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培训案例1:黑龙江省S食品公司诉黑龙江省J面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 从应诉策略的角度讲,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角度进行抗辩,解决的是应该由谁来起诉的问题,只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主体是否适格可以作为一条抗辩理由,但不应作为唯一的理由。
-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其后果也不会是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
- 律师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原则上应就事论事,千万不要引出其他的事端。
(一)简要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S食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J面粉厂是相邻的两家工业企业,J厂一直使用S公司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由于J厂拖欠电费,2001年5月,S公司将J厂诉至法院,要求J厂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2001年6月28日,黑龙江省J市D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
(二)代理词写作及批注
1.误例:代理词1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黑龙江省J厂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黑龙江省J厂〔1〕的诉讼代理人,参与〔2〕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3〕的陈述,查阅了〔4〕本案的卷宗,现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两个单位系相邻的两个企业,原告实为一个生产食品的私营〔5〕企业,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主要是其在营业执照中所列明的种类,但原告在起诉书〔6〕中却诉称“被告因生产使用原告生产的电资源,累计欠原告电费214,000.00元。”众所周知,〔7〕电资源是国家电力部门统一生产并销售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原告企业显然没有生产并〔8〕销售电力的资质,被告企业也无向其交纳电费款〔9〕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电费款〔9〕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11〕××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在文字材料中,需要两次以上使用同一个单位名称的,应当使用简称。在当事人只有两方的情况下,原审时可以使用“原告”、“被告”;二审时可以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
〔2〕此处应当使用“参加”一词。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人,而不是参与人。
〔3〕为了叙述简便和内容前后的连贯,当事人的称谓前后应当统一。因此,此处应当使用“被告”一词。
〔4〕从培训情况来看,很多律师在助词的使用方面存在很大的欠缺。在这里,添加一个“了”,表示查阅卷宗的行为是已经发生过的,类似于英语中的过去完成时。如果没有这个“了”,不但会使句子变得不够通顺,而且会改变原意。
〔5〕本案所涉事实以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均与原告的企业性质无关。因此,“私营”一词根本没有必要使用。
〔6〕这一现象同样暴露出部分律师法律理论的基础不够扎实。只有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法律文书才能称为“起诉书”。除此之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据以起诉的法律文书均应称为“起诉状”。
〔7〕此处用词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多年,但是,绝大多数公众对法律规定的供电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问题并不了解。否则,原告也不会理直气壮地要求被告支付电费。
〔8〕《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销售企业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限制,但并未对电力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做出限制。相反,在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地区,为了改变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国家反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尽量建设自备电厂以解决电力供应不足的问题。因此,此处的“生产”一词以及连词“并”均应删去。
〔9〕在词义上,“费”和“款”都有钱的含义。二者的区别在于,“费”的收取通常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而“款”的收取只要具备经营的主体资格即可。因此,此处只能称为“电费”,而不能称为“电费款”。
〔10〕此处存在两个错误。第一,从程序的角度讲,如果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既然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作为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正确代理意见应当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从实体的角度讲,即使原告不具备供电企业的主体资格,也不应因此丧失要求被告给付对价的请求权。因为,被告毕竟实际使用了原告生产的电力。仅仅由于原告不具备供电企业的主体资格,就驳回其要求给付对价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11〕此处应当注明是“原告代理人”还是“被告代理人”。
2.误例:代理词2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黑龙江省J厂(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黑龙江省J厂〔1〕的原审〔2〕代理人。现在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3〕本案原告黑龙江省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对J厂的诉讼请求属非法之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第5条: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进入区域电力市场,参与区域电力市场交易。以及《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7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第8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公用电厂;(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4〕。,〔5〕可以明确,〔6〕电资源的生产及销售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而S公司在不具备生产、销售电资源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却从事电资源的生产及销售活动,这种行为本身即是违法的。其对J厂的诉讼请求中体现的214,000.00〔7〕元即为其非法牟利所得,不具有合法性。
民法理论中有“恶债非债”的学说,即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就本案而言,S公司要求给付的214,000.00〔7〕元系非法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反而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惩罚措施〔8〕。因此,请法院驳回S公司对J厂的诉讼请求。
此致〔9〕
黑龙江省J市××区人民法院〔9〕
被告代理人:××
××××年×月×曰
笔者批注:
〔1〕此处存在两个不当之处:第一,在一个句子中连续两次出现同一个当事人名称的时候,为了避免显得啰嗦,应当用“其”代替;第二,前面已经在括号中注明了简称,在后面的内容中就应当使用简称。
〔2〕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原审还是终审之分。
〔3〕后面的内容是律师的代理观点。如果不表明后面的观点是谁提出的,让人读起来会觉得突兀。因此,需要以这种形式进行过渡。
〔4〕此处的引用方法不对。正确的引用方法应当是:根据《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第5条关于“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进入区域电力市场,参与区域电力市场交易”的规定,和《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8条关于“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公用电厂;(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的规定……
〔5〕前面引用了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后面需要根据引用的法律依据得出结论。也就是说,这句话还没有表述完整。因此,此处不应用句号,而应当用逗号。
〔6〕“明确”作为动词时的含义是“使……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而此处是想根据引用的法律依据得出结论,因此,此处使用“可以明确”不够恰当。可以考虑使用“可知”或者干脆不用更为合适。
〔7〕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经常需要用到数字。在书写数字时,首先应当注意分节号和小数点的区别。根据会计记账的规范,小数点以前的数字每三位需要加入分节号以方便读数。例如,100万元应当写作“1,000,000元”。这里的分节号应当使用英文输入法中的逗号,注意不要使用汉语输入法中的逗号。根据一般的计数规则,小数通常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例如,一百五十七万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两角三分应当写作“1,574,963.23元”。此外,为了书写简便,对于数字最高位超过万位的数字,可以以万为单位进行缩写。例如,此处的“214,000.00”就可以缩写成“21.4万”。
〔8〕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惩罚”而不是“措施”。如果不将“措施”一词删除的话,这句话的宾语就会由“惩罚”变成了“措施”,从而失去了原意。
〔9〕“此致××法院”的格式应当用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需要明确致送法院的文书的结尾部分。在代理词和辩护词的结尾均不应当使用。
3.笔者范例:代理词3
代 理 词
审判员:
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笔者注:本所当时的名称)依法接受黑龙江省J面粉厂(以下简称J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现在,我就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第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注:之所以未提出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因为不管我怎么解释,J厂的领导们都不能接受这一观点。厂长更是明确表示,“就算是无效,也不能这么说”。在这种情况下,只好采取了这种折中的办法加以处理。)理由有二:
首先,原告不是供电企业,不具有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而其中的供电人只能是国家管理的特定的电力供应部门,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电局,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与用电人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电力法》第25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8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只有在取得省级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本案的原告没有相关的证照,显然不具有合法的供用电合同的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的这一合同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电力法》第63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均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的.由电力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合同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在各个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在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等方面都合法。而本案中的原告既不具备订立供用电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是,其主体和内容等合同要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两点意见
本案从本质上讲,是因合同之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理人,我认为:虽然本案的供用电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法律应当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认识,我建议对本案作如下处理:
首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向被告供应电力的生产成本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在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基础上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予以确认;
其次,对剩余的利润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委托代理人:牟驰
2001年6月28日
(三)作业评析
参加培训的11名律师在代理观点方面均一致认为,S公司和J厂之间实际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这一点说明,全体律师对合同效力的理解是非常到位的。(1)在本案如何处理的思路上,一部分律师提出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另一部分律师提出了“驳回S公司诉讼请求”的观点。虽然这两种观点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实质上都是一致的——J厂不应给付电费。下面,对上述两种观点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
正如笔者在批注中所指出的,如果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话,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既然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作为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正确代理意见应当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从应诉策略的角度讲,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角度进行抗辩,解决的是应该由谁来起诉的问题,只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主体是否适格可以作为一条抗辩理由,但不应作为唯一的理由,否则,一旦败诉,委托人会觉得除了拖延一些时间之外,律师没有在诉讼中起到任何作用。
2.关于“驳回S公司诉讼请求”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其后果也不会是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得到了确认。该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的供用电合同虽然无效,但也不应由于合同无效而不支持原告关于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
还有的律师主张,在代理词中应将此事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这更是一种极端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抛开是否构成犯罪不讲,单单这一行为或者是一个表态,就可能会激化双方的矛盾,从而使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复杂化。因此,律师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原则上应就事论事,千万不要引出其他的事端。
(四)案件处理结果
最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
1.J厂给付S公司电费214,000元。
2.诉讼费用13,010元,由S公司承担。
3.上述两项相抵,J厂应给付S公司款项合计200,990元,以产品面粉冲抵(价格随行就市,质量执行国标)于200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