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章
法律推理
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都离不开推理。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在立法文献中,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和省略三段论的方式来宣示法律规则的。在中国,先秦时期研究逻辑问题的“名学”,其产生和发展与司法活动密不可分,正所谓“名家者流,盖出于讼师”
。在西方,法律推理方法的成熟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和法学独立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对法律推理的理论研究可以上溯到亚里士多德。传统审判理论认为,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推理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或基础,在这种推理形式中,法律规则是三段论的大前提,认定的裁判事实是小前提,司法判决是结论。只要前提是正确的,那么,按照三段论的推理规则所推导出的结论(亦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就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传统法学很重视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不过,作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律推理肇始于20世纪初西方法理学界对形式主义法学的批判,尤其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运动对法律形式主义所作的批判。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运动对法律逻辑自足性的怀疑和否定,使得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具有了法学本体论的意义。新中国法理学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
本章主要讨论法律推理的三方面问题。一是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性质,这涉及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客观性以及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问题。二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这涉及法律推理的方法论问题以及不同法系法律推理方法的比较。三是法律推理的功能及其局限,这主要涉及法律推理与法治的关系问题。
第一节
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性质
关于法律推理的定义,大体上可以归纳出这样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逻辑推导论。此论认为,法律推理就是一般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包括司法裁判和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这种观点一般将法律推理等同于逻辑推理,认为法律推理属于应用逻辑范畴。(2)司法工具论。此论把法律推理视为司法裁判和法律论辩的工具或手段,强调法律推理是实现某种法律目的或其他目的的手段。(3)权威论证论。此论认为法律推理是为特定法律行为举出理由,以论证其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法定手段。这种观点强调的是司法推理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正当性。(4)法律推理综合论。此论认为法律推理是分析性的形式逻辑推理与非分析性的实践理性方法的统一,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它既包括司法过程中具有程序性和规范性的司法论辩和证明等思维形式,也包括司法活动之外阐述法律问题的其他话语形式。(5)法律推理消解论。此论认为,“律师和法官以使用简单的逻辑和日常思考者所使用的各种实践推理的方法来回答法律问题”,因此,“世界上根本就没有‘法律推理’这种东西”。这种观点否认存在着独特的法律推理形式。
一般认为,汉语“法律推理”译自英文词组“legal reasoning”。“reasoning”含有理性展现,或运用、发现、揭示“reason”(理性、理由)的含义,而这种理性展现或运用、发现、揭示理性(理由)的过程通常表现为逻辑发展的过程或运用逻辑推导的方式。因此,从文意上看,法律推理是一种法律理性(理由)的推导和论证,它强调的是法律理性和论证的逻辑性,亦即支持法律结论的理由(表现为制定法、判例、惯例、学说等)和法律思维的逻辑性,正所谓“推理是一种论证”。任何一种运转良好的法律制度都非常重视提出法律主张和作出法律决定所依据的正当理由,并通过某种机制,使这种正当理由在最大限度内获得社会和相关当事人的理性认同。否则,在司法过程中所提出的法律主张就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所作出的法律决定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置疑。法律推理就是为法律主张和法律决定提供理由的一种推理技术和论证形式,是法律主张和法律决定的正当化手段。
法律推理既可能发生在特定法律工作者的司法过程中或法律适用阶段,也可能出现于普通场合人们对各种法律问题的思考和处理中。由此,法律推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推理,是人们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阐释或论证法律问题的方式。它既可以指称不特定主体根据法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释或论证的过程和形式,也可以指称人们对与法律有关的问题所进行的阐释或论证方式,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学研究等广泛领域。英国法理学家麦考密克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法律是供普通的男男女女之用的”,“法律在法院外的作用就像在法院内的作用一样频繁和重要”。狭义的法律推理指司法推理,亦即,在司法过程中,特定法律工作者或司法活动参与者推导和论证其法律主张和法律决定的理由,对其法律主张和法律决定加以正当化的过程。考虑到广义的法律推理容易导致研究对象的泛化,而且很难将道德推理、政治推理以及其他形式的推理与法律推理相区分,本章将法律推理限定于狭义的法律推理。这样做的另一理由在于,司法推理是最典型的法律推理,也是法学的传统研究对象。实际上,法哲学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是从对司法推理的研究开始的,即使是对广义的法律推理的研究,也以司法推理研究为核心。
总体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法律推理的性质:
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规范推理,亦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辩证推理。规范推理与形式逻辑推理的重要区别在于,规范推理的前提中包含有价值命题;而形式逻辑推理的前提条件中通常不能包含价值命题,它们要么是不证自明的公理,要么是事实命题,可以进行真假判别。早在两千多年以前,亚里士多德就注意到了这一点。他明确区分了证明的推理和辩证推理。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证明的推理从真实的或原初性的前提条件(其真实性往往不容置疑)出发,旨在揭示前提中所包含的真理,其推理过程具有分析性,结论具有必然性,它采用的是一种形式推理,典型形式是数学推理中的演绎法;而辩证推理则是论辩性的,它从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或权威性的意见出发,旨在解决论辩结论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是一种实质推理。
由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是一种应然性的价值命题,其小前提也只不过是法官或陪审团关于案件事实的权威性意见,它们显然不具有分析推理的前提所具有的那种不容置疑性,因此,法律推理不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证明的推理,而是一种辩证推理,其结论虽然可能具有权威性或正当性,但不具有必然性或分析性。当然,法律推理是一种辩证推理或规范推理,这并不排斥法律推理可以运用演绎推理或归纳推理的方法,也不意味着法律推理在运用演绎推理或归纳推理时可以不遵循演绎推理或归纳推理的基本规则,比如,需要符合矛盾律、同一律、排中律等。
法律推理经常需要借助形式逻辑这一工具,但我们不能简单地通过形式逻辑系统来解决法律推理和司法裁判的正当性问题,也不能把法律推理与形式逻辑推理等同起来。由于司法过程的性质和特点,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质推理,不仅要考虑推理的形式要求,更应考虑实质意义上推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不能在形式推理的范围内简单地分析法律推理的逻辑自足性。法律推理作为包含价值命题的规范推理,其逻辑自足性要比一般形式推理的自足性更为复杂。
第二,法律推理具有或然性。法律推理的或然性是由它作为辩证推理的性质所决定的。辩证推理虽然需要运用必然推理的演绎法,但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辩证推理的结论只具有或然性。以审判三段论推理为例。首先,审判三段论中只有小前提是事实命题,其大前提则是一种应然性的价值命题,它既不属于公理系统,也无所谓真假。而且,审判三段论的结论也是一个价值命题。按照休谟的价值与事实两分论,人们不能从事实命题有效地推导出价值命题,因此,依靠审判三段论不可能推导出一个分析性的必然结论。其次,由于司法过程的对抗性,审判三段论的大前提,即司法裁判中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往往会存在争议,而作为小前提的裁判事实虽然是一种事实判断,也往往只具有或然性,不能满足必然推理中对事实命题要么真要么假的二值逻辑,因此,在大小前提都不具有确定性的情况下,对于同一法律问题,通过审判三段论进行处理,往往没有一个确定不移的正确答案。最后,即使在运用审判三段论处理法律问题时,认定的裁判事实不容置疑,并且通过权威性的程序确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但由于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开放性,规则中法律概念的含义可能模糊不清,或不足以涵摄业已认定的裁判事实,这样,审判三段论的推理结论仍然可能是不确定的。如果法律推理采用审判三段论以外的推理形式,比如英美法系中的类比推理,则其中的不确定因素可能更多。因此,从推理的条件、过程和结论来看,法律推理只能是一种或然推理。正如卡多佐所言:“如同其他社会科学分支一样,法律结论的有效性必须经受可能性逻辑而非必然性逻辑的检验。”
与法律推理的或然性相关的是法律推理的确定性问题。罗素认为有两种或然性,一种是数学上的或然性,一种是作为生活指南的或然性。前者涉及的是命题函数,其结论的可靠性可以通过数学概率来表示,具有统计的特征;后者涉及的则是命题,这种命题的“可信度”既可能来源于数学的概率,也可能依赖于一个理性的人依据相关证据所作出的知觉判断,但这种可信度并不是纯粹主观的,它同样具有客观性,它随着知觉判断所依据的证据的增长而增长,因而也是合乎理性的。按此,以“法律推理……经常不产生确定的结果”为由,来否认法律推理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在法律推理中,人们对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可能提出质疑,或者达不成共识,法律推理的小前提通常也只具有或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推理就不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在法律适用的规则不明确时,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规则具有明确的含义,从而为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奠定基础。即使在出现法律漏洞,通过类推和法律拟制等形式发现或创制新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由于受到解释规则、先例原则、程序原则、法律传统和职业习惯等的制约,法律推理也仍然会具有某种确定性。在疑难案件中,当裁判事实的认定出现困难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在法律推理的或然性和法律推理的确定性问题上,“我们必须保持两种警醒。一方面,我们尊崇法律的确定性,但必须确定合理的确定性与伪劣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对确定性的过分强调可能导致我们崇拜一种无法容忍的刻板教条”。
第三,法律推理具有论辩性。一般认为,推理是从前提到结论的一种思维推演活动,也就是说在推理时,结论是未知的。如果先有结论或主张,然后进行反推,那就成了论证了。但是法律推理不同于一般推理活动的地方,正在于它往往是先有结论或倾向性意见,然后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
法律推理的论辩性首先表现在法律推理过程具有强烈的目的导向性。这一点在辩护律师的法律推理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法官在将既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业已认定的裁判事实推导判决结论时,因受到前见、偏见、倾向性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其推理活动事实上也会具有某种程度的目的导向性。就此来看,法律推理很难像数学论证或科学活动中的推理活动一样,保持客观中立性。因此,与其说法律推理是从已知的前提到未知的结论的一种思维推演活动,倒不如说,法律推理是为确证特定结论的一种论证活动。正是由于法律推理的这一特点,有的学者怀疑法律推理结论的客观性,认为法律推理具有专断性和任意性,与司法活动所应当具有的中立性和客观性相矛盾。而另外一些学者为了维护法律推理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则企图严格区分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这也是一种徒劳无功的善良愿望。实际上,任何推理活动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目的导向性,那种认为客观真理可以通过某种逻辑形式自我发展、自我展现的客观主义是缺乏现实根据的,法律推理只不过是把推理过程中的这种目的导向性凸现了出来。
法律推理的论辩性还表现在,法律推理的前提需要在某种法定程序中经过论辩来确定或确认。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的确立,对于法律推理的结论至关重要。在审判三段论这种基本的法律推理形式中,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是由法官来确定的,但是,法官应当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阐述和论辩。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对于存在制定法依据的案件来说,有助于法官了解和发现制定法规则的细微精妙之处;在没有或缺乏制定法依据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律适用论辩意见则有助于法官正确解释、发现甚至创制相应的法律规则。总之,司法过程中就法律适用问题所展开的论辩对于保证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另外,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裁判事实,也不纯粹是一个事实发现的过程。由于受到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限制,裁判事实的认定也需要对证据事实的相关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论辩。
从根本上讲,法律推理的论辩性是由司法过程中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决定的。法律推理是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内容。在数学和科学推理中,数学家和科学家们对所面临的问题和推理的前提往往能够形成共识,但是,在法律推理中,就同一法律事实,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经常会是根本对立的。这种对立的诉讼主张主导着整个司法过程,同时也制约着整个法律推理过程,从而导致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推理具有强烈的对抗性。而对于法官来说,其法律推理就是要在两种根本对立的法律结论之间作出一种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的选择。
第四,法律推理是逻辑推导与实践理性的统一。任何推理都应当符合逻辑,也就是说,要符合逻辑规律和推理规则,否则就不成其为推理。法律推理也不例外。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表现在法律推理的准确性、明确性、无矛盾性、一贯性和不容辩驳的内在证明力。法律推理的这种逻辑性对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最能体现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一致性、自洽性和独立性。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要求法律推理应当满足形式推理对逻辑性的一般要求,如符合矛盾律、同一律和排中律。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作为一种辩证推理,法律推理还需要满足实质推理对正当性和权威性的特殊需要,亦即推理结论公正性的需要。法律推理的这种实质正当性往往需要借助某种实践理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法庭辩论等场合仅凭逻辑演绎法不能决定对立的议论中哪一种主张是正确的,而科学观察法的范围又极其有限,唯有实践理性比较适宜于解决法律问题。实践推论不仅与逻辑证明同样可以产生出强烈的信念,而且也可能回答伦理上的问题,而法律在很多方面恰恰涉及伦理问题。因此,必须承认法律推理是实践推论的一部分。”
对于什么是实践理性,学者们历来众说纷纭。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通常有三种用法:第一,指称人们作出日常生活选择或伦理选择时所采用的一种思维方式,这种实践理性与“纯粹理性”相对立,具有目的—手段性;第二,指称依据特殊领域内的传统或权威来思考或解决问题的方式,这种意义上的实践理性注重的是人们解决特殊问题时实际采用的权威性方法;第三,指称在某些事物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情况下,人们对之形成某种确信所实际采用的思维方式。这三种意义上的实践理性都可能体现在法律推理中。其实,实践理性并不是单一的分析方法,它是多种因素的综合,囊括了常识、联想、反思、经验、权威等各种因素。但是,不论是哪种实践理性,往往都比较强调思维中的经验主义成分。法律推理具有实践理性的特点,主要是指法律推理具有经验判断的特点,并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推理具有密切的联系。
强调法律推理是一种以经验判断为基础的实践理性,并不意味着可以把法律推理与日常生活推理混为一谈,或者,把法律推理消解于日常生活推理或其他职业推理形式之中。法律推理作为一种职业推理,既不同于日常生活推理(包括道德推理),也不同于职业逻辑学家的推理或其他职业推理(如政治推理),它有其独特性。我们在处理日常生活问题时,不能而且也没有理由要求人们像逻辑学家一样思考问题,并像逻辑学家按照命题逻辑的形式规则一样来对日常生活事件作出判断。为了保证日常生活推理的逻辑性和有效性,而把日常语言还原为逻辑学家所顶礼膜拜的符号语言,这将是非常荒唐的。人们对日常生活推理的逻辑要求,是与这种日常生活中的逻辑推理所发挥的功能以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这种推理活动的依赖相适应的。法律推理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活动具有类似性,一方面,法律推理可能不像逻辑学家的推理那么规范,但它的逻辑性是与人们对司法活动的特殊要求相适应的;另一方面,法律推理又远比日常生活推理严谨和规范,同时还与其他职业推理具有明显的不同,这表现为法律推理活动具有明显的时间压力、辩论的过程和形式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规定、论题不得随意变更、论证材料也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筛选等。因此,依据“律师和法官以实用简单的逻辑和日常思考者所使用的各种实践推理的方法来回答法律问题”法律人所关注和面临的问题、对法律问题的处理方式和程序,与日常生活推理以及政治家、哲学家和经济学家所关注和面临的问题及其处理方式有很大不同,其推理方式也有别。
霍姆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或三段论)具有更大的作用”。对于法律推理中的逻辑与经验性问题,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一方面,法律推理离不开逻辑推导和论证,另一方面,法律推理中的经验判断能够反映人们对相关法律问题的传统观念或现实看法。前一方面可以满足人们对法律形式正义的诉求,后一方面可以满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推理中,应当将二者统一起来,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
第二节
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
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的差异,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功能在不同国家有很大的差异,但它们之中也有某些共同因素。通常,根据法律推理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否存在明确的权威性依据,法律推理被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类。如果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存在权威性依据,比如说法律规则或先例,那么,一旦裁判事实得以认定,就可以依照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进行推论,得出相应的法律结论,这类案件中的法律推理被称为形式推理。这种法律推理一般适宜于普通案件。而在疑难案件中,依据形式推理可能会产生明显的不公正,或者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缺乏相应的权威性依据,这时,为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法律推理就可能需要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按照公正或实质正义的要求,来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这类案件的推理主要考虑的是推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性质和内容等实质性成分,因此被称为实质推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形式推理中不涉及实质正义问题,或者,实质推理可以抛开形式正义。它是根据法律推理的主体对推理的前提是否享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来划分的。事实上,不论是形式推理还是实质推理,都应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形式推理一般是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因此,通常采用三段论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的形式。实质推理则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推理手段,包括形式推理中的各种推理形式和体现实践理性的各种推理方法。由于从法律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方面进行实质推理,通常采用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辩证推理的方法,因此,人们也把实质推理称为辩证推理。
一、三段论推理
形式逻辑一般把推理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演绎推理,另一类是归纳推理。在传统逻辑中,三段论构成了推理的核心,是最能反映传统演绎推理特征的推理形式。虽然三段论在现代逻辑中仅仅属于推理形式中的一小部分,但三段论在日常思维中,包括在法律推理中运用的范围仍然相当广泛,有着突出的意义,因此,这里我们重点讨论三段论推理。
根据三段论推理的中项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中所处的不同位置,可以将三段论的推理形式分为四格。在第一格中,中项在大前提中作命题的主项,在小前提中作命题的谓项;在第二格中,中项在大小前提中均作谓项;在第三格中,中项在大小前提中均作主项;在第四格中,中项在大前提中作谓项,在小前提中作主项。逻辑学通常用P、S、M分别表示三段论中的大项、小项和中项,用⊢表示推理关系,因此三段论四格的形式可以用符号表示为:第一格:M—P,S—M⊢S—P;第二格:P—M,S—M⊢S—P;第三格:M—P,M—S⊢S—P;第四格:P—M,M—S⊢S—P。
根据三段论推理前提中直言命题的量项词和联项词的结合方式,每一格中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都可以有A(全称肯定判断)、E(全称否定判断)、I(特称肯定判断)、O(特称否定判断)四种命题形式,因此,三段论的每一格共有4×4×4=64式,四格共有256个式。比方说,如果第一格中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如果都是全称肯定判断的话,那么这个三段论就叫AAA式。
现代逻辑认为,有效的三段论推理必须满足三个充分必要条件:(1)中项恰好周延一次。(2)前提中不周延的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3)如果前提中有否定的命题,那么结论也是否定的;如果结论是否定的,那么必有一个前提是否定的。在三段论推理的256个式中,依据三段论规则,其中只有24个有效式。即第一格的AAA,AAI,AII,EAE,EAO,EIO式;第二格的AEE,AEO,AOO,EAE,EAO,EIO式;第三格的AAI,AII,EAO,EIO,IAI,OAO式;第四格的AAI,AEE,AEO,EAO,EIO,IAI式。
在三段论中,只有第一格可以有效地推出A、E、I、O四种命题形式的结论,所以,三段论的第一格又被称为“完善格”(特别是第一格中的AAA式和EAE式,即Barbara和Celarent)。而且,三段论的第一格适宜于根据普遍性的规则来论证特殊命题的真实性或正当性,特别适合于司法审判,因此,习惯上也把第一格称为“审判格”。在司法实践中,三段论推理可能会显得过于简单,不能满足解决复杂法律问题的需要,但在法律推理中,一般认为三段论推理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或基础。
三段论推理对传统审判理论影响可谓至深。贝卡里亚曾指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当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事实上,在英美法系,法官按照先例原则,通过类推方式处理案件时,其思维结构仍然可以说是三段论式的,即先例中所包含的规则为大前提,认定的裁判事实(不论是由法官认定的还是由陪审团裁定的事实)为小前提,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决定或判决即为三段论的结论。
在司法过程中,先要认定裁判事实(案件事实),然后根据所认定的裁判事实,确定需要适用的法律规则。因此,在法律推理中运用三段论形式,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而不是大前提。在裁判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也可能需要根据法律规则对客观的案件事实加以定性,需要运用推理,但这还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前提条件的。所以,不论是在哪一个层次的法律推理中,只要运用三段论推理,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即裁判事实。因此,“发现事实的异同便成为法律推理的关键的一步”。
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由于存在许多主观性因素的影响,需要借助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明规则)和司法解释等法律技术手段来保证裁判事实的相对确定性,否则,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就可能模棱两可,无法进行有效的推论。
三段论推理的第二步是要选择和确定应当适用于裁判事实的法律规则,也就是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这个大前提可以是制定法,也可能包含在某个先例之中。但是,不管是哪种形式,由于法律规则中的概念及其含义都具有开放性,因此,如何确定法律规则、如何解释法律规则,对三段论推理的结论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在确立了三段论推理的大小前提之后,三段论推理的第三步就是要在此基础上,按照三段论的规则推演出案件或法律问题的处理结论。在这一阶段,特别要注意推理中概念的同一性问题,不能偷换概念;同时,要严格遵循三段论的推理规则,如前提中不周延的概念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
二、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对象的某些属性相似而推论出它们在另外一些属性上也可能相似的一种推理形式。它的基本逻辑形式是:对象A有属性P1……、Pm、Pn;对象B有属性P1……、Pm;所以,对象B有属性Pn(n大于m)。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类比推理的最基本形式大体上可以概括为:甲规则适用于乙案件;丙案件在实质上与乙案件类似;所以,甲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丙案件。
传统逻辑所讲的类比推理,一般是指由两个对象在一系列属性上的相似,推出它们在另一属性上的相似。随着类比推理的发展,人们不仅可以根据两个对象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推出它们在其他方面的相似,也可以根据两个对象的已知差别,推测它们在其他相关方面也存在差别。还可以既比较它们的相似点,也比较它们之间的差异,然后通过平衡它们的相似点和差异点而得出一个综合性的结论。这样,可以总结出类比推理三种最一般的形式:(1)肯定类比(或正类比),它以两个对象存在某些相似的属性为前提条件,同时又知道两个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还具有另一种属性,从而推论另一个对象也具有该种属性。(2)否定类比(或负类比),它根据两个对象在某些属性上相异这一前提条件,又知道其中一个对象不具有另一种属性,从而推论另一个对象也不具有这一属性。(3)中性类比(也称合类比),是根据两个对象在某些方面相似而在另外一些方面相异,在平衡两者之间的相似点和差异点的基础之上,依据关键的相似和相异要素,推出两个对象在其他方面相似或相异的结论。
类比推理在法律和日常生活中都非常普遍。孙斯坦认为:“类推推理位于法律思维的核心,而且理由非常充分。它非常适合于律师和法官担任的特定角色——非常适合这样一个制度,即各种不同的人尽管在时间和能力上有各种限制,尽管在根本性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但他们必须得出结论。……不管一个法律文化是多么的复杂,也不管它对法治是多么的投入,它都可能为类推推理留下大量的空间。”但是,相比较而言,类比推理在普通法系的运用比在大陆法系远为广泛和重要。
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之所以普遍采纳类比法律推理,主要原因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也存在大量的制定法规则,但法官们普遍相信,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还不是真正的权利,只有在判决中得到承认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普通法系的法官需要通过类推,在判例中寻找适用于案件的普遍规则。普通法系国家注重类比推理还有其历史原因。普通法的传统是在与政治权力的不断斗争中形成的,这种斗争关系到普通法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基础。在这种斗争中,法院通过其独特的严密推理,证明了自身存在的价值。与此相反,在流行演绎推理的大陆法系,司法从来就与政治权力密不可分,法官只需要严格按照法典的规定进行演绎推理,不需要通过类推发现或创制法律规则,来为自己的独立存在奠定基础,因为其存在的依据就是政治权力的存在。
在进行类推时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将不同的案件视为相同,在什么情况下是正当的?”因此,进行类推时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另外,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在类比推理的过程中进行价值判断时,并不能随心所欲。这并非说法官关于类似性的判断不包含政治方面泛泛而言的任意判断,而是指法官要受到职业规范的约束,特别是受到先例原则的约束,因此,普通法系的法律推理与先例原则密不可分。
在先例制度下,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旨是“同样案件同样判决”。这个原则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规则,即同样案件同样判决和不同案件不同判决。在这种制度下,法律类比推理的过程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阶段。(1)选择判例,以便确定法律适用的规则。如果把法官手头需要处理的案件称为目标案件,那么,与之相对应,法官在进行类比推理时首先就必须确定一个进行类推的源案件,亦即先例。另外,这个先例还应当能够成为法官整个类比推理得以展开的出发点。从理论上讲,法官可以在各级法院的判决中寻找判例,甚至可以在外国法院的判决中寻找判例。但是,一般而言,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很少以外国法院的判决作为类推源案件的。就国内判例而言,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本身也还是有等级的。以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权威,而各州高级法院的判决往往只在各州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具有权威性。(2)将目标案件与源案件进行对比,分析它们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目标案件与源案件的共同与差异了解得越清楚,法官对于审判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会越清楚,正确判决案件的把握就越大。在这一阶段,不仅需要法官非常仔细地分析先例,而且需要法官尽可能全面地、客观地了解目标案件与源案件的相同与不同,如果法官出于个人偏好对权威性判例置之不理,或无视目标案件与源案件的重要差异,那么,法官的类推将会受到置疑。(3)判断重要性程度。在这一阶段,法官必须决定,在比较中发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何者更为重要?这种判断的参照标准可以是规则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是两个案件在实质上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及是否具有相同的学说和理论基础等。如果认为相同之处重要,那么就应当依据先例判决;如果认为两案之间的不同之处更为重要,那么就应当坚持不同案件不同判决。因此,通过区分技术和重要性程度的判断,通过类比推理,可能产生三种结果:需要依照先例处理目标案件;需要将目标案件以不同于先例的方式进行处理;需要在处理目标案件时否定先例。
从形式上看,类比推理是一种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立足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并强调判决的一致性,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可预见性,同时它还体现了平等对待的原则和对法律传统的尊重。从类比推理的结构来看,它采用的是一种间接推论的形式,推理过程具有跳跃性。另外,类比推理并不是单纯的逻辑运演,因为在类比推理中,作为推理基础的类似性判断实际上是一种价值评价活动,其结论并非必真。一般说来,任何两个人、两个行为或两个事件,不会在所有方面都相同。认为两个案件相似,并非宣称它们同一,因为永远也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这本身就是一种矛盾;同时,根本不同的两个案件也不具有可类比性。因此,类比推理的关键是对两个案件相似和差异的重要性程度的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不是纯粹的逻辑所能解决的。
三、辩证推理
无论是三段论推理还是类比推理,都是从权威性的依据出发所进行的推理,这种权威性依据可能是制定法规则,也可能是体现在判例中的规则。这种法律推理可以满足法律对形式正义的要求。然而,法律推理能够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它就必然会满足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要求。
首先,有时严格按照形式推理的规则可能会推导出明显不公正的法律结论,严重地损害实质正义。例如美国纽约州法院1882年审理的瑞格斯诉帕尔默(Riggs v. Palmer)一案就出现过这种情况。在该案中,继承人帕尔默知道他的祖父曾立下遗嘱,要给他留一大笔遗产。但他的祖父新近再婚,可能会改变这一遗嘱而使他一无所得。帕尔默为了得到这笔遗产,最后毒死了自己的祖父。如果按照遗嘱法,帕尔默祖父的遗嘱合法有效,因此,根据遗嘱,帕尔默有权获得这笔遗产。但是厄尔法官论证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得遵循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禁止继承人以杀人等错误的方式来获得遗嘱中所规定的遗产。这样,帕尔默就丧失了继承权。在该案中,如果简单地依据遗嘱法判决帕尔默有权获得这笔遗产,显然有违正义,因此,厄尔法官没有依据遗嘱法规则进行简单的形式推理,而是根据实质正义的原则否定了帕尔默的继承权。案件的推理过程是一种以实质正义为依归的辩证推理。形式的法律推理与正义原则背道而驰这种情况,在法律推理的权威性依据亦即大前提自身的正当性受到置疑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尖锐。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纳粹战犯的审理就面临着这一问题。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疑难案件时,规则的含义可能含糊不清,或者出现规则相互冲突的情况,甚至根本就没有权威性依据可以作为法律推理的基础,比如说,存在着法律漏洞。在此情况下,运用形式推理可能会无所适从。这时,我们也需要通过辩证推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大前提缺位等方面的问题。
最后,如果法官觉得应该通过个案审判来引导社会发展的方向,他也可能积极地采用辩证推理的方法,以实现自己的特殊追求。
以上这三类情况都不能从规则出发,简单地通过形式推理来处理案件,而是要按照实质正义的要求,运用辩证推理来公正地处理案件。
辩证推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可以从法律逻辑体系的缺陷来加以说明。首先,就法律的特征和它所需要解决的人类事务的本质特点而言,法律体系存在不可消除的模糊性,这突出表现在表述法律规则的语言的开放性和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上。法律体系的模糊性为法律的发展留下了空间,同时也影响了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其次,由于法律规则背后体现的是利益,而利益冲突会导致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则相互之间存在内在的不和谐,这种内在的不和谐一方面会推动法律的变革,另一方面也会严重地影响法律的逻辑自足性。最后,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人类不断增长的永无止境的各种需求,法律体系永远具有不完备性,它永远不可能为人类的所有问题预设解决方案,这一方面有助于鼓励创新,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法律对日常生活的指导,甚至会出现法律漏洞。所有这些均表明,法律并不是一个逻辑自足的完整体系,而是一个开放的利益调节器,需要通过辩证推理等手段,使法律能够面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矛盾,发挥积极有效的推动作用。
关于辩证推理的性质,应当从法律推理的内容来理解。辩证推理是一种实质推理,它是与形式推理相对应的概念。形式推理与辩证推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第一,法官在使用这两种推理方法时所追求的目标不同。前者追求形式合理性,后者追求的是实质合理性。第二,这两种推理方式适用的场合不同。一般而言,形式推理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则含义明确的简单案件;而辩证推理往往适用于仅仅依靠形式推理很难获得公正结果的疑难案件。第三,这两种推理方式处理法律问题时所依据的渊源不同。形式推理依赖的是具有正当性的权威性法律规则,而辩证推理往往需要借助于现行法律规则之外的法律渊源,如法律的精神、原则、习惯、政策等。
辩证推理的方法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归纳与演绎的统一、分析与综合的统一、逻辑与历史的统一、抽象与具体的统一。在疑难案件的法律推理中运用这些方法时,具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第一,通过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来处理具体案件;第二,通过衡平和拟制等法律技术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从而谋求对个案处理的公正性;第三,根据国家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则处理案件;第四,以习惯和社会习俗作为推论的基础来处理具体案件;第五,根据法理或伦理意识进行推理;第六,根据事物的性质进行判断和推理,甚至可以依据法官的直觉进行推理。这些方法的大致步骤为:第一步,先按照案件的性质提出处理案件的相关原则;第二步,按照法律与正义的要求对这些原则进行检验;最后,从相关原则出发,根据价值判断对案件作出处理。
辩证推理虽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也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既包括,在辩证推理的过程中需要运用演绎法和归纳法时应当遵循形式逻辑逻辑的一般规律,也包括,为满足实质正义的需要而采用的一些特殊原则。具体而言,这些原则包括:(1)除非适用现有的规则会导致法律决定严重不公,否则不得在现有的规则以外寻求解决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同样案件同样裁判的原则。(2)法官在超越现行法律寻找大前提时,应当以人们普遍公认的价值目标为准,而不能以法官个人的偏好或少数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一原则可以从现代法治的民主原则中推导出来。(3)法官应当围绕需要解决的具体案件来选择和确立案件适用的新规则,也就是说通过法律推理进行“司法造法”只应当是一种特殊情况,它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而不是为司法权的扩张提供方便,这一原则可以通过分权原则加以论证。根据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为解决具体案件而确立的规则通常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在普通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要受到先例制度的严格限制。(4)辩证推理与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应当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只有在形式推理不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时,才能采用辩证推理。同等条件下,形式推理对辩证推理具有优先性。如果通过形式推理也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时,则不应采用辩证推理。
总之,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辩证推理在有些场合下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使用得当,它可以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但这种推理形式意味着赋予司法人员在运用形式推理时所没有的权利,因而必须慎重使用,并加强对这种推理形式的监督和制约。
第三节 法律推理的功能及其局限
由于不同的学者对法律推理的含义有不同的看法,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对象和内容也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关于法律推理的功能的认识也存在一些分歧,但这并不排斥人们在法律推理的一些基本功能上能够形成某种共识。大体而言,法律推理的基本功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推理具有说服的功能。法律之所以被视为一种文明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在于它取代了暴力解决私人纠纷的野蛮方式,而且在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体现着人类理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的理性是法律推理所赋予的,也只有通过推理才能体现出来。通过合乎规则的法律推理,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可以使自己的法律主张和法律决定显得更有说服力,从这一点来看,法律推理就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组织自己论点和论据的一种手段。以法官的推理为例。法官在判决中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据以言明立论和判决的根据,可以让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主张在什么程度上和什么意义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为什么正确和为什么错误,这样,就可以让当事人输得明明白白,赢得堂堂正正,有助于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如果没有这种推理论证所提供的说服力,我们就很难说法官的判决是有根据的。可以说,正是法官的法律推理才使得法官的判决避免了随心所欲和主观擅断。另外,法律推理的说服功能还表现于它在社会生活中对公众法律意识的培育。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守法意识,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推理所传达的理性信息和说理精神而培育起来的。
第二,法律推理对司法活动可以起到规范作用。法律推理有着自身的规律,良好的法律推理需要严密的逻辑思维和独立的判断能力,需要严格的专门训练,需要对法律有全面而深刻的了解。强调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对于规范司法活动,维护司法独立有着重要意义。首先,法律推理要求严格遵守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则和判例中的规则,即使是在进行辩证推理时,也有诸多制度性的限制和推理规则的约束,因此,有助于防止司法活动中的主观随意性。其次,法律推理能够对法官产生强有力的职业约束,使他们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依法办事,依照逻辑作出自己的判决,从而规范法官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为了证明自己的审判是公正的,一方面,法官必须注意自己行使权力的方式,通过法律推理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来证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法官还需要通过法律推理呼唤当事人的理性,以求得自己的判决符合正常人的理性思考和判断标准。最后,法律推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外界干预法官独立审判。如果法院的审判能够严格遵循法律推理的要求,并使之成为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治标志之一的话,那么来自外界的干预就有可能受到强有力的抵制,因为在这种环境下,外界的干预会很难找到它可以施加影响的渠道。
第三,法律推理具有发现或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卡多佐曾经指出,“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不具有司法造法的功能。但是大陆法系法官的司法解释权是有效实施法律所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律的类推适用和对法律原则的创造性解释,是大陆法系法官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在某种程度上,这都包含着发现或创制新规则的意义。
在普通法系,通过法律推理,特别是类比推理,发现或创制法律规则,往往是处理具体案件的先决条件。孙斯坦认为:“类推过程……为灵活性留有大量余地,实际上也就是可以进行大量的创造性活动。法律中的许多创造性活动都来自于人们能够看到新的类推的潜力。”。
“法律永远静止不动与永远不断变动一样危险。”这三种方式都离不开法律推理。通过运用法律推理这一工具,人们可以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调和法律稳定的必要与法律变化的必要。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推理是沟通保守的法律规则与司法变革的桥梁。
第四,法律推理具有对司法权进行合法化的功能。司法权本身并不能保证法官可以作出公正判决,相反,由于近代以来的分权制衡理论更多强调的是权力的专有性,而关于这种专有权力自身的合法性及其内部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不充分的。在理论上,司法独立虽然可以消除来自于司法体系之外的因素导致司法权失范的现象,但却很难解决因其自身的因素或其内部原因可能造成的司法专横和腐败。法律推理问题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正是由于人们注意到,在强调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的同时,还应当高度关注司法权本身可能存在的问题。现代人关注法律推理,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司法权的运作方式正在发生某种重要转变,这种转变的实质在于,不仅司法权要与外部权力机关形成制衡,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的正当性更应当建立在司法权本身自我约束的基础上。由于法律推理逻辑的严密性和推理结论的正当性,它可以用一种公众容易接受的间接性工具形式或技术标准把司法活动包裹起来,使之更趋合理和规范,从而增强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心。
法律推理对司法权的合法化还表现在,法律推理有助于把国家的司法权转变成一种社会性工具,把垂直的权力实践转化为平等的权利对话,从而为司法权的正当化和司法独立奠定理性的基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这种国家权力虽然理论上可以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但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本身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而且,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中立也并不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权本身没有自身的利益。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都不能说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就可以保证它不会在司法活动中不谋求自身的利益,而法律推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权自身的利益冲动。同时,法律推理还可以拉近司法权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甚至可以使诉讼当事人觉得在法律推理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推理的形式合理性和技术性正好可以为这种平等的权利对话提供外在的依据。
不难看出,法律推理的功能与法治理论和法治原则是密切相关的。法治是一个宏大话题,可以从不同的层面,比如说,观念的层面、制度的层面或技术的层面进行理解。法律推理对法治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技术层面上。在这一层面,一方面,法律推理活动不能有损于法治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司法过程也需要法律推理这种技术形式保证法治原则的落实。
法律推理虽然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一些重要功能,但它始终只是司法过程的参与者论证自己的法律主张或决定的一种技术手段,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它所占据的空间是有限的。除了法律推理外,在司法过程中人们还会采取其他各种手段来强化自己的主张,影响司法判决,包括诉诸情感等手段。在司法过程中,不仅法律推理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有限,而且法律推理本身也具有一些不可克服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包含有价值命题的规范推理,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会严重地影响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和客观性,从而影响到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另外,这种价值判断由于可能受到利益冲突的影响,在不同场合对同一法律问题进行法律推理时,推理结论可能会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从而影响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
其次,法律推理,特别是形式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具有机械性的特点。在许多情况下,仅仅符合法律推理的形式和规则,并不能保证法律推理结论的正确性和正当性,相反,有时环环相扣的法律推理还可能导致非常荒谬的结论。导致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必须具有正当性,如果以一个不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为基础,是无法通过逻辑的形式推导出一个正当结论的。但是,形式的法律推理本身无法完全解决推理前提的正当性问题。在通过演绎进行法律推理时,其结论是隐含在大前提之中的,它的结论不可能超过大前提所限定的范围。
再次,法律推理的目的并不在于揭示案件的本质属性,相反,在于说明法律规则对于特定案件事实的可适用性,并企图在法律推理的主体所希望适用的法律规则与特定案件事实之间建立一种带有倾向性的联系。因此,法律推理的主体在确定大前提时,往往只重视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规则;而在认定和选择裁判事实时,往往则只选择那些有利于自己推理目的的案件事实,而不利于自己推理目的的案件事实则往往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尽管这些事实往往最能揭示案件的真实性质。此外,法律推理的前提还受到各种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制约,许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案件事实因不符合程序规则或证据规则而被排除,因此,法律推理所依据的材料和信息是不充分的。从这些方面看,法律推理的结论可能具有片面性。
最后,法律推理本身有一种日益脱离普通公民的发展趋势。法律推理是一种比较专门的司法技术,具有不同于日常生活推理和其他职业推理的特点,它一方面标志着司法活动的独立品格,另一方面却也在割断普通民众与司法活动的直接联系,使得普通民众对专业法律人员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而一种脱离普通民众的司法过程,一种被专业法律人员通过法律推理等技术手段自我强化、封闭和垄断的司法过程,很难说是一种令人满意的司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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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金承光:《关于法律推理研究的历史考察》,载《南都学坛》第23卷第5期。
- 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63页。
- 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三章。
- 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6页。
- 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4页。
- 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3页。
- 转引自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37页。
- 在逻辑学中,研究命题中含有“许可”、“应当”、“禁止”等模态连接词的推理形式的分支学科,通常被称为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
- 证明的推理也被称为必然推理或分析推理。参见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3页。在此,亚里士多德还论及了从特殊学科假设出发而进行的科学推理。
- 〔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 参见〔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03—409页。
- 〔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0页。
- 关于实践理性的讨论,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二章。
-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6页。
- 〔美〕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 Quoted in A. Javier Trevińo, The Sociology of Law: Class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6, pp. 59—60.
-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18页。
- 由于亚里士多德在论述三段论推理时,没有讨论单称三段论的推理,而就直言命题的量项而言,单称命题可以等同于全称命题,因此,传统逻辑将单称肯定判断和单称否定判断视为全称肯定判断和全称否定判断。
- 三段论的每一个有效式都有一个拉丁文名称,例如第一格的AAA、AAI、AII、EAE、EAO、EIO式,它们的拉丁文名称分别为Barbara、Barbari、Darii、Celarent、Celaront、Ferio,这些拉丁文中的元音字母刚好与三段论的简称相一致。
- 可以通过换位法和归谬法将三段论其余的22个有效式化归为Barbara和Celarent。
-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法》,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页。
-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8, p. 19.
- Kent Sinclair, "Legal Reasoning: 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 in Au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s), Legal Reasoning II, Aldershot: Dartmouth, 1992, p. 15.
- 〔美〕列维:《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 〔美〕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 〔美〕列维:《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 〔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
- 〔美〕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 〔美〕列维:《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 〔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 参见吴玉章:《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