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宪 政
宪政(constitutionalism),又称立宪主义或宪政主义,是指通过宪法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一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理念,宪政也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研究对象。
第一节
宪法、民主与宪政
从词源上来说,“宪政”这一概念最早由黄遵宪引自近代日本,后经梁启超的辨析与阐述,逐渐成为我国自近代以来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究竟什么是宪政?有人认为,宪政就是动态的宪法。也有人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还有学者将宪政理解为“限政”。总体上,宪政是一个与宪法和民主紧密相关的概念。宪政的一个重要法理在于,在现代国家,政府拥有垄断的强制权,只有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来执行法律,禁止某种行为,这种对强制权的垄断,要求对于这种以强制为后盾的权力行使,必须采取严格特殊的审查和制约。
一、宪法与宪政
宪法与宪政是同根同源的一对概念。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有学者指出:“宪政所要求的立宪不仅指制定宪法,同时通过宪法治理国家,赋予立宪概念以一定的价值要素。无论何种意义上的立宪,从立宪到宪政并不是一个自发的演变过程,它需要一种普适性原理的概括和提炼。宪政虽以立宪为条件,但它本身又高于立宪本身的价值。”还有学者从分类学的角度对宪政与宪法的关系作了类型划分,认为宪政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有五种情况:(1)无宪法亦无宪政;(2)有宪法亦有宪政;(3)无宪法却有宪政;(4)有宪法而无宪政;(5)违宪而有宪政。在正常情况下,无宪法即无宪政,而宪政又是宪法的灵魂,没有宪政精神和宪政运作,宪法就徒有虚名;宪政是宪法的动力,宪政的运作促进宪法权威的树立,并保障人民权力和权利。
从法学角度看,宪法是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法学意义的宪法强调其规范属性,但是,宪法(constitution)也指组织和构造政府的实质性制度。为此,宪法有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之别。形式意义的宪法,是指有一系列具有法效力的规范,这些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法的地位。大多数国家以成文宪法的形式确认这种根本法。实质意义的宪法,是指作为一种根本制度的宪法。比如,在英国人的观念中,“宪法”并不是指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而是指政府部门实际上遵循的一系列宪法性的法律和惯例。对此,艾沃·詹宁斯(Sir Ivor Jennings)曾说:“如果宪法仅指成文文件,那么很明显,大不列颠没有宪法。在具有这种文件的国家,宪法一词意即成文文件。但是,这种文件本身只不过是叙述那些决定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运行的规则,很明显,大不列颠是具有这样一些机构和这样一些规则的;所谓‘英国宪法’就是用于描述这些规则的用语。”
由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之别,带来了宪法的“名”与“实”之间的复杂关系,近代宪政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着它们的互动过程。如果将宪法理解为根本的政治制度,那么,任何社会共同体都有宪法,宪法规范只是实然制度的一部分,宪政则是政治制度的一种理想状态。德裔美国宪法学家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曾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准,把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normative constitution)名义性宪法(nominal constitution)和语义性宪法(semantic constitution)
其中,所谓规范性宪法,是指不仅在法律规范上而且也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它和国家的政治生活融为一体,支配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范着社会生活的全过程。换言之,规范性宪法的规定能贯彻到社会中去。所谓名义性宪法,是指内容远离国家的实际政治生活之外,不能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的宪法。在这种宪法下,政治权力形成运行过程并未依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而运行。换言之,在只具有名义性宪法的国家,宪法规范与政治之间有一条鸿沟,宪法没有被协调地运用到社会中去。所谓语义性宪法,又称学义性或标签性宪法,是指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力的人之独占利益,而将现有的政治权力状况,按其原状予以形式化的宪法。这种宪法是专制主义和极权主义国家用以掩盖其本质,愚弄人民,欺骗舆论,而使其统治地位合法化的工具。在此宪法下,宪法规范与权力的实际运用之间毫无一致之处,宪法的存在对于权力活动的运行没有多大影响。
归结起来,规范性宪法是宪政状态下的宪法,而名义性宪法和语义性宪法都是没有宪政的宪法(constitution without constitutionalism)。绝大多数的国家都有一部被称为宪法的文件,但是并非所有国家都有宪政。换言之,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有那种在宪法的效力和实效之间存在“良性互动”的“规范性宪法”。
二、民主与宪政
荷马史诗《奥德赛》中讲述了尤里西斯(即奥德赛)自缚的故事。英雄尤里西斯和船员们必须经过住着一群具有魔力的海妖的岛,海妖看见船只驶近就会用奇异的声音唱出勾魂摄魄的歌声。为了抵挡海妖们的歌声诱惑,避免触礁身亡的命运,尤里西斯让同伴把自己绑缚在桅杆上,并且用蜡封住耳朵。结果,他们离歌声越来越远,也离生存越来越近,躲过了诱惑背后的凶险。史蒂芬·霍姆斯用这个故事作为宪政的隐喻。他将民主比喻为尤里西斯,在他看来,多数人决定如同尤里西斯一样,也会经不起海妖歌声的蛊惑,而宪政所要求的民主恰是一种受限制的民主。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指出:“(宪法)权利法案的真正宗旨,就是要把某些事项从变幻莫测的政治纷争中撤出,将其置于多数派和官员们所能及的范围之外并将其确立为由法院来适用的原则。人的生命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信仰和集会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不可以受制于投票;它们不依赖于任何选举之结果。”
1899年,梁启超在《各国宪法异同论》中使用了“宪政”一词。因最早介绍西方宪政理论,梁启超被誉为“中国宪政第一人”。对于宪政的理解,梁启超明显受到了卢梭的影响,将民主置于宪政的关键地位。在梁启超看来,孟德斯鸠的学说并未理解民主的真谛,而卢梭的“主权在民”、“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理”观念才符合民主的本意。后来,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也着重从民主角度理解宪政。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其实,民主并不能穷尽宪政的全部含义。宪政除了民主之外,更主要的还在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以及对自由权利的保障。有学者指出:“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状态。”
有学者这样界定宪政:“所谓宪政,简言之,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宪政关涉到两种关系:(一)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换套概念来表达,即权力与自由(权利)的关系;(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政府各不同性质的权力及其运用。”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宪政“三要素”理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宪政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宪政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则是宪政的目的。”
另有学者在认同宪政“三要素”理论的同时,强调了宪政的动态性格:“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与法制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公民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宪政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要素,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
宪政确是一个与民主、法治、人权密切联系的规范性概念。立宪主义源自西方,宽容、悲观人性、社会契约论等构成了西方宪政的观念基础,但在终极意义上,立宪主义是一种人本主义哲学。一如学者所指出的,“立宪主义的宗旨在于保障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都能在符合其人性尊严和人权的社会条件中生活,而由于历史证明,政治权力的滥用是人权受到侵犯的常见原因,所以立宪主义提倡对政治权力设定限制或约束”
在成文宪法国家,以宪法制约所有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基本权利是宪政的关键。因此需要设计一种解释适用宪法的监督程序,作为国家权力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之后的救济途径。对此,世界各国采取的制度模式各不相同,典型的有美国的法院审查模式和德国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在美国,由最高法院进行宪法审查,作出宪法判断对立法机关进行限制。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受美国影响采取法院审查模式。在德国模式下,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宪法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萄葡牙等国都相继成立了宪法法院,韩国、南非和一些东欧国家自20世纪80、90年代以来也设立宪法法院。关键在于,不论由何种机关进行宪法审查,最终都会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民主政治要求公权力机关最终需对人民负责,而非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审查机关却可以宣告民意机关的立法违宪,如此,就产生了宪政和民主之间的张力。这种紧张是宪政理论中经久不衰的话题,较有影响的审议民主理论所提出的以民主吸收宪法审查的理论框架,就被认为是一种试图解决上述悖论的尝试。关于宪政与民主之间的关联和张力,日本的芦部信喜教授曾指出:“立宪主义也与民主主义密切相关,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关系:(1)为了国民获得免于权力统治之干涉的自由,国民能动参与统治的民主制度遂成为必要,因而,只有在确立国民积极参加国家政治的体制之下,自由的确保方能实现;(2)民主主义乃建立在个人尊重原理的基础之上,为此,也只有所有国民的自由和平等确实得到保障,它才能开花结果。民主主义并非单纯意味着多数者统治的政治,而必须是具实质内涵的立宪民主主义。”
民主要求多数人的统治,但是多数人同样会犯错误,会经不起诱惑,如何避免这种局面呢?这就需要防止因为尤里西斯(多数人)的不理智而被蛊惑而偏离既定方向的绳子。宪政就是这样一根绳子。通过这根绳子,多数人的行为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这也就是宪政之道。
第二节
宪政的发展历程
宪政的源头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罗马的政治实践和西方基督教文化传统,而近代意义的立宪主义则提出被认为发端于英国的“光荣革命”。受英国宪政的影响,美国宪政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法治传统和18世纪凭理性建构更完美政治秩序的“启蒙”精神,发扬了社会契约论、自然权利思想和“三权分立”的政制设计理念。美国宪政制度对世界各国的宪政产生了深远影响。其制度创新之处在于,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和保障基本人权,秉承分权制衡的宪法原则,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横向性分权和相互制衡,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纵向分离与制衡。与英美宪政传统不同,法国的立宪主义受到卢梭社会契约以及主权理论的深刻影响,法国《人权宣言》中“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的规定,构成了此后法国乃至整个欧洲立宪主义的基本原理。19世纪,受到18世纪末期美国和法国立宪先例的影响,立宪运动席卷欧洲大陆,各国相继制定成文宪法,例如,1809年瑞典宪法、1814年挪威宪法、1815年荷兰宪法、1831年比利时宪法、1848年瑞士宪法、1849年丹麦宪法、1861意大利宪法、1867年奥地利宪法、1871年德国宪法,等等。
一、宪政的近代形态
就西方立宪主义而言,宪政经历了从近代形态到现代形态的发展历程。一般认为,近代立宪主义的核心是个人自由,即尊重个人尊严与人格的神圣,国家不得借口社会利益侵害个人尊严或妄加限制个人自由。国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政府之目的则在于限制妨害他人自由的行为,与他人自由无关的行为,国家不得任意干涉。以自由主义为思想武器,对个人自由的强烈要求以及人性对抗神性、人道战胜神道的坚定信念的不断追求,特别是对作为革命成果的自由权利的保障要求,最终导致了作为一种制度性设计的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在反封建专制和倡导市场经济的近代社会,个人权利被宪法化,宪法的价值取向重心在于个人自由。主权在民、自由平等、权力分立和制衡,构成了近代立宪主义三个基本内容。
“主权在民”又称“国民主权”,即国家意志的最终且最高的决定者乃是“国民全体”。这一概念肇源于近代法国的souverainete nationale(国民主权),乃是因为对抗博丹的“国王(君主)主权说”而提出的。据考证,“主权在民说”由霍布斯首倡,后由普芬道夫、乌尔夫、洛克等沿袭发展,经17—18世纪被广泛接受而成通说。
近代立宪主义的自由价值乃是一种典型的消极自由,即要求国家权力不予干涉的权利。它主要表现为经济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精神自由权三大自由,尤以经济自由权最为核心。这三大自由只是具有代表性权利的概括列举,并未穷尽近代立宪主义的人权价值。由于近代立宪主义没有包含“福利国家”理念,所以它并不反对经济上的不平等。近代立宪主义中的“平等”原则是一种“机会平等”或“机会均等”,并不保障实现实质平等的其他条件,为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非“条件的平等”或“实质上的平等”。
近代立宪国家虽制度千差万别,但主要都表现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其目的在于通过权力之间合理配置和互相制约,最大限度地防止权力本身的腐败和滥用。由于近代宪政采用国民主权原理,国民代表机关——议会在诸权力机关之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行政的作用被解释为将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别的具体场合来发挥执行作用。司法与行政表现的是执行职能的分工。司法意味着对一般性抽象法律规范的适用来裁定具体纠纷;行政则意味着在其他场合执行法律。近代立宪主义的价值原理在不同国家虽然有所不同,但除美国等少数立宪国家以外,议会中心实际上是近代立宪国家的共同取向。
二、宪政的现代形态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对个人自由的权端强调,一部分资本占有者独占企业,社会财富大量聚积在少数资产阶级手中,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劳工阶层因没有资本而陷入贫困境地,造成了普遍性的贫穷、失业以及其他社会危机,社会中多数人的生存保障问题成为社会的最根本问题而超越于个人自由之上。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个人自由权利尤其是经济自由权的膨胀带来了社会秩序混乱,不少国家纷纷抛弃消极不侵害个人自由的权力观,而开始积极地介入国民生活领域,以强硬措施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形成了福利国家理念并将其引入宪法规范之中。例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9条规定,“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一、公共福利的维护;二、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第153条规定,“所有权附带义务,必须为公共福利而行使”。
从宪法发展历史看,从国民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过渡是其重要特征。国民主权和人民主权最早皆源于法国。选民的代表由此必须反映选民的具体意志,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的判断选择自由。
现代立宪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社会权的兴起和自由权内涵的嬗变,以及参政权的加强。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社会贫富差距扩大,认为“吃不上饭的人不自由”的福利国家宪政理念应运而生,进而产生了社会权理念并被引入宪法规范之中。现代立宪主义确认了诸如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社会权利。现代宪政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对个人自由权利的限制和对社会利益的保障。这些保障和限制如同车子的两轮,构成了20世纪宪法的基本历史特征。值得指出的是,现代立宪主义在确认公民的社会权的同时,并未消解由近代立宪主义所确认的传统自由权。相反,现代立宪主义所确认的自由权较之于近代立宪主义“有过之而无不及”。它不仅继承了近代立宪主义的保障,而且将其继续扩充、加强。比如,刑事程序、行政程序方面的人身自由得到加强;文学、艺术、学术、教育方面的精神自由得到明确规定等。由于采取人民主权的价值原理,现代立宪主义在保障公民的参政权方面较之近代立宪主义更显突出。
现代立宪主义还具有这样的特点:议会中心的“立法国家”逐渐淡出,出现了行政权扩大以及“司法国家”化倾向。近代立宪主义的国家权力以议会为中心,行政和司法只是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而福利国家理念要求国家由过去的“消极国家”改变为“积极国家”,主动介入公民的社会生活之中。同时,社会化大生产时代的社会分工日益加剧,诸多因素都促使得灵活高效的行政权逐步取代立法权的重心地位。现代立宪主义上的行政权已经不仅仅执行法律的权力,还包括制定抽象的法规范之权力,进而成为立法过程中的主导者。而之所以采取对立法的审查制度,主要也是基于不断高涨的权利保障要求和对代议制政府本身的宪法制约。
第三节 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政
自近代立宪主义产生以来,人类每经历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规范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规范,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宪法是对充满苦难的生活经验的批判和总结,宪法的历史充满了人类在各个历史阶段中为摆脱生活上的痛苦而显示出来的聪明才智。社会现实是不断变动的,宪政的价值趋向因此也是变动的,不同时期的社会现实决定了不同时期宪政规范的价值趋向。在西方文明史上,多数立宪主义国家经历了由近代市民宪法向现代立宪主义的转变,由此形成了可以分别称为近代宪政和现代宪政的两种蕴涵不同的价值取向。
具体就我国而言,在1982年宪法制定之时,我国社会已经开始经历规模宏大的历史转型,政治体制、文化系统、社会观念开始发生重大变革。此种意义上的社会转型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涉及的不是单独某一社会侧面或领域,而是包括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因此,这样社会转型就不是社会的某方面因素的平面的、线形的演进,而是社会的多个纬度的、多个方面的立体变革。在这种条件下,立宪主义注定了要遭遇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的矛盾。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加剧,在通向宪政的道路上,我国遭遇了异常复杂的价值取向选择。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相对集中的权力格局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市场主体的自主性有待进一步提高,经济自由权利的保障仍未解决,而与此同时,改革也造成了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同样出现了西方近代宪政向现代宪政转型时期的问题。于是,自由权与社会权、抵抗国家的权利与依靠国家的权利、消极的国家观与积极的国家观,这些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构成了中国立宪主义所面临的价值悖论。
对内改革、对外开放,与世界经济与政治不可避免地融合与交流,要求把中国的宪政发展纳入世界历史轨道,我国因此不得不寻求宪法的“现代化”道路。然而,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并不只有这些,还存在着近代西方宪政史上曾出现过的诸多问题。也就是说,在西方的历时性问题,到中国则变成了共时性问题。这要求敏锐地把握人类社会在其存在和发展过程中所积累的一切制度文明,包括近代的和现代的。换言之,在中国需要同时处理宪政的“近代”课题和“现代”课题。在近代形态的宪政与现代形态的宪政之间,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政的价值取向选择面临着更大的复杂性和困难性。
历时的渐进论认为,法律的发展必须经历近代、现代自然进化的过程,立宪主义同样也要经历近代向现代逐步进化,依次递进,逐步实现宪政的近代课题和现代课题。照此看,我国宪政的发展也将经历先“近代”后“现代”的过程。然而,历史从来不是按照既定的模式按部就班发展的,因此也就不存在一种进化论上必然经历的历史阶段。与上述理论不同,突变理论认为,只要运用理性的能动作用,历史阶段是可以被跨越的。据此,我国可通过理性的设计宪政制度,跨越近代立宪主义而直接实现宪法的现代化。激进的突变论在讨论宪政问题时往往直接否定宪法规范,热衷于设计宪法规范,大有推倒现行宪法重新立宪之势。这种理论在当下中国某些特定的话语背景下往往容易找到支持者。此论发展到极至势必彻底颠覆现实,然后照搬立宪主义的现代模式。这种所谓的现代化,忽视了中国社会现实与现代立宪主义价值取向之间的鸿沟。
在以上两种极端之间潜含着中国宪政价值取向的另一种选择,即聚焦于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立宪主义的历史课题。以此为视角,回望我国宪法规范的历次变动,可以看到,前三次修正案明显体现了近代立宪主义的价值取向。无论是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确认,还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无不体现了近代立宪主义保障自由权、培育成熟市民社会的价值取向。不同的是,第四次修宪凸现了近代与现代两种价值取向的共存与交融。例如,关于财产权的规范,既强调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又承认财产权的社会制约性。再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中“尊重”与“保障”显示了近代立宪主义将基本权利作为“对抗国家”的价值取向与现代立宪主义产生的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功能之间的兼顾。
可以说,我国现行宪法中同时蕴涵着近代宪政与现代宪政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无疑存在着紧张关系。社会的变迁是绝对的,从这个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是永恒的。面对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悖论,如何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整合协调两者的紧张关系呢?对此,需要回到宪法本身来寻找答案。宪法规范的价值在于提供一个既定体系框架,不同的价值诉求都可以放到这一框架内进行讨论。既然是在既定框架内,讨论的前提就是保持这个框架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可动辄诉诸体系之外寻求价值的实现,而是要尽量在框架体系内来调和不断变动的多元的价值取向,从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社会的不断变迁过程中,多元的价值在规范体系内的调和,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持稳定的宪政秩序。现在的美国宪法比起制宪时的美国宪法早已发生巨大变化,但这种变化大多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的。正是这种对宪法本身的尊重,使得美国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得以维持数百年不变。在经历了数次规范变动后,我国宪法为整合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提供了内涵丰富的宪法文本基础,同时,抽象的宪法文本也给宪法解释留出了充足的空间,使得在既有框架之内随着社会的变迁不断地整合协调宪政的近代与现代价值取向的张力成为可能。为了能够维护宪法的规范价值,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应尽可能运用能动的宪法解释的方式和思路,以此来整合规范内部多元的价值,赋予宪法规范更为丰富的意义和生命力,而不可动辄诉诸终极的价值判断,突破既定规范来寻求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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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友渔:《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页。
- Thomas Fleiner, What Are Human Rights? Leichhardt: The Federation Press, 1999, p. 11.
- 参见莫纪宏:《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周永坤:《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载《法学》2008年第3期;韩大元:《简论宪政概念的宪法学说史意义》,载《法学》2008年第4期;郭道晖:《宪政简论》,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页。
- 〔意〕萨托利:《宪政疏议》,毛寿龙译,载刘军宁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0页。
- K. Loewenstein, Political Power and the Governmental Process,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7, p. 147.
-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 〔美〕史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载〔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4页。
-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 许崇德:《社会主义宪政不平凡的历程》,载《中国法学》1994年5期;张庆福:《宪法与宪政》,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当然,也有学者对民主与宪政作了适当区分,参见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 张友渔:《宪政论丛》,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页。
- 陈端洪:《宪政初论》,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4期。
- 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 郭道晖:《宪政简论》,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 陈弘毅:《论立宪主义》,载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 〔美〕华尔特·墨菲:《宪政主义》,张千帆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哈耶克也曾提到,“剥离一切表层之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3页。
- 陈弘毅:《论立宪主义》,载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 〔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一章。
- 参见陈弘毅:《论立宪主义》,载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 参见〔日〕美浓不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 参见〔日〕衫原泰雄:《国民主权研究》,日本岩波书店1991年版。
-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 参见林纪东:《比较宪法学》,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68页。
- 参见〔日〕衫原泰雄:《国民主权研究》,日本岩波书店1991年版。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3页。
- 关于“纯粹代表制”、“半代表制”、“现代代表制”范畴的含义及区分,可参见〔日〕杉原泰雄:《国民主权研究》,日本岩波书店1991年版。第30页。
-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 参见林纪东:《比较宪法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46页。
- Norman Dorsen, Michel Rosenfeld, Andras Sajo and Susanne Baer,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sm: Cases and Materials, St. Paul: West Group, 2003, p. 109.
- 〔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 此种模式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是早期社会达尔文主义者的“社会进化论”。主要代表观点可参见〔英〕赫伯特·斯宾塞:《社会静力学》,张雄武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 参见〔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导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