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平 等
自法国大革命将“自由、平等、博爱”的神圣格言铭刻在人们心中起,“平等”便引导人民为实现崇明的人类理想而不停地前进。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说,“这个口号一旦公开宣告于世,将会获得人们普遍的赞同。是的,人们可以抹掉它,也可以嘲笑它,但它决不会因遭人践踏而被真正抹掉,或受到损害;因为它是正确的,它是神圣的;它代表人们追求的理想,它象征神示的未来;它已在理论原则上面占了优势,它终将也有一天在客观事实上赢得胜利;它是磨灭不了的,它是永存的”。美国《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All man are created equal)的名言更是表达了自然法理论中“天赋人权”的精髓。本章从个人平等、阶级平等、政党平等、民族平等、性别平等、法律平等六个方面展开对平等的分析。
第一节
个人平等
许多启蒙思想家对于平等有精辟的论述。斯宾诺莎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除了服从自己外,并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服从任何别人;在民主政治中,“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与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无异”。霍布斯认为,自然创造人类之初,人本来是平等的,这主要表现为人类身体和心灵的能力上的平等;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了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在自然状况中,人们平等地享有自然权利,也就是无拘无束的绝对自由。
洛克也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同种和同等的人们生来就无差别地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有利的条件,都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力,不存在从属和受制关系。“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
,人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权利和惩罚权等。卢梭的平等思想是其政治思想的核心。他认为,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社会契约在人们之间确立了这样一种平等,人人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
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而是以首先的和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赞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
卢梭强调,整个社会的第一个法则就是人与人或物与物之间要有某种协定的平等。
正是在这些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平等的观念和理论逐渐为世人所了解和认同。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议会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宣告:“所有的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和独立的,并拥有某些天赋权利,……也就是说,享受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
”这一雄辩的声明对于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以及后世的各国宪法、世界人权公约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同年7月4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的主要缔造者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写下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不朽名言传向整个世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也写道,“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第二节
阶级平等
正是从“人人平等”的自然法理论出发,阶级平等的观念才为世人所接受。阶级的不平等作为违背自然法平等原则的最典型、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受到了法国大革命以来最猛烈的抨击。勒鲁指出,阶级就是错误地扩大了的对于人的天赋自由的限制。阶级平等权的理论必须面对来自这两个截然相反方向的威胁。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阶级平等权已得到明确的认可。《卢森堡大公国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内没有等级差别”。《荷兰王国宪法》第1条规定,“在荷兰,所有人都应在平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待遇,不得因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的不同或其他理由而受歧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不得因权势、性别、种族、语言、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或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程度、经济或社会地位而使任何个人专有、利用、被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者免除任何义务”。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所有公民是平等的,故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印度宪法》第3章也明确禁止阶级不平等。《日本宪法》第14条则规定,“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不同而有所差别”。世界人权两公约也明确规定了阶级平等权,这是国际性人权公约在居世界范围内确认阶级平等权的重要标志,它反映了历史发展趋势。
在中国,早在共和体制创立之初,《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条就明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但是,时至今日,思想界中,人权阶级性主张依然流行不衰。在一些偏执狭隘的人们看来,似乎平等性不是人权的本质属性,而阶级性反而应当成为人权的本质属性。其中也许有些心存善意的人原本想以此反对历史上的权利不平等现象,但是,一旦宣布阶级性为人权的本质属性,无异于在逻辑上就认可不平等是正当的。由此,主张人权平等性反而成为不正当。这里,人权阶级论者的一个根本错误在于,没有将权利的应然状态同权利的实然状态区别开来,没有将体现事物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概念同某一特定事物的性质区别开来。在自由权利问题上,对古今中外的许多阶级不平等现象进行批判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自由权利就应该是因阶级差异而不平等。在方法论上,首先应将自由权利视为道义上的正当的应然权利,然后再去研究它们在现实中的不完善的、部分的、变形的乃至歪曲的实然状态。对历史和现实中的不平等现象的揭露,是要对之加以否定,彻底消灭它,而不是要肯定它,更不能像某些别有用心的人要使之永恒化。而主张阶级性是人权本质属性的人权阶级论者的出发点是要揭示阶级不平等现象,而其归宿点则是要使阶级不平等现象延续下去。从研究方法上看,人权平等论同人权阶级论存在根本性差异。正如面对一个腐烂的苹果一样,两者看问题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在人权平等论看来,苹果的概念应该在色、香、味、形以及对人体健康方面都有其规定性,而一个腐烂变质、危害健康的苹果根本不能代表苹果的本义。但在人权阶级论者看来,这个腐烂变质危害健康的东西恰恰表达了苹果的规定性。由此可见,在研究方法上一旦放弃了对事物的应然性、普遍性和正当性的追求,就会陷入违背理性自相矛盾的荒谬境地。
法律上平等权概念的提出,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是首先针对阶级特权而发的,是对阶级特权的批判。法律平等权首先是同立法上阶级特权相对立的。在阶级不平等的社会中,法律倾向于为特权阶级利益服务,规定和保障阶级特权。梁启超曾针对此种维护阶级特权的立法指出:“夫诽谤偶语者弃市,谋逆者夷三族,此不问而知为专制君主所立之法也。妇人可有七出,一夫可有数妻,此不问而知为男子所立之法也。奴隶不入公民,农佣随田而鬻,此不问而知为贵族所立之法也。信教不许自由,祭司别有权利,此不问而知为教会所立之法也。以今日文明之眼视之,其为恶法,因无待言。”显而易见,如果法律内容本身规定不平等的话,就根本无平等性可言。此种法律当为现代文明所唾弃。正是从注重立法平等的角度出发,现代法治理论强调“立法权属于人民”。只有将立法权归之于全体人民掌握,才能在立法上取消特权现象以体现人权的平等性。换言之,如果法律依然在维护阶级特权,在规定人们必须信奉某种特定的主义或信仰,此种恶法就表明立法权没有属于人民而是在特权阶级控制之中。
第三节 政党平等
现代世界中,政党的作用与宪政和代议制政府密切相关。关于政党的含义,柏克认为,“政党是持共同政见的一部分人的团体”;巴恩斯认为,“政党是政治信息系统专业化的传播网”;萨托利认为,“政党是社会与政府间的媒介和仲裁人的组织”;《美国百科全书》称政党是“由各个人或团体为了在某种政治制度中通过控制或影响政府政策以期行使政权而建立的组织”;《大英百科全书》则称政党是“在某种政治制度内通过民主选举或革命方式,以取得和行使政权为目的而建立的组织”。政党得益于直接产生于法国大革命或美国革命的理性气氛,并在19世纪自由主义,实践赖以建立的社会和理性多元主义的意识形态中找到了坚实的基础。自由主义制度上的表现形式——代议制政府以及普选权的随之扩大,为立法机构中联盟的组成,继而为潜在的政党集团化,创造了强大的动力。这些联盟开始时并不稳固,由于抗衡控制行政部门的需要以及政治竞争逐步国家化,逐渐地联盟巩固起来,并不断发展壮大。随着古典主义的有限普选制度逐渐让位于大众普遍民主制,那些在当时仍被排斥于立法机构之外,但在外界已经形成了有组织的特征的各集团也获得了建立明确具有政党含义的组织的动机。这种最初产生于立法机构内部的政党,与在立法机构外部,由社会运动或利益集团演变而生的政党之间存在着的明显的差别,是导致政党平等权呼声的最原始的因素。在19世纪,欧洲各国议会中先前居于主导地位和优越感十足的保守党及自由党,由于他们的起源大都具有贵族或资本优势的特点,在议会及国家政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支配角色。不过,这种优越感后来逐渐受到冲击,从普选权扩大而获益的新兴工人阶级、宗教利益,以及维护领土或文化特征不受大都市影响和保护小团体利益的政党,在议会中的议席逐渐增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影响日益增大。为了打破“老大党”们对政治的垄断和支配,使自己的民意基础与政治作用相一致,新兴政党打出了政党平等权的旗号,并赢得了民众的广泛同情和支持。
随着宪政程度的提高和政党政治的变化完善,政党平等权的内涵不断丰富。政党在把政府形式上的结构与“市民社会”的各种不同成分联系起来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这些成分包括:个体公民和由他们组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经济、文化、宗教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这种联系作用在实施反应和控制这两种功能的导向方面明显相差甚大。然而,几乎所有政党似乎都表现为两种功能的结合,即一方面,政党向社会作出反应;另一方面由政党对社会施以控制。从这一角度分析,政党平等权实质上是在实行政党政治的时代,人人平等原则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政党政治存在本身是与不同阶级、团体、组织的差别存在相适应的,在未达到人人平等的理想社会之前相当漫长的时期内,由于人们在环境、条件、机遇等方面存在差异,就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在这种利益集团中,成员之间尽管也存在分歧和差异,但在根本利益上相似性大于差异性。只要这种利益集团存在,只要人类成员的不平等得不到彻底地、根本地消除,反映在政治生活中就会存在政党、政团。当然,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解决利益冲突的方式将会朝着和平、宽容的趋势发展,而且,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将会消失,利益差别也将逐渐缩小。但这并不等于说政党之间的见解差异会消失。政党之间的差异归根结底是由政党所代表的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差别造成的。在民主政治和宪政国家中,政党之间的关系是建设性的,而非根本对立性的;是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的,而非水火不容、你死我活;其差异是可以相互协调、逐渐缩小的,而非不可调和、南辕北辙;政党的政治运作是相互合作却各自独立、坚持原则的,而非互相拆台或一味顺从、阿谀奉迎。因此,政党平等正是给予各政党平等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充分地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并使其所代表的不同团体、不同层次的公民得以在代议制中发挥各自的作用,使整个社会和国家所有的人都能听到来自不同方面、不同角度的呼声,都能表达自己的独立见解,此乃人格尊严和独立得以充分实现的基础,是自由、平等、博爱的最初级层面。政党平等权实现的程度也反映社会团体、政治组织、利益集团、文化层次的实质平等状况。在一个实行政党政治却没有或不承认政党平等权的国家里,根本不可能存在不同的社会团体、政治组织、利益集团、文化层次的人之间的平等,也根本不具备向人人平等这一理想社会前进的最起码的条件,尽管这样的国家往往夸耀自己的“平等程度”高于其他国家,并标榜其人民具有“真正的平等和自由、民主”,无情的事实仍然会戳穿它们的谎言。在这样的国度里,人民没有自由发表言论的平等权利,只有统治者的喉舌才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公民不得不在专制独裁的淫威之下,违心地宣称他们如何享有平等权,如何生活幸福美满,而将强烈的对自由、平等、博爱的渴望深藏心底。这样的人民在政治上最需要能代表其权益,真正为其仗义执言,不畏专制独裁统治的政党和社会团体。而且解决这样的国家的根本问题的关键环节就是实行宪政制度,确立政党平等原则,彻底打破特权集团对政治权力的垄断。对于党派平等权,许多国家的宪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马耳他共和国宪法》第91节专门设立了“反对党领袖”一节,规定其由总统任命,以便其对作为执政党领袖的总理进行全面监督,并使反对党在政治生活中,从宪政角度上看,与执政党享有平等的政党权。《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各政党竞争以发展组织或表达民意,但须尊重国家独立与政治民主的原则”。《西班牙宪法》第6条、第9条规定,“政党体现政治多元化,听取并表达人民意愿,是政治参与的基本渠道。公共权力应创造条件使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集团之自由、平等名符其实和行之有效,应铲除阻扰和妨碍自由平等充分发扬的障碍”。《大韩民国宪法》第8条规定,“自由建立政党,保障多党机制”。《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3条规定,“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俄罗斯联邦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任何意识形态均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值得注意的是,在那些从权威主义或专制主义制度向宪政主义制度转化的国家的新宪法中,多党制和政党平等权的规定条款大多明确载入其中,并专门强调任何政党没有凌驾其他党派之上的特权,而在一些较早就已实行多党制和宪政制度的国家的宪法中,这种明确的政党条款却不多见。这与那些转变中的国家的人民对政党平等权的强烈要求和深受政党专制之苦的悲惨经历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
当然,对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言,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和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等国情因素,所实行的宪制及以此为基础的政党制度会存在极大差异,在政党平等问题上不可能不分时空地强求一致。况且,政党平等就法律层面而言一般是指形式上的平等或接受人民选择方面的机会平等,并不是政治事实上的平等或结果平等。在任何实行政党政治的国家或地区,执政党尤其是长期具有执政优势的政党的实际政治地位都是其他政党无法比拟的。从立法层面分析,法律中更多地体现执政党的意志和价值诉求;从执法角度分析,执政党掌握行政权;从司法角度分析,执政党对司法官的人事(提名权、同意权、辞职暗示)可以施加决定性影响;从护法层面分析,执政党一般也可以通过在立法机关的人员优势和护法机关的人事安排确保政治先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执政党具有超越乃至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从法治所要求的“守法平等”角度出发,任何政党包括执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得到追究和制裁。因此,守法平等和法律责任平等,是法律意义上的政党平等的最低标准。
第四节 民族平等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民族平等权的呼声在全球范围内不断高涨,各殖民地的人民要求民族独立、自己决定自己命运;在一些存在民族歧视和压迫的国家,少数民族和被压迫民族要求平等权利;在一些多民族的国家,随着高压专制统治的土崩瓦解,民族独立的呼声也逐渐奏响了最强音。所有这些情况都反映出民族平等的观念和民族尊严的意识越来越为世人所认同。
在民族平等权问题上,防止歧视、保护少数和保护弱者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重要事务。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的定义,这三个概念是不同的。“歧视”,是指基于特定的原因对受这些公约保护的人进行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保护少数”,是指帮助少数人群体保持其文化特征,不受多数人群体的强行同化或保护少数人群体的基本人权、自由和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利益,防止多数人违背公正原则压迫、剥削和掠夺。所谓少数人群体,是指“居住在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具有自己独特的、不与其他人相同的种族、宗教、语言和传统,在数量上少于该国家或地区其他人并且不具有统治地位的人群,他们表示出(可能并不是明确地表示但的确具有)一种保持其文化、传统、宗教信仰、语言,保证以其种族的精神和传统教育、培养后代并相互帮助的共同心愿”而有些国家在选举权问题上,实行农村或少数民族、种族的选票所对应的当选席位数的比例小于城市或多数民族、种族的对应比例制度,这是违反正义原则的。对于保护少数和弱者来讲,平等观念所体现的真正意义并非是机会平等或环境平等的理论就能完全涵盖的。其中,不仅有正义的因素,还包括基于善良的人性和全人类充分平等的理想,以及人类共存共生性的利害关系之上的“博爱思想”和对过去的罪过的深刻反省、忏悔所产生的负疚、赎罪、补过的复杂心理。在保护少数和弱者的民族平等权的理论中,还有一种要求对历史性的歧视和人为不平等所赞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和救济的意见。这种见解认为,目前和将来相当一段时间内对少数和弱者的“优待”是以“正义的不平等”补救“历史性歧视和不平等”,其目的是最终使全人类都能实现平等。即使这些少数和弱者的“缺陷”是“天生的不平等”,也需要给予某种补偿,因为这种“天生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假如上帝给予人类一定比例的缺陷以惩罚人类的话,那么正是这些少数和弱者而不是其他什么人以自己的痛苦代替了他人,使其得以充分地享受幸福和欢乐。对于他们这些“貌似可怜”而实际上却很“高尚”的人,难道人类不应当给予他们更多的仁爱和补偿吗?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国际人权保护事业有了飞跃性发展,但民族平等权问题在实际生活中远未令人满意。
第五节 性别平等
性别平等,是指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无论是在社会活动的公共领域,还是在家庭生活的私人领域,不同性别的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地说,就是不同性别的个体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在性关系和家庭生活中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社会生活中的机会、竞争和选择方面不受歧视,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人类现实生活中,性别平等尽管包括男性、女性以及其他罕见性别之间的平等,但主要是指男女性别平等。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把“性别平等”界定为:“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进一步强调:人人都有平等机会享受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能,以便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而且平等地享受其成果。对女性来说,平等意味着实现某些由于文化、体制、行为和态度方面的歧视而被剥夺的权利。《消除对女性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将“对女性歧视”定义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法律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男女人格、价值和尊严的平等与男女权利的平等相辅相成。获得了人格、价值和尊严的平等,才有可能实现权利的平等;获得了权利的平等,人格、价值和尊严的平等才可能得到具体的体现。所以,只有在法律上确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才能够从底线的意义上充分体现出对女性人格尊严的肯定,才能够体现对女性处于劣势地位的社会现存现象的否定,也才有可能在“形式上的公正”基础上实现“实质上的公正”。当然,仅仅确立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只是具备了性别公正的基础,因为在相同的绝对的法律权利规定的背景下,依然可能出现实际生活领域的差异与不平等。所以,通过法律保障不同性别的机会平等就十分必要。男女机会平等,是指女性作为社会成员与男性享有同等的发展可能性和施展才能的空间。在现实生活中,机会直接影响着利益结果的分配。机会的缺失必然导致结果的倾斜。所以,需要对社会条件进行一种预设的安排。在男女实质差别的现实中,这种预设一方面要求机会“共享”,使男性和女性社会成员有大致相同的发展条件;另一方面要求机会的“差别”安排,对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存不合理因素而处于相对劣势的女性群体加以适当倾斜,以使她们获得相对公平的发展空间。按照主流的平等理论,“平等原则”包含两个层次: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在很多人看来,男女平等的终极目标在于结果的平等。原则理念的平等、条件机会的平等,只是结果平等的前提、基础和平台。没有这个前提、基础和平台,固然难以达到结果的平等,但是,仅有机会平等恐怕也未必能够达致结果平等的目标,还需要法律的帮助最终实现正义。此外,要实现男女平等,不仅需要有权利的无差异对待,还需要有权利的区别对待。权利的失衡需要借助权力来调适。要矫正实际生活领域已有的性别不平等问题,需要特别利用公共权力的杠杆作用。例如,在社会保障系统中,社会通行的多劳多得和不劳不得的社会分配公正原则对弱势群体来说,就需要区别对待;在选举中,要适当向女性倾斜,用规定最低比例等方式,来激励更多的女性步入权力领域,缩小权力分配和使用领域的性别落差,推进妇女地位的提高。由此可见,性别公正必须满足三个方面要求:第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保障女性权利和性别平等;第二,法律包含实质性的具体权利确认和权利救济规定;第三,在发生歧视女性和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时,国家应提供妥当、通畅、高效的补救渠道。性别公正与男女平等的理性预设,必然包含理想主义的成分。由于受到现实社会资源的满足程度的制约,这种理想预设的实际“兑现”总是难以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公正的规则与其实际兑现之间总是存在某种差距。法律应该在缩小这种差距方面有所作为,即通过将男女平等原则切实纳入法治系统的方式来强化男女平等的社会观念;通过使资源分配和权力分配适度向女性倾斜的方式,切实促进妇女权益的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
在世人关于“性别平等”的认识中,还存在许多歧义和误区。首先,男女平等是否意味着男女绝对一致对待。长期以来,很多人一直把“男女一样”与“男女平等”混为一谈。很显然,如果仅从政治角度谈“男女都一样”,强调随着社会进步,女性与男性应具有同等的社会和政治地位,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并不能否认男女两性之间在生理上存在差异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差别对待也符合平等原则。性别平等倡导的是女性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平等保障,而非女性享有和男性完全一样的权利。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并不影响女性行使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因此,性别平等要求女性在上述领域争取和男性相同的法律权利,如选举权、财产权、继承权和参政议政的权利,等等。但是,在某些社会保障权利方面,男女性别的生理差异就无法忽视,女性不仅要争取人的基本权利,还要争取作为女人的基本权利,例如女性因怀孕或分娩而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因此法律面前绝对对等并非总是对女性有利。从逻辑角度讲,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符合平等原则;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等对待,是否符合平等原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同等情况不同对待,才完全违反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人格、尊严、价值、权利和机会方面的平等。不顾客观条件,人为地要求男女绝对一致,甚至主张女性男性化或男性女性化,企图通过消除两性差异来达到男女平等的做法是教条、荒谬的。两性因生理机制的不同,要求男女在各个领域中的绝对一致,必然使竞争处于不公平状态,而表面的平等却掩盖了不公平的冲突,使女性(或男性)在男性(或女性)优势的领域承受更多本可以避免的痛苦或失败。实际上,用辩证观点分析,两性之间的差异,往往正是不同性别的优势所在,只要充分发挥这种差异所带来的优势,避短扬长,反而能够有助于女性和男性在社会竞争中达致均衡状态,为实现男女平等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男女平等是否必然形成男女对立或以男女对立为代价?很多激进的性别平等支持者秉持男女两性对立的心态,凡涉及性别平等问题,便基于对“性别霸权主义”的义愤填膺而“恨乌及屋”,对与自己不同性别的群体采取对抗甚至敌视态度。事实上,如果以一种对立、对抗的心态去要求平权,势必导致不同性别之间的冲突至少是心理隔膜,从而使得这个由主要由男女性别共同组成的世界开始瓦解。性别平等的核心是不同性别和睦相处、共同发展,它不局限于单纯的女性解放与发展,而是立足于在整个人类之中女性的发展;它不致力于男女之间的对立和斗争,而是寻求在两性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女性的独立自主地位,促进两性在人类进步、社会发展中平等受益、共同进步。性别平等概念的提出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在于从以女性为主体的意义认识女性自身及其发展,另一方面又是针对人类发展进程中两性不平等状态而言,其中关键的问题是在全社会倡导男女平等、尊重女性的进步观念,使全社会提高对女性社会价值的认知,促进不同性别健康和谐地共同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国际社会逐渐在性别平等问题上达成共识,并通过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维护男女平等的国家义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女性要争取男女平等,首先要争取教育平等权,以便获得和积累知识和技能,实现思想、人格上的独立;其次是争取职业平等权,以便获得和积累经济力量,实现经济独立;再次是争取参政平等权,实现政治独立。
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通过积极参与政治事务,增强女性在立法和执政方面的影响力,进而运用政治和法律手段抵制性别歧视、推进男女平等的进程。然而,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男性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家机关和政治组织中占有明显优势,即使在选举产生的民意机关也是如此,在这种形势下,要求通过立法明确保障女性及少数族群在立法机构中占据一定席位的“最低比例制”应运而生。支持“最低比例制”的人士认为,国家在男女平等方面应起更积极的作用,通过政策和法律,直接促进妇女参政。国家不应只发挥守夜人的作用,同时还应运用国家强制力维护合法、正当的秩序并通过法律制度对个人行为进行规范。国家应适当介入社会生活,减少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差异,使社会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妇女参政问题上,虽然一些显性的障碍得到消除,但是真正的机会平等并不存在。各种明显的歧视和隐性的障碍阻止了妇女在政治中作用的发挥。妇女状况及地位的长远的、重大的变化有赖于政府的行政干预,并通过制定和执行反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才能实现。显然,持这种观点的人士不再只是强调机会平等,而是主张结果平等,而“最低比例制”和其他一些积极的举措被认为是通向“结果平等”的必由之路。国际上常用的推行“最低比例制”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通过宪法或全国性法律规定“最低比例制”;其二是通过主要政党的党规或提名政策实施“最低比例制”。应当看到,实施“最低比例制”也面临一些重要障碍。首先,理论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一些人士认为“最低比例制”违反“机会平等”的原则和“民主”的原则,不信任选民有能力来决定最合适的当选者,给妇女优先权,侵害了选民的基本选择权利。通过“最低比例制”当选的政治家得益于其性别而不是能力,更有资格和能力的人因为“最低比例制”丧失了为民服务的机会。而且,“最低比例制”想当然地认为妇女是脆弱的,不给予特别照顾,就不可能在平等竞争中获胜,这是对女性的另一种变相歧视,事实上许多女性政治家也并不希望选民们只是因为她们是女性而支持她们,并认为实行严格的“最低比例制”既对男性政治家不公平,也是对她们的歧视。
需要强调的是,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某些特定历史时期,尽管也存在男女不平等的问题,但更主要的还是基本人权问题尚未解决。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大多数在统治集团眼里都是“奴”而非“人”,所谓男女不平等其实是“男女奴不平等”而非“男女人不平等”。此时此地,主要矛盾是“变奴为人”而非“实现男女平等为奴”。但是,主张“女权尚早论”,要等到人权运动功成之后,再做女权运动,甚至以某些发达国家的历史为例,强调所谓“发展阶段不可逾越论”,则是教条主义的体现。此外,“无论何种运动,都要多培实力,少作空谈。女权运动的真意义,是要女子有痛切的自觉,从知识、能力上力争上游,务求与男子立于同等地位”。知识就是力量,就是权力(knowledge is power),不以知识、技能、实力为基础,无论权利还是权力即使写在法律上,也不可能实现。在多数人既无独立之思想与人格,亦无独立之经济基础,更无独立之政治智慧与力量的情况下,仅凭人为制造的男女政治木偶的“恰当比例”或个别指标人物的“人生特例”,奢谈性别平等,无法使世人信服。
第六节 法律平等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定义,法律平等是指,人人有资格享受法律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家教、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权利、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在某些情况下,平等权还对外国人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适用,不得因其国籍和属性而在法律上予以歧视。法律平等涉及人格平等、权利平等、义务平等和对待平等,实质上就是每个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
法律平等涵盖的范围很广,主要体现在立法平等、执法平等、司法平等、守法平等、护法平等五个方面。“法律平等”原则,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引入中国的。这一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也一直肯定这一原则。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20世纪50年代后期,极左势力攻击这一原则是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没有阶级性,是主张“革命与反革命讲平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不能采纳。自此,法律平等原则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了批判的对象,因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未规定这一原则。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重新写入宪法。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主流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实施的平等,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公民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其理由是:首先,在中国,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其次,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现,在制定法律时,明确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都是从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人民是不包括少数敌对势力的,因此,法律并不反映少数敌对分子的利益和意志。社会主义法律剥夺少数敌对分子的政治权利,也表明法律本身并不是对所有公民一律平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增强,人们逐渐认识到,是否有权直接参与立法并不是判断立法平等的标准,不能直接参与立法的人的正当利益,也应当且可以由立法者在法律中予以体现和保护,况且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并非平等地反映在法律中,即使是人民的不同部分,也不是在立法过程中影响力相同,因此,基于单纯的阶级分析方法所得出的法律平等原则不包括“立法平等”的结论,在论证逻辑上存在较大的缺陷。目前,主张法律平等原则应包括立法平等的观点在法学界成为多数派。
立法平等,是指禁止立法者在立法思路的原则中进行不公正的分类,并依据这种分类从法律条款的含义上对应当给予平等对待的人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立法平等又包括立法参与权平等和立法内容的平等。立法参与权平等,是指全体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与法律的创制,这是民主制度的首要条件。直接民主制要求全体公民都有权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代议民主制要求全体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地通过选举或推举产生的议员代表参与法律的创制。正如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所宣告的,“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创制”。如果没有这一点,无论直接民主制还是代议民主制,都是一句空话,毫无作用可言。立法参与平等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内容的公正、平等。如果立法权的行使由一个人或少数人组成的集团来垄断,则由于统治者或统治集团的偏私和缺陷,法律的内容必然失之偏颇。而且权力过分集中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势必导致绝对的腐败,而这种腐败反映在立法中,就是不正当的“恶法”的产生。直接民主制在立法上的体现正是以全体公民对全体公民的保护和约束实现立法的正当性。在这种形势下,立法意志的普遍性和约束对象的普遍性实现最佳的结合方式,法律制定的平等和法律内容的平等可以得到很好的保证。然而,人的天赋条件及环境是有差别的,仅有立法参与权平等,还不能保证法律内容的平等。但假如没有立法参与平等这一前提,法律内容的平等断难实现。所谓“精英政治”就是由政治素质和治国能力较强的“精英”们担当与其素质和能力要求相当的国务职责,主要还是执法方面的、司法方面的制度而并非是立法参与方面的。在代议民主制下,法律制定的平等性的确是相对的,因为实际立法者是议员们,也即某种程度上的政治精英,但由于这些精英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因此其任免权牢牢握在民众手中,如果这些精英在立法过程中,偏执私利而使法律内容不平等的恶法出台,则选民们可以通过行使罢免权或在下一次选举中“换马”的措施对其加以惩制。因此,从实质上讲,代议制民主中的立法参与平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选举和被选举的平等,而这有赖于直接普选制度而非间接选举制度,因为间接选举尽管有利于稳定政治格局,但由于其立法议员与选民即广大民众并无直接的利害关联,加之民意控制力差,实际上往往无法确保立法平等参与的效果,也就无法真正实现法律内容平等,更易为极少数独裁专制集团所控制,变成其奴役、压制民众的工具。所以,从本质上讲,直接的、无差别的普遍选举,是确保代议民主制中立法参与平等的关键。在实行代议民主制的国家,直接的、普遍的、自由的选举在本质上既是立法参与平等的体现,又是使全国所有公民的政治、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倾向和情绪的正常外泄有充分暴露的机会,它对于缓和国内各种矛盾,真正依民意行事具有重要作用。只有允许所有符合“自然条件”的公民平等地参加选举,平等地将自己的意愿通过投票反映出来,才能对民意有充分、真实、全面的了解。所谓选举的“自然条件”,是指一个人能够充分地、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所必需的最低的素质要求,如选民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具有自然属性的条件。而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等与后天人为因素和环境条件有关的事项不应作为选举权行使的限制条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民意的“平等反映”和立法参与的平等权。法律内容的平等也就是每个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平等,包括平等的权利义务、平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任何人或集团都没有超越或凌驾于他人或其他团体的法律上的特权。对于法治社会,事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均应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准绳,任何人或团体不得有法律所明确否定或限制的特权,任何人或团体不得被强制设置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除非其自主自愿地为自己认定更多的义务或接受他人的认定请求。因此,在法治国家中,人人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只是由于其行为能力的差别才会有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的结果的不平等,而每个人的权利能力在法定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应是平等的。
司法、执法、守法、护法的平等也称为法律实施的平等。法律实施的平等,是法律本身平等的客观要求,法律内容的平等是其前提。“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将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它与法律具有同样的精神,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法官只是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上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绝不是其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规定。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在立法不平等的国家中可能有个别法官的公正和良心的存在,但那只是人性的“自然属性”的体现,而非其“社会属性”的体现。因为社会的性质是扭曲变形的,所以不可能有司法制度整体上的公正和法官整体的良心的实现。司法平等要求法官们必须建立一个以法律内容平等为依据的、对法律适用的公正、平等给予坚决维护的司法体制。法律适用的平等要求执法机关在法律执行的过程中,不以对象或相关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政治思想、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文化背景的不同而有所偏袒或歧视。在法治建设不发达的国家,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执法机关对于社会地位不同的人采取不平等的执法对待。所谓“刑不上大夫”的观点虽然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所废弃和谴责,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做法却广泛地存在着。特别是当执法机构为某些特权集团所控制时,不平等的执法就更为明显,由于执法机关往往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后盾,因此其在确保法律平等权的事业中处于极为重要的位置。只有执法机构真正能够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准则,不偏不倚地执行法律,才能实现法治。根据分权理论,在法律平等权问题上,司法平等是对执法平等的有力支持。当立法、执法出现不平等时,法官有权运用自由裁量权,以自然法则的普适性公正、平等原则去削弱甚至废除不平等的法律,减少不平等的立法、执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并给予受害人以充分、必要、及时的救济。违宪审查制度正是根据这一点确立和发展其司法理论体系并在实践中发挥影响。在行使违宪审查权限时,尤其是在涉及平等权保障的争议的情形下,针对某一特定立法或行政措施是否能够通过合宪的审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长期实践,总结出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称为“严格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为最严格的违宪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特定立法或行政措施所欲实现的利益如果不是最需要关注的利益,或者政府为实现该立法或行政措施所设定的目的所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的利益之间不具有严密关联度,则通常该立法或行政措施会被认定为违宪,而且只要是法院援用严格标准进行审查的案件,最后判决通常也都确立法律或行政措施违宪的结论。根据美国联邦法院历年判决,此一审查标准已经普遍适用于有关“种族”问题等涉及在社会长久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族群的案件的审查。第二个标准属于“中度严格审查”标准,较严格审查标准宽松。在此标准下,该立法或政府措施所要实现的目的虽然不必为极重要的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而该立法或措施所选择的手段,则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度。从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看,凡是与“性别”或社会地位接近弱势族群有关的案件,大多采用此一标准。此一标准的适用,虽不至于必然导致受审查的具体立法或措施被判为违宪,但却的确较“合理的基本审查标准”严格得多。第三个标准称为“合理的基本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如果立法或政府措施不是以任何弱势族群为分类标准,同时不违背任何基本权利的保障,那么,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立法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度,则该立法或行政措施通常会通过合宪的审查。
有一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谬误,那就是所谓法官对于“不平等的立法”和“权限范围内的不平等执法”无能为力,只能“依法裁判”的观点。持此观点的人把它与法官“自律原则”和法官必须守法的公理相提并论,认为法官除了提请立法者、执法者自行决定更改不平等做法以外,别无选择,否则就违反法治和分权原则。实际上,这是对法治和分权的深刻含义缺乏理解的结果。法治和分权以及其他宪政制度是以公正、平等为基石的,其间不可能也不应该存在对立。法官在面临立法、执法不平等、不公正的异常困难的情形中,应具有一定的权力去实施个别公正、平等,而不管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则是成文法还是司法规范。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应是慎重的,不应达到侵损规范性制度的程度,并且司法机构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应受到护法制度的监督。
护法平等权,是指每一个公民都平等地具有维护宪法和法律,保障宪政法治社会及其基本原则和制度体系的权利。护法平等权观念根植于普遍的平等权利观念和宪政人权意识之中,是宪政法治最可靠、最强有力、最广泛的捍卫力量。事实证明,在不发达的国家中,宪政法治难以确立和巩固的最重要因素就是国民护法观念的缺乏、淡泊,而没有护法平等权的观念,就不能真正实现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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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8页。
- 〔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19页。
-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3页。
-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4页。
- 同上书,第34页。
- 〔法〕卢梭:《爱弥儿》(上),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2页。
- 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处编:《美国历史文献选集》,中国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8页。
-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7—248页。
- 同上书,第255页。
- 《福音书》、《新约·加拉太书》第3章。
-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4页。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 〔美〕艾德勒:《六大观念》,郗庆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170、175—176页。
- 〔美〕艾德勒:《六大观念》,郗庆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178页。
- 梁启超:《论立法权》,《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九。
-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88页。
-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20页。
- 〔加〕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王民、项佳谷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
- 《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1950年报告》。
- F. R. Bienenfeld, Rediscovery of Justice, London: George Allen and Unwin, 1947.
-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1954), 347 U. S. 483.
-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2页。
- 中国于1980年11月4日交存该公约批准书,同年12月4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 梁启超:《人权与女权》,《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三十九。
- 梁启超:《人权与女权》,《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三十九。
- 〔德〕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