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七章
    • 第一节
    • 第二节
    • 第三节 法律职业的制度形式">第三节 法律职业的制度形式
    • 第四节 法律职业伦理">第四节 法律职业伦理

    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很长一段时期,法律职业问题在我国不怎么受重视,在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中,也几乎没有法律职业的位置。学者们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往往是重制度、概念而忽略法律人的问题。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1由此,制度设计也很难令人满意。只是当社会实践中出现法律职业很久之后,这个问题才开始渐渐被注意。总体上,进入21世纪后,法律职业才成为我国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2

    第一节

    定义和分析框架

    所谓“法律职业”,就是一批专业人士具体解释或适用法律的专业活动。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3这些专业人士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前三类人员是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疑问,除此之外,法律学者也应被包括在内。因为,法律学者的学术研究和解释对于建立和整合具体法律规范之外的知识空间有巨大作用,这个空间是整个法律职业生存于其中的知识环境。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4

    立法者是否属于法律职业范围呢?一般认为,立法者不应属于法律职业人员。因为,法律职业具有以法律谋生的含义,而立法者一般都是兼职立法者,他们有自己的职业,例如工人、农民、企业家、职业政治家等,不属于依赖法律为生的人。

    另外,社会中还存在着为数不少的非正规法律职业人员。例如,综合性服务工作中的法律职业人员、政府机关和公司中的法律顾问、社会基层的法律工作者、乡村的法律人,等等。这些人员或者没有国家正式认可的毕业文凭和执业资格,或者虽然有这些文凭和证书,却不愿意在正式的法律职业机构中生存。但是,他们的特点是清楚的。首先,他们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活跃,看不出有即将消失的迹象。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社会日益法治化,这些非正式的法律人也没有被正式的法律职业人员同化。其次,他们事实上也在从事着法律职业。不管这些法律活动是在穷乡僻壤还是在豪华的办公室,他们都是在提供法律服务,为人们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纠纷提出建议和对策。最后,他们都是通过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而谋生,依赖自己的法律活动而生存。提供法律服务是他们养家糊口的本钱。也就是说,从他们的工作特点和谋生方式看,他们当然属于法律职业人员。不过,长期以来,正式的法律职业人员似乎看不起这些“土造的”律师和法律顾问,也有意无意地阻碍他们进入所谓正式人员的圈子,因为他们没有文凭或资格,因为他们不在正式的法律职业机构中工作。不过,这些标准显然是外在的、形式的,仅凭这些标准就将这些人排除在法律职业之外是不合适的。

    就法律职业而言,重要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条:第一,有一批从事专门法律活动的专业人士。第二,这种职业是一种谋生手段。根据这样的标准,我国古代的某些官员或讼师就都属于法律职业,因为他们专门从事法律活动,并且以法律活动为自己的谋生手段。第三,法律职业有自己的评价标准。也就是说,法律人从事法律职业的成功与否,基本上是一个业内认识,即使有时这个标准与社会的评价标准不完全一致,它也会得到同行的承认。当然,法律职业的社会名誉如何,在不同社会有不同表现。在美国和日本等国,法律职业基本上是一个能够获得社会羡慕和尊重的职业,成功的法律人不仅是一位杰出的专业技术人员,也被公认为智慧人士。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5

    第二节

    法律职业的兴起

    在西方,职业不外两种含义。第一,它是一种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活动,是一种谋生的手段,是养家糊口的方式。法律职业的历史在西方比较悠久。在古罗马社会,就已出现职业法学家,或者说法律职业。这一职业的出现,对于维护罗马商品经济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二,职业本身还有浓厚的宗教意义。特别是在英语和德语中,“职业”的含义是“上帝安排的任务”。经过基督教思想意识的熏陶,人的活动、人与社会的关系,不能不被涂抹上宗教的色彩。与此相关,首先,职业是个人的一种长期乃至终生的选择,是几乎一生都要从事的活动。既然这是上帝赋予个人的任务,那当然是需要终生实践的,是一个人对于上帝的一生承诺。既然职业是人对上帝的承诺,那么,职业在上帝那里是一律平等的,它们“在上帝那里都具有完全同等的价值”。其次,在此意义上,人们对待“职业”应该非常严肃。诸如朝三暮四的频频跳槽即使不会受到处罚,至少也是不受鼓励的。最后,职业意味着一个具有确定领域的工作或活动,例如,治病、修表、庖厨等。在这个意义上,职业不应分出品位高下而遭受歧视。事实上,这种作为谋生手段、比较固定的活动的职业,在我国并不缺乏,例如,历史上的士、农、工、商等。

    法律职业是一个新问题,新中国的法理学论述长期以来没有法律职业概念。但是,它又是一个老现象。现代的律师职业就出现在20世纪初的清末修宪之后,而在国民政府时期,法律职业还曾兴盛一时。不过,新中国成立伊始就全面废除了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文件,当然与之紧密联系的法律职业也在扫除之列。“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随着人们对于无法无天局面的极端厌恶以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的确立,国家又开始重视法律的作用。伴随着大量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司法机关重新开始正常工作,并日益扩大其管辖范围,法律职业又渐渐地恢复了。

    法律职业兴起与社会理性化程度提高有密切关系。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社会高等教育的越来越普及、民主政治的深入人心、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理性化程度渐渐地升高了。历史经验表明,近代西方社会中法律的不断发展也与社会中理性的逐渐加强有密切关系。在韦伯看来,现代法本身就是理性化的产物。社会理性化程度的提高势必要求社会分工更加细密,要求更严格的专业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专门从事法律活动的法律职业也就应运而生。由于社会理性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人们对于法律和法律职业的态度也就渐渐地从“害怕”转向“说理”。人们要求法律必须是讲道理的,只有符合法律上的道理,人们的权益才会得到法律保护;与此相应,人们对于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也就变为了讲道理,以理服人。

    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法律职业在改革开放的春风中渐渐萌芽,并逐步发展。在法律职业的兴起过程中,职业内部的分化也渐渐明显起来,一个金字塔式结构的法律职业形成了。其中,法律职业的精英大都集中在塔尖,而大多数的法律人则只能处于塔的边缘或下层。以法官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或者某些地区的高级法院法官可以说处于这一职业“金字塔”的顶层,而偏远地区、基层地区的法官则处于此塔的下层,而且,越是基层法官,越是与其他社会职业没有区别。当然,金字塔内的法律人,与那些塔外所谓的“法律工作者”之间的差距也很大。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6他们彼此之间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对于解释法律法规的技术,有一些差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处于塔顶的法律人就一定比处于其下层的法律人更愿意、更有能力主持正义,金字塔内的法律人就一定比塔外的法律工作者更忠于正义。

    就我国而言,法律职业的兴起大致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法律职业通常以适用国家正式规则解决具体纠纷为其特点,其中实务工作者致力于把具体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纠纷,而理论工作者则负责说明为什么这样或那样适用规则才是最佳方案。第二,法律职业是一个与社会变迁密切相关的职业。如果没有改革开放以来的巨大社会变化,也许不会产生法律职业。然而,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即使在一个社会内,社会变化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职业的兴起。例如,新中国成立这样的社会变化就与法律职业的消失相互联系在一起。因此,如果严格界定的话,也许我们应该说,以现代化为目标的社会变迁会导致法律职业的兴起。第三,法律职业是一个口号与实际相差悬殊的职业。在我国,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人们,特别是官方已经开始接受某些口号,例如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司法独立等。法律职业内职业化的呼声也很强烈,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在整体上看,法律职业还相当不专业,而司法独立也依然枷锁重重。一方面,我们这里关于法律职业的属性被描述得天花乱坠;另一方面,这里法律职业的现状又总是使人感觉法律职业被浸泡在大众化的社会中,难以卓然而立。

    法律职业的出现和逐步发展,表明重叠的国家与社会正在逐步分离,国家与社会正在渐渐成为两个彼此有联系,但不重合的领域。国家可以说是一种以高度集权方式组织起来的公共权力,而社会则是人们共同生活的非自然环境。长期以来,国家被认为具有保守的、机械的属性,而社会则具有进步的、任性的属性。所谓保守,是说它特别重视既得利益的保护,重视体制内的平衡,并且主要依赖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制度来实现对既得利益的保护。而进步,则是说社会体现了人的自然的要求,体现了人的不受拘束的要求,这里既有物质利益的争取和满足,也有精神生活的需要和满足,而满足这些不同的需要是通过多种方向、多种渠道来实现的。因此,从整体上看,社会给人的印象是随意的、任性的。随着国家逐渐从它过去控制的领域内退却,社会的、不同于国家的形象也越来越清晰。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转变之中,国家经历着一个逐渐退出它从前有效控制的社会生活领域的过程,而与此同时,社会则逐渐扩大它的领域。在这样的过程中,法律也在渐渐地改变着自己的性质,从体现国家意志转向反映社会意志。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职业的形成也彰显了参与者的个人主动性。一方面,个人的主动性渐渐地显示出来,过去被压抑的创造性也突然焕发出来;另一方面,个人的自主性也逐渐被国家和社会承认,具有了某种合法性的标记。个人不再被简单地认为是群体的一个组成分子,他或她成为了能够自主决定事情的主人。可以说,个人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还有一个情况值得注意,即我国法律职业再次兴起的时代,恰恰是一个社会上传统道德伦理观念遭受严重冲击的时代。因此,与一个在全民追求理想的时代兴起的职业不同,这一时代中兴起的法律职业也具有一些不那么高尚的,有时甚至是唯利是图的特点。

    法律职业兴起后,曾经出现一片正面赞扬之声,甚至有“无法律职业即无法治”这样的专断之论。实际上,关于法律职业的批评之声似乎也不可等闲视之。法律职业总是以信仰法律为特色,以贯彻法律为根本任务和使命。但是,法律严重依附于国家权力也是普遍事实,在历史发展的某些时期尤其如此。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也曾经深刻批判了资产阶级世界的法律,当代西方知识分子也对现代法的种种弊端多有揭示。法律职业对于法律的信仰,以及法律人向公众灌输的各种形式的法律万能迷信,也属于法律拜物教之类。因此,法律职业人员还是应该实事求是地看待法律,把自己当做是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职业人员还是应该面对人们对其职业的指责,尽可能地在工作中体现大众的意志。

    第三节 法律职业的制度形式

    伴随着法律职业的逐渐恢复,法律职业的制度形式也渐渐建立起来了。总的说来,它们由界限比较清楚的四个群体组成,有主持审判的,有代表国家提出指控的,有为自然人和法人辩护的,还有就是从事法律解释和研究的法学人。这四个群体的制度存在或组织形式也不一样。有的聚集在法院或检察院之中,有的集合在律师事务所之内,还有的生活于大学或研究所之内。不同的组织形式,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的相对距离影响着不同群体的精神追求。这里所说的制度形式,都是国家正式承认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组织,是构成国家机关的一个或数个组成部分。其中,法院是国家司法权的象征,是解决纠纷,给予裁判的场所;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既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又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律师事务所集中了一批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辩护和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而大学和研究所则是法律学人集中的地方。法律职业人员,按照各自的具体分工,分别集中在不同的制度形式之中。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很多律师因其多年的丰富经验而入选法官,这种现象在我国几乎没有。人们在上述这些制度形式内交流,尽管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的,因为属于同一职业,但是,在实践中并不多见。还有一个现象,那就是法官、检察官和法律学者有“下海”当律师的,但是,很少听说有律师当法官、检察官和学者的;而法律教学和研究这一行则由于学术积累和学科发展要求,业外人士也不易随便加入。

    在不同国家和不同传统中,这些制度形式的原则有所不同。在有的国家,由于人们充分认识到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以及这些制度形式的独立性,因此,法院和检察院的设计一定符合权力分立原则,并使之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有别。法院和检察院都如此,律师事务所和学术机关就更不用说了。在那里,排除了来自行政或其他方面干预的法律人有大致相同的思考习惯和公认的评价标准。在我国,法律职业的制度形式,与其他机关的组织形式一样,大都是“单位”这样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机构。由于单位是国家权力向社会全面推进的组织形式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7,因此,一切正式的国家编制内的单位都是国家权力的延伸。国家权力控制的典型形式就是以下级服从上级为标志的行政管理。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贯彻了一元化领导的思路,具有行政管理特点。改革开放初期的律师事务所和学术研究机关大致也是如此。

    一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行政化管理法律职业必然导致政治意识与职业要求的尖锐对立。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8一方面,行政化管理必须体现上级的意图,必须贯彻党的指示和政策,必须服务于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为此,必须安排一定数量的、具有这种素质的人员来实现这种管理。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包含着专门技术,它需要经过时间的培养和训练,需要经过有关的专业考试,需要有业内评价的标准,需要有职业的思维。这两种趋势的对立是明显的。在一些自然科学领域,党和政府已经意识到不能采取行政化管理,而必须按照科学规律组织,按照科学规律办事。可是法学或法律职业,为什么就不能如此呢?

    应该说,职业化不仅是司法工作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做好司法工作的前提。职业化对于提高司法的质量有必然的意义。尽管在非职业化的法官中也有人能够很好地处理司法审判,如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边区法官马锡五,但是,职业化的结果则是几乎所有法律人都能够很好地处理司法审判。职业化的要求还传达出理性的声音。从韦伯那里,我们知道专业化、职业化都属于理性的要求。就法律而言,理性化的要求是把尊重法律的习惯和法治精神转化为一条条具体的、人们完全可以做到的行为规则。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看,理性化是社会摆脱魔幻影响和任意干预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都要求,人们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有稳定的预期,从而可以谋划将来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活动职业化是现代社会理性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前的趋势是,国家正在采取开明的让利放权政策,有意鼓励社会尽量充分发挥其作用,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贡献。其实,司法独立并不妨碍党的领导,而只能使这种领导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更加有效,更加精妙。法律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对于是否属于违法犯罪,应该由社会上了解法律、懂得法律程序的代表来认定,就是法院。从各国经验看,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欲实现法治,需建立独立的法院系统。20世纪60、70年代,美国社会危机不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自己专业审判,借助于法律为解决当时的社会危机作出了巨大贡献。也就是说,面对社会问题就必然要求法官的独立性,因为社会问题的解决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来实现的。在我国,律师起初根本就不能存在,而现在,律师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构成法律职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交还给社会后,天下事实上并没有乱。尽管如此,真有一天法院回归了社会,社会问题未必就全解决了。应该说,每一步改革都是重要的,但都不是万能的,我们需要根据每一步改革不断增加配套措施,使我国尽快转变为现代化国家。

    至于检察官群体,情况更加复杂一些。检察官群体的组织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长期处于随时会被精简的境地。虽然早在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建立了最高人民检察署,但是,从那之后,它就长期被某些人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单位。1951年,就有人建议裁减检察署,但是没有实现。1960年,中央决定将公安、法院和检察院三家合署办公,全面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的业务单位,而有关业务则由公安部门处理。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9再往后,撤销检察机关就不仅仅是精简机构的问题了,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特殊的职能有关。如果一个部门的特殊职能不明显,那它在国家机关的组织系统中就真是可有可无了。196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被撤销。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消失得到了宪法承认。

    就属性和职能而言,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一直认为,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从设计思路上看,最初设计检察院是希望实现列宁的一个思想,即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它需要一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检察院来行使这种权力。而实际上,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追究犯罪、控诉犯罪,而不是法律监督。这样,设计思路与该机关的实际职能就出现了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除了等待并将经费分配到各级检察机关之外,长期以“杂粮”养家糊口。这些“杂粮”包括:经商创收、“三来一补”、办案暂扣款、赞助和处理乱收费、乱罚款而得到的资金。所谓“三来一补”是,发案单位来人、来车、来钱,补助差旅费用。据有关统计,有的年份“杂粮”几乎是全部经费的近40%。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检察机关由于不能再名正言顺地获得“杂粮”收入,因而“普遍感到经费更加困难”。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10从法律职业角度看,问题的关键其实还在于,检察官履行其法定职责时不能保持独立,受到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或习惯的限制。这与检察系统容易受到地方或部门的影响,内部管理诸如录取、级别、工资、惩处等都与行政人员一样实行行政化管理有一定关系。

    就律师群体而言,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对于律师的认识曾经发生过根本转变。在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律师被认为“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在1993年司法部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律师又被视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就法律职业来说,这种关于律师的认识转变是重要的。虽然把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可能不妥,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指出,这种定位曾经在我国法律职业的产生初期极大地帮助了律师的发展。冠以国家的名义实际上赋予了律师一种必要的合法性。不过,一旦律师失去了它的超越国家与公民冲突的中立性和为当事人服务的意识,并使自己成为国家干部,那么,律师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才有1993年的新规定。当然,这只是正面的分析。至于负面问题,人们或许认为,正是由于当时律师的唯利是图已经成为社会舆论批评的对象,再把律师冠以国家名义势必严重损害国家的形象,国家因此才有意与这个群体脱离关系,将这个群体的生死存亡交给社会决定。不过,后来的事实也证明,一旦离开了国家的保护,律师才有了危机意识,才开始逐渐严格自律起来。

    第四节 法律职业伦理

    任何一种职业都有自己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可以说与职业的兴起大致同时。例如,在古希腊,当医生的职业刚刚产生,就有约束医生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又如,早在所罗门王时代,人们对于法官的要求就是公正、智慧等。由于职业道德与特定职业密切联系,不同的职业往往会建立其与众不同的道德规范。一如人们所说,有多少种不同的天职,就有多少种道德形式,甚至某些职业道德是彼此相互冲突的。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11例如,学者的职业道德与士兵的职业道德就明显不同。前者要求审慎地拷问每一个命令是否合法合理,而后者则以无条件服从命令为职业道德。当然,由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性,也由于法律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紧密联系,希望法律职业完全按照它的职业道德行事,那是不现实的。但是,各个时代,各个社会,都有一些法律职业人员能够坚持公正理想,秉公执法。

    法律职业伦理问题的出现,固然与学人的重视和呼吁有关,但更多的是因为当时法律职业几乎没有道德约束的现实。改革开放之后的一个时期,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上升,法律职业人员在工作中“吃、拿、卡、要”的现象较为普遍,以至于民间流传“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之类的话。要解决这个问题,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的自身修养和约束,构建法律职业伦理就显得很有必要了。也许,这还是表面现象。从实质上看,提出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的自治也有关系。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也在不同时期制定了几部法律,但是,长期没有法律职业。由于没有一种职业要求和标准,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就成为政治意识形态的直接听众,而这种意识形态主要把法律强化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在此情势下,法律职业伦理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解这种政治意识形态的作用,就像法律在实际生活中作用加强就意味着政治的直接影响下降一样。

    法律职业伦理不管有多少条,有这样几点是很重要的。首先,职业伦理的具体标准应是法律职业内部的标准,不应是法律职业之外的国家权力强行的结果。法律职业之外的那些标准当然也很重要,但是,它们不是专门着眼于约束法律职业人员的,因此就不能发挥对症下药的作用。同时,也只有业内人士普遍认可的职业伦理才能在业内得到多数人的拥护。其次,法律职业伦理的实现依赖于专门机构的实施和职业内部人员的认可。没有职业内部人员的共同认可和接受,标准制定得再好也不能实现;没有专门的、在法律职业内比较有权威的机构的实施,法律职业伦理也同样属于“空中楼阁”。最后,法律职业道德总体要求是,法律职业人员应树立公正理想,通过法律为人们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职业道德与普遍道德不同,后者致力于树立完美的人,而职业道德只是对于以职业为谋生手段的人们的一种约束,不是希望他们有多么崇高,而是希望他们能够与正常人一样,认真负责地对待自己的工作。

    具体说来,应该有哪些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呢?大体而言,至少下面的一些基本标准应该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

    第一,正义。正义是一种人们不断追求的价值目标,它体现了人们对于社会和世界的认识与希望。当然,正义不能概括所有的美好希望,此外还有平等、自由等。然而,人类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存在于一个整体的、等级的形式之中。整体,是说这些价值目标彼此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等级,则指所有的价值目标之间有高下之分,如此才可以方便人们在价值目标彼此发生冲突时有所选择。在这样一个价值的整体、等级存在中,正义具有最高的地位。一旦说什么措施属于非正义的安排,那就等于宣布了这种措施没有道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不管制度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第三十七章
  法律职业 - 图12。鉴于此,以实现法律为天职的法律职业人员,也必须把实现社会正义当做他们日常工作的首要目的。

    第二,认真对待法律。对于法律职业人员而言,特别是对于从事实务的法律职业人员而言,认真对待法律,严格执法应该是一个基本的职业伦理标准。由于法律操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专业技术,要说理,要讲逻辑,因此,人们对其就必然有专业要求,也就当然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认真对待法律,每有判断一定明确清楚,不能含糊混乱。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因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职业人员对于认真对待法律即使心向往之,也往往有所顾忌。这就容易使法律成为任意涂抹的图画。而认真对待法律就要求,在诸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的判断上,法律职业人员,特别是从事实务的人们一定要坚持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条款,不能任意裁决。

    第三,责任。法律职业人员应该具有责任意识。这至少包含对法律的责任和对当事人的责任。对法律的责任,是指法律职业人员要忠于法律,并且尽一切可能使法律的实现符合正义原则。这种责任在一个法治发达的社会不是很难,但在一个正在为建立法治而奋斗的社会,就需要不断提醒。对当事人的责任,是指法律职业人员对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应有一种责任感,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协助他们依法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同时,它还意味着,法律职业人员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当事人,不能因其身份有别、贫富有分就偏向或袒护某一些当事人。

    讲到法律职业道德,还有一种潜在而顽强的倾向值得注意。这就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职业道德抬得很高,颇有通过职业伦理塑造道德完人的架势。道德是有分类的。虽然一般道德总有提升人的品格的作用,但职业道德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道德类型,总体上有一种下沉的、从众的趋势。也就是说,职业道德的目的是要使以某种职业为谋生手段的人们做到正常人的水平就可以了。因为,职业本身就是一种比较世俗的事务,真正追求道德完善的人们是不屑于有什么固定职业的。对他们来说,生存就是奉献,所谓“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但是,对芸芸众生而言,只要他们在自己从事的工作中,按照一般人的标准要求自己,认真对待自己的本职工作也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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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文显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 相关文献,例如,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张文显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后还附有一系列关于法律职业问题的论文题目。
    • 学者们习惯于使用现代西方的法律职业概念来衡量其他社会形态中的法律职业。问题在于,这样的标准对于古代中国社会肯定是不适当的。那时,我们有法典、有执法机关、有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官员,但是,我们没有能够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法律人。
    •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6页。
    • 美国和日本法官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声誉。虽然近年来,他们的声誉也许不如以往,但是,法律职业仍然是一个受到羡慕的职业。参见〔美〕克罗曼:《迷失的律师》,周战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 所谓“法律工作者”主要指那些没有获得国家正式承认证书的法律人,他们有时也被称为“土律师”或“黑律师”。
    • 参见杨晓民、周翼虎:《中国单位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 有法官认为,“职业化与行政化的矛盾”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困难之一,参见张文显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 有统计资料显示,196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在编人员287人,经过这次整顿,最高人民检察院只保留了24人。参见孙谦等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 参见同上书,第60页。
    • 〔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