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一词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法律的效力。传统上通常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调整作用。其内容包括:(1)法律规范的对人效力。即法律规范适用于什么样的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国采用不同的立法原则,如属人主义、属地主义或二者相结合。(2)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和区域有效。一般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本地区,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生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3)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候开始生效、什么时候终止生效,以及对法律规范颁布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二是指裁判文书在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19个条款使用了法律效力一词。例如,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指法律认可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例如,人们可以说:合同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作为法理学的法律效力概念应以第一种词义为基础,它是法律的效力。第二种词义是诉讼法学研究的内容,它是法律上的效力。第三种词义是民法学研究的内容,它是法律认可的效力。

第一节

法律效力的概念和本原

许多学者对法理学上的法律效力这一传统概念提出了批评,阐述了各种新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律效力是法律规范对人们的普遍约束力。这种观点相对于传统观点来说是一个进步,它将法律效力概念的核心点放在“力”上,而不放在“范围”上。但其作为定义不够全面,缺少必要的定义要素。

第二种观点:“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件、文书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在所适用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的作用力以及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之总和”。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该定义包括三个要素:一是法律效力是一种作用力;二是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施及的范围是时间、空间和有关主体;三是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产生于法律及其部分派生文件。对该定义的评价是:肯定第一要素,扩大第二要素,缩小第三要素。肯定第一要素是因为法律效力从最基本的词义上看也应是一种作用力,而不应是一种范围,并且,这种作用力还应包括约束力和赋予力两个方面。扩大第二要素是因为法律效力的作用力施及的范围除了时间、空间和有关主体三个范围外,还应包括事项的范围。缩小第三要素是因为法律效力只能是法律的效力,不包括派生文件的效力。判决书、合同书是适用法律和实施法律后所产生的效力,是法律上的效力或法律认可的效力。同时,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定的、具体的,而法律效力的范围是泛指的、抽象的,不能把两种效力范围纳入同一概念之中。

第三种观点:法律效力是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保证力。其中合法行为可分为立法行为和法的实施行为,而法的实施行为又可分为执法行为和守法行为。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该观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只能是有效的法律而不是失效的法律,只有明确法律效力后才能明确合法行为。因此,不能用需要法律效力来明确的合法行为来定义法律效力。

第四种观点:“法律效力乃是由法律的合法性所生成,反映全体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自觉认同,而于法律存续期间以规范压力与规范动力形式积极地指向其规制对象人的作用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4除了有第三种观点的逻辑矛盾外,这一观点还有效力范围存在不够全面的问题,其效力范围只包括时间和人两个方面,缺少必要的范围。

经过对不同观点的评判,法律效力的概念可以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是法律在时间、地域、对象、事项四个维度中所具有的国家强制作用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5这一定义包括法律效力的载体——法律;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作用力;法律效力的范围——四维度。这三个要素揭示出法律效力的本质。

(一)法律效力的载体

法律效力的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运载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法律效力的载体。有人采用法律效力的主体这个名称来表达该事物。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6有人采用法律效力的发生根据这个名称来表达该事物。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7但这两个名称都有明显缺陷。

就法律效力的主体这一名称来说,有两个缺陷:第一,主体一词在法学上多被用作行为人。例如法律关系的主体、犯罪主体,都是指行为人。而法律效力的主体中的主体则非指行为人。所以这一名称与法学上的通说不一致。第二,主体一般与客体相对应,但法律效力的主体并不与法律效力的客体相对应,而且也还没有人提出有一个叫做法律效力客体的事物。就法律效力的发生根据这一名称而言,其缺陷是容易与法律效力的本原、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理由相混淆。一般说来,法律效力的理由、根据、来源、基础等用词都与法律效力本原有关,都可纳入法律效力本原的范畴。

法律效力的载体不同于法律公布的载体,也不同于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公布的载体是指,“由国家规定或认可的正式公布法律的刊物”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分别是公布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正式刊物;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会刊》或《公报》,以及人民政府的《政报》等,则分别是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正式刊物。还有一些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报纸,也是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正式刊物。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编辑、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法律汇编、行政法规汇编、军事法规汇编、部门规章汇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汇编以及各种综合性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的正式版本。法律规范的载体是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律效力的载体是法律,不能包括法律派生的文件、文书和民事行为。有的学者把法律效力的载体扩大到裁判文书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文书,认为法律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9事实上,非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虽然有法律效力这个词,但不是法理学上的法律效力的概念。

作为法律效力载体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而不是个体的法律规范。“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等法律要素成分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于是,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0法律效力与法律规范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必须从法律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去寻找。法律和法律规范的关系是整体和个别的关系,因而法律效力和法律规范的效力之间的关系也是整体和个别的关系。

(二)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果按照法律规范的不同分类,则可以分为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和赋予力;如果按照人们的心理感受不同分类,则可以分为法律效力的规范压力和规范动力;如果按照法律效力的作用力是否在现实社会中发生分类,则可以分为法律效力的应然作用力和实然作用力;如果按照法律效力作用力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分类,则可以分为法律效力的绝对作用力和法律效力的相对作用力。

不同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表现形式。在义务性法律规范中,表现为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在权利性法律规范中,表现为法律效力的赋予力;在职权性法律规范中,表现为约束力和赋予力的综合性作用力,可称为复合效力。正确地认识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和赋予力这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不仅可以丰富和完善法学理论,而且对于人们科学地认识法律的功能、实现依法治国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人们的心理感受角度看,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可以有规范压力和规范动力。规范压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与其规制对象人的自然本性方向基本相反的消极作用力。规范动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与其规制对象人的自然本性方向大体一致的积极作用力。义务本位的法律,规范压力大于规范动力;权利本位的法律,规范压力小于规范动力。认识规范压力和规范动力的法律效力表现形式对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一种良好的法律应是规范压力和规范动力的最佳平衡。

(三)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效力作为一种作用力,不是留存在人们脑海中的作用力,也不是凝固于载体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只有传送到一定的范围才能发挥其作用。而法律效力所传送的范围,就是法律效力的范围。这个效力范围是由各个方面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由各个方面构成的法律效力范围可以称为法律效力的维度。

关于法律效力的维度,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法律效力无维度论。法律效力没有效力范围的内容,即法律效力无维度论。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1此观点不能成立。一方面,法律效力具有范围的内容,已被绝大多数人所承认,已经约定成俗;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法律效力的内容也必须包括法律效力的维度。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不是无边无际的,应有其范围的界定。如果没有范围的界定,要么会使法律效力“空中闲置”,要么会使法律效力“无处不在”。法律效力是带有国家强制力性质的极其严肃的作用力,既不允许“空中闲置”,也不能允许“无处不在”,即必须有维度的界定。

第二,法律效力单一维度论。有人认为“法律效力是法律对人的作用力,离开了法律的规制对象人,便无所谓效力。至于法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效力,不过是对法律效力所起作用或应当起作用的对象人的时空定位而已;至于法律在事方面的效力最终还得落实到具体的人上来”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2。该观点把法律效力的时空和事项理解为从属于人,不尽科学。法律效力范围的时、地、人、事是并列关系,不是从属关系。人们不仅应该说,时间、空间和事项是落在规制对象人上的时间、空间和事项,而且应该说,时间、空间和人是事项中的时间、空间和人,同时人们还应进一步说,某地发生的涉及某人的事项只有在某个时间范围内才能谈及法律效力的问题,某时发生的涉及某人的事项只有在某个地域范围内才能谈及法律效力问题。这说明了法律效力范围的四个方面内容是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实质上它们是并列的关系,是法律效力的四个维度。

第三,法律三度论。每一法律均具有三度:一是时间度,所有法律均存续于一定时间中,都具有时间属性;二是空间度,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领域,或对一定的人民发生效力,没有一种法律,其效力范围是普天下的,没有一种法律,它的管辖权是毫无限制的;三是事实度,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有关。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3法律三度论实质上是法律效力的三维度论。此观点值得肯定的是将事实度作为法律效力不可缺少的一个维度,但将属地和属人两个方面合在一起称为空间度,虽有创新,但不够严密。属地、属人应作为法律效力的两个维度:(1)属地、属人虽然关系特别密切,但也有其相对独立性,这为把其作为法律效力的两个维度打下了基础;(2)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已经对外星和海底进行了探索,这种属地虽与属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更主要的是与国家产生关系;(3)属地、属人分别作为法律效力的两个维度讨论,可以把问题说得更为深入、更为清楚。

第四,法律效力四维度论。传统的观点是将法律效力的范围限定在时间、地域和人三个方面的范围内,这种观点将法律效力的事项维度排斥在外,使法律效力的维度缺少必要的内容。法律效力的维度应是四维度论,包括时间维度、地域维度、对象维度和事项维度。在这四个维度没有逻辑顺序,只有习惯顺序。在习惯上,其顺序分别为时、地、人、事。法律效力的时间维度体现法律的时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时效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其实质在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而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法律作用力的时间问题,其实质是规定法律有效期。法律效力的地域维度体现法律的地域效力,或者称法律的空间效力。所有的法律均有地域效力这个维度。法律效力的对象维度体现法律的对人效力,即确定法律对哪些人产生作用力的问题。这里的人是广义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法律上的拟制人。这里的人是法律的作用力施及的对象,因此称为法律效力的对象维度。法律效力的事项维度体现法律的事项效力,通常就体现为国家在其与国民的关系中有多大权限的问题。法律效力的事项维度经凯尔森提出后,为一些学者所肯定:“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不论它是真实的,或是拟制假定的事实,均构成法律的一面。”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4

二、法律效力的本原

法律效力的本原是指法律产生效力的根本基础。它是对法律效力的法哲学思考,要回答法律为什么有效力的问题。法律效力的本原不同于法律的本质,不同的法律本质观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本原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的逻辑效力观,认为凡出自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规则便当然成为有效力的法律;自然法学持法律的伦理效力观,认为法律的效力就是法律的道德约束力,因而有效力的法律必定是符合正义原则和道德要求的法律;社会法学强调法律的事实效力观,认为法律的效力本质上是法律的实际效果,即法律对社会成员在事实上的实际约束力;现实主义法学重视法律的心理效力观,认为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是法律效力的标准,有效的法律也就是被社会成员认同与肯定并作为行动指南的法律。

西方各种法律效力本原观都在某个侧面揭示了部分真理,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是,同时应该指出,西方法学家把部分真理过分夸大,以至于对其余的东西视而不见,因此对法律效力仍然没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见解。西方法学家之所以通常会以偏概全,除了他们自身的立场之外,还与他们所处的社会时代有关。现对其中几位西方法学家的法律效力本原观略加评论。

(一)凯尔森的法律效力本原观

凯尔森认为,法律效力的本原即法律产生效力的理由并不是事实问题,不是规范符合于现实,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始终是另一个规范。“不应该杀人”是一个法律规范,这个规范之所以有效力并不是大多数人没有杀人这个事实,而是因为存在另一个“上帝认为不应该杀人”的规范。后一个规范是前一个规范有效力的理由,这个决定另一个规范效力理由的规范是基础规范。基础规范并不是由造法机关由通常的法律程序创造的,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被预定为有效力的,而之所以被预定为有效力是因为没有这一预定,创造法律规范的行为就无法被解释为有权行为。考察现代社会可以看到,法律是从宪法中取得效力的,宪法就是基础规范,而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预定和假设。为什么基础规范是被预定的最终规范而不再追问下去呢?因为探求法律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能像探求结果的原因那样,可以作无止境的回溯。在一个自然现实的体系中是没有最终和最初理由的,但在一个法律规范的体系中应有一个最终的效力理由。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5

凯尔森法律效力本原观的缺陷在于:第一,凯尔森强调,规则有效力的理由只能是规则,而不能是事实。然而,这并非真理。事实可以成为规则有效的理由,“不应该杀人”的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人们认识到杀人对社会危害的事实。法律效力的本原不应在法律本身中去寻找,而应该到法律之外去寻找。第二,凯尔森假定,宪法是基础规范,是法律效力的本原,而宪法本身的效力理由是自明的。这样就把宪法排斥到法律之外了,似乎宪法不是法律,它不存在法律效力本原问题。但是,法学家一般都承认,宪法是法律,而且是最重要的一种法律,作为法律效力的本原应该包括宪法效力的本原。

(二)哈特的法律效力本原观

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而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有一个最终的承认规则,即法律效力的根本基础是人们承认它有效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6

哈特的观点给人们研究法律效力本原观提供了值得借鉴的逻辑推理思路。哈特的推理方法是:法律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有一个标准和理由来认定,而这个标准和理由具有法律效力又必须用另一个标准和理由来认定,以此类推,直至最终标准,而承认规则是最终规则。哈特否定了凯尔森关于事实不能成为法律规范有效力理由的观点,提出了承认规则是一个事实问题,即事实可以成为认定规范有效力的理由。对哈特的观点可以作进一步论证:如果说法律规则的效力理由只能是法律规则,那么作为理由的这条法律规则有效力的理由还是法律规则。这样会产生一个内部的无休止的矛盾循环。法律规则有效力的理由是事实,才能摆脱这种矛盾循环。法律规则的效力理由是事实,对这个事实就不必去追问其效力的理由了。因为事实只有真和伪的客观判断、好和坏的价值判断,不存在效力的理由。

哈特的法律效力本原观,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是一个最终的规则。但是根据常识,最终的东西必须是公理的东西,然而,承认规则只是哈特提出的一个观点,并不代表公理。承认规则实质上不是事实,而是一种态度,这种态度没有确定性,是全体承认还是部分承认?全体承认难以做到,部分承认没有意义。法律效力的理由必须是确定性的事实,因为法律效力是确定的。

(三)弗里德曼的法律效力本原观

弗里德曼认为,法律不是写在纸上的法律,纸上的法律必然是落后的法律,法律必须是活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的法律。弗里德曼研究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实际效力。因而法律效力的本原是法律实效的根本基础,即影响法律产生现实作用力的根本因素。弗里德曼指出,影响法律发生实效的因素很多,但有三种因素是极为重要的。一是制裁,没有制裁的规范很难发生实效;二是社会客观情况,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很难有实效;三是内心声音,人们的良心和道德对法律效力有基础性的作用。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7

弗里德曼对法律效力研究的贡献是把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效力纳入到法律效力的范畴。弗里德曼和凯尔森、哈特不同。凯尔森、哈特也研究法律的实效,但他们研究法律的实效只是将其作为法律效力发生的条件来看待的,实效本身不是法律效力的范畴。而弗里德曼则把法律效力主要归结于法律的实效,因而他对法律效力本原的探讨也把重点放在了法律实效的根本基础上。弗里德曼对法律效力本原的探讨,打开了新的视角,但是也应认识到弗里德曼的法律效力本原观忽视了对应然法律效力本原的探讨,因而缺少严密的逻辑性。

弗里德曼抛弃了凯尔森、哈特关于法律效力本原研究的逻辑推理方法论,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论。从法律的实效出发,探求法律实效的本原,寻找影响法律实效的因素。应该说,从社会根源上来理解法律效力的本原是弗里德曼法律效力本原观的真理之光。这一思想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但是也必须指出,弗里德曼的法律效力本原论虽然揭示了法律效力的部分社会根源(根源在这里不同于本原),但是并未揭示法律效力的本原。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8

西方法律效力的本原观都有一定的局限性。那么,法律效力的本原究竟是什么呢?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家运用国家权力赋予法律以效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该法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然而,国家运用国家权力赋予法律以效力只是法律效力的形式本原,这种形式背后隐蔽着的实质内容,知识和经验才是法律效力的实质本原。

第一,国家权力是法律效力的形式本原。法律效力的形式基础在于国家权力,法律效力离开了国家权力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律效力并不是法律的固有要素,没有通过国家权力赋予法律以效力,该法律就没有效力。相反,国家也可以废除生效的法律,使该法律成为无效的法律。所以法律效力是根据国家权力而获得或丧失的。

国家行使国家权力,赋予法律以效力或废除法律是国家的重要职权。国家通过制定法律,使其生效,并贯彻执行是其极其重要的统治手段和方法。卢梭认为,“主权者除了立法权力之外没有任何别的力量,所以只能依靠法律而行动”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19。这里的立法权力当然包含着赋予法律以效力和废除法律的职权。

第二,知识和经验是法律效力的实质本原。知识和经验是法律效力的实质本原。一方面,法律规则的内容是知识和经验的产物;另一方面,人类选择法律这种形式并通过国家权力赋予法律具有效力,也是知识和经验的产物。

就法律的内容而言,“构成其内在力量的主要成分,是凝结于其中的具有真理性的知识和经验”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0因此,立法者必须像自然科学家那样来探索真理,总结人类的知识和经验,使法律的内容科学化。

国家宣告法律具有效力是知识和经验的产物。法律是经过无数代的人经历了无数的实践之后逐渐形成的,人们通过实践,通过理性思考,达成了共识:人类社会要向前发展,人类社会要共同生存,必须有一种共同的行为准则,这种共同行为准则逐步发展为现在称为法律的东西。要使这种共同行为准则真正起到强有力的作用,就必须赋予其效力。有了国家之后就应该由国家赋予其效力。这就产生了国家运用国家权力宣告法律的效力。这个发展过程就是知识和经验的产物。

第二节

法律效力的结构

任何事物都可以从概念上去分析,也都可以从结构上去作进一步分析。概念所要解决的是该事物的定义问题,结构所要回答的是该事物如何构成的问题。法学领域的许多概念运用了结构分析,例如犯罪构成、法律关系的结构等。法律效力也应当进行结构研究。

法律效力的结构是指法律效力的构成,即法律效力由哪些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要素构成。研究结构问题的过程实质上是把某一整体事物拆散为部件又把各部件组装为整体的过程。根据这一理解,研究法律效力的结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独立性原则。法律效力的各构成要素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没有这种独立性,就很难拆成部件,不能成为法律效力的要素。第二,关联性原则。法律效力的各个要素之间应该是关联的。第三,整体性原则。法律效力的各构成要素结合在一起是完整的法律效力。第四,有用性原则。法律效力构成中的拆散和组装必须是有意义、有目的、有价值的。

一、法律效力结构的多样性

法律效力及其构成要素的运动性和复杂性导致了法律效力结构的多样性。同时,人们对法律效力结构的认识也不可能一下子完成,也不可能全方位完成。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就可能有不同的结构分析。

(一)法律效力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

法律效力的内部结构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要素是法律效力的国家强制作用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作用力,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作用力。第二要素是法律效力的载体——法律,即法律效力必须有一个载体传送出去。载体的质量如何会直接影响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发挥的程度。因此,要使法律效力的作用力达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必须提高作为法律效力载体的法律的质量。第三要素是法律效力的维度,即法律效力的范围,把载于法律中的作用力施加到一定的范围中去。

这里的法律效力外部结构分析,设定了两个条件。第一,将法律效力的整体作为一个结构要素看待,而不作为结构分析的母体看待。第二,法律效力外部结构的外部要素数量众多、错综复杂,不可能把这些外部因素都考虑进去,只能选择一个角度予以分析。因此设定:法律从制定到实施这一过程为法律效力外部结构分析的角度,并且把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分别作为构成要素看待。

在上述两个假定的条件下,法律效力的外部结构由法律的制定、法律效力和法律的实施三个要素构成。法律的制定是起点,没有法律的制定,就没有法律效力这个要素,也没有法律的实施这个要素。法律的实施是终点,这个终点是一个过程的形态。法律效力则是在起点和终点之间架起的桥梁,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之间的纽带。法律制定后,国家赋予法律以效力,有了效力法律才能实施,实施法律的过程就是把应然法律效力转化为实然法律效力的过程。

(二)法律效力的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

法律效力的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是相对的。如果从绝对意义上讲,根本不存在静态结构,因为世界万物无时无刻不在运动。法律效力的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也具有多样性。法律效力内部结构属于法律效力静态结构的一种,法律效力外部结构属于法律效力动态结构的一种。现在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法律效力的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

法律效力的静态结构:从法律效力的作用力特性分析,法律效力由外在作用力和内在作用力两个要素构成。外在作用力是国家强制作用力,它通过国家行使国家权力而体现,通过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而得以实现。内在作用力是指接收法律作用力的对象在特定时间、地域范围内,对法律规定的事项的自觉力量的体现。外在作用力和内在作用力之间又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外在作用力的存在,促使内在作用力的加强,内在作用力的作用使得外在作用力可望实现。如果没有内在作用力,一切依靠外在作用力,结果只能是法不责众,外在作用力的强制性会落空。外在作用力和内在作用力之间可以通过法律效力的本原连结在一起。外在作用力是法律效力本原的形式和表象;内在作用力是法律效力本原的内容和实质。所以外在作用力是构成法律效力的辅助要素,内在作用力是构成法律效力的主要要素。

法律效力的动态结构:从法律效力是否实现的角度分析,法律效力由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两个要素构成。应然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时间、地域、对象和事项四个维度中应具有的作用力。实然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时间、地域、对象和事项四个维度中实际具有的作用力。应然作用力与实然作用力相对应,构成法律效力作用力的整体,相应地,应然法律效力与实然法律效力相对应构成法律效力的整体。应该有作用力不等于实际有作用力,应然法律效力所表述的法律具有的作用力是应然的,是理想性的法律效力。“应当是这样”并不等于“事实是这样”,应当与事实之间总是存在一定距离的。例如希特勒统治时期的《魏玛宪法》从应当的角度讲,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由于希特勒的专制统治,事实上废除了《魏玛宪法》,导致了事实上《魏玛宪法》处于无效状态。再拿具体的规范来说,如果一条刑法规定,侵占他人财产应处5年有期徒刑,则当一个人侵占了他人财产时,那么这个人就应当判5年有期徒刑。这条刑法的规范具有应然效力,这个人应当受到处罚。但是,人们可以根据经验知道,这个人可能会躲避侦查或者因其他原因会被宣判无罪。此时,这条刑法的规定只停留在应然法律效力之上,只体现为理想化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事实上的法律效力,因为事实上这条刑法的规定对侵占财产的这个人没有起作用力。从应然作用力转变为实然作用力需要一个过程,应然法律效力是法律效力的可能性,实然法律效力是法律效力的现实性。要使应然法律效力中的应然作用力转化为实然法律效力中的实然作用力,除了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实施条件外,还必须提高法律的质量。

二、应然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一座大厦,应然法律效力在整个法律效力理论体系中处于法律效力大厦落成时的静态认识阶段。如果从动态的角度去认识法律效力,还必须认识这座法律效力大厦的供电、供水和功能发挥等一系列情况,对这一系列情况的认识相当于对法律效力大厦中的实然法律效力的认识。

要使理想的应然法律效力成为现实的实然法律效力,必须要求法律规范本身的合理性和社会环境的合理性。黑格尔讲过: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这一名言有一点是应该肯定的:它从事物发展的宏观面上(在微观面上还存在着许多偶然因素)揭示了合理和存在之间的必然关系。合理性既是应然法律效力转化为实然法律效力的条件,又是应然法律效力的本质要求。法律之所以具有应当的作用力,不是因为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护,而是因为法律是合理的、正义的。霍布斯曾提醒人们,“必须依靠理性的力量,理性使人对安全的追求变得更有效。理性的调节力使人们认识到,对于自我保存原则来说,和平与合作比暴力与竞争更有用处”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1。这里的理性体现在法律中就是法律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正义性。虽然在历史上曾经有过非合理、非正义的法律通过国家权力强行赋予该“恶法”具有应然法律效力的先例,但这种在特定条件下的偶然的事实存在并不能否认应然法律效力的本质要求是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

应然法律效力和法律的位阶是有区别的,从本质上看它们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物,法律效力讲的是法律的作用力,法律位阶讲的是某一部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应然法律效力与法律位阶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应然法律效力是一个独立概念。它可以对一部单独的法律作出判断,是否具有应然法律效力,不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来比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就具有应然法律效力,并没有借助其他的法律就作出了断定。法律的位阶,是一个比较的相对概念。法律的位阶之确定,离不开与其他法律的比较,法律的位阶是对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某一部法律的地位的界定。如果一个国家只有一部法律,就没有法律位阶之说,但仍有应然法律效力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位阶低于宪法高于地方性法规是与其他各种法律的位阶相比较而得出。

第二,应然法律效力强调的是法律应该具有的国家强制力,法律的位阶强调的是法律的地位高低,它并不涉及国家强制力的强和弱,只是在特定情况下会涉及国家强制力的有或无。法律的位阶高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国家强制作用力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位阶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位阶要高,但是对一个需要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人来说,对其产生国家强制作用力的不是《兵役法》,而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确定应然法律效力的根据是立法程序的合理性和法律内容的合理性;确定法律位阶的根据是制定法律的机关的地位和制定法律程序的严格性程度。应然法律效力与法律规范的内容有关,法律位阶与该法律的内容无关。一部法律因其某些条文不符合社会而可以被改变而使原有条文失去应然国家强制作用力,但是该条文所属的法律的位阶不会因其某些条文的修改而改变。

尽管应然法律效力和法律的位阶相互区别、相对独立,但是,“如果离开了各种意识形态形式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意识形态本身也不可能得到发展”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2。作为意识形态中两种具体形式的应然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之间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应然法律效力与法律的位阶之间的联系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联系是:当低位阶的法律与高位阶的法律产生规范内容的相互矛盾时,低位阶的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就受到影响,即低位阶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与高位阶法律的内容相联系。在考虑这种联系时,应当思考的问题不是低位阶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高与低的问题,而是思考低位阶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有与无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高位阶的法律具有高层次的应然法律效力;低位阶的法律具有低层次的应然法律效力。这个结论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当低位阶法律与高位阶法律矛盾时,不是低位阶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低的问题,而是低位阶的法律没有应然法律效力的问题。高与低是量的区别,有与无是质的不同。

低位阶法律与高位阶法律矛盾,对低位阶法律而言,“就意味着:或者是它可能被废除(如果它是一个司法判决,就以通常方式废除;如果是一个法律,就以非通常方式废除);或者是它可能是无效的。它的无效性就意味着法律认识对它的存在的否定。”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3法律体系应是和谐统一的,决不允许在其体系中存在着一个高位阶法律规范与一个低位阶法律规范相矛盾而又同时具有应然法律效力。

现行法律效力层次论,从法律效力的高低,而不是从法律效力的有无,来论述法律效力:“由于法律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因而其效力当然具有层次或等级性。我们都有一个基本的共识,那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的或根本法的效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4

现行法律效力层次论以法律位阶的层次不同推论出法律效力的层次不同,混淆了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位阶高不一定法律的效力高。在不同的法律之间有位阶的高低,但不应该有效力的大小和高低。在时间效力上,时间只有前后、长短之分,没有高低、大小之分;在地域效力上,地域大不等于法律效力大;在对象效力上,法律的规制对象人只有多与少、整体与部分之分,没有效力层次之分;在事项效力上,法律在其调整的范围内有作用力,在其不调整的事项上没有作用力,法律效力层次无法比较。

应然法律效力的层次是应该存在的,但不是现行的法律效力层次论观点。探讨应然法律效力的层次,必须首先明确应然法律效力层次划分的标准。其标准可以概括为三条:一是必须针对被称为法律的东西来分层;二是必须针对同一法律来分层;三是必须针对同一法律在不同时间段内效力范围的大小来认定法律效力的层次。

第一条标准:应然法律效力的层次是有效法律的效力层次。应然法律效力的层次思想,本身包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只有有效法律才有层次可言,无效法律是不存在法律效力的,谈不上法律效力高低和强弱的比较,无所谓法律效力的层次。法律的无效性意味着法律认识对它的存在的否定,“绝对无效的法律是不在法律之列的”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5。据此可以得出有两个推论。

推论一:法律草案不能作为应然法律效力层次的比较对象。法律草案与法律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对其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人都具有国家强制作用力,而法律草案本身没有这种国家强制作用力,法律草案可能会被通过或批准成为正式法律,但在成为正式法律之前则不能称其为法律。如果法律草案没有被通过或批准,则被否决的法律草案更谈不上法律效力的层次。现行法律效力层次论把“低位阶的法律在制定时必须遵循高位阶的法律的内容”作为其层次论的依据,是把法律草案纳入法律效力的层次比较的范畴之中,是不科学的。

推论二:被废除的法律不能作为应然法律效力比较对象。被废除的法律有两种可能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正常的废除,是该法律经过实施,或因过时而被废除,或因新法代替旧法而被废除,自废除后才失去效力,在废除前是有效力的。这种情况即法律的失效。法律失效后就用不着讨论法律效力的层次了。第二种情况是非正常的废除,是因为该法的内容与高位阶的法律矛盾或因为该法的制定主体、程序等方面的严重问题以至于必须被废除。这种情况的废除必须由有权的机关作出决定来废除,因此,以这种方式被废除的法律也应排除在法律效力层次的比较对象之外。

第二条标准:应然法律效力的层次应该是同一有效法律的不同效力层次。不同的法律无法比较法律效力的高低,因为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效力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高低因“事项”不同而无法比较。对于劳动争议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有作用力,对于行政处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具有作用力。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时间、地域、对象和事项,这些不同情况决定了不同法律的效力层次具有不可比较性。只有同一法律在不同时间阶段,才有法律效力层次的比较。

第三条标准:应然法律效力的层次应该是同一有效法律在不同时间阶段效力状态的不同性的表示。同一法律在不同的时间阶段,体现了不同的效力状态。例如,在法律公布后至法律生效前这一阶段的法律效力状态与法律生效后的法律效力状态就不同。应然法律效力层次可用来刻画这种法律效力状态的不同性。这种不同性因比较的对象是同一事物,只是时间不同,效力状态不同,它具有可比性。

根据法律效力层次划分的这三条标准,应然法律效力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第二个层次是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是指某一法律在生效日之后失效日之前这一连续的时间段中所具有的应然作用力。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是指某一法律在其公布后生效日之前这一时间段和法律失效日之后因溯及力问题仍被适用而产生的某一时间段中所具有的一定条件下的应然作用力。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的时间段不是连续的时间段,而是法律生效日之前和失效之后的两个适当的时间段。

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和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这种层次划分,符合法律效力层次划分的三条标准。首先,两种效力状态都建立在有效法律基础之上。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针对有效法律已无需赘述,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虽未完全,但已经有了有效的成分,在特定条件下是有效的,它不同于完全的无效或绝对的无效。其次,两种效力状态都针对同一有效法律作层次划分。同一法律就具有逻辑上的可比性。再次,两种效力状态都是同一有效法律在不同时间段的不同效力层次状态。效力的不同性为层次划分创造了条件,而这种不同的法律效力状态是可以作出层次高低和强弱的比较的。如果其不同性是性质的不同而不是量的不同,则无法言及层次。

三、实然法律效力

实然法律效力与法律的实效同义。在正常情况下,任何法律的实然法律效力的量,不可能是百分之百,也不可能是零。“确实,某项规则得到完全执行几乎闻所未闻。”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6除了经验的证明之外,还可以作出理性的分析:违法和守法是共存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对矛盾,没有违法也就用不着法律,其反命题应是,有法律的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必然有违法的存在,自然就可延伸出法律的完全执行是不可能的。人的行为是由目的驱使的,立法是由社会需要驱使的。因为社会需要法律,所以制定出来的法律总会在社会中产生作用,总会产生实然法律效力,至少可以产生部分的实然法律效力。

实然法律效力量的规定性特点为科学认识法律的作用提供了指导,为批判法律万能论和法律无用论提供了武器。法律具有作用,但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无用的。要求每一项法律在每一时刻都产生实然法律效力是幼稚的,看到有的法律没有被执行而叹息法律无用是过于悲观的。法律必须与其他的政治措施和政策配合起来,共同来治理社会。

关于实然法律效力问题,诸如凯尔森、哈特、博登海默等西方学者均有所论述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7,归纳之,主要有两种西方实然法律效力观:一是法律效力实质上是实然法律效力;二是实然法律效力不是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

斯堪的那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者阿尔夫·罗斯提到,通过他的解释,他已将法律效力问题从规范应当是什么的领域中排除了出去,并将其牢固地扎根于人类态度与精神体验这个经验是什么的土壤中来了;通过他的解释,他已将法律效力问题从规范理想领域中排除了出去,并将它变成了一种现实的现象。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8这是一种法律效力即实然法律效力的观点。罗斯的观点强调法律效力是“事实”的观念,认为法律效力是法律对社会成员实际上或事实上的约束力。因而那些从不或不继续对社会生活起作用的法律不能被看做是真正有效的法律。这一观点使人们在探讨法律效力问题时把思考问题的重心从法律规范本身转移到法律实施状况上来,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罗斯的观点,把法律效力单纯归结为实然法律效力是片面的。法律效力除了事实上的效力之外,客观上也存在着应当的效力。一个法律规范,只有具备应当的效力后才能去实施,才会产生实然法律效力。如果除了实然法律效力之外不存在应然法律效力,那么一部法律就在没有效力的状况下就去实施了,这样的话,法律的实施就会失去前提条件。

以凯尔森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学者主张:实然法律效力不是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的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一个法律规范禁止偷窃,它规定法官必须惩罚每一个偷窃者。这一规则对所有的人、对从而被禁止从事偷窃的人、对必须服从该规则的人,即国民,都是有效力的。这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则即使在它缺乏实效的情况下,也是有效力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这一法律规则必须由法官加以适用,那么它就不仅对国民,而且对适用法律的机关,都是有效力的。即使偷窃者万一能逃脱,因而法官也就无法惩罚他并适用法律规则,但这一规则仍保留其效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29

凯尔森的学说用精深的逻辑方法指出了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的区别,但是应当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凯尔森的法律效力观是有严重缺陷的。其缺陷是:把法律效力默示为应然法律效力。凯尔森在界定法律效力为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的同时,默示了有约束力即为应当有约束力,并且排斥了实际有约束力。事实上,“有约束力”本身应该把它理解为应当有约束力和实际有约束力两个方面。

从哲学上看,法律效力包括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两个方面。如果我们承认有法律实效,即存在实然法律效力,那么与此相对应,我们也不能否认应然法律效力的存在,应然和实然是一对哲学范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应然法律效力与实然法律效力统一于法律效力之中。“离开实有而钟情于应有,把应有和实有对立起来,这样去探索法律的真理,只不过是浪费精力和时间而已。”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0

从逻辑上看,法律效力包括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两个方面。应然法律效力是法律效力的逻辑起点,实然法律效力是法律效力的逻辑终点。某一法律有了应然法律效力,才能付诸实施,才能被有关机关适用,才能要求人们去遵守。进一步说,一部法律只有通过实施,才能显现出其国家强制作用力,体现为实然法律效力。实然法律效力是应然法律效力的逻辑延伸,是应然法律效力的继续和深化。从应然法律效力到实然法律效力构成了法律效力的动态发展过程。

从综合法学的观点看,法律效力包括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两个方面。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许多厅、室、角落的大厦,用一盏灯很难同时照到每个厅室和角落。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去观察法律会有不同的结论。自然法学观察到法律的价值,分析法学观察到法律的形式,社会法学观察到法律的事实。法律必须把价值、形式、事实结合起来。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1综合法学从方法论上由片面研究走向综合研究,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法律效力也必须把价值、形式和事实结合起来。自然法学强调法律只有符合正义才有效力,分析法学坚持法律只有依法定程序制定才有效力,这两派的法律效力都是应然法律效力,包括应然法律效力的价值和形式两个方面。社会法学认为,法律只有在实际生活中起作用时才有效力,这是实然法律效力。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的综合为法律效力包括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两个方面提供了一种借鉴的理论。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的综合才是完整的法律效力,只强调一种法律效力而忽视另一种种法律效力都是不完整的法律效力。

从实践看,法律效力包括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两个方面。法律的价值只有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真正体现出来,法律效力的作用力也只有通过法律的实施发挥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然法律效力不仅应称之为法律效力,而且比应然法律效力更为重要。法学家的目光必须放到活生生的法律实践中去:“法律理论必须研究规范体系在其社会现实中的实际存在。不考虑社会实现——它与规范的存在主义相对应——的法律科学是不可思议的。”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2研究法律效力也必须把重心放在实然法律效力上。

第三节 法律效力的维度

以下从时间维度、地域维度、对象维度和事项维度四个方面来具体讨论法律效力的维度。

一、时间维度

传统法理学在分析法律效力的时间维度时采用两分法:生效日之后失效日之前为有效;生效日之前失效日之后为无效。此论粗看之下不无道理,细想之后尚存问题。问题之一:许多法律在公布后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生效,在公布后生效前这一段时间内,该法律肯定是没有生效,但也不是毫无效力,此时的法律已经不是法律草案,也不能任意修改了,已经具有对一定人员的一定拘束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7年7月1日始生效,但在其生效前的1996年12月16日国务院总理“根据该未生效的法律”任命了董建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问题之二:法律一旦修改,新法律代替旧法律,旧法律就失去效力,但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经失效的旧法律还要被法官适用,说明此时的旧法律还有一定的效力。为了解决诸如此类大量存在的现实问题,法律效力时间维度应该采用三分法:有效、无效和相对法律效力。“相对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其公布后至生效前时间段内或以新法代替旧法交替之时因法律溯及力而产生的一定时间内,对部分地域、部分对象、部分事项所具有的国家强制作用力。”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3

相对法律效力的概念包含着三层含义。第一,相对法律效力的作用力也是国家强制作用力,而不是法律指导力和教育力这种非国家强制性的作用力,相对法律效力也属法律效力的范畴。第二,相对法律效力的载体已经是被称为法律的东西,而不是法律草案,相对法律效力不同于无法律效力。第三,相对法律效力的范围具有局限性,不同于完全的法律效力。

相对法律效力介于无效和有效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的相对效力。民事行为的相对效力是指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其效力状态可依民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发生变化,相对效力的民事行为是不确定效力的民事行为。但是相对法律效力是不依人的意志为改变的客观状态,是确定效力性质的法律效力状态。

从辩证法的角度看,相对法律效力之中有绝对法律效力的因素和成分。在法律通过并公布后至法律生效前,就整体而言,这时的法律具有而且只具有相对法律效力,但是整体上的相对法律效力落实到具体的对象和事项上就会变成绝对效力。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整体而言,在1996年有而且只有相对法律效力,但落实到国务院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这一具体事项上就具有绝对效力的因素和成分。

相对法律效力与法律的溯及力关系密切。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主流的观点是法律不应溯及既往。在古罗马时期就有“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的格言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4,这一思想后来被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推崇,并体现在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等法律之中,从而形成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法制原则既必须强调立法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又必须强调司法、执法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在立法上溯及既往已经罕见,在司法、执法上溯及既往也受到严格限制。“按照法律下自由的原则,不存在非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强制。法律沉默即一切自由。”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5人们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是因为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和选择性,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破坏了这种预见性和选择性,从而侵害了人们的自由。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存在例外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法制原则。这是因为:(1)例外是次要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是主次关系;(2)例外是少量的,其数量的比例关系决定着质的区别;(3)例外是暂时的,例外只是存在于某个暂时的阶段,而不贯穿于始终。例外的次要性、少量性、暂时性决定了应在立法上不能有例外,但在司法和执法上可以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在司法、执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法上的从轻例外,另一类是私法上的自治例外。从轻例外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发展总趋势的要求。但从轻例外不适用于私法领域。在私法领域的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可以用自治例外来概括。下列三种情况可视为自治例外:(1)当事人在行为时约定当法律修改时以修改后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依据;(2)新的法律解除了旧法律中的国家干预;(3)新法律公布后生效前,当事人依据新法律所作的行为,可运用新法律来处理争议。

二、地域维度

关于法律效力的地域维度,大多数学者的理论和大多数国家的实践都采用以域内效力为基础、域外效力为补充的观点。

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是就这个国家的法律整体而言的。事实上,有的法律只在域内的部分地区具有法律效力。如何判断一部法律的域内效力是整体还是部分呢?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整个域内具有效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只在其所辖区域内具有效力。但有两种例外:(1)有些法律虽由中央国家机关制定,但其法律本身明确了在部分域内适用,则该法律只在部分域内有效。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虽为中央国家机关制定,但只在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及其水域这个部分域内有效,而非中国整个域内有效。(2)有些法律虽由地方国家机关制定,但其法律的特定内容要涉及地方机关所辖的区域以外的整个国家域内,则该法在整个域内有效。例如,《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办法》虽为地方机关制定,但因该法规定在该市以外地区发行债券的该市企业也适用该法而导致其域内效力由部分扩大到整体。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6此观点的一般情况论述是正确的,而“但书”的论述存在问题。

反对第一条“但书”的理由:法律的适用不同于法律的效力,在某一范围内适用并不等于只在某一范围有效。《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只在沿海某些渔港水域适用,并不能得出在其他地域没有法律效力。该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在全国有效,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都应遵守。例如,某省人大所在地虽不在该条例适用的渔港及其水域,但其在制定其辖区的有关水域交通的地方性法规时不得违反该条例规定,因为该条例虽不在该省人大所在地适用,却在其所在地生效,对该地方立法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

反对第二条“但书”的理由有三条:第一,地方国家机关只能制定在本辖区内生效的地方性法律,这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国家关于中央和地方权力分配的基本要求。第二,有些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涉及其辖区之外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行为,是从属人效力的角度而言的,并非属地范围的扩大。第三,某地司法机关并没有义务在依照另一地的地方性法规去裁判某一案件。我国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某省法院在裁判时只有依照全国性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进行裁判的义务,没有依照外省地方性法规进行裁判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部法律是在整个域内生效还是在部分域内生效,只能依据制定机关是中央国家机关还是地方国家机关来判断。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全国有效,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只能在其辖区内有效。用这个结论就可以较为理想地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地域效力问题。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制度的规定,而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整个领域的社会制度的规定;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香港社会制度的规定只能在香港这个区域实施,而不能在其他区域实施,但是它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应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全国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不宜理解为基本法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实施,其效力仅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7

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在其制定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之外发生国家强制作用力。域外效力和对域外的人和事的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域外管辖权是指本国的国家机关对对域外人和事行使管辖权。例如,涉及我国因素的某外国法院管辖某一具体案件,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并不排斥我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当该外国法院根据该国的冲突法规选择了我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作出判决的时候,我国法律就不仅具有了应然的域外法律效力,也具有了实然的法律效力。

在理论上,域外效力有属人原则理论、保护原则理论、互利原则理论和连带原则理论。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8域内效力的排他性和域外效力的扩张性带来了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对此应该通过国际条约来协调冲突,找出两者的平衡点。

三、对象维度

法律效力的对象维度即法律效力的对人范围。之所以要把对人范围改为对象维度,是因为:(1)表述为法律效力的对象维度可以与法律效力的时间维度、地域维度、事项维度相对应,构成法律效力维度的四维空间,形成统一体,使之更加科学化、系统化。(2)表述为法律效力的对人范围,容易导致只注重自然人而忽视法律拟制人。法律效力的对人范围中的“人”应该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人。(3)概念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法律技术的问题。“法律词语技术不仅是法律价值判断中的思考手段,还是对其结果进行传递的手段。”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39判断思考和对结果的准确传递都要求词语力求反映客观现实。对象维度比对人范围更具判断的正确性和传递的准确性。

鉴于许多国家的法律通常包括全国性法律和地方性法律两大部分,因而必须分清:全国性法律对全国范围内的对象有效,地方性法律只对其地方辖区内的对象有效。但是有人认为:“有的法律规定只对特定的人生效,即仅适用于特定的人,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就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40此说不能成立:法律规则恰如体育比赛规则,体育比赛规则是对运动员的要求,也是对裁判员的命令,《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是对军人的规范,也是对法官的约束。同时该条例对军人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延伸出对全国人民的保护,保护力也是法律作用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进而说明该法律对全国人民都有效力。应当认为,法律效力的对象维度与法律的适用对象范围是有区别的。一般说来,法律效力的对象范围比法律的适用对象范围要大。

研究法律效力的对象维度,还必须研究一个边缘性问题:国家本身是否法律效力对象维度中的一员?就是说,法律由国家制定,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否又制约着国家自身呢?这个问题应当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待。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效力的对象维度中不包括国家本身,因为那时的法律不能制约代表国家的帝王的行为。但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国家具有了法律责任,国家的行为也要受到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国家成了法律效力对象维度中的一员。但是根据“平等之间无统治权”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41这一国际公认的规则,只有自己国家的法律才对该国产生法律效力,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对该国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事项维度

事项维度是法律效力不可缺少的一个维度。所有的法律都有事项的规定,没有一部法律是无事实争点的。“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42有的事项属于宗教规范调整的范围;有的事项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有的事项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而且,即使是法律调整的事项,不同的事项应该由不同的法律调整,调整该事项的法律才对该事项具有法律效力。问及刑法对公民的正常消费活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毫无意义的。

法律只能调整应该由法律调整的事项,法律对那些不属自己调整的事项不具法律效力。那么,哪些事项属于法律效力的事项维度而哪些事项又不属于法律效力的事项维度呢?这涉及事项维度的立法限制问题。人们难以详细罗列立法限制的清单,但人们可以说国家立法权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事项上受到限制。

第一,由人权观引申出来的国家立法权的限制:国家不得制定侵犯人权的法律。人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43人们有理由、有权利要求国家在立法权的行使中受到保护人权原则的限制。

第二,由道德观引申出来的国家立法权的限制:国家不得制定违背人类基本道德的法律。在今天,几乎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是有政府治理的社会,每一个国家构成一个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共同体成员有义务服从政府,政府则受委托行使共同体的团体权力权,拥有组织和调控其成员活动的权威。不过,作为共同体内部的一个代理机构,政府应该和共同体成员一样,服从构成共同体实际道德的共同道德与特定道德的结合体”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44。政府必须遵守共同体的基本道德,国家的立法权不得破坏基本道德。即使国家对有些事项的立法对国家整体利益有所裨益,但当其不符合共同道德而不受人民欢迎时,国家立法权也应该退缩。

第三,由法治观引申出来的国家立法权的限制:国家不得制定有悖法治原则的法律。法治论者一般都强调有法可依,强调任何人都要严格依法办事,遵守法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谁,只要违法犯罪都要受到制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个法应该是普遍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特定人的规范,立法者不能直接惩罚或表彰任何具体的个人,应该制定普遍的规范。第二十七章
  法律效力 - 图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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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4页。
  • 陈世荣:《法律效力论》,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 参见李琦:《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之保证力》,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 参见陈世荣:《法律效力论》,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 参见李琦:《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之保证力》,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 陈世荣:《法律效力补论》,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 参见潘晓娣:《法律效力的再认识》,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1期。
  •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 吴经熊:《法律的三度论》,载《法学论集》(《中华学术与现代文化丛书》第9册),台湾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7年版。
  • 吴经熊:《法律的三度论》,载《法学论集》(《中华学术与现代文化丛书》第9册),台湾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7年版。
  •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 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6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8页。
  • 刘瀚:《法律为什么有力量》,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2年第6期。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页。
  • 转引自王振槐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
  • 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44页。
  •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9页。
  •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 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20页。
  •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 参见沈宗灵:《论法律的实行》,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 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页。
  •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5页。
  • 〔英〕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
  •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 张乃根:《西方法治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
  •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页。
  • 参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3页。
  • 王叔文主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0年版,第72页。
  • 参见张根大:《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9—71页。
  • Dulhuisen, Dulhuisen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and Bankruptcy, New York: Matthew Bender, 1981, p. 157.
  •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0页。
  •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页。
  •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7页。
  • 吴经熊:《法律的三度论》,载《法学论集》(《中华学术与现代文化丛书》第9册),台湾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7年版,第3页。
  • 〔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 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 参见李步云:《法制 民主 自由》,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