:①2,000,000.00元的收款人李××,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的股东之一。用“被告员工”来称呼显然是不合适的。②原告提供的证据——汇款单显示,2,000,000.00元是以王××个人的名义汇出的。而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0,000.00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系该单位员工。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面的说法是不能够确定“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的事实的。③如此表述等于在给对方创造新的攻击己方的机会。因为原告并不认为这是私人之间的借贷。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从合法地维护自己的委托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结合事实和法律反驳原告的观点即可,没有必要对原告的观点作出另外的定性。
〔14〕被告本身就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要特别加以强调。
4.误例:代理词4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北京R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1〕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其〔3〕支付拖欠贷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在签订〔4〕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就发货、付款等相关事宜已做出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被告)付款后,甲方(原告)发货。”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以电子汇款的方式先后向原告汇款支付了〔5〕总计7,705,397.69元,用于支付的〔5〕货款。对该事实原告在诉状及当庭审理中均予以认可,并且通过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也足以证实〔6〕。
同时,该合同第5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根据双方共同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341.25吨,合计货款价〔7〕值仅有5,306,437.5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张增值税发票代表的货物,其总价值为9,106,347.69元”。鉴于,被告已支付货款7,705,397.69元,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未拖欠。〔8〕
其次,原告以为向〔9〕被告开具了标有货物数量及金额的〔10〕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11〕已经被告〔11〕抵扣的事实〔12〕为由,主张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说法不能成立。代理人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是否收到货物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被告收货的数量应以收货验收记录为准,不应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计算双方实际交易数量的依据〔13〕。因此,原告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其主张债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增加的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应予驳回。
本案诉争的焦点为欠付货款的数额〔14〕,然而我们注意到,〔15〕原告在增加的诉请中主张了给付2,000,000.00元个人汇款的请求〔16〕,此2,000,000.00元系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并非被告欠付的货款,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款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有关,原告将与本案事实无关的个人汇款2,000,00.00元列入诉讼请求之中,没有法律依据〔17〕,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8〕,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19〕代理人的〔20〕上述代理意见,作出〔21〕驳回原告的诉请的公正裁决〔21〕。
被告代理人:×××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其”在此处的词性,应当是人称代词。在使用人称代词时应当注意,只有在一句话结束,下一句话需要提到刚才的这个人物时,才能使用人称代词来代称这个人物。此处之所以删去这个“其”字,是因为这句话还没有结束,不应使用人称代词。代词、助词和标点符号使用不当,是年轻律师在法律文书写作中非常普遍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①文字功底较差,对最基本的中文基础知识掌握得不好。这种情况,与个人在接受小学、中学等基础教育时语文课的成绩有很大的关系,改变起来需要较长的时间,也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②与每个人的写作风格有关。有的人喜欢多用单句,虽然结构简单,但是一般会造成表达不清的情况。有的人愿意多用复句,想让阅读者产生非同寻常的感受。应当承认,同样一篇文章,多用复句的肯定要在气势和效果上高出一筹。但前提是,律师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文字功底,否则会适得其反。
〔2〕这里之所以把逗号改成句号,是因为这两句话表达的是两个不同的意思——此前说的是被告未违约,此后说的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这里用“其”代替“被告”,恰好符合〔1〕中提到的“其”的正确用法。
〔4〕此处使用“补签”一词更为准确。因为从合同成立的角度讲,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05年就已经成立,2006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只不过是合同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与此前成立的合同并无实质的改变。因此,使用“签订”一词显然是不准确的。
〔5〕在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应当把握这样一个原则:能够用一句话说清楚的,就尽量不用两句。要始终牢记,言简意赅和开门见山是法律文书写作的两个基本原则。按照这样的原则衡量,这句话的缺陷就显露无遗了:这句话的中心意思是被告支付了7,705,397.69元的货款,其他的内容都是用于补充说明付款的方式、频率以及用途的,原来的表达方法显得过于啰嗦。下面逐一说明对这句话加以修改的原因:①改变“先后”一词的位置,是因为使用该词是为了强调付款7,705,397.69元不是一次完成的,而不是为了强调使用何种方式进行支付的。换言之,“先后”一词应当用来修饰被告付款的金额,而不是付款的方式。②删去“汇款”一词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距离前面的“电子汇款”一词太近,读起来显得别扭;二是为了与后面的表述保持连贯,以体现句子的完整性。③加入“了”字的目的,是为了强调付款行为已经完成的状态。④加入“的”字,是为了构成一个“的字结构”,使句子变得更加通顺。
〔6〕“原告在诉状及当庭审理中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74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自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否提交相关的证据已无关紧要,也就没有必要再对此加以评论。
〔7〕“价值”是一个具有多重含义的概念。从上下文的内容来看,此处的“价值”应当指的是“交换价值”,即“某种商品和另一种商品互相交换时的量的比例,是商品价值的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货款的价值是多少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货款的金额实际上就是商品价值折算成货币的表现形式。因此,只能说货物价值是多少。
〔8〕在上一段的内容中已经提到了被告支付了7,705,397.69元货款的事实,这一段中只需反驳其“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双方实际交易金额”的观点即可,无须再重复此前已经表达清楚的观点。此外,从表述内容的本身来看,这句话至少存在三个错误:①“鉴于”是一个介词,通常用在表示因果关系的偏句里,前边一般不用主语。因此,用逗号把它与后面的句子隔开的做法是错误的。②在以“鉴于”开头的句子中,不能使用“因此”、“所以”之类表示因果关系的转折词。正确的用法应当是,“鉴于……应当……”或者“鉴于……决定……”等等。③如果想强调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拖欠货款的话,就不应当使用“鉴于”。在句式不变的情况下,这样表述更好一些:“由于被告支付的7,705,397.69元货款已经超出了原告实际交付的货值,原告所谓‘被告拖欠货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9〕“为”在词义上也有“对,向”的意思。此处之所以把“为”修改成“向”,主要是考虑到“为”的前面有一个“以”字,如果不做修改,容易使阅读者误认为“以”和“为”应当连读成“以为”,对表达的意思作出错误的理解和判断。由于汉语的大多数字和词都具有多重含义,相互组合起来后,其含义更具有多样化。因此,在遣词造句时,必须注意尽量避免由于用字或者用词不慎而造成产生歧义的情况。
〔10〕根据财政部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货物数量和金额”是发票必须标明的项目,作为有着特殊用途和严格管理制度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内容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无需在此特别加以强调。
〔11〕同〔9〕提到的“以为”一样,“已经”也存在具有多重含义的情况:“已经”表示事情完成或时间过去了;“已”除了有“表示过去”的意思之外,还有至少另外四种词义;“经”则有至少七种词义。当“已”和“经”组合在一起不作为“已经”的“表示事情完成或时间过去了”理解的话,则应当是“已经通过……”的意思,后面通常应当跟一个名词或者代词,或者是具有名词或者代词性质的词组。从上下文的内容来看,这里需要强调的,应当是“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而不是“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的被告”。因此,此处“已经”的意思应当是“表示事情完成或时间过去了”,而不是“已经通过……”移动“被告”一词的位置,无疑是符合上述表达原意最简便的方法。
〔12〕“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已经抵扣”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再对此总结为“……的事实”既没有必要,也显得啰嗦。
〔13〕这句话的不当之处在于论述不够充分,这不仅是年轻律师在代理词写作中常犯的错误,在执业多年的资深律师中也十分常见。原因不外乎有两个:①对代理词的作用认识得不够到位,导致在主观上没有对论述是否透彻和准确引起足够的重视;②不知道从哪个角度将观点表达得透彻和准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起诉和答辩的观点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以什么作为确定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进一步讲,是以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记载的数量还是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来确定双方交易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此处需要对“被告收货的数量应以收货验收记录为准,不应以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计算双方实际交易数量的依据”这一观点进行详尽和深入的分析,不能这样一带而过。否则,会使法官觉得你的观点并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4〕这样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13〕中,律师已经指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以什么作为确定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从下文的内容分析,这句话的原意应当是“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付’的货款,而不是与买卖合同无关的借款”。之所以发生这样的错误,是由于混淆了“诉争的焦点”和“诉讼标的”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造成的。由此可见,法律功底对律师执业的重要性。
〔15〕这也是对标点符号使用方法掌握不够的典型表现。逗号的作用就是用来表示句子中较小停顿的。这句话如果不在此处加入逗号稍做停顿,会使句子显得过于冗长而影响表达效果。同时,从内容来看,在此使用逗号也是最佳的断句方法。
〔16〕这句话的第一个错误之处在于“增加的诉请”。原告提及2,000,000.00元汇款的事实,是在其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从法律概念的角度讲,这种诉讼标的额增多的情况,确实应当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不是“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告代理人混淆了“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但是,在事先未指出这种错误的情况下,贸然提出“增加的诉请”这样一个说法,会让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感到茫然——原告不是变更诉请吗?这怎么出来一个“增加的诉请”呢?面对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方法,先从法理的角度解释“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进而指出诉讼标的额的增多应当是“增加诉讼请求”,而不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再就这2,000,000.00元的问题进行论述;第二种方法,对诉讼标的额的增多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避而不谈,直接论述这个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相比之下,第二种方法的风险较小,而且不会由于对“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这两个概念的解释而分散法官对争议焦点的注意力。强烈推荐使用这个方法。这句话的第二个错误之处,在于用词的搭配。“主张”作为动词使用时,其宾语通常应当是“权利”,而不应是“请求”。因此,如果使用“主张”做谓语不变,则宾语应当由“请求”修改为“债权”或者“权利”;如果使用“请求”作宾语不变,则谓语应当修改为“提出”。
〔17〕这一段的标题是诉请与本案的关联性,通过论述以后却变成了诉请的合法性,明显词不达意。此外,这一段的内容忽略了汇款的时间和汇款的主体,失去了两个抗辩要点——汇款发生时,被告还未成立,这样的债权怎么能与被告有关系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人王××与原告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原告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凭什么主张权利?
〔18〕如此修改有两个原因:①内容不够简练;②内容不够全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被告欠付的货款,另一部分是2,000,000.00元汇款。而删除的内容只是反驳了“被告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却没有涉及2,000,000.00元汇款的问题。
〔19〕如果不加入这个“本”字,后面的“代理人”就不只是你自己,还包括对方的。辛苦了半天,却恳请法庭连对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也一同采纳,岂不是白费力气?这可不是讲风格、讲谦让的时候。
〔20〕此处又是一个涉及助词的使用的问题。助词是附着在词、短语、句子的前面或后面,表示结构关系或某些附加意义的虚词。在涉及词、短语、句子的结构或者需要体现附加意义的地方就需要使用助词。在“故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这句话中,中心词是“上述代理意见”,“本代理人”是它的定语。因此,需要在此处加入一个“的”来突出和强调“上述代理意见”的中心词地位。
〔21〕如果不删去“公正裁决”的说法,容易引起法官的反感——难道不采纳你的代理意见,作出的判决就不公正吗?在诉讼类法律文书写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不要轻易对双方当事人和审理案件的法院以及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行为作出是否公正、是否正义的评价。因为在合同纠纷中,没有绝对的对与错,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结束后,有的甚至在纠纷还未解决之前就又开始合作了。在这里,只有利益是永恒的,诉讼只是平衡利益的一个手段而已。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最理性的做法就是就事论事,不带任何感情色彩。否则,一旦双方和好如初,你的处境会很尴尬。对法院和法官更是如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法院和法官面前,再知名的律师也只能自认是弱势群体,动辄评价法院和法官的行为是否公正、是否正义,无异于自寻烦恼。但是,在必要的时候,适当的反击也是可以的。具体事例在2.2.2章节中已有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5.笔者范例:代理词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北京R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过开庭前交换证据和今天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是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是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二是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到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2,000,000.00元”一事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三是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关于“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是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定了“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7张《收到条》,记载原告累计交货数量为341.25吨。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从本代理人根据现有证据整理的双方交易情况列表(已经同时提交给合议庭和原告代理人)中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有以下六个特点:
1.2005年的交易顺序是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
2.2006年的交易顺序是被告预付货款——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
3.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与交货行为并不一一对应。
4.2005年,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交易规则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分毫不差地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5.2006年,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第8条“乙方付款后,甲方发货”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却从未与被告的付款金额吻合过(一次多于,一次少于)。
6.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通过对原、被告交易行为上述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原告起诉的理由之外,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是严格遵守交易规则的。
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买方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完全可以根据买方付款的金额决定发货的数量。但是,本案中,在原告自己完全掌握交易主动权的情况下,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原告应当对其每次“交货”的金额都超过被告付款金额的反常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能仅凭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根据“被告已经抵扣税款”这一表面现象,作出“被告已经确实收到10张增值税发票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的推断。
再次,200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做出的定义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证明交易双方存在收、付款行为的依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是作为卖方的原告最主要的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其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地说,就是应当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提供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106,347.69元货物的交接单,而不应仅仅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最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10张增值税发票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2005年,原告是在被告确认收到交付的货物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金额明显超出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金额;2006年,原告是在收到被告付款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明显超出了被告付款的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必备条件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关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到的“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7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2,000,000.00元”一事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原告的上述说法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中,付款是买受人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是买受人。如果原告向被告付款,就是颠倒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再从原告提供的汇款的相关证据看,2,000,000.00元款项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汇出的,也没有汇入被告的账户。如果是两个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为什么要在两个个人账户中往来?
其次,原告的上述说法明显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符。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5日。而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是在2004年4月和7月发生的。也就是说,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的事实发生的时候,被告还没有成立,双方并未发生本案争议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收、付款的事实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若想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下列3组证据:(1)王××汇给李××的这2,000,000.00元现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李××从原告处借用上述2,000,000.00元汇款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3)李××借款的用途是作为被告设立时的注册资金。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只提供了王××个人向李××个人账户汇款的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无本之木,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固定以下本案事实:(1)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705,397.69元;(2)原告能够直接证明向被告交货的数量为341.25吨,价款合计为5,306,437.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只能以双方共同提供的7张《收到条》记载的341.25吨的数量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照此计算,上述货物价值5,306,437.50元,原告多收了被告货款2,398,960.19元。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返还多收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卖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其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牟驰
2008年1月9日
(四)作业评析
1.答辩状
从写作方法的角度看,对答辩的目的和作用的认识不够到位,对答辩状的写作技巧掌握得不好,主要体现在:《答辩状1》的〔2〕、〔13〕、〔21〕和《答辩状2》的〔1〕等处。
从写作技能的角度看,暴露出的语法错误、用词不当、对标点符号的用法掌握不够熟练等问题更是比比皆是,主要体现在:《答辩状1》的〔1〕、〔3〕、〔4〕、〔6〕、〔15〕、〔17〕、〔20〕和《答辩状2》的〔6〕、〔7〕、〔9〕、〔12〕等处。
从处理案件能力的角度看,对答辩的方法不得要领、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很好地把握和利用的现象非常突出,主要体现在:《答辩状1》的〔5〕、〔11〕、〔12〕、〔13〕、〔16〕、〔19〕、〔21〕、〔24〕、〔25〕和《答辩状2》的〔2〕、〔3〕、〔5〕、〔11〕、〔13〕、〔14〕等处。
从具体内容和文章结构的角度看,这两篇答辩状都显得不够成熟。之所以说不够成熟,是因为话说得太多了,很多内容已经超出了答辩的范围,属于代理词的范围。这也是为什么前面说“对答辩状的写作技巧掌握得不好”以及“对答辩的方法不得要领”的原因。在《答辩状1》的〔2〕中,笔者曾经指出,“答辩的目的和作用,是为了反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这里的关键词是反驳。什么是反驳?怎样反驳呢?《现代汉语词典》对反驳的解释是:“说出自己的理由,来否定本人跟自己不同的理论或意见。”套用这种解释方法,民事诉讼中的反驳就是“说出自己的理由,来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据以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既然是反驳,就需要掌握一些方法和技巧:
(1)为了起到“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据以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的作用,需要对“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据以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针锋相对的理由,要充分体现出对抗性。需要注意的是,理由的对抗性要体现在事实和证据上,不能体现在语言上。特别是不能借答辩之机侮辱被答辩人的人格或者对被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
(2)提出的理由应当以双方提交的证据或者己方能够提供的证据为依据,其范围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在这里,必须首先正确理解提出的理由“以证据为依据”的含义——有证据支持的理由可以提出来进行反驳,没有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要提出来进行反驳。其次,之所以强调以“己方能够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是因为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客观事实明明存在,却由于缺少证据而无法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律师尤其要保持理性,不能感情用事。如果在穷尽了各种方法之后仍然无法取得证据,就只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答辩。此外,还要注意在答辩时不要对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特别是不要出现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内容。因为前面已经强调过答辩过程中反驳的重心是提出理由,而不是具体的分析。
(3)提出的理由在内容上既要全面,又要精练。所谓全面,是指提出的理由与“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据以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要做到基本上一一对应,而不必强求必须一一对应。因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据以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也会存在没有条理或者重复、啰嗦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时,就应当对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梳理和归纳,以梳理和归纳后的“被答辩人的诉讼/上诉请求或者据以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准进行反驳。所谓精练,是指提出的理由在具体内容上应当点到为止,不要长篇大论。这既是由答辩的目的和作用决定的,也是为了配合庭审的需要。具体地说,“点到为止”就是要求在答辩时提出的每一个理由只要具备纲要式的内容即可,不必具体加以论述。这是由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答辩对于法院来讲,就是初步了解双方的观点,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做铺垫的过程。
2.代理词
从具体内容的角度看,代理词与答辩状恰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话说得太少了,该说的不是没有说,就是说得不到位、不透彻。这既是业务不够熟练的具体表现,也是年轻律师的通病。笔者在介绍代理词的写作方法时曾经指出,“代理词是一份综合性的法律文书,不仅要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还要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树立己方的观点、驳斥对方的观点”。短短的一句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却很难。
从写作方法和技巧的角度讲,代理词与答辩状的写作是有相通之处的,进一步讲就是,代理词中的观点是答辩要点的展开和延伸,代理意见应当以答辩要点为基础进一步展开。这也是笔者之所以在前面主张答辩的理由要“点到为止”的重要原因。就像是一场战斗,答辩只是战斗正式开始前的火力侦察,目的是为了摸清对方的火力点到底有多少,以便己方作出相应的准备。而代理词则是最后的总攻,此时应当一鼓作气拿下对方所有的据点和堡垒。如果在火力侦察阶段就把全部的弹药都用上,必然会导致总攻的时候没有后劲而功亏一篑。
现在让我们用笔者此前提到的代理词应当达到的“条理清晰、言简意赅、观点全面、说理到位”的标准来对这4篇代理词进行评判:
在“条理清晰”方面,《代理词1》、《代理词3》和《代理词4》做得较好。而《代理词2》的缺陷在于,论述方法选择不当。诉讼中的被告/被上诉人通常处于被动的地位,在面对起诉/上诉时,首先要做的应当是保护自己,然后才是进行反击。就像一个人遇到突然袭击时,通常会先抱住头进行躲避,然后再看准机会反击一样。因此,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采取“先立后驳”的方法,才是明智的选择。就本案而言,应当先指出以什么作为依据来认定原告交货的数量,然后再反驳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实;而不应当在没有任何过渡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反驳。此外,与《代理词1》和《代理词4》相比,由于《代理词3》的标题没有充分体现诉讼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反驳的效果(详见《代理词3》的批注)。
在“言简意赅”方面,这4篇代理词都有不足之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该说到的没有说到。此外,还存在语法和用词方面的错误。详见各篇代理词的批注。
在“观点全面”和“说理到位”方面,这4篇代理词存在的问题非常严重,如果拿着这样的代理词出庭,肯定会受到委托人的埋怨甚至投诉:
(1)没能准确地判断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是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这4篇代理词都把“被告并未违约,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反驳的论点,这种做法根本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因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前提和基础,是建立在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基础上的。要想彻底粉碎原告的进攻,必须采取釜底抽薪的方法,驳倒其提出的“R公司将10张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说明被告已经确实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10张增值税发票所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的说法。但是,由于没能抓住问题的本质,导致整个反驳只是在围绕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来论述交易数量如何确定,对于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的问题却避而不谈,连“观点全面”都没有做到,更别谈“说理到位”了。
(2)由于质证能力的不足,导致失去了更多有利的反驳的论点。这一点体现在原告增加的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3份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上面记载的汇款人是王××,收款人是李××,时间分别是2004年4月和7月。对于上述证据,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反驳:①汇款人是王××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这笔债权需要证明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而不是王××;②“存款凭证”只能证明王××把钱付给了李××,是否属于借款还需要提供其他辅助证据;③被告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4年12月(作为证据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有记载),汇款时间在此之前,不可能是业务往来。遗憾的是,这三个角度没有一篇代理词提及。《代理词1》从李××与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的角度进行反驳;《代理词2》根本没有提及2,000,000.00元的问题;《代理词3》承认是王××与李××私人之间的借贷;《代理词4》以与本案无关进行反驳。显然,这四位律师对案情并没有吃透。在这种情况下写作的代理词,出现观点不够全面、说理不够到位的现象就是必然的了。
(五)案件处理结果
黑龙江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7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款2,000,000.00元,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实际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分3次为被告出具货物发票10张,被告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原告不能提供和被告收到货物相吻合的证据证明与开具发票相等的货物证据。仅凭被告抵扣发票来证明被告所收到的货物数量属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开票金额即为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R公司(反诉原告)要求按货物《收到条》结算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交易履行过程中双方补签了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对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交易数量进行对账,因此货物《收到条》的数额与所抵扣的发货票数额不相吻合,仅凭《收到条》认定双方交易货物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N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北京R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80.00元由原告河南N化工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637.00元由被告北京R公司负担。保全费46,630.00元由原告河南N化工厂负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南N化工厂与北京R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其他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本案涉及的问题处理如下:
1.关于如何确认双方交易的数量以及所涉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增值税发票作为发票的一种,虽然与普通发票相比还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但其主要作用还是一种证实已收付款的凭证。双方对其作用亦未作特殊约定,因此,该增值税发票非但不能证实货款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实际交付货物数量的依据。北京R公司虽然将该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货物数量的实际情况。河南N化工厂主张应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数量为准确认双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由于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5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而且在实际履行中,北京R公司与河南N化工厂对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前的交易货物的数量已经对账确认,对此后的收货亦向河南N化工厂出具了《收到条》,河南N化工厂在诉讼中也已向法院进行了举示,因此,该《收到条》连同此前双方的对账凭证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实际交接货物的依据。
2.关于河南N化工厂主张北京R公司偿还2,000,000.00元借款问题。据河南N化工厂提供的3份银行汇款单显示,本案所涉及的2,000,000.00元借款系由河南N化工厂的出纳员王××汇人北京R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且汇款时间在北京R公司设立之前,河南N化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该2,000,000.00元款项应由北京R公司偿还的其他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向李××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汇款2,000,0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
3.关于北京R公司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问题。鉴于河南N化工厂提供的7张收货条载明其累计交货数量为341.25吨,另据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的产品价格即每吨15,550元计算,河南N化工厂向北京R公司共交付341.25吨货物,合款5,306,437.50元。而北京R公司共计向河南N化工厂支付了7,705,397.69元货款,对于多收的2,398,960.19元货款,河南N化工厂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河南N化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R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D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D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
二、变更D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D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为河南N化工厂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R公司返还货款2,398,960.1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
如果河南N化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4,634.00元,保全费46,630.00元,由原告河南N化工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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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由于本案发生在2001年,不能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衡量本案的标准。
(2) 其下为判决书摘录内容,后文同。
(3) 格式及文字内容均保持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