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诉状
阅读提示
- 《民诉法意见》第176条和第177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法院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律师在制作上诉状时,不能完全照搬规定,因为你只能代理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就应当表述为被上诉人;如果案件当事人不仅仅是两方,还要根据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况将其他当事人确定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或者原审被告。
- 在确定上诉请求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要求改判为宜。
- 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应当重点围绕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进行论述,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原审判决”,不能是“原审法院”;内容的中心应当是“驳论”,可以从审判程序、证据的认定与审核、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各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述。
- 由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特点,在确定上诉请求时一定要全面。如果漏项,可能会给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上诉状,是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按照法定程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原审判决或者重新审理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一)上诉状的结构
上诉状的结构与起诉状完全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二)撰写民事上诉状应注意事项
1.准确确定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
二审程序中,由于所有案件当事人都有可能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不服而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准确确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成为二审程序中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民诉法意见》第176条和第177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必须注意,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法院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表述而作出的,律师在制作上诉状时,不能完全照搬规定,因为你只能代理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就应当表述为被上诉人;如果案件当事人不仅仅是两方的话,还要根据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况将其他当事人确定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或者原审被告(参见案例3-4和诉讼类法律文书范本3-5)。
2.准确表述上诉请求
由于上诉是因为不服一审的裁判而提起的,在表述上诉请求时,应当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有所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可能存在三种结果:维持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第一种结果是上诉人不希望得到的,上诉请求也就不可能提出要求维持原判。因此,准确的上诉请求的表述只能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两种可能中选择其中的一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从字面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的上诉请求可以是“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但是,作为律师应当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因此,在确定上诉请求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要求改判为宜。
3.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写作方法
前面已经提到,上诉是因为不服一审的裁判而提起的,因此,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应当重点围绕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进行论述,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原审判决”,不能是“原审法院”;内容的中心应当是“驳论”,可以从审判程序、证据的认定与审核、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各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述。
4.上诉状起草完成后在定稿之前,还应当注意下列内容
(1)上诉状中涉及的当事人的称谓前后要一致;
(2)认真核对文字、标点符号以及数字,文字不能存在错字、别字,标点符号的位置应当准确,用法应当符合使用的规范,数字必须准确无误;
(3)由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特点,在确定上诉请求时一定要全面。
如果漏项,可能会给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再次确认上诉请求是否全面是此阶段必须做好的一项工作。
案例3-2 X公司诉Z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1年6月,黑龙江省A市×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黑龙江省B市Z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始供货。2001年6月至2002年10月3日期间,交易方式是×公司通过空车配货的方式向Z公司送货,Z公司收到货物后再向×公司付款。2002年10月3日,Z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承认欠款金额为89万余元。此后,双方的交易方式改变为Z公司先支付货款,×公司根据付款的金额确定发货数量。但是,由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导致交易过程中没有保留Z公司全部的收货凭证。到2003年8月底,根据×公司的财务资料记载,Z公司共计拖欠货款53万余元。此时,由于管理层变动,×公司开始了大规模的清欠工作,Z公司被列为清欠的重点。在公司指派员工上门催收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委托我代理本案,准备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在仔细核对双方往来账目的基础上,对X公司能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梳理和分析。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我向X公司的有关领导提出了初步的代理意见:由于交易过程中没有保留Z公司全部的收货凭证,能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收货的数量。虽然2002年10月3日Z公司曾经确认过欠款金额,但是,此后双方的交易行为在延续,而这期间Z公司的收货凭证也没能保留齐全,导致无法完整证明交易的全部数量。如果对方配合,还可以做到账目清楚;如果对方不配合,则完全胜诉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从对方对待清欠工作的态度来看,不配合的可能性很大。听了我的分析意见之后,X公司的领导表示,出于清欠的需要,不论是否能够完全胜诉,都要按照财务资料记载的欠款金额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我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Z公司在一审中的表现正如我预料的那样,在明知X公司掌握的收货凭证不全的情况下,极力否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并且把一笔与X公司有争议的汇给案外人的14万元的货款、连同2002年10月3日确认欠款金额之前的支付给X公司的货款都计入了2002年10月3日之后的付款金额。但是,假的毕竟是假的,Z公司在庭审中还是暴露出一些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1)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提出,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Q总答应过每销售一袋面粉给该公司返利1元,但是至今没有兑现。因此,应当从X公司起诉的金额中减去87,413元。
(2)对于汇给案外人的140,000元,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出了一张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Q总签字的字条,内容是要求财务部对这笔款项“合理解决”。Z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此笔款项是经Q总同意由Z公司垫付给Z省某厂家用于为X公司购买包装物的。因此,也应当冲减X公司起诉的金额。
对Z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上述漏洞,我立即抓住机会予以反击:
(1)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否认原告有关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证据,并且表示不清楚双方交易数量的到底是多少。但是,被告却能够根据销售出去的面粉的数量计算出应当得到的返利,这说明被告至少收到了87,413袋面粉。而这个数字和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中记载的数量是吻合的。因此,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2)被告提供的X公司的Q总对支付给案外人的140,000元的字条,只能证明Q总知道此事的存在,不能证明这笔款项与双方的交易有任何关系,而且X公司从未使用过Z省的某厂生产的包装物。因此,这140,000元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在明显对X公司有利的气氛中结束。当我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时候,正在走出法庭的审判长对另外两名法官说的话被我听得清清楚楚:原告的律师够厉害,一下子就把被告的漏洞给抓住了。听到这些,我和陪我一起出庭的X公司的几名中层管理人员都长长地舒了口气。然而,当X公司收到B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一审判决书时,我们都惊呆了——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我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二审,制作了上诉状。
范本3-4 上诉状(单一当事人)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A市X制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A市D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市Z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B市J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B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B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拖欠的货款537,060.00元,利息25,798.00元,两项合计562,858.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并没有否认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向其发货的记录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中有一些费用应当由上诉人给予核销,而不应当由其承担,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令人不解的是,在原审判决中对上述证据和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却只字未提,是法官忽略了还是没有必要论述呢?
第二,在原审前后三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承认自2002年10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以后,与上诉人的交易一直是现金运作。也就是说,从2002年10月3日至今,一直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再向被上诉人发货。原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把2002年10月3日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前支付的货款统统认定为清偿以前的欠款;
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清楚地表明:截至2002年10月3日,仍然拖欠货款899,677.40元。可是,原审判决却把被上诉人在此之前的两笔回款——2002年9月8日的42,000.00元、9月17日的30,000.00元都认定为应当冲减89万余元的欠款,显然是错误的;
第四,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1,000,000.00元。仅此一笔,被上诉人就不但还清了以前的欠款,还使上诉人变成了他们的债务人。原审判决对此却没有任何说法,岂不是对被上诉人的不公?
其次,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向Z省汇款14万元的事实,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Q总出具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要求上诉人对此事“合理解决”,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是他指示被上诉人汇往Z省的。因此,仅凭这份情况说明不能得出该笔汇款是Q总指示被上诉人汇往Z省的结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Q总根本不存在《证据规则》第56条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规定置若罔闻,仅凭一纸“合理解决”的情况说明就认定该笔汇款应当计入被上诉人的汇款,显然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A市X制粉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月21日
案例3-3 周某诉Y厂、B公司债务纠纷案
黑龙江省B公司是2002年8月通过资产重组方式组建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B公司的股东之一——Y厂,在没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就把下属的一家全资子公司——YZ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以Y厂的名义作为出资,投入到了B公司,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YZ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2006年4月,原告周某从某资产管理公司处购得了YZ公司的银行债权,随即向黑龙江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厂清偿YZ公司拖欠的银行贷款400万元,并要求B公司对Y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在应诉过程中,虽然形式上是两个被告,B公司只处于第二被告的位置,但是,由于B公司刚刚组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加之Y厂近年来经济效益下滑,履行能力有限,实际上形成了原告和第一被告都试图将责任推给第二被告的局面。
由于B公司组建时有31个股东,许多股东在资产重组时的操作方式都与Y厂的做法近似,如果本案中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果对于刚刚组建的B公司来讲无疑是灾难性的。收到S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笔者仔细研究了原告周某和第一被告Y厂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B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举证的证据做了精心的准备,并在与所内部分骨干律师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撰写了代理词。
2007年8月22日,本案在S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笔者从以下两个角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反驳:第一,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YZ公司已经被其上级主管机关——Y厂注销,并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对于归属前的有关账目已经清理完结,如再发生债务纠纷均由Y厂承担。”第二,Y厂是B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没有规定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审查义务,也没有赋予公司对股东的出资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因此,B公司从Y厂手中接收YZ公司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违法性;Y厂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已经向答辩人声明:保证对出资的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且“任何第三人对上述资产主张权利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出资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由于YZ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存在,在接收YZ公司资产时,B公司并不知道Y厂在组织清算时遗漏了债务。因此,原告所诉债权的清偿责任应当由Y厂而不是B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的形势和我事先预料的一样,作为第一被告的Y厂的答辩意见和原告周某的起诉理由出奇的一致——根据《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确立的“债务随资产变动”的原则,因为YZ公司的资产被B公司接收了,B公司就应当承担YZ公司的债务。面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异口同声的理由,我在代理词中对他们这种把法律规定生搬硬套的做法作出了有理有据的反驳(此处只摘录要点,具体内容作为范本在后面全文摘录):第一,从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看,应当由Y厂清偿YZ公司的遗漏债务,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从行为性质的角度看,Y厂将YZ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出资投入到B公司的行为,是Y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股东出资行为,不是对YZ公司的公司制(股份制)改造。第三,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看,不应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1)的规定追究B公司的民事责任。
S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4个月之后,作出了一审判决:Y厂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B公司在接收的YZ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继续委托我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下面是我撰写的本案上诉状。
范本3-5 上诉状(多方当事人)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黑龙江省B有限公司
住所地:A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Y县Y镇,××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Y厂
住所地:Y县Y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所诉债务纠纷一案,不服S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S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
首先,原审判决作出的“被告Y厂以出资人身份将YZ公司的有效资产入股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接收被告Y厂入股,接收YZ公司的有效资产,在法律意义上实为企业的吸收合并行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4组证据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被全部采信。综合这些证据,不能得出上诉人接收YZ公司的有效资产是“企业的吸收合并行为”的结论。
第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6条、第3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章关于“企业兼并”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吸收合并作为企业兼并方式的一种,应当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形式上,要有兼并协议,即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就兼并事宜达成的合意;实质上,要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即必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并未签订兼并协议,因为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以出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的资产重组。因此,也就当然没有必要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从这个角度衡量,原审判决作出的“被告Y厂以出资人身份将YZ公司的有效资产入股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接收被告Y厂入股,接收YZ公司的有效资产,在法律意义上实为企业的吸收合并行为”的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3——S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S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接收YZ公司的有效资产的行为是原审第一被告的出资入股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S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S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又得出了上诉人的同一行为是另外一种性质的结论。同一家法院对相同的案件事实却作出了定性不同的结论,充分说明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在定性上存在模糊认识,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客观、准确、合理、合法的定性。
其次,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了“即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由于B公司已经先后为YZ公司承担了1,949,699.74元的债务,一审法院也应当在判决时,将B公司已经承担了的1,949,699.74元债务从接收的评估价值为4,493,084.00元的固定资产中减去,在剩余的2,543,384.26元价值范围内追究B公司的责任,而不应当判决B公司承担原告全部4,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也采信了这些证据,但是,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予以采信,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却得不到支持,法律应当体现的公平何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黑龙江省B有限公司
20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