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章

法律解释

法律是普遍、一般的规范,把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生活必然涉及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同样久远。但是,从现代社会的法律发展史看,法律解释意义的凸显及其在法律研究中的中心地位,是伴随着概念法学的衰微而来的。人们发现,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所设想的那样完美无缺;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法律常常会表现出疏漏不周;法律不可能通过强调用语的规范严格达到准确的表达,因为语言本身具有“开放”的特性,它会因语境的不同而出现歧义和模糊;现代生活的急剧变化使得立法往往表现出“大刀阔斧”的政策指向,大批量的立法显然已经没有了传统立法的那份从容,而对相关概念用语缺乏充分法理分析的结果,必然加剧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或开放性;法律适用者在与法律打交道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自己的“成见”,即使法律制定得完美无缺,法律适用者与法律的关系也不会是一种简单的反映和被反映、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如此等等,都使得概念法学规则主义或形式主义的法治视野变得局促,使得围绕传统合法性概念展开的制度构建面临挑战,使得传统的法律问题认知模式受到置疑,从而使法律解释在一种复杂的社会、制度和知识背景下凸显出来,成为现代法律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其中,“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条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换句话说,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对于法律解释概念的含义,具体可以从法律解释的场合、主体、对象、目标,以及法律解释的认知结构等几个方面予以说明。这几个方面所要直接回答的问题是何时、何地解释,谁解释,解释什么,为什么解释,以及如何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场合

法律解释的场合问题也就是在什么领域、什么时候需要或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作为一种解释现象,法律解释的存在场合可以也应该有最广泛的理解。简单地认为法律解释现象存在于什么场合或不存在于什么场合,并不妥当。

“解释”活动本身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按照本体论解释学观念,“解释”具有本体论上的意义,它并不是、至少不单纯是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研究对象:解释植根于理解,是理解的发展和实现,而理解又是人的基本构件之一,是人的存在方式——有人的存在,就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有人的活动,就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由此看来,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律研究和教学、法律服务、法律宣传等,在广泛的意义上说都属于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反之则至少可以说,理解和解释现象存在于上述所有法律活动之中。就立法而言,尽管通常人们把立法视为立法者在“无”和“有”之间的一种创制活动,是要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具体现象进行类型化的作业,然后针对不同类型的情况作出一般规定,但是,这种创制同样要本着立法者对自我和外在对象,本着对外在世界的规律或所谓的“自然法”的理解和解释来进行。同时,如果我们认为解释法律首先要有法律,然后才谈得上解释法律,那么这种先与后的关系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立法是一个前后相继的过程,法律应该是一个上下、前后、左右有机联系的体系,正因为如此,立法领域中才存在各种明显的解释现象,如立法中的各种解释条款,法律的各种实施细则,甚至还有直接规制法律解释活动的“解释法”,等等。立法活动如此,各种法律实施活动更是自不待言。因此,法律解释在法律实践中是一种普遍的存在,它既包括“事前解释”,即立法机关为预防在法律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法律中所作的解释,如法律中的解释性条款,也包括“事后解释”,即法律适用发生疑问后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如立法机关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问题所作出的专门决定或决议;既包括“具体解释”,即裁判者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对所适用法律的解释,它是把法律适用于个案事实的“大前提”,也包括“抽象解释”,即法定国家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就法律所作的一般的解释性规定,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当然,承认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普遍存在于不同场合的法律活动之中,并不妨碍对不同场合的法律解释活动作出区分,也不影响在研究和言谈中把法律解释限定于某种场合。不仅如此,由于不同场合的法律解释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性,为了不使对法律解释的认识陷于泛泛而导致混乱,还必须作出区分和限定。

就“抽象法律解释”和“具体法律解释”而言,一方面,在认识上我们不应该把法律解释单纯归结为抽象法律解释,或者归结为具体法律解释;另一方面也不能混淆两者在性质和目的上的差别。具体解释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第三十四章
  法律解释 - 图1,其目的是通过解释把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事实。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包括三层意思:(1)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2)解释的任务在于确定法律规定对特定案件事实是否有意义;(3)法律规定相对于一个待处理事实应可以阐释并具体化。与具体解释不同,抽象解释是法定国家机关——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司法、检察等实施机关——的一种专门的法律活动,其目的是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尽管抽象解释往往“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问题”,或者与具体的个案事实或问题相联系,或者由它们所引起,但是,由于抽象解释不同于具体解释的目的,它对具体事实或问题进行的只能是“类型化”的作业,从而必然表现出立法的性质。

说抽象解释具有立法的性质,意味着不能把它简单地归结为法律实施,即法律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同时,也意味着不能把它归结为立法。抽象解释大致可以归入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它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抽象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这一点使它类似于一般立法而不同于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但是,抽象解释也有类似于具体解释而不同于一般立法的地方。如上所述,按照本体论解释学对“解释”现象的理解,立法本身就是一种“解释”,而且其中也明显包含各种解释现象,如立法中的各种解释条款,法律的各种实施细则,以及直接规制法律解释活动的解释法等。但是,在立法中,立法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创制与被创制、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即使是立法中各种明显的解释现象,其目的也在于给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因此,在这种关系中,立法者处于比较自由的状态,只需在法律的位阶关系中满足“不抵触”的要求。与立法不同,在抽象解释中,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有一种紧张关系——解释氛围,尽管解释者可能是具有立法权能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解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关系应该是一种服从与被服从、描述与被描述的关系,它应该遵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的权威,受解释对象的制约,负有忠实于解释对象的责任。就此而言,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大致相同。当然,在抽象解释的情况下,由于解释者可能对法律文本拥有立法权,或者拥有补充和修改权,或者拥有法定的或基于授权的二次立法权、三次立法权,同时也由于解释活动并不以特定的个案事实或问题为指向,就使得解释者很容易以法律创制者的眼光看问题,从而使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太会囿于法律文本的约束。因为在解释者的权威高于解释对象的地方,往往可能丧失解释的氛围。

总之,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存在于人类法律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不同领域的法律解释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性。如果我们研究法律解释,那么首先要说明法律解释所在的场合。同时也要强调指出,在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上面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主体

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取决于对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例如,如果把法律解释的场合限定于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那么就可能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法官、学者和当事人。如果把法律解释限定于行使法定解释权的抽象解释的场合,那么就会把法律解释的主体限定于少数拥有解释权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反之,如果对法律解释存在的场合没有限定,而是认为它存在于法律活动的各个领域,那么作为在这些领域活动的所有主体也必然成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不仅如此,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几乎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法律和法律调整,法律解释的主体甚至可以与现实生活的主体相提并论。团体和国家机构解释法律,个人也解释法律;法律职业者在自己的职业活动中解释法律,非法律职业者在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也可能会解释法律。

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尽管广泛,但不同主体解释法律的效力并不相同。按照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的不同,国内学界通常认为法律解释可以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法定解释又称有权解释,它是指拥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其中按照作出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三大类。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解释权的个人或团体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的解释,其中尤以法律者的教义和著述中的解释影响为大。

与法律解释主体密切相关的是法律解释权问题。把解释法律作为一种权力,并把这种权力归诸于少数法定的主体,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垄断或控制观念。这样一种做法,有很长的渊源。有法律就必然有对法律的解释需求,对法律的解释和研究导致了法学的繁荣,促进了法律的发达,而且历代统治者都不得不借助于法学家的努力完成自己定规立制、编纂法律的任务。但是,由于对法律的自由解释,尤其是法学家对法律的不同解释,会导致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削弱法律的权威,就使得统治者对法律解释活动往往采取戒备或控制的态度。就控制的思路和做法而言,主要是推行宏大的法典编纂计划,并建立官方的法律解释权制度,在这同时,或者对民间尤其是法学家的法律解释活动采取否定态度(往往不能成功),或者采取积极利用的态度。

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传统中法律解释权的产生和演变情况看,有四个基本特点值得注意:

第一,它的目的并不是要排除民间尤其是学者对法律的解释,而是为了体现严格的分权原则,防止借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以免司法专横。因此,它是在法律解释主体泛化的前提下对法律解释活动的一种针对性控制。

第二,它最初是设立附属于立法机关的专门机构,如法国的“上诉法庭”,普鲁士的“立法委员会”等,并要求法院把法律解释的疑难问题提交这种机构解答。但是,随着最初对司法机构通过法律解释发展法律的不信任的消失,这种“立法性法院”逐渐演变成为法院的一部分,如法国的“上诉法庭”演变为刑民事方面的最高法院,其任务是撤销下级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的判决,并有权作出正确的解释。其他一些国家如德国的最高法院甚至还能改判。

第三,这种法律解释权自产生起就不脱离具体个案的裁判背景,随着“立法性法院”融入普通法院系统,它也与具体个案的裁判程序融为一体。

第四,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在第1条规定中明确承认现实法律的缺漏,并将填补工作委诸法官,同时提供了工作标准。这被认为是现代立法者第一次以一般规定正式承认法官在立法上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该法典的做法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走向。

三、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标

法律解释的对象与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两个不同概念。它们之间的区分大致相当于通常所说的形式与内容的区分。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所要探明的法律规范的意旨。在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标方面,应该注意辨析以下一些概念:

其一,在法律解释的对象上应该区分法律文本和语境材料。“文本”是哲学解释学中广泛使用的一个术语。按照广为接受的界定,文本就是任何由书写所固定下来的话语,它是语言实现的合理形式之一,是与言谈的话语相对应的书写的话语。法律文本同样是一种“书写的话语”。但是,这里要注意两点:第一,在实际的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对象往往会涉及广泛的解释材料,这些材料尽管可能在更多的情况下是以文本或书面的形式出现,但也可能以非文本的形式出现。比如,在解释中,可能会涉及各种众所周知的社会事实,涉及法律所指对象如公园、家庭、银行等的规范性质等。第二,对于法律解释对象所涉及的各种解释材料,不能等量齐观,应该有所区别。这种区别除了可以按照对法律解释活动影响力的大小作出外(如有的属于权威材料,有的属于非权威材料;有的属于具有绝对约束力的材料,有的属于具有相对约束力的材料),还可以大致按照法律解释直接针对的对象和间接涉及的对象来作出。具体地说,可以把“法律文本”限定于法律解释直接针对的对象,即需要解释和适用的特定法律条文,而把解释特定法律文本所要涉及的其他各种解释材料,包括文本形式主义的材料和非文本形式的材料,视为语境材料。也可以这样说,法律解释所直接针对的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即法律条文的用语)是狭义的法律解释对象,而与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这一属种相关的语境材料则构成广义的法律解释对象。

其二,与上述对法律解释对象的直接—间接或狭义—广义的区分相对应,在法律解释的目标上也可以并应该区分最终目标和阶段目标。实际的法律解释活动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包含多个环节,不同层面。经常性的情况是,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的意思,取决于对各种相关语境材料的理解。因此,如果说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要探明需要适用的法律文本或法律条文的意思,那么法律解释所可能包含的阶段目标则是要探明各种相关的语境材料的意思。

其三,应该区分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法律解释的对象准确地说应该是法律条文,而非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是: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与法律文本同义,后者作为法律解释的直接对象,所指的就是以书面法律语言的形式存在并包含的规范含义或内容。对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不加区分,就会使法律解释的对象与目标之间的界限处于模糊状态。

其四,在区分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标的同时要注意它们的关联。尽管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要回答的问题是“解释什么”,后者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解释”,但是,对后者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影响前者的认识。例如,如果解释者奉行的是“主观说”(即下面所说的历史原意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图,那么他就会把包括立法准备材料在内的各种反映立法者意图的历史材料归入法律解释对象的范围。反之,如果解释者奉行“客观说”(即下面所说的语义原意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探寻体现在法律文本中的客观的规范含义,那么他就不会把这些材料归入解释对象的范围。此外,解释者在法律解释目标上的偏重,也会导致他在解释材料认识和运用上的偏重。

其五,分辨法律解释的目标和目的。从通常意义上说,目标和目的是同一个意思,它们都相对于方法、手段或路径而言。但是,在对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中,我们需要将这两个词作一小的区分。具体地说,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所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文本的意思;法律解释的目的则是指法律解释活动及其结果所起的作用。例如,“具体法律解释”的作用或目的是正当地适用法律,“抽象法律解释”的作用或目的是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当然,这可能纯粹是一种理论上的区分。实际上,法律解释的目标和目的关系非常密切,它们甚至可以恰当地视为对同一解释活动的两个观察角度,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因为它们都是相对于法律解释的对象而更进一步的东西,所指向的问题都是“为什么解释法律”。只不过,一个强调的是弄清法律文本的意思,以便正当地适用法律条文或者形成一般的解释规定,另一个是为了正当地适用法律或者形成一般的解释规定而需要弄清法律文本的意思。

其六,分辨和把握法律文本解释的两种基本路径。法律解释的直接对象是法律文本,但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进路,即文本解释和事实剪裁。所谓文本解释,就是直接就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然后将解释的结果与个案事实相连接;而所谓剪裁事实,就是不直接就所适用的法条文作出解释,而是就有关的个案事实进行区分、剪裁,然后将事实与法律条文相连接。在前者,解释者是用法律涵盖事实;在后者,解释者是将事实归属于法律。由于法律解释可以以变相或间接的剪裁事实的方式进行,在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司法裁判被认为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而无需解释法律。中国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当然,在实际的法律解释过程中,文本解释和事实剪裁往往会同时并用。另外,这里所说的剪裁事实并没有贬义,因为在任何个案的司法裁判中,涉及对事实的认定,也即对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评价;剪裁事实并不一不定意味着对事实采取任意取舍的态度。

其七,应该注意研究法律文本不同于其他文本的特性。法律文本是文本的一种,它与其他非法律文本一样,都具有不同于“言谈”的文本特性。但是,法律文本也具有不同于非法律文本的特性。法律是一种关于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体系,法律文本与文学作品等各种非规范性文本的根本不同,就在于法律文本的规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本是一种规范化的文本,这表现在它是立法制度或程序运作的产物(尽管不能把这种制度和程序的运转比作生产流水线式的作业)而非个人的自由创作;它必须运用规范的立法语言,追求表意上的平实、直接、严谨和准确,而不能运用比喻、夸张、拟人等修辞手法,不能运用感叹号、问号、引号、省略号等标点符号,不能追求个别化的独特语言风格;它所针对的是法律主体的外部行为,而不能在内心刻画、感情描述上比高低;它的形成不可能无拘无束,而必然要受到人们关于立法活动的各种“预设”的制约,如立法者应该使用规范的普通语词或专门语词,应该遵行宪法,应该避免荒谬或明显不公的结果出现,应该不使立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等。同时,法律文本是一种权威性的文本,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以对法律文本权威的承认为前提,必须服从制度和程序的制约,而且,强调这种制约并不需要担心被指责为“专制主义”。很显然,对法律文本特性的认识,是合理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之一。

四、法律解释的认知结构

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但是,什么是“法律文本的意思”呢?应该从什么角度、以什么为标准来理解和把握法律文本的意思呢?对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复杂的争论。从总体上看,这种争论主要涉及三者——法律文本的作者、法律文本以及法律文本的解释者——之间的复杂关系。相应的各种主张或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类,即统一说、选择说和融合说。

统一说以盛行于西方19世纪法典编纂时期的概念法学为典型代表。它认为,立法者是理性的,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他们不仅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而且还拥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因此,法律在内容上可以完整无缺、明确无误,它们与具体的个案事实能够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者甚至可以直接、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无需解释法律——即使认为需要解释法律,这种解释也不过是对法律体现的立法原意的客观反映。显然,统一说在立法者原意、法律的语义和解释者的理解之间画上了等号,在认识上带有严格的决定论和反映论特征,即立法者的愿意决定了法律的语义以及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则应该且可以客观准确地反映法律的语义或立法者的原意。同时,它还具有浓重的理想主义色彩,认为法律不仅能为将来发生的个案事实提供答案,而且还能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

选择说是在区分立法原意、法律语义和解释者理解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从价值判断和选择的角度对统一说的否定。导致这种区分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发现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想象的那样完整无缺。法律既存在缺漏,又有模糊而不确定的地方,甚至在法律明确清楚的时候,也时常会出现不妥当的问题,所有这些都会导致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于中出现“疑难案件”,从而使传统的理想主义的统一构图——法条主义或形式主义的确信——归于破灭。而这种构图或确信一旦被打破,各种形态的规则怀疑主义就应运而生,解释者就不得不在价值冲突的背景下面临困难的选择。有的立足于原立法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由此构成各种形态的原意说。有的立足于法律文本本身,认为法制原则所要求的是法律本身的统治,而不是法律制定者的统治,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本身的合理意思,由此而形成文本说。还有的立足于解释者,认为法律文本的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实际上也就是解释者所理解的意思,从而构成解释主体说。

融合说发源于当代哲学解释学的思想,尤其是海德格尔关于“前理解”结构的分析,加达默尔的“视界融合”观点,以及利科的文本理论,它是从法律解释的认知结构的角度对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否定。在统一说中,法律解释活动的认知结构以对主体和客体、主观和客观的区分为基础,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而三、三而一的关系,一种严格的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因此,作为法律解释活动的基本要求,解释者必须摒弃各种先入之见,以便客观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文本的立法原意。在各种形态的选择说中,立法原意、法律语义和解释者的理解发生了某种分离,从而导致了对三者的区分,但是,这种区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区分,而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的区分,其缘由是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缺漏和模糊,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不确定。换言之,选择说对传统的统一说的否定,并不是基于对法律解释活动的认知属性和结构的不同认识。在这方面,它们与统一说并没有根本的不同,它们仍然包含了对主体和客体、主观和客观的区分,在最终选择上仍然表现为“归之于一”的单一决定论特征。

与统一说和各种选择说不同,融合说认为法律解释活动具有超越主客体、主客观划分的历史性,在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必然带有其历史先见或前理解,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历史先见和前理解,才使理解和解释成为可能。由此,融合说就在一般意义上否定了统一说和选择说在法律解释认知结构上三而一的单一决定论模式。解释者的先见对决定法律文本的意思所具有的作用,不仅使解释者从立法者和法律文本的“决定”或支配下相对独立出来,而且还使法律文本的意思相对独立于立法者的原意。这样一来,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就由一种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变成了一种三角关系。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立法原意、法律语义和解释者的理解(即历史先见或前理解)是三个不能互相替代的因素,它们构成三种不同的“视界”,在确定法律文本的意思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制约、互助互动的融合关系,而不是像传统的认识论所说的那样,是严格的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复制关系;解释的最终结果是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视界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为一体,而不可能是由其中的哪一个来决定。

上述诸说各有独到之处,但各自偏颇的地方也不难发现。就“如何决定法律文本的意思”而言,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构成了三个必须考虑的基本要素,它们之间构成三种基本关系,即立法者与法律文本的关系、法律文本与解释者的关系,以及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关系。对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应该肯定:立法者和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创制与被创制、源与流的关系;法律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制约与被制约、主导与从属(或给予与接受)的关系;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创制与适用、传递与接受的关系。由于存在这样的关系,在立法者的原意、法律文本的语义与解释者的理解这三者之间,就形成了传递和反馈上的基本一致,即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于法律文本的语义,继而又为解释者所理解和适用。或者说,解释者理解法律文本的语义,这种意思又可以归诸于立法者的原意。承认这种一致性,也就是承认在社会法律生活中基于人的自然和社会(或文化)共性进行成功的书面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没有这种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法治和法律的效用就无从谈起。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该肯定传统的统一说对法律问题的确定性或客观性的基本把握,强调三者之间的统一性和兼容性。不能认为立法原意只有到法律文本的语义之外去寻找,也不能认为法律文本的语义不能有效地传递给解释者、并为解释者所接受。同时,也要注意疑难法律问题的存在。在法律解释中,由于法律本身可能存在的空缺性(包括法律条文用语的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以及法律在体系上的不连贯、不完整或缺漏、陈旧过时等),加之法律解释方法的不确定和解释者在价值观念上的分歧,立法原意、法律语义和解释者理解这三者之间必然会发生分离、错位。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就不能希冀三者统一基础上的法律确定性或客观性,而忽视对法律妥当性的考虑,背离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因此,在疑难法律问题中,应该承认法律解释往往具有自由裁量的“造法”性质,具体可能表现为对法律缺漏的补充,也可能表现为在不同的解释观点之间作出判断和选择。

当然,无论是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在疑难问题中,都应该把法律解释视为一个相关解释主体之间、解释主体与其所在的制度场境之间的交流过程,强调最终解释结论是某种合理而客观的过程或程序的结果,强调法律传统、法律共同体等因素对解释活动的制约作用,强调解释者对其解释和判断的理由作出说明和展示的责任。

第二节

法律解释的方法

“方法”(way)的基本含义是“路径”,即从事某种活动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操作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就其含义提出某种解释主张或论点时,也就面临了寻找和选择解释的适当路径的问题。然而,仅仅如此来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还不够。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若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活动,就不能不考虑以下四个相互关联、互相包含的问题:解释的可行路径问题——以什么方式、从什么角度进行解释或者提出解释主张或论点;解释活动的范围问题——进行解释活动应该遵循什么准则或规则;解释结果的形态问题——提出什么样的主张或论点;解释结果的理由问题——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解释。由此,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达为以下四个方面:(1)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2)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所应该遵循的准则;(3)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结果——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4)法律解释方法是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当然,虽然在逻辑上我们可以把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一分为四,区分它的四种“面相”,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需要将它们“合而为一”来对待: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因此,在表达中,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解释准则、解释论点的形态或解释理由是可以相互置换的;在含义上,这四种不同的主题词用语是相互隐含、内在关联的,明示其中一种,也就蕴含着其他三种。例如,如果解释者提出某种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如普通含义的解释论点),那么,在这种形态的解释论点中就蕴含着相应的解释路径(普通含义的解释路径或方式)、解释准则(普通含义的解释准则)和解释理由(普通含义的解释理由或论据)。

揭示了法律解释方法的四种基本含义,也就说明了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操作中所具有的四种基本意义或重要价值,同时也就使得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有了一种基本的规定性。很显然,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不仅是对法律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的探讨,同时也意味着对法律解释所应该遵循的准则、所可能采取的论点形态以及所能够依据的理由的探讨。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具体的法律解释是不是有效,是不是能够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和社会中得到认可,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从法律解释方法的正当与否来分析。理由很清楚:法律解释方法为法律解释操作提供了合理可行的路径、应该遵循的准则,为具体法律解释论点的构建提供了一般形态和支持理由。从法律解释的实践看,解释者总是通过一定的或“适当的”方法解释法律或构建法律解释论点,这些解释方法及其运用可以归入不同的类型,它们的解释效力或证明力最终可以通过在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各种基本价值加以说明。

按照一项比较法研究的成果第三十四章
  法律解释 - 图2,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类11种:

(一)语义类解释方法

这一方法包括两种,即普通含义的方法和专门含义的方法。

1.普通含义的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普通语词或词组,而且在普通语言中是明白的,那么,除非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他不同解释,否则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为标准作出解释;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那么,在解释中应该优先考虑和采用相对比较明显的普通含义——最常见的是运用下面所说的上下文和谐的方法,指明哪一种含义最为适当。

2.专门含义的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专门语词或词组,或者具有专门含义的普通语词或词组,那么,就应该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解释。

人类活动的领域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可能是日常生活领域的活动,也可能是专门领域的专门活动。当人们从事专门活动时,他们往往使用各种专门语言,或者在所用语言的专门意义上进行交流。专门语词或词组即通常所说的专门术语,它既可能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如无罪推定、法定代理、遗嘱继承、诉讼当事人等,也可能是非法律的专门术语。

语词或词组是不是具有专门性,是不是在专门的意义上被使用,通常可以根据它所在的上下文、它在法律中使用的历史来确定。专门法律术语的标准含义,通常可以由经过法律训练者来识别,但是,这种术语的相关历史也可以是决定性的。非法律专门术语的标准含义,可能是明显的,也可能不是明显的,如果是后者,就需要诉诸某种事实证明。

在法律解释实践中,语义类解释方法最具有决定性,使用的范围也最为广泛。之所以如此,有不同层次的原因。仅从法律规定与语言的关系来看:法律条文由语词构成,要解释条文就必须诉诸语词,由于法律条文以普通语词或专门语词写成,解释者诉诸这些语词的标准含义就可想而知;同时,语言是交流的工具,语词的标准含义是由人们使用语言的习惯决定的,可以认为,立法者在选择法律用词时同样也遵循语言习惯。当然,语言习惯会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语义方法的不确定,但是,在法律解释中利用这种变化,也可以使法律适用于变化。

使用语义方法需要有关材料,这种材料主要由有关的法律条文以及关于语言的使用习惯或其他相关语言背景的材料所构成。

(二)系统类解释方法

系统类解释方法包括六种,即上下文和谐的方法、判例方法、类比方法、逻辑—概念的方法、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和历史方法。

1.上下文和谐的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属于一个更大的系统——无论是一项法律还是一组相关的法律,那么,就应该把这一项或一组法律视为一个完整和谐的体系,把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作为其中一个有机部分,根据上下文的联系予以解释。

这里的“上下文”,构成了法律解释的一种语境。构成这种语境的主要因素是:同一法律同一部分的其他规定,同一法律其他有关部分的规定,以及不同但紧密相关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上下文因素考虑的结果,可能确认某种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也可能支持一种与普通或专门含义不同的特定含义,即在语词或词组存在歧义和模糊或者具有开放性评价色彩从而没有确定的普通或专门含义时,澄清并决定其含义。

上下文和谐的方法在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常常获得使用,因为制定法一般都不是由一两个句子所构成,而且,只有一两个部分的制定法和完全孤立的制定法也越来越少见。同时,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中之所以具有效用,是因为它建立在同一律和不矛盾律的基础之上。具体说来,它取决于三个前提条件:其一,一个理性的立法者会在立法中意图做到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统一;其二,一个语词或词组在同一制定法的不同部分中具有相同含义;其三,具有权威的不同场境因素相互间具有和谐性。

2.判例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在先前的司法判决中有过适用或解释,就应该遵循此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判例具有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实不然。判例不仅在普通法系国家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而且在当今的绝大多数法典化国家实际上也同样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学说,判例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是司法判决中最经常使用的材料,其运用属必须。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虽然不存在“遵循先例”的正式规则,但基于法院司法活动的连续性,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原则,以及法院的等级体系,判例同样在司法判决中具有影响力。例如,在阿根廷、德国和瑞典,与案件相关的判例必须援引,否则就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在意大利、波兰和芬兰,判例的使用虽然不是必须,但相当常见。

3.类比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一项法律规定与同一法律或法典的另一些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或法典的相似规定有明显的可类比性,那么,即使涉及对其普通含义的重大扩张或背离,也应该以确保与这些规定的意义(从它们自身看,或者从先前对它们的司法解释看)相同的方式来解释。

类比方法植根于法律连贯一致的考虑,以及法律面前平等的理想。当然,一般说来,类比方法不应用来扩展刑法禁止的范围(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用来扩展关于征税的制定法规定,或者扩大制定法明确的例外。这是对类比方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基本限制。

4.逻辑—概念的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法律规定中使用了公认的并在学理上有详尽阐述的一般法律概念,那么,就应该以保持该概念在整个法律体系或相关法律部门中的一致使用的观点来解释。

逻辑—概念的解释方法(如对“契约”、“公司”等概念的解释)的根据是,在没有特定情况时,概念在体系中的适用要一致。

5.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有一项或几项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主题,那么在适当衡量原则在一般意义上和在问题发生的法律领域中的重要程度的基础上,应该赞同与原则最为一致的解释。

一般法律原则论点的效力,不仅来自原则在本质上所具有的权威特性,而且还来自实体或程序上连贯和谐的系统考虑。这种一般原则大致说来可以区分为这样三类:(1)独立存在或者被假设为意图的实体道德规范,这种规范有些曾在法官解释制定法时被运用,比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继承人谋杀遗嘱人案)。(2)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广泛适用的一般主张。例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3)宪法关于程序和实体的一般主张,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广泛适用。例如,官员在采取对公民不利的行为时应当给予公平的告知(fair notice)和公平的听取(fair hearing),这属于程序法上的一般原则;保护结社自由、言论自由、不受基于种族或宗教原因的歧视的权利以及迁徙自由等,这属于实体法上的一般原则。

当然,以上三类原则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会有变化。它们可能基于宪法、一般的制定法或宪法性的判例法(在判例作为渊源的地方),也可能基于流行的法律传统。在解释问题发生的法律领域,它们可能是实际运作着的,也可能是潜在于法律实践背景之中的。

6.历史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对一项或一组制定法的解释逐渐并最终变成是按照对其要点和目的,或者对其体现的正当性观点的业经演化了的历史理解,那么,在个案中对该制定法的解释应当与这种理解保持一致。

许多制定法或法典都有漫长的历史。比如,《法国民法典》至今已有两百多年,《美国宪法》至今也有两百多年,《德国民法典》至今已一百多年。在此过程中,面对各种历史巨变,制定法或法典的许多规定都在发生适时性变化。历史方法的基本预设是,制定法的演进最终有了与原来不同的含义。历史方法不是来自语言、上下文和谐或实体和谐等,面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作为一种历史演进的事物,逐渐会意味着某种不限于语言表面含义或者其原初设想的东西。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原本绝对禁止贸易限制,但在实行中很早就被“解释”为只禁止不合理的贸易限制,而且在今天也仍这样被解释。

(三)目的—评价类解释方法

这一方法包括目的方法与实体理由的方法两种。

1.目的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可以确定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或者其所在的整个法律的一般目的,那么,在个案中对该规定的解释适用与其一般目的保持一致。

这里的一般目的是评价性的,因为它为评价哪一种解释更佳提供了根据。目的方法的基本预设是,在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中,有一种能更好地服务于制定法的最终目的。目的方法的适用条件是:(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据没有歧义;(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确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

应该指出的是,对于“目的”的含义,解释者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目的”可能指事实上的历史目的,它体现于制定法表面,或者体现于立法准备材料(travaux preparatoires,其形式和内容各国有很大不同)之中,也可能指一种可归诸理性、客观的立法者的目的。在法律解释实践中,目的方法可能被用于限缩法律规定,也可能被用于扩展法律规定。

2.实体理由的方法

这一方法指的是:如果认为存在某种有价值的目标或事务状态,或者存在某种对法律秩序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正当概念,而这种目标、状态或正当概念更能为一种而非另一种解释所促进,那么,就应该选择有利于促进这种目标,或者维持这种事物状态或正当概念的解释。

实体理由一般产生于道德规范或相应的政策考虑,它往往相对独立于各种正式的法律渊源之外。其效力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或意义。在其他解释方法尤其是语义类解释方法因歧义、模糊等情况而不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或其他评价性措词必须加以充实,或者需要解决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时,解释者常常诉诸实体理由的方法。

(四)立法意图类解释方法

这一方法主要指立法意图的方法,即如果能识别具体法律规定的相关立法意图,那么,就应该按照对立法意图的某种适当理解,以保持与立法意图一致的方式解释该法律规定。

立法意图的方法具有跨类型的属性,因为作为立法意图对象的某种要素,可以是上述任何一种解释方法的核心要素,如普通含义、专门含义、上下文和谐、一般法律原则、目的等。

立法意图的方法在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获得普遍的承认和运用,因为所有国家都把实施立法意图作为一项崇高的价值。但是,立法意图的方法可以有两种不同的形态,即主观立法意图的方法和客观立法意图的方法。在前者,解释者把立法意图归之于单个立法成员或者立法成员群体的某种事实上的主观动机状态——它表现于各种立法史材料尤其是立法准备材料中;在后者,解释者把意图归诸于那种被设想为理想意义上的合理行为者的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意图方法的两种形态,各国实践往往各有侧重。

在运用立法意图的方法时,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都诉诸关于立法意图的某些“预设”。这些预设主要包括:(1)立法机关懂得国语并据此使用普通语词或专门语词;(2)立法机关意图使自己制定的法律合乎宪法;(3)立法机关不想有荒谬或明显不公的结果出现;(4)立法机关不想使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5)所有处罚性(非调整性non-regulatory)法律规定都要求有“犯意”;(6)条约不得违反。

除了上述各种解释方法外,还有一些解释方法在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例如,有一种解释方法在一些国家得到承认并非常有效力,这种方法被称为尊重行政主管机关解释的方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立法者授权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某一制定法的事项时,如果行政机关的解释是一种合理的解释,那么,即使这种解释不是法院此后在受理案件的审查中所希望给出的解释,也应该予以坚持。又如,诉诸权威的法律教义和学者著作的“法律教义学方法”,在许多国家的私法领域具有值得重视的效力。再如,基于假设案件的解释方法在美国和英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也常常为解释者所运用。

应注意的是,上述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是一个整体,对于各种解释问题来说,哪一种方法都不是绝对有效的。同时,各种解释方法基本含义的表达方式是:“如果存在解释条件T,那么法律规定G就应该以F的方式加以解释”,这意味着,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有自己的适用条件,不能在绝对的意义上来看待各种解释方法的有效性。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就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实际运用而言,解释者可能采取的方式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单一方式,即在少数案件中,只有一种解释方法是强有力的,并具有决定性和充分的证明力。另一类是复合方式,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同时运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方法。在解释方法复合的情况中,又可区分为解释方法累积的情况和解释方法冲突的情况:在前者,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同一结论,构成效力上的累积,从而强化证明力;在后者,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不同的结论,形成复杂的冲突局面。不同解释方法发生冲突的情况是极为常见的,它导致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不确定。要妥善地解决这种冲突,并非易事。

(一)单一方式

解释者运用解释方法的最简单形式是,以一种解释方法作为解释结论的唯一或首要理由,不涉及其他解释方法或者只是把它们看成增加该方法分量的东西。从各国实践看,这种起决定性作用的解释方法往往由语义类解释方法所构成。

(二)累积方式

解释方法累积是比较复杂的解释方法运用形式。在这种形式中,几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同时出现,但它们指向同样的解释结论。诉诸解释方法累积形式的动因复杂多样,主要包括:怀疑任何单一解释方法的证明力,需要解决的问题的社会重要性,意图减缓对解释者(如法院)是否超越其适当角色的关切,感到需要提供与败诉方承受的实体负担相对称的证明,感到需要考虑律师的论点,以及排除上诉的可能。

累积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基本形态:其一,存在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的解释方法,并由其他解释方法的一种或多种所强化。实际上,所有主要的解释方法都可能共同支持某一解释结论,只是这种情况非常少见而已。其二,没有实际可行的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的方法,其他一些解释方法被提出来以澄清和确定那些具有歧义、模糊、评估性或其他不确定性的语词的含义。

(三)冲突解决方式

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方法发生冲突时,解释者可能基于以下四种情况之一而选择某种处于优势的解释方法:

1.对立方法不适用的情况

如果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被证明不具备所需要的条件,那么就不能适用。例如,一个在普通含义上原本是合理而无歧义的法律表达,由于在句法或词法上被证明带有很大的歧义而无法适用。

2.对立方法被消除的情况

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的解释条件尽管得到满足,但是,如果另一种或另一些可适用的解释方法使这种或这些解释方法的初始效力或证明力完全归于无效,那么就消除了这种或这些解释方法的效力或证明力,而另一种或另一些方法将获得采用。例如,客观立法意图的方法可能会消除一种具有不同的解释结果的主观立法意图的方法的初始效力。又如,由于上下文和谐的方法清楚地表明立法者是在一种特定的而非普通的意义上使用语词,使得普通含义方法的初始效力被消除。

3.对立方法被压倒或处于从属地位的情况

如果某种或某些解释方法由于法律制度中业已确立的优先性规则而处于从属地位,那么,这种或这些解释方法将被其他某种或某些具有优先性的解释方法所压倒,后者将被采用。例如,在判例法制度中,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中的解释就往往优先于由其他解释方法支持的解释。

比较法研究表明,在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存在一种初始的优先性模式,这一模式由以下四条基本的优先性规则所组成:

第一,如果语义类方法的解释条件得以满足,它就应该先于其他解释方法的考虑而被运用。

第二,只有首先考察语义类方法的解释结果,并且有某种理由对此结果的合理性表示怀疑,才能进而考虑系统类方法。

第三,只有在考察了语义类方法和系统类方法的解释结果之后,才能进而考虑目的—评价类方法。在法律解释中诉诸法律的目的或价值,通常是为了证明这样的情况,即消除或者在重要性上超出按照初始排序确立的解释方法——语义类方法或者语义类方法与系统类方法的总结累积。因此,除非所涉及的目的或价值相对而言更为重要,否则使用这一层次的解释方法就不恰当。

第四,跨类型的意图方法可以跨越此种排序。也就是说,诉诸意图方法(主观或客观意图的方法)应该采取与其他某种解释方法累积的形式,或者确认解释方法的上述初始排序,或者显示背离它的特殊理由。

上述模式按照语义类解释、系统类解释和目的—评价类解释的先后排序考虑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同时以跨类型的意图解释作为这一排序的补充。以此进行实际的法律解释操作,显然能比较好地体现经济便宜地进行解释活动的要求。

4.对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或影响力相对不足的情况

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尽管其运用条件获得满足,其效力或证明力也未被消除,也没有因优先规则而被其他论点压倒,但是,如果经过估量和权衡,另有一种或一些支持不同解释的方法在当时情况下被认为更具重要性或影响力——因为存在于这种或这些解释方法背后的支持理由更加充分有力,那么,这种或这些解释方法将得不到采用。例如,普通含义的方法即使与上下文和谐的方法相联系导致一种不同于由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所支撑的解释,但有可能一般原则的方法被认为更具重要性或影响力。举一个实例来说,在关于遗嘱的法律效力的案件中,按照普通含义的方法,即使遗嘱受益人谋杀了立遗嘱人,也不影响遗嘱实施,但按照任何人不得从过错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剥夺谋杀者的遗嘱受益权显然是正当的。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解释方法冲突的解决并非像一些研究者所认为的那样,都是利弊“权衡”的结果。通过“权衡”解决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不过是解决方法冲突的四种方式之一,尽管这种方式非常重要。

第三节 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自1949年以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先后多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规定。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中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1954年《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力,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则进一步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55年和1981年先后两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决议,其中后者在前者的基础就法律解释的对象、主体、权限划分、内容、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确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

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包括以下四项原则性规定:(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从上述四项规定来看,在法律解释的对象上,前三项涉及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的解释,第四项涉及的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但这项规定具有扩展性,随着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下放”到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其适用范围也在延伸。在法律解释的主体上,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上,贯穿了以下思路,即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在立法机关和实施机关之间划分,以及实施机关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司法机关相互间和行政机关相互间——划分。在法律解释的内容上,包括了对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以及解决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因而是全方位的;在法律解释争议的解决上,则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的主导地位。

在上述决议的基础上,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这些法律文件在各自的领域内进一步充实了上述决议的规定,促进了法律解释活动的规范化。

可以说,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极具本土特色的。第三十四章
  法律解释 - 图3这种特色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在中国,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它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在审判领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同时,从总体上说,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也远不只是甚至主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显然不同于现代法治实践中的一种普适性的理解,即法律解释一般是指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项活动,它附属于裁判权,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有权裁判(或决定)就有权解释。

其二,在中国,法律解释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域。较之于当代其他国家的通例,在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法律解释也被视为一种与立法活动不同的法律实施活动,法律实施是法律解释存在的基本背景,但是,由于人们认为它既涉及法律实施问题,涉及法律实施的不同领域,也涉及立法自身的问题,这一活动的主体就不限于各种法律实施部门,如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它还必须包括立法部门,甚至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中还必须处于主导地位。与这种认识相适应,在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被作为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的权力,作为立法在法律实施领域的延长,而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在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实施体制之间相对独立地形成了一种法律解释体制。

从这两方面看,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或基本构架从总体上可以概括为:(1)部门领域内的集中行使。即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如审判领域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检察领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行政领域由国务院或者分别由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2)部门领域间的分工负责。这种分工包括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之前间的分工,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之间的分工,以及司法部门相互间和行政部门相互间的分工。(3)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在法律解释体制中,立法部门处于支配地位,尽管从数量上说,解释的任务实际上主要不是由它来承担。

那么,这样一种富有中国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在制度构造或设计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呢?迄今为止,人们基于这一体制的实际运行状况,已经提出许多问题,其中比较显著的有:立法解释超越法律解释范围变成了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长期虚置或实际旁落(旁落于其办事机构,旁落于其他部门),抽象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越权,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如立法解释权的专属性、司法解释权的专属性等)的做法。尽管这些问题基本上是在肯定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前提下,从其实现的意义上提出来的,但是,应该指出,这些问题并非一些局部的枝节性的问题,它们的出现和长期存在,本身已足以使我们怀疑体制自身在整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而思考和分析这些问题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则可以说,它们在根本上出自现行解释体制本身,因而是难以避免的。

当代中国法解释体制的其本框架,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的法律解释决议构建的。该决议的法效力和实际操作意义迄今毋庸置疑,但是,比较该决议的内容与宪法和其本法律的有关规定,就会发现一些显著差别。因此,从该决议与宪法和法律协调的角度考虑完善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问题,显然是必要的。

一、关于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范围

1981年的法律解释决议把法律解释的内容区分为两大类,即“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和“法律具体应用”的问题,规定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后者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而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1978年《宪法》首次规定)和“解释法律”(宪法的一贯规定);在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组织法中,也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此可见,决议扩大了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范围。

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与它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权力无疑是它的专属权力,但是,“解释法律”却不具有这种专属性,而且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行使的权力看,也无法怀疑它有权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范围加以扩大(似乎也没有人认为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在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上作了硬性限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之前,由于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尽管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而在决议之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变成了一种多元格局。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直接相关,法律解释体制上的这样一种变化,对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影响无疑是巨大的。而且,从理论上讲,在多元的法律解释体制下,如果不对各法律解释主体的解释权划分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就会损害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尤其是严重妨碍一个国家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因此,对于扩大法律解释权主体这样一种有可能严重妨碍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重大变化,应该从各个方面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系统妥善的考虑和安排。比如,立法机关以什么方式作出这种变化,这种变化本身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有更恰当的变化,这种变化所直接引发的问题有哪些以及如何解决,等等。

二、关于法律解释的内容

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内容是对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后者制定的法律作“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4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因此,与决议不同,在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作补充规定不属于“解释法律”的范畴。

应该认为,把“补充规定”从立法解释中分离出去是合理的,因为它属于立法的范畴。宪法把“补充”和“修改”并列,表示它们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修改”以否弃法律的原有规定为基础,其形式是删除和更改;“补充”则是在法律原有规定基础上的增加,是对法律原有规定的缺漏之处所做的补充。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补充”所涉及的法律原有规定,可能是硬性的(如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也可能是弹性的(如“情节严重”、“显失公平”等规定)。如果说对弹性法律规定的“补充”,表明的只是内容上的增加和充实的话,那么,对于硬性法律规定的“补充”(如在某种犯罪已有的法定刑中增加死刑)则不止于此,实际上它还意味着对法律的修改。因此,在“立法”一词所包含的“立、改、废”三种含义中,“补充规定”一部分属于与原有法律规定成正向关系的立的范畴,另一部分则与法律修改一样,属于与原有法律规定成反向关系的改的范畴。可以说,现实生活中之所以存在立法解释超越范围的现象(这种超越在宪法解释中是不允许的),原因就在于对“补充规定”缺乏认识,并将其作为立法解释的一项基本内容。

当然,“补充规定”也可能表现为“解释”的形态。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一种表达的方式(如定义、分类等逻辑方法),也存在于立法之中,尤其是当我们把“解释”理解为立法的不断展开和细化的过程时,就更是如此。但是,立法解释与对法律的补充规定应该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不在于其“事后性”,而在于其应该具有的不同于立法的性质。立法解释作为抽象法律解释的一种,它是描述性的,以展示解释对象的固有含义为目的,因此,解释者要受解释对象的全面制约,负有忠实于解释对象的责任。相形之下,对法律的补充规定属于立法的范畴,它尽管具有“事后性”,却主要不是描述性,而是像任何形式的立法一样,具有规定性、创制性,其目的在于给补充或“解释”的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因此,在主体与对象的关系中,主体处于支配的、比较自由的状态,在法律的位阶关系中,只需满足“不抵触”的要求。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没有关于行政法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由国务院自行决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则按照区分“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具体应用”的思路,作了统一规定,其中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宪法和基本法律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则一概没有规定。

就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而言,这里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认为有必要作出统一规定以消除各种混乱做法,而且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这种规定第三十四章
  法律解释 - 图4,那么,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权归于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是不是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一种合理延伸呢?地方性法规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四章
  法律解释 - 图5按说,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时是应该有、也可以推定有解释权的,而且假设不是由于决议的规定,我们就可以在更大的范围里合理推定法院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拥有解释权。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过程密切相关,从形成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健全的司法功能出发,至少也应该在肯定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的同时,肯定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时的解释权。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家管理职能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制定法都直接面向行政管理或者说由它们负责实施,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的解释是大量的,也是必然的。而且,作为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行政机关的解释都会予以充分尊重——作为形成自己解释论点的一个重要依据,只有在尊重的同时并不丧失自己在司法解释中的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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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是对“具体法律解释”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理解,其实具体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司法裁判的场合,它同样也存在于行政执法等场合。
  • 参见D. Neil MacCormick and Robert S. Summers (eds), Interpreting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 Aldershot: Dartmouth, 1991。这项比较研究涉及阿根廷、原联邦德国、芬兰、法国、意大利、波兰、瑞典、英国和美国等9个国家的高等法院的解释实践。由于这些国家涵盖的范围包括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及两大法系的混合,东欧西欧、南美北美,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 当然,这种解释体制从渊源上讲显然受苏联模式的影响,这不仅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上,而且还表现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的规定上。苏联1936年《宪法》第49条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有权“解释苏联现行法律”。
  • 因为,也有理由认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解释,分别属于各自制定者的决定范围。而且,这项规定至少在1982年《宪法》后出现了一个思路上不连贯的问题,即:有关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无权决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同时也有权决定行政法规的解释问题。
  •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