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章

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系统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从以上法律体系的概念来看,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这就是说,它既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的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系统化的有机整体。“体系”一词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它和静态意义上的“系统”概念相似。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七零八散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之间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内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也即恩格斯曾指出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第二十五章
  法律体系 - 图1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法律体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因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但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讲,它又离不开人的意志、主观能动性、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作用,由此而使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形态等。因此,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第一节

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本节先对法律体系及与之相近的概念作一些辨析,接着考察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标准和原则。

一、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

在法学理论中,同法律体系这一概念较为相近的概念还有法制体系、法学体系、立法体系、法系等概念。这些概念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有必要对它们加以区分。

(一)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它同法律体系虽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而法制体系则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或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法律体系着重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而法制体系则既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更着重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从相互关系来讲,法制体系包容着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则组合在法制体系之中。

(二)法学体系

这是两个不同但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而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一个属思想范畴,一个属规范体系,这是两者的外在的也是本质的区别。其次,由于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而法律体系属于规范范畴,因而法学体系的内容和范围就比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要大得多,如法学体系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律心理学、法律史学等;而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则不含有这些内容。再次,法律体系具有属国性,即它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表现形式,在该主权范围内发生效力;而法学体系则具有跨国性,多个不同的国家可能在法学体系方面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借鉴。

此外,在一个国家内,也可能出现多个不同的法学体系,因为这毕竟是一个思想认识范畴。但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又有密切联系:第一,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中的实体法学(也称应用法学)内容,是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相对应的,如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国际法等,法学体系也就相应地划分为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等。第二,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会促成新的法学体系内容的出现。比如,行政法的产生和出现,促动了行政法学的产生;行政诉讼法的产生,促动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出现,等等。第三,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成为法律体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根据,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学的研究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其二,法学中关于“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因为法律体系也是人类认识的结果,渗透着浓厚的主观内容),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势和认识发展的要求。

(三)立法体系

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也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法学概念。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渊源即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系;而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则是法律部门,以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第二,立法体系是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组成要素——法律部门的标准。第三,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容。讲到立法体系,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的不同的外部形式的组合;而讲到法律体系,人们则想到的是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的不同调整关系内容的组合。

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第一,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都是指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同组合,只不过立法体系注重的是法的形式,而法律体系注重的是法的内容。第二,当立法体系是法典式的法的形式时,它同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致的,如民法典会成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的主要载体,刑法典则会成为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刑法法律部门的主要载体,等等。

(四)法系

法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法学概念。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地域和国度的一种谱系;而法律体系则指的是一国内的由现行法律规范所组合而成的法律部门的统一整体,它只能是现实法,而且也只能在一主权国家范围之内构成。

二、法律部门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它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第一,法律部门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组成法律体系的一种客观的基本要素。它主要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为不同的门类,如将凡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属于民法法律部门;将凡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属于刑法法律部门,等等。这样一种划分虽然是学理上的划分,但这种划分对于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法制实践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影响着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因此,法律部门这一概念是一种法律文化的产物。

第二,在某一法律部门中,又可以划分为若干个子部门,这些子部门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在法律部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子部门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它同法律部门是一种“种属关系”。如同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的特殊种类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又可划分为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子部门;同样是调整宪法法律关系的宪法法律部门,又可划分为立法法、组织法、选举法等子部门,等等。子部门的划分一方面说明法律体系从法律部门到子部门是一个大的系统化的结构,同时也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健全提供了一个逐步深化的指向。

第三,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而构成法律部门和子部门的基本要素则是法律制度及其相应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比如,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凡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则属于民法法律部门的范围;凡是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则属于刑法法律部门。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就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总和”这一概念表达了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如民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则没有一部轴心法律或法典,而是由若干部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合而成的,如行政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等等。

第四,上一点说明了组成法律部门和子部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多来源性和总和性,反过来,法律制度对于法律部门来讲,又存在着一种交叉性和综合性,即同一法律制度可能由一个或几个法律部门中的具有相同或相近调整属性的法律规范所组成,比如所有权法律制度,就有可能体现在宪法、民法、经济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中;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等就有可能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个不同的诉讼法律子部门中。

三、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原则

法律部门既然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是:(1)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而这两个方面有着较为密切的内在关系。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何一法律部门的。因为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且复杂的,人们可以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当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领域之后,它们便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又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是很重要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仅仅用此作为划分标准还是不够的,因为它们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刑法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如可将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归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归为民法法律部门,等等。

此外,国内有些法学论著还提出以法规的数量及方便归类等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

我国法学界除了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外,还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这些原则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整体性原则。即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划分对象,划分结果必须囊括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都归属于某一法律部门。

(2)均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均衡,不能使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即规范)特别多,而有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则特别少。当然,这种均衡只是相对均衡,主要还要取决于各法律部门的实际需要和调整幅度。

(3)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以现行法律为主,但法律是发展的,法律体系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划分法律部门虽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但也不能不考虑法律的发展变化,否则,就不可能在法律发展的动态过程中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曲折历史之后,尤其是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之后,到21世纪初期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框架。“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被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和前提。

按照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和任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设计第二十五章
  法律体系 - 图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划分为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个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国家活动的总章程。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它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

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这一占主导地位的法律部门中,现行的主要法律规范就是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宪通过的31条修正案。

除此而外,宪法相关法还包括如下一些种类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规范:

(1)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等。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

(2)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法。

(3)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目前主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4)立法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立法法,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方面的法律。

(5)选举方面的法律。主要有选举法、人民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人民代表的办法,等等。

(6)涉及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及公民的有关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法律。有国防法、领海和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国家赔偿法、义务教育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海关官衔条例等。

今后,在宪法相关法律方面,需要制定和修改完善的法律主要有: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

二、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指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世界上大多国家多是采用以一部较完整的民法典为民法法律部门的核心法律规范,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较完整的民法典,只是以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核心法律规范,附之以其他一些单行民事法律,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包括有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民法的原则主要是自愿、平等、合意、等价、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

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商法是公民、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比较接近,例如都涉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但区别在于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而商法则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部门。这一法律部门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才开始被承认和逐渐发展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目前我国有关商法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期货法、信托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企业破产法,等等。

目前,在民法方面,要努力形成民法典;在商法方面,还需要制定合作经济组织法、商事登记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察与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我国已制定的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有:

(1)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加强内部监督方面,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政府采购法、行政许可法等。

(2)在国防、外交方面,制定了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缔结条约程序法等。

(3)在公安、国家安全方面,制定了人民警察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枪支管理法、消防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防教育法等。

(4)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文物保护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体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职业病防治法、气象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5)在司法行政方面,制定了律师法、监狱法等。

(6)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

今后,还需要制定行政收费法、行政强制措施法、国家公务人员财产收入申报法、荒漠化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防法、国防动员法等。

四、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

我国现已制定的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情况:

(1)在加强宏观调控方面,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等。

(2)在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等。

(3)在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面,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对外贸易法等。

(4)在促进重点产业的振兴和发展方面,制定了农业法、种子法、铁路法、民航法、公路法、电力法、煤炭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5)在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制定了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此外,还制定了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制度的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测绘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信托法等。

尚需制定和完善的法律有:国有资产法、外汇管理法、信贷法、投资基金法、税收基本法、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港口法、电信法、原子能法、外资投资法等。

五、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上述各种人的权益实行必需的、切实的保障。它包括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

我国已制定的社会法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

尚需制定和完善的法律有: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优抚安置法、职业安全卫生和重大事故控制法等。

六、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所调整的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方法即刑罚的方法。它是在个人或单位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况下,给予刑事处罚。刑法执行着保护社会和保卫人民的功能,承担惩治各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

我国目前的刑法法律部门主要是以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还有此后的数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等。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这方面的法律不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形式和内部生命力的表现,而且也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重要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实施。

我国目前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引渡法、仲裁法等。

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我国仍需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协调,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更加良好的法律体系基础。

第三节 “一国两制”下的法律体系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这是中国政府为了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提出的一个在世界上未有前例的独具特色的政治构想和政治实践。关于这一政治构想的具体含义,邓小平曾对它进行了精确而又简明的概括:“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具体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十亿人口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第二十五章
  法律体系 - 图3这就是说,“一国两制”的具体含义是: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一国两制”这一政治构想的政治实践,必然对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带来一系列重大的变化。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并存,必然要求和导致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的并存。法学界有学者将此概括为“‘一国两制’必然导致‘一国两法’”第二十五章
  法律体系 - 图4。这种“一国两法”现象的存在,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实现祖国的统一而在法制建设发展战略上的必然选择,是“一国两制”政治构想和政治实践必然导致的法律现象和结果。这是“一国两制”政治构想和政治实践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所产生的最重大的影响。

“一国两制”这一政治构想的贯彻实施,使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发生一些重大变化,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1)1997年7月1日前,我国是一个单一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一个统一的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997年7月1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进入运作阶段,标志着“一国两制”正式进入实践和现实阶段。“一国两制”的实现打破了我国原来的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格局,形成在我国有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从目前已有的和可预测的将来看,在我国至少会有四个种类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台湾(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从这四种法律体系的社会形态属性分析,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法律体系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讲的“一国两制”中“两法”的来由和含义。“两法”是以法律体系的社会形态性质为划分标准的,而不是以其他的诸如法系、法律传统等为划分标准。

(2)以社会形态的性质来划分1997年7月1日后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将此概括为“一国两法”,即社会主义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但如果以法系、法律传统为划分标准,那1997年7月1日后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就不是“一国两法”,而是“一多两法”。因为除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法律体系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都有其各自独特的法律结构、法律渊源、法律特点。从法的渊源看,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是以制定法为主,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基本上是保留原有的普通法系传统;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从法律传统上属于民法法系;而台湾的法律,基本上也属于民法法系。这样,在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之后,将会出现三种法系并存的格局,即社会主义法系、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有学者将此概括为“一国两制三法”,并指出,这种“一国两制三法”的新格局,将成为21世纪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特色。第二十五章
  法律体系 - 图5

(3)这种“一国两制三法”的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新格局之间,是一种相互并存的关系,而不是一种相互“并行”、“并列”或“并重”的关系。具体而言,其一,多种法律体系的并存,是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并存,因为在多种法律体系之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13亿人口的大陆地区实行,它们是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主体构成成分,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仅在这三个地区实行,它们只具有局部性和区域性。其二,之所以说多种法律体系之间不是“并行”、“并列”或“并重”的关系,是指虽然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高度的法律自治权,并保留原有的法律不变,但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不能不受到占主导地位的主体法律体系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不得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因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属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性法律部门的重要组成。

(4)由于多种法律体系的并存这种新格局的出现,将使原有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其中最大的变化使原有的单一的法律体系被四个法律体系所代替。除了占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外,其他三个法律体系作为特别行政区一级的法律体系都自成一个独立的体系,因而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各自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构成。在这样一种格局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它是该体系中的宪法性法律部门,又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居重要地位,即它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居最高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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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3页。
  • 这个设计最初是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主持,有18位法律、法学专家参加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提出的,并由王维澄于1999年4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上作了专题讲座。在2001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在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正式确认了这一设计,并作为“201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方案。参见王维澄:《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载《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60—38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163页。
  •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9页。
  •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76页。
  •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