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诉讼类法律文书写作的其他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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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上简要介绍了各种常用诉讼类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并且根据各种法律文书的着重指出了各自应当注意的事项。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共性的事项须强调。

1.要理解和掌握不同诉讼程序中,有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法律名词的准确含义,并且能够熟练、正确地运用

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诉讼参与人”、“讯问”;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诉讼参加人”,等等。

2.要准确地掌握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名称,避免出现常识性的错误

以法院的名称为例,名称中没有“人民”二字的属于专业法院,通常是按照经济区域划分的,常见的有:××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农垦法院、××农垦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名称中有“人民”二字的属于地方法院,通常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按照对应的审级分别为:××县/区/市人民法院对应的是基层法院;××市/地区/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是中级法院;××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对应的是高级法院。而检察院的名称,特别是省级以下检察院的名称,却很难轻易地判断出其级别,需要从其他角度进行辅助判断。比如,可以根据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对应法院的级别进行判断:如果提起公诉时对应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则该检察院应当是基层检察院;如果提起公诉时对应的法院是中级法院,则该检察院应当是地市级的检察院。还可以根据检察院所属行政区域的行政级别判断:如果所属行政区域的行政级别是县或者县级市,则该检察院应当是基层检察院,以此类推。但是,直辖市的法院和检察院却不适用这个规则。以北京为例,市一级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一级有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居于其中的,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再比如政府机关,由于各地在行政管理体制上有所不同,政府机关的名称和行政职能不一定完全统一。需要提及相关单位时,一定要事先弄清楚准确的名称和职权范围。严格讲,上述内容并不完全是法律常识,很大程度上属于社会常识。但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律师职业更是一个典型的交叉学科的实践型职业。一名出色的律师不但应当是一名法律专家,至少还应当是社会学方面的知情人士。特别是在代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了解和掌握上述常识,否则,会对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3.在内容上要少用形容词,尽量避免感情色彩,应当做到用证据和事实说话,用法条和法理服人,切忌对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

诉讼类法律文书在体裁上都属于议论文。既然是议论文,就应当以“议论”为主,在记叙文中常用的修辞手法以及形容词用在议论文中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诉讼的对抗性和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争的矛盾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行为和言辞上出现对抗乃至摩擦都是正常现象。遇到这种情况,首先,作为律师要冷静,尽力保持克制。俗话说:“冲动是魔鬼。”一时的冲动可能会造成难以改正的错误。其次,律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你是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你的职责是通过诉讼这一法律手段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而化解矛盾;不能冲动地与委托人一起站到对方当事人的对立面上。最后,律师应当善于淡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和冲突,尽量将其化解于无形之中。律师应当做到的,就是在写作法律文书的时候尽量用平和的口气、中性的词语叙述案件的事实,通过自己的妙笔使双方当事人淡忘相互间的对立,从而达到矛盾的和谐解决。

4.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最好将写好的书面材料放置一段时间再重新斟酌一遍,或者请同事阅读后提出意见

很多律师在撰写法律文书时喜欢一气呵成,这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职业习惯,也符合人的思维惯性。但是,法律文书毕竟不是文学作品,可以任由读者评论、猜想甚至争论、批判。法律文书的作用和性质要求律师必须能够通过法律文书达到以理服人、依法维权的目的,任何用词不当、用语失范甚至是自认不利的情况都不能发生,否则不但要受到法官和同行的轻视,还可能会给委托人造成不利后果。因此,尽量使法律文书达到近乎完美的境界是每一名律师都应当做到的。前面提到的两种方法是律师执业实践中比较简便、实用的方法,大家不妨尝试一下。

5.使用标点符号的格式应当统一

在电脑程序中,汉字输入法和英文输入法的标点符号的格式是有区别的。在汉字输入法中,每一个标点符号通常需要占用一个汉字的位置,而英文输入法的标点符号不需要占用一个汉字的位置。因此,在法律文书完成后,要注意校对标点符号的格式,使之全部保持统一。

6.注意一些常用词、常用字的用法,尽量避免语法上的错误

由于语文基础的不同,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在常用词、常用字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而这些错误的存在,会使律师的辛勤劳动打折扣,影响律师在法官和委托人乃至对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同时也会对律师自身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下面,着重介绍一些法律文书写作中常用词、常用字的用法。

(1)“的、地、得”的用法

“的”通常用在名词之前。例如,在代理词的前言部分经常使用的“××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再如,“我的衣服”、“他的钥匙”。

“地”通常用在动词之前。例如:“高兴地跳了起来”、“他从外面急急忙忙地进来了”。

“得”通常用在动词和形容词之间。例如:“说得好!”“干得不错!”

(2)合同的“约定”与“规定”

通常情况下,对于合同的内容都应称为“约定”,因为合同本身是合同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协商一致的产物。但是,对于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部分格式条款称其为“规定”更加恰当。因为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部分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其中的内容并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协商。在法律文书写作中注意区分“合同约定”与“合同规定”的区别,对于准确把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应尽的合同义务将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3)律师“参加诉讼”与“参与诉讼”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当事人和代理人均称为“诉讼参加人”;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此,诉讼中各种主体称谓的不同,代表适用的程序法是有所区别的。律师在写作法律文书、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或者评论案件时,应当对此给予足够的注意,这样才能显示出专业人士与当事人的不同,从而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法官的尊重。

7.合同条款的正确引用

引用合同条款时,应当用双引号把合同条款的内容加以标注,以此表示是合同条款的原文。同时,双引号中的内容应当与合同条款的原文保持一致,不要用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地位的名称代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处地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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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 《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