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章
法律责任
倘若经常清理法理学大厦的房间,便不难发现,有的房间整洁明亮,有的房间灰暗杂乱。如果把房间比喻为法理学体系中的基本概念,那就是说,有的概念比较清楚,有的概念不太清楚,有的简直就是乱麻一团。法律责任的概念,虽然不能说很乱,但它还需要重新整理,重新布置。本章研究法律责任,首先是整理现有研究状况,将其中的若干因素重新安排,并将说明如此整理的道理和依据。
第一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在我们法理学的教科书里,它的存在已有些年头了。而且,法律责任概念并不局限于法理学,它是一个受到法学界普遍关注的概念。无论是法理学研究,还是民法学和刑法学研究,甚至包括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都比较重视法律责任问题。与这些部门法学科不同,法理学研究法律责任问题侧重于提供一种普遍的解释,而不是纠缠于法律责任的具体细节。或者说,它致力于灌输一种人权和自由的原则,而不是就事论事。
之所以要研究法律责任概念,有这样几点原因。首先,法律责任概念自身非常复杂,它涉及概念的由来、概念的组成部分与核心、与其他相关概念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与免责的关系。也就是说,关于法律责任的研究需要对其加以分层处理,以便将法律责任的若干层面一一剥离或揭示出来。其次,作为一个概念,责任与几个相关概念联系密切,是一个重要的连接枢纽。这些相关概念包括:义务、权力、制裁与惩罚等。责任概念的出现为理解这些相关法律概念提供了方便,使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清楚,从而也使得整个法学概念体系更加精确。再次,不仅立法工作经常涉及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且,司法活动的核心几乎可以说就是,由法官根据法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法官们通常会集中精力注意某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法律责任。即使当事人对于某一后果没有责任,他也需要承担由此而来的某种后果,例如,宠物之主人对由于自己看管不力而导致的该宠物伤人事件也要负责。最后,研究法律责任概念还有方法论方面的意义。方法总是随着问题走。千篇一律的方法往往用来说明大而无当的问题。而对于具体问题,人们必须寻找并发现适合于说明这一特殊问题的特殊方法,否则,就很难把握这一特殊问题的本质。就责任而言,它是一个比较适合分析法学的分析方法的问题,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分析法学对于揭示法律概念的特点和概念之间的关系非常有效。
在我国,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影响,对法律概念展开纯粹的逻辑分析相对缺乏。我们比较习惯于从政治作用上评论法律,从历史发展中梳理法律的演变线索,而这个习惯,说到底还是属于政治挂帅的思路,其致命弱点在于,不承认法律概念之间有严格的逻辑联系,法律仍然是政治的附属物。这还只是从大的方面说,如果再说得具体些,我们就会发现,当前法学研究的主要部分似乎还停留在说明立法目的、设计立法方案以及普及宣传法律常识等方面,而深入追究法律概念或规范的逻辑或理论原点的工作仍显不够。没有追究逻辑起点的工作和成果,人们对于法律概念或规范的认识就会很肤浅,缺乏体系,立足不稳。法律若想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自己的约束作用,起码,它自己的逻辑关系应该被解释清楚,由此使法律成为有理性的人的共同追求,成为社会整体生活井然有序的规则和纽带。
一、法律责任概念的研究现状
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责任的诸多解释,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即法律责任被解释为“义务”、“处罚”、“某种后果”、“责任能力”。
这里分别把它们表述为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这四种解释,也滋生了一些变种或亚种。
就义务说而言,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就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实际上,哈特也持有这样的观点。例如,他指出,“在某些一般范围内,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含义相同”
。这种解释的特点在于,通过强调法律责任的来源来说明法律责任。有学者在说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区别时也曾指出,“法律规定,每一个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
。
处罚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或惩罚。例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就是指,如果发生与法律规定相反的行为,行为人就应受制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负担”
。
后果说坚持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后果,并且强调这种后果的不利性质。例如,奥斯丁指出,“当我直接谈到必须面对不利或者容易遭受不利后果的时候,我是使用‘义务’这一术语的,或者‘责任’这一术语”。
责任能力说则强调构成法律责任需要有一定的主观要件,强调法律责任的主观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上被广泛称为责任的,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
这些研究虽然有种种成就,但也存在令人不能满意的方面。在已有研究中,我们能够得到的是零星的三五段引言和彼此大同小异的定义,但是,我们还不清楚,人们是根据什么学说,通过哪些步骤得出这些结论的。这样一来,即使我们想要对它们提出评论意见,也由于无从把握思考和推理的线索而不得不放弃。不过,从上面引证的若干定义来看,我们还是能够发现在法律责任概念研究上的一种趋势,那就是强调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的联系,甚至是必然联系。
下面,我们以哈特关于法律责任的看法为出发点加以说明。今天,任何想要深入了解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责任概念的人可能都需要认真阅读哈特的《惩罚与责任》。在这本书中,哈特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组成要素、概念背后的学说、概念自身的变化等都有深入的研究。不过,也有一些遗憾之处,特别是书中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含义与地位还是有些模糊。一方面,哈特经常将责任归为义务问题:“说某人应在法律上对某事负责任,常常只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他在一定的事件中,或者应承担被迫受惩罚的义务,或者应承担被迫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与这种态度有所不同的是,哈特有时也试图区分责任与义务。他是这样说的:“虽然在某些一般范围内,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含义相同,但讲某人应对某种行为或损害负法律责任,便是讲按照法律,他与行为或损害结果间的联系足以使他承担责任。因为责任与义务可通过这种方式区分开来,所以,讲因某人应对某一行为负法律责任,故他应因此而承担受惩罚的义务,便是合理的。”
哈特在法律责任问题上的这种认识是有根据的。在奥斯丁的法律思想体系中,奥斯丁对于法律责任概念就显露出某种“轻视”。在奥斯丁的思想里,法律概念根据它们各自的地位而被安排在不同位置上。在基本概念里,有命令,有义务与制裁,但是,在这个层次上,似乎没有法律责任概念的地位。分析法学创始人的这种安排不能不影响到哈特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思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哈特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这样一种模糊处理。回过头来,奥斯丁是不是有意回避法律责任概念呢?换句话,能不能说,在他的思想理论体系内就不可能认真关心法律责任概念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法律责任概念正是一个涉及人的主观因素,并且与伦理信念联系密切的法律概念,法律责任的刚硬程度似乎远在命令、义务和制裁这些术语之下。此外,我们都知道,奥斯丁一贯坚持实在法与道德伦理因素的坚决分离,根据这样的主张,轻视体现伦理含义的法律责任概念就是不可避免的。
回到关于法律责任的研究现状上来。应该承认,现有的研究成果正确地划定了法律责任概念的出没领域,也大致明确了与法律责任概念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概念。这是重要的成果。但是,对于这种定义的现状,我们还是不能满意。因为,研究法律责任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在法学概念的地图中,表明法律责任概念究竟是什么地形,它是山脉还是湖泊,是草原还是丘陵等,以及它与周围典型地形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法律责任概念周围的数个法律概念是必要的,这样起码能了解法律责任概念与它们之间的关系。但是,这又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使法律责任概念依附于其他法律概念并不能揭示法律责任概念的独特内涵。实际上,无论是根据义务了解法律责任,还是根据制裁来了解,它最多能够丰富人们对于义务或制裁的认识,而法律责任概念自己还是缺乏独特的精神风貌。
二、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把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相互联系起来加以理解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这并不只限于我国一些学者,即使是英国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也是这样做的。哈特认为,“责任的含义便是承担受惩罚的义务”。他还坚持说,在法律论著中,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完全可以转化为严格义务和替代义务。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努力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这两个概念,因为,它们事实上对应着不同的对象或同一对象的不同发展阶段。为了说明责任,我们必须区分义务与责任,或者,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这是理解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关键。当前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将这两个联系非常紧密的概念剥离清楚。如果坚持义务、责任和制裁这样的逻辑顺序,自然的结果就是,一方面,责任概念的独立性并不突出,它很容易就消失在已经存在的两个比较独立的概念——义务和制裁之中;另一方面,如果人们坚持责任的特殊性,那就容易将已经存在的两个概念——义务与制裁中的不同部分简单地结合起来。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的区别包括:
第一,虽然有时义务出现在责任之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只有义务出现在责任之前。因为,在时间顺序中,出现在法律责任概念之前的法律概念有很多,例如有权利、权力,但这并不能证明法律责任概念相同于或者等同于法律权利或法律权力。
我们还可以设计一个命题,而这个命题如果证成,则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必然联系就一定不存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分因此就会更明显。这一命题就是,有没有有义务但无责任的行为?事实上,这样的行为是存在的,例如,纳税。公民当然有义务缴纳税款,但是,如果由于他人胁迫而导致某个公民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法律不会追究该公民的法律责任。这里的问题在于,如果人们坚持义务与责任等同,那么,有义务当然就意味着有责任。然而,由于有义务而无责任的行为的存在,就证明义务与责任是能够分别的,有时它们甚至正好相反。这也说明,义务与责任并不等同,或者说,义务与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行为不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些条件,行为人就可以因免责条款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凯尔森就提到,义务针对的是违法行为者本人,而法律责任则不仅针对违法行为者本人,也针对与他相关的其他人或动物。如前面提到的,宠物咬人,主人得因为看管不严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义务要解决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于一种法律制度下的公民应该为什么行为,不为什么行为。而法律责任要解决的是,已经违反法律义务规定或者有其他行为的公民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接受制裁与惩罚。可以说,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者的一种审查,一种过滤。
第三,存在着与权力相关联的责任。霍菲尔德把权力与责任界定为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基本概念,这为人们充分认识法律责任的含义开辟了一条新路。霍菲尔德认为,有八个基本概念构成“法律的最低公分母”,它们是权利、无权利、特权、义务、权力、无能力、豁免和责任。在霍菲尔德看来,这八个概念组成四组关系。首先,就相互关联的意义而言,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应该能够同样适用于分析处于关联关系中的权力与责任命题,因为,针对同样的关系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不同的分析。这样的整理和模仿,对于我们理解权力与责任命题或许有帮助。首先,权力与责任处于相辅相成的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有权力存在,一定同时存在着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改变现存法律关系的能力和主张,那么,相对的一方就需要接受这种改变,无论其对于自己是否有利。例如,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另一方只能接受这种终止,当然,这需要一系列具体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某人的责任往往就是他人行使权力的一种结果或处境,而责任人必须为某种行为或处于某种境地。不过,这里还需要一个小小的修正。虽然在权力与责任的关联关系中,权力与责任相辅相成,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只有权力才能够产生责任。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责任的出现还可能出于其他原因,例如,一旦个人没有履行所承担的义务也能够产生责任。其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一方总是比较主动,也比较任意,而相对而言,责任一方则比较被动,需要接受权力一方的决定。责任同时也比较限定,它只能针对权力一方的决定有所回应。也就是说,某人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要接受他人行使权力的结果。再次,对同一个行为主体而言,责任与权力是同时存在的。由于人们总是处在一种复杂的关系网络中,因此,同一个行为主体完全有可能既是权力行使人,又是责任人。作为权力行使人,他可以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改变法律关系;作为责任人,他又必须接受他人改变法律关系的决定。
三、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或惩罚
要说明法律责任的产生,我们还需要了解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或惩罚的关系。在古代法典中,我们经常能发现其中规定的制裁或惩罚,但是,我们同时会吃惊地发现,这时其实还没有法律责任概念。例如,《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果一个自由人殴打另一个自由人,应纳10个银币。”《萨利克法典》规定:“如果任何人叫别人为‘狡猾的人’,应罚3个先令。”可见,制裁、惩罚与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同时出现。有许多证据证明,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律概念,都是一步一步地由浅入深、从简而繁这样发展过来的。这不仅是事实,也符合人类的思想和智慧发展的基本规律。同时,我们还可以在理论上设想,既然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充分发展的一个产物,那么,也许曾经有过一个历史时期,那时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概念。在理论解释中,这样设想是有必要的,这有助于更好地说明问题。
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与人道主义看上去有一定历史联系。没有法律责任概念,惩罚可能不仅会非常严厉而残酷,而且还蛮不讲理,甚至完全是暴力镇压。可以设想,在社会生活中,那些因为自己的某些行为而招致惩罚的人一定愤愤不平,他们之所以服从法律的惩罚和制裁是因为他们无力与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力抗衡。当然,这基本上是根据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把法律责任、豁免和惩罚密切联系在一起而提出的假设。在法律责任概念被明确提出之前,那时的制裁和惩罚可能非常粗线条,更多地关注类的行为而很少考虑个体行为的差异,也许还非常残酷。,它负责把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公平而准确地施加在违法者身上。也就是说,它有一种识别功能,能够在违反义务的人们中间将那些应该承担制裁和惩罚的人分辨出来,并引导法律制度对其给予制裁和惩罚。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要素
法律责任的要素涉及承担法律责任所需要的那些条件。由于法律概念总是针对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法律责任概念要素主要要回答的是,什么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概念来说,这很关键;而且,这些要素也是法律责任概念区别于其他法律概念的依据之所在。具体来说,法律责任的要素包括:
第一,人或法人的行为。法律责任首先当然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其次,就是主体的行为本身。行为总是大多数法律概念的针对对象。法律概念之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恰恰表现为行为的不同种类、不同阶段或不同方面的区别。对于法律责任概念而言,人的行为很重要。这些动作可能是一个或数个互相联系的动作,或者,是哈特所谓的“肌肉收缩”或肌肉动作。根据是否持械,动作还可分为空手动作或持械行为,如拳击、挥刀等。根据是否瞬间完成,动作可分为单一或组合动作。更重要的是,法律责任概念所针对的动作不仅是一种运动,而且是一种能够产生若干结果的运动,针对性很明确,如个人开枪射击人或动物、法人之间的交易等。当然,动物有时也可能成为动作的实际实施者,但它一般不构成法律责任的主体。
第二,行为已经产生了损害结果。人的行为只有在发生损害结果时才涉及法律责任问题。伤害有许多形式或种类。例如,对于人的名誉、身体、物质利益、精神的侵害或损害等。
第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必然就等于行为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法律责任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定要有因果关系。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伤害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而只有寻找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够更有效地、更准确地给予制裁和惩罚。
第四,作出这种或这些行为时的心理条件或状态。有了人的行为,有了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行为人作出此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现实生活是复杂的,而人对于自己动作的损害结果也有不同的预期。文明的法律应该区别处心积虑的犯罪与完全无辜地伤害他人的行为,如此,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一方面,要揭示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行为人是积极期待后果的发生还是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会出现严重的后果,这也就是学者们通常所说的行为时是否具有犯意,即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另一方面,还要认真了解,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受到了他人的威胁,当事人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曾经瞬间丧失了意识以至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等。
这些只是法律责任的要素,而法律责任究竟要回答和解决什么问题呢?法律责任要回答制裁的前提是什么或对象是谁这样的问题。这里,制裁意味着一种不良后果。法律责任概念的对象是一种已经存在的联系,即违反法律义务与制裁、惩罚之间的联系。在历史发展的某个时期,这种联系是一种必然的、没有例外的联系。那就是,一旦出现违反法律义务的情况,制裁马上就来临。不过,法律责任概念不是重复描述这种关系,而是对这种关系加以整理,区分这种关系的必然与偶然。也就是说,它追求一种更好的、更准确的理解。法律责任概念的存在意味着,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与制裁、惩罚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或者说,违反义务并不一定就导致接受制裁与惩罚。只有那些经过法律责任概念审查和过滤的行为才可以接受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这意味着,违反义务与接受制裁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必然的,而是具体的、可以例外的。在研究法律责任概念时,有意避免从法律义务概念介入,或者说,使法律责任概念摆脱法律义务范畴的制约,是有意义的。强调法律责任概念与法律义务概念之间的联系,至少有两处不妥。首先,强调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的密切联系,也就是强调国家意志的重要性。强调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义务对于法律责任的重要性,也就是在强调违反国家意志的代价,这不利于调动个人的主动性。其次,强调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与制裁之间的密切联系,往往使因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责任、面对制裁具有一种悲壮色彩。而如果法律责任能够成为制裁概念的前哨,担负起审查或过滤进入制裁领域的具体行为的职责,那么,制裁会因此而更加符合人道、更加文明。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它的连接性。与独立概念各有自己的特质不同,法律责任概念看上去没有自己的、能够孤立存在的物质。它的出现是在回答:接受法律制裁和惩罚的前提、条件究竟是什么?换句话说,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需要借助其他几个已经存在的相关概念,它是对某些已经存在的概念的一种限制或进一步解说。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责任概念是一个二级概念,它的出现是要解决如何才能更加准确的问题。
本来,责任概念在日常语言中是一个分量较重,甚至很重的词汇。它常常表示,即使因为某种行为或决定导致不利后果,当事人也勇于面对的决心和信念。因此,在日常语言中,一旦人们提到责任,往往会出现说者大义凛然,闻者动容敬佩的场面。当然,我们关心的不是这种戏剧性场景。我们关心的是,在法学概念体系内,责任概念的地位怎么会下降,怎么会变成联系性的二级概念?也就是说,为什么一旦经过法学体系的过滤,责任的重要性就会降低?也许,这主要由于法律责任概念出现于制裁和惩罚概念之后。由于法律制裁和惩罚概念已经占据了责任概念的空间,因此,当法律责任概念再出现时,就只能充当制裁和惩罚概念的前提条件了。那么,为什么晚出的法律责任概念不能再保持自己的独立含义呢?这是由于法学概念体系的要求。在概念体系中,每一个概念都应该有,也只能有自己的地位和作用,不能相互重复;凡有重复,必经理性地再次审查,直至一一安排妥当。
在法学概念中,法律责任只表示一种接受法律制裁或惩罚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律责任本身具有某种不利性。为什么我们不说法律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某种后果呢?因为,如果强调法律责任是违反义务,这只是表明行为的性质,但没有揭示行为的后果。退一步说,即使我们说法律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也没有最终说明违反义务就怎么了。而强调法律责任与制裁的关系,就可以直接说明具有法律责任就意味着接受制裁或惩罚。当然,作为一种条件,它当然不能等于制裁本身。总之,第一,法律责任不是制裁或惩罚,它只是制裁与惩罚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强调前提条件,就是要强调法律责任在时间上先于制裁和惩罚。只有先确定某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才能涉及法律制裁与惩罚问题。第二,法律责任是一个联系性概念,联系不同的独立概念。从位阶上看,它属于二级性概念,具有不同于一级性概念的职能。
我们不能因为一个概念处于二级概念的地位就轻视它。二级概念也许没有自己的特别本质,但是,它对于整个法律概念的逻辑体系而言,对于已经存在的但是彼此孤立的概念之间的精确联系,对于已经存在的概念之间的联系的进一步明确,具有非常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没有这些负责联系的二级概念,法学概念就只能处于彼此孤立的孤岛,或处于相互之间联系粗糙的状态。实际上,在分析法学家的大量思考中,一级与二级概念或者初级与次级概念等分类都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哈特就曾经指出初级规范与次级规范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规范概念。如果说一级概念能够揭示对象的独特性质,那么,二级概念就是对一级概念的一种限制,或者,是一级概念之间的联系桥梁。以前,由于人们没有区分法律责任概念的具体地位,不了解它是一种连接性概念,因此,在潜意识里,总是把它与那些一级性概念(如义务、制裁、权利等)相提并论。然而,并列的结果却总不能避免使法律责任概念依附于某些一级的、独立的概念。例如,使之依附于法律义务,说法律责任是第二性义务等。再如,使之依附于制裁,说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等。最终,很难有说服力地说明法律责任概念究竟针对什么对象。法律责任要解决什么性质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它既是对违反法律义务行为的过滤,又是适用法律制裁的前提。它与义务不同,义务说明某些行为的特点。它又与制裁概念不同,后者说明什么是制裁。
第三节 法律责任与免责
古往今来,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都有免除法律责任的机会,也就是说,有可能避免或减轻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还是一条指导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在英美刑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则,刑事责任要求主观要件或犯意。当然,这绝不是说一个社会会不加限制地规定豁免。本节关心的是,豁免的内容以及它的意义。
说明豁免的理论意义并不困难,解释豁免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重要性也不困难,真正的困难是,寻根溯源,从人们设置法律责任的原则出发来解释豁免。而且,这还不够,还要使这种解释与人们公认的法律根本精神保持一致。做到这一步,也许才能算是法理学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讲,仅仅说豁免是维护人权的需要,当然不错,但是,恐怕失之于笼统,因为能够维护人权的法律规定很多。
什么是豁免?顾名思义,豁免就是排除,使其不属于某种一般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它是法律所允许的“有错必纠”的一种反义词。从法律上讲,豁免就是免除法律责任,就是即使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符合法定条件,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豁免也有自己的限度。一方面,就任何法律制度而言,豁免不能适用于一切行为;另一方面,就任何法律制度而言,豁免都有自己的特殊条件。例如,当事人的行为受到他人的胁迫或强制,或者当事人本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这些胁迫或精神疾病直接导致损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后果。
豁免(免责)是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与法律责任正好相反的情况,即由于某些原因,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虽然引起他人的损失,但是行为人可以免除责任,不至于受到法律的惩罚。这里有几个问题。第一,一般而论,法律在规定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行为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为什么法律规范中需要有豁免的规定?这与人们对于人类行为特点的认识有关。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为,也可以有不同的行为动机,或者说,人是自己行为的主宰,这是意志自由理论所主张的。正因为人是自己行为的主宰,是人自己决定采取的行为,所以,一旦某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伤害,他就必须要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然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在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严格地讲,这就不能说还是他本人决定采取的行为。例如,公共汽车紧急刹车时,某人手中的重物失手脱落而砸在另一人的脚上,使其受伤。这时,应该看到,在这一瞬间,某人已经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由此才造成另一人受伤。第二,纠正违法或惩罚犯罪还有一个重要条件,该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必须是自己选择的,还必须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或者,具有按照通常看法本来可以避免的过失。
现在,我们来讨论豁免与逃避法律责任的关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逃避法律责任是时常可见的一种社会(法律)现象。在面对法律的追究时,有些人不是勇敢地面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是千方百计地逃避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制裁。在法律上,虽然逃避法律责任与豁免有一些相同之处,例如,它们都表现为不受法律的制裁,但是,它们毕竟是两种现象。就制度而言,豁免是法律制度允许的不负责任,而逃避法律责任则是法律所禁止的。换言之,在豁免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己之不受法律制裁是合法的;而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己之不受法律的制裁是非法的。就理想状态而言,在一个法律制度中,是不应该存在,也不允许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现象的,因为任何的法律责任在经过豁免的“过滤”之后,已经是确凿无疑的了。从行为人的心理上看,尽管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他们的心理是不一样的,豁免未必意味着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
就法律责任与豁免的功能而言,它们的作用都是使法律的制裁或惩罚更加准确,使得法律的制裁更加符合人道的要求。但是,它们的角度不同。法律责任从正面规定了承担制裁和惩罚的条件,而豁免则从反面规定了什么条件下能够避免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地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与根据法律规定充分注意行为人违法犯罪时是否具备豁免条件,是一样的重要。
豁免规定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少数人来说,由于他们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不能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惩罚他们有失于公正,因为他们在特定时刻没有能力遵守法律,而法律制度中豁免的存在使得他们能够依法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制度化的、国家保护的避免,它不同于某些个人采取的逃避行为。保留豁免规定的一个更重要的理由是,豁免规则的存在可以使某些行为的是非曲直被暂时地存而不疑,从而能够更有效地维护人的行为自由和人权。在一个迅速变化的社会里,人们行为对错的标准有时会发生变化,甚至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看法。这时,豁免规定就非常重要了,因为它可以让人们把那些还分不清的、没有把握的对错是非暂时搁置,免得由于严厉地惩罚某种行为而事后追悔。总之,免责的规定是合乎人道地对待人的行为的必要条件。而且,在哈特看来:“通过把免责条件附加于刑事责任,我们就能使每个人得到益处。”
哈特认为,法律责任和免责条款的设计着眼于至少两个前提,那就是个人的选择和可预期性。就个人选择而言,哈特指出,个人选择是责任与免责条款的基点之一,甚至也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点之一。哈特总结说,责任与免责条件的存在“最大限度地扩大个人在决定未来结果时所作的精明而成熟的选择的效力,以及他预测未来结果的能力”。就可预期性而言,一旦法律制度规定了法律责任和豁免,个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就能够掌握在什么条件下个人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在什么条件下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责任与免责规定的重要理由。可预期性不仅仅是法律的特点,它甚至是一切制度的特点。如果有制度而不能有什么可预测性,那就好比庞德所说的不能发亮的灯一样。
鉴于豁免与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我们还可以从人们最初设计法律责任的基本思考来说明豁免存在的理由。如前所述,法律责任的设置源于人们对于法律惩罚的更深认识。违法犯罪行为有时是由于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的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当时或者没有达到承担责任的年龄,或者没有违法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只是由于某些因素的作用,例如突发疾病导致丧失清醒意识,才造成损害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后果。这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制裁或惩罚行为人不仅不符合正义原则,也不能使制裁和惩罚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因此人们就考虑使某些违法犯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实施法律制裁和惩罚。
从表面上看,责任与豁免的唯一区别就是有没有后果。但是,不能说豁免就是没有法律后果,因为任何行为都会产生法律后果,只不过,法律可以使某些后果不存在,或者,通过某些规定使后果消失。责任就是面对后果,承担后果,不得逃避;而豁免则是同样或同种类的行为而无责任,即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无须承担责任。
为什么要强调豁免的重要性呢?严格实施责任固然可以培养人们认真负责的精神,但同时,严格实施责任也能培养或再生产一批一批循规蹈矩的人,由此可能带来这样一些不良后果。其一,当一个社会,特别是处于转型时期的社会,出现一些具有改革意识、具有英雄主义精神的人时,整个社会会严厉地对待这些人的新行为。而实际上,这些新行为本身可能并不是“妖魔鬼怪”,它们是社会生活发展所必然产生的,只不过普通人还不能理解罢了。其二,这个社会将严重缺乏改革或冒险精神。人们将完全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受到现有规则的束缚,社会会在谨小慎微的实践中丧失自己的内在发展动力。
由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出现,并进入法学概念体系,相关概念之间的联系就变得更加紧密,也更加精致了。法律责任概念尚未出现时,一旦出现违反法律义务的情形,制裁和惩罚就会接踵而至。这里,法律义务仿佛具有天生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任何对它的侵犯,无论青红皂白,都无一例外地必然导致侵犯者本人的某种不利或灾难。也就是说,法律义务及其不可侵犯性远远超过了个人或人的价值。法律责任概念出现后就不同了。它恰恰在义务的违反与必然接受制裁之间造就了一种例外。法律责任的存在表明,有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义务规定,行为人也不一定面临制裁和惩罚。法律责任概念等于是在违反义务与制裁之间设置了一个过滤器,只有那些经过过滤的行为、符合条件的行为才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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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法学更关注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例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而法理学研究主要关注作为一般状态的法律责任问题。部门法学关于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时间长,成果也较多。
- 分析法学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兴起于19世纪末期,一向是英国学者的专利。在英国,从奥斯丁一直到哈特,几代学人都在坚持实证的研究方法和价值取向。这种研究方法的关键在于:第一,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不过,对于不同时代的分析法学人士而言,他们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也是有差别的。第二,寻找并说明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强调法律概念是一个具有精密逻辑联系的整体。
-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期。
- 同上。
- 同上。
- 〔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11页。
-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2),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160页。
-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期。
- 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 〔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期。
- 同上。
- 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 〔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87页。
- 同上书,第206页。
- 同上书,第211页。
- “回答”,在哈特那里有“答辩或反驳之意”。哈特实际上强调了“回答”一词的被动性与限定性。被动性是指,回答是因为他人的某一主动行为而引起的,即先有他人的指责或指控在前。限定性则是指,回答不能漫无边际,它只能针对指控的内容加以说明。因此,无论是答辩还是反驳,只能就已经存在的指控、特别是指控的具体罪名给予回答或反驳。由此,责任具有被动和限定的意义。在哈特之前,美国学者霍菲尔德就曾指出,与责任相互关联的是权力,责任的对立面就是豁免。这里,与权力相互关联的责任,也具有被动性与限定性。与权力的任意和主动相对,责任合乎逻辑地具有被动性和限定性。实际上,无论是哈特还是霍菲尔德都没有明确提出责任概念具有被动和限定的意义,但就具体分析来看,责任的被动和限定是其责任概念的潜在前提。
- 〔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91—92页。
- 〔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页。
- 霍菲尔德使用的“责任”一词不同于哈特所使用的“责任”一词,前者用liability,后者用responsibility。
-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150页。
-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4页。
- 凯尔森曾经指出,“原始法律技术的特征就是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关系并无心理学条件”。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 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概念具有某种应当性。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页。
- 在哈特看来,分配刑事负担的根本原则就涉及这两个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责任,即可以惩罚谁”。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0页。
-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 哈特希望自己提出的解释是“任何一种至少我能想象的决定论都不可能对之加以非难”的解释。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9页。
- 〔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5页。
- 〔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5页。
- 同上书,第44页。
- 同上书,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