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效力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这明确着对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围),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民事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自己的房屋,或者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自行居住。

  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债权在这一点上与其具有显著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

  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之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则总是在某一个方面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支配。另外,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往往是有形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往往就是无形的,例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对于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

  物权的客体是物。这里的物,首先,原则上是指有体物。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虽然不占据一定空间或具备一定形状,但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权利质权。再如,土地等资源性财产的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法律允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其次,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性质决定了,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即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确定的物。它可以是某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对于独立性的认定,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具有独立性即可,例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之利益,自不待言。物的利益,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为特点。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物的归属,明确着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它规定着所有人对于物进行总括的、全面的支配的范围和方法。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随着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发达,标的物的担保利益取得日益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就因对标的物之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首先,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一块耕地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的排他性,说明了物权不仅是人对于物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人与人的关系。但是,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一物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关系和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并存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二、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例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再如,两个通行权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关于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间的优先顺序。例外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在一块土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得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而使用土地。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再如,甲将其房屋借给乙使用,再为丙设定了典权,此时丙的典权优先,他可以优先于乙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效力。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例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这在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除租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在破产时,非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此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二)物上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有时亦称为物权请求权。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权利。可见,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与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本身的作用,不是独立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权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类似于债权而又不同于债权。所谓类似于债权,是因为物权的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物上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因为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这种请求权虽然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因而又与债权不同。

  从性质上说,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对此定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至于让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例如,第三人无权占有某项动产时,出让人转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这是因为双方已经有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依此等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非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例如,甲的汽车发生故障,停在乙的门口,挡住乙的通道,甲有义务排除妨碍,乙有权直接请求甲排除妨碍。

  物权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是物上请求权实现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大部分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都是在侵害人应物权人的请求停止妨害行为,而使物权恢复完全的支配状态的情况下了结的。尤其是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权人直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有利于避免或者减轻自己财产遭受的损害。

  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物权的存在或者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实践中,一般都是物权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得结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才依法请求法院裁判,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同时就是对侵害人的民事制裁。

  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如甲的汽车撞坏了乙的房屋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直接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物权人与侵权人间的债权关系为前提的。

  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实际上受有损害,即标的物价值的减少或灭失,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

  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并存的。

第二节 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主义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是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定的原则。在罗马法上,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和质权等。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均毫无例外地继受了罗马法确定的这一原则。其原因主要是:(1)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近代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许种种繁杂的权利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2)物尽其用的考虑。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效力明确的物权体系,有助于发挥物的效用。(3)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给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相对应的公示方法。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对于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关于担保物权的种类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

  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物权效力。例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的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关于典期的约定超过30年时,并非典权无效,而是将典期缩短为30年。法律还可以对物权的内容规定一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选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地役权)。”当事人就可以根据该规定的内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设定地役权。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

  二、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各国民法都对物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因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民法上规定的物权种类参差不一,但大都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一)所有权

  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违背其意志所为的干涉。

  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

  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三)担保物权

  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四)占有

  这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占有究竟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各国的立法例是不一致的。有认为是权利的,如《日本民法典》在第2编物权的第2章专门规定了占有权。该法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支配而取得。”还有的认为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事实状态,如《德国民法典》在第3编物权法的第2章对占有的规定。

  三、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通常对物权作以下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因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做自物权。所有权是最典型的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本权与占有

  《日本民法典》认为占有是一种基于实际支配的物权。其他国家多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即对物的实际控制。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另外,依其内容应为占有的债权,如租赁使用权、借用权等,亦为本权。

第三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由于物权法律关系的特性,不特定的义务人仅负有不非法干涉物权之行使的不作为义务。所以,义务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尊重物权的现状,即在物权人取得权利时,尊重其权利,在其权利变更后,尊重其变更后的权利;物权如果消灭,义务人的义务也就不存在了。

  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或者赠与他人,则他人根据其出卖或者赠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部分履行。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一部灭失而有所减少。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翔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其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近代各国的立法例上,最先是适用于动产物权。罗马法上本来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如果绝对贯彻这项原则,在动产物权上也就不可能有公信原则。但是在日耳曼法上却有“所有权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于该他人请求返还”的原则,除对于被盗窃之物及遗失物仍享有追及的权利不适用此原则外,如果因信赖对方将物交其占有(如借用、保管),则只能向该对方请求返还。也就是说,如果该物已被对方让与第三人时,所有权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近代各国民法为保证动产交易的安全,舍弃了罗马法的做法而采取了日耳曼法的原则。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予以公信力,是从抵押权开始的,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其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公信原则。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的变动,应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应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三、物权的变动的原因

  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或消灭。而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物权也会因法律事实而取得或丧失。这些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正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即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了解这些原因,对于明确物权的归属、判断财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典权、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他物权。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

  (1)抛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行为。抛弃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抛弃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须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

  原则上物权一经权利人抛弃即归消灭,但是,如果因为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因有对农村集体组织的义务,所以不能随意抛弃,以免损害农村集体组织的权利。

  (2)合同。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者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例如,债务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经与抵押权人协商,另以价值相当的房产作抵押,消灭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3)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例如,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组织交付承包收益时,集体组织可以撤销其承包经营权。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倒塌、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唯一应注意的是,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如房屋毁坏,房屋所有权虽然消灭,但所有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取得砖土瓦木等动产所有权。另外,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2)法定期间的届满。在法律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时,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3)混同。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同有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这里专指物权的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来乙购买了该栋房屋取得其所有权,则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归于乙一人,抵押权消灭。另外,物权的混同还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之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为丙设定了抵押权,后来丙因某种原因取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丙一人,抵押权消灭。

  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先抵押给乙,然后又抵押给丙,乙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丙为第二次序的抵押权人,以后如果甲取得乙的抵押权,依混同消灭的原则,使乙的抵押权消灭,则甲就可能因丙升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受到损害,所以从甲的利益出发,乙的抵押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再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丙,后来甲又取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混同,如果使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则势必引起丙的抵押权消灭,所以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以免损及丙的利益。

  另外,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与乙对于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有抵押权,甲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乙为第二次序抵押权人,以后甲因某种关系取得了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如依混同一般原则,甲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这会影响到甲的利益,所以甲的抵押权不消灭。再如,甲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乙又以该抵押权(连同主债权)为丙设定了权利质权,如果后来乙取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的混合,乙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如果这样,就会导致丙的权利质权的消灭,这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乙的抵押权不消灭。

  四、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的原因虽多,但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例。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该法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其他如第938、1138、1141条中均有类似规定。但是,如绝对贯彻意思主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悉物权变动,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有害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国民法典》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然而登记与交付,也仅仅是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对于《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学者颇有非议,认为如果物权在其成立要件之外,还得有某种行为(登记或交付)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因为物权作为直接管领物的权利,在其成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如果认为物权已经成立而不发生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与物权直接管领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而且,如果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不能设立有对抗一般人效力的物权,就可以断言当事人没有仅依意思表示即得设立物权的能力。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作物权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根据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法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时,仅需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又称做债权形式主义,该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例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第380、424、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以外,还须交付或者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又与《法国民法典》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做法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的做法属于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的结合。

  在上述立法例中,学说上和实务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在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种物权契约经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按照萨维尼的学说,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例如,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使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成立合意。这样,物权契约就与债权契约各自独立、各自分开,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本应构成民事行为的一部分,使民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立法和理论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民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这即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标的物即享有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者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生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该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重视。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立法者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采为基本原则,并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萨维尼所创的物权行为的概念和无因性理论,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对其依据和功能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该项理论的优点与缺点,依多数学者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依物权行为理论,应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完全区分开来,如就买卖而言,可以分为三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三个行为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个民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物权行为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与萨维尼同时代的另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指出,这一理论将简单的动产让与,勉强地从法律上分为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与实际生活观念不符,显然违背常情。即使到商店去买一副手套,当场交款、取货,也要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首先是缔结一个债权契约,由此契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其次要缔结一个移转手套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契约;最后还要有一方交付手套、另一方支付价金的事实。这完全是一种人为的拟制,实际上这不过是对单一的法律行为从不同角度的观察结论而已。拟制出这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使现实的法律过程更增混乱,而且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此点最为学者所重视。例如,在买卖关系上,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的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32、933条的规定,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但受让人因其善意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其他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其存在的依据。

  第三,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动产物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而这种交付、登记具有公信力,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册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册中注销某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物权的变动证明较为容易。

  但是,减少举证困难,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无关系。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也可以要求物权的变动须登记交付,并赋予其公信力,使物权的变动易于证明。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举证问题上并无多大的实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以主张的权利,这会给出卖人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让,即使第三人是恶意的,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利益;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出卖人无权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对于该标的物亦无取回权,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道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立法的上述缺点,学者中有的主张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限制,即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废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是以种种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要者有三:其一,条件关联理论,即当事人可依其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买卖契约。买卖契约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当事人的这种意思可以默示为之,例如,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同时完成时,即可认为当事人默示作出了此等意思表示。其二,共同瑕疵理论,即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者被撤销。例如,甲因重大误解,将乙的一幅名画的仿制品当作真迹高价购买,甲可以撤销该买卖契约,同时由于物权契约也是因重大误解而为,故也可以撤销。如果甲仅仅表示撤销买卖契约,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行为也已经同时撤销。其三,民事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即依《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关于民事行为一部无效,原则上应全部无效的规定,解释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是统一的民事行为,则买卖契约无效时,物权行为亦无效。

  主张抛弃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变动物权的意思纳入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即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等债权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另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而应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的关系的意思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民事行为。

  五、物权的公示

  基于物权的法律特性,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亦以交付、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一)交付

  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譬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就是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一般而言,交付是占有的现实转移,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各国立法上还承认观念交付,作为对现实交付的补充。

  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在法律上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有两种做法:

  (1)交付对抗主义。此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移转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甲将财产出卖给乙,在交付前又出卖给丙,则乙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甲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此主义。

  (2)交付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例如,甲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在甲将财产交付于乙之前,甲仍然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采此主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交易上的便利,发展出一些变通的交付方法,称为观念交付,主要有:

  (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要使其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所以,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书卖给乙,按一般情形,只有在甲把书交给乙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甲还想留书阅读,这时甲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例如,甲将其出租的家具卖给乙,但是由于租赁期限未满,暂时无法收回,甲可以把其家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替现实交付。

  (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

  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付。

  (二)登记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相比于动产而言,不动产具有价值大、稀缺性较高的特点,因而围绕特定不动产发生的交易关系相对较多,单凭占有不足以表征不动产上的权利归属关系。因而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由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以供查阅,便利不动产交易的进行,并保护交易安全。

  关于登记的法律效果,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主要有两种:

  (1)登记对抗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法采此主义。我国对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采登记对抗主义。

  (2)登记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德国法采此主义。

  此外,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地券交付主义。根据这一主义,在初次登记不动产物权时,登记机关依一定的程序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制成地券。让与不动产时,当事人之间将让与契约与地券一并交给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者在原地券上记载权利的移转,从而使第三人能从该地券中了解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此主义是1858年澳大利亚的托伦斯(Robert Torrens)所创,故称为“托伦斯主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此外还有几种登记制度,其直接目的不在于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反映真实的物上权利归属,如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或者是为了保全一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如预告登记。

  示例

  甲继承了一套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并完成了移转登记。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关于甲、乙、丙三方的关系,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08年试卷三第95题)

  A.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

  B.乙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C.乙可以诉请法院宣告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D.丙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D。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区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虽然物权不生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合同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有效条件,仍为有效。甲处分房屋时未经登记,所以物权转让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仍为甲所有。但是,乙因房屋买卖合同之债而占有房屋,当为合法占有。

  预告登记。这又称为假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旨在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该不动产而为登记。例如,在房屋预售买卖中,买卖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买方依约有权请求卖方在房屋建成之后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这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了保障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买方可以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使其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限制卖方再行处分房屋。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且,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障的,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侵犯他人的权利,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物权同一切权利一样,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不受侵犯。

  保护物权实质是保护被侵犯的权利,物权保护制度就是对被侵犯的物权适用的法律规定。因此,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护物权,往往是以侵犯物权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实际生活中,侵犯物权的性质各异: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的民事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的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所以保护物权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的任务,而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针对侵犯物权的不同行为,各个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适用不同的方法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例如,行政法是通过行政程序保护物权,而刑法则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用刑罚的方法对严重侵犯物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物权的民法保护,按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物权的自我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自力救济;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公力救济。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所有人行使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这时,如果侵害人依物权人的请求为了一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物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可见,物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保护其物权,是保护物权的一个重要方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是物权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物权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赔偿物权人因受侵犯而受的损失。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如果侵害人没有依物权人的请求为适当行为,物权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

  依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有以下的特殊方法:

  1.请求确认产权。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确认产权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这一点上与物权人享有的其他请求权不同。确认产权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同时,确认产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最初步骤。在财产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就无从适用。例如,甲将一部分财产寄存于乙处,乙死亡后其继承人将这部分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在甲向乙的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寄存的财产时,乙的继承人认为这部分财产应属于乙所有,在乙死亡后由他们继承取得了所有权,因而拒绝返还。这里首先应当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如果确定财产属于甲所有,则乙的继承人应当将这部分财产返还给甲;如果不能确认甲的所有权,则甲就无权请求返还。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首先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然后再根据所有权的确认,按所有权被侵犯的情况,采取其他的保护方法。

  2.请求恢复原状。物权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例如,甲将乙的汽车损坏了,乙可以请求甲予以修复,其费用由甲承担。有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不仅要在实际上可能,而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这种方式。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固然民法上的物大部分都有金钱价值,但也有一部分物的价值并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如一些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可能非常重要,而对其他人来讲可能没有什么价值;但对于这类物品来讲,更应强调的是恢复原状,才能充分保护所有人的权益。因此,如果被损坏的财产客观上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恢复原状有特殊利益(如纪念意义),并且所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侵害人就应当恢复财产的原状,而不能只强调经济上的合理性。

  3.请求返还原物。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只要能够返还原物的,就必须返还原物,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如金钱赔偿来代替。

  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不一定是指占有人取得手段上的违法或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从小偷那里购得赃物的公民,虽然他不知道是赃物,但他仍然是非法占有人。

  物权人对于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不能请求返还原物。例如,房屋所有人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在承租期限届满以前,他不能请求承租人返还原物。

  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要求返还原物的,应当是特定物,即具有单独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一幢房屋、一幅名画。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即具有一类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同量的物。例如,被小偷偷去了10元钱,就只能请求返还等值的人民币,无论是1张10元的还是10张1元的。当然,物品是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的,已经具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就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例如,只要能够证明小偷现在占有的正是被偷窃的10袋水泥,那么,这时的财产就是特定的,失主自然可以请求返还。

  由于财产所有人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不是代替物,因此原物必须存在。这是适用这种保护方法的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示例

  甲向乙借款5000元,并将自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质给乙。乙在出质期间将电脑无偿借给丙使用。丁因丙欠钱不还,趁丙不注意时拿走电脑并向丙声称要以其抵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试卷三第57题)

  A.甲有权基于其所有权请求丁返还电脑

  B.乙有权基于其质权请求丁返还电脑

  C.丙有权基于其占有被侵害请求丁返还电脑

  D.丁有权主张以电脑抵偿丙对自己的债务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C。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回答两个问题:一是谁有权请求返还电脑;二是基于什么请求权?所有权人甲、质权人乙,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丁返还电脑。还需注意,丙是有权占有人,可以基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无权占有人丁返还电脑。而丁趁丙不注意时拿走电脑属于违法侵占行为。

  4.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碍。这种保护方法可以体现为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如停止往所有人的土地上排注污水;以侵害人的力量或资金排除所造成的侵害,如令侵害人搬走搁置在所有人房屋门口的物品。

  物权人不但对于已经发生的妨碍可以请求排除,而且对于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也可以请求有关的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例如,房屋有倾倒的危险,威胁邻人房屋的安全,邻人有权请求加固、支撑甚至拆除,这样可以预防可能造成的损失,进一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人请求排除的妨碍所有权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对于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妨碍不能请求排除。例如,所有人对于邻人依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其土地上所为的行为,像通行、埋设管、线等,虽然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但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不得请求排除之。

  物权人只有对于与履行物权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以请求排除之。例如,房屋所有人甲与乙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乙修缮甲的房屋,但乙无故中途停止已经开始的修缮工作,因而妨碍甲居住房屋。这时甲只能根据承揽合同请求乙履行合同,而不能依其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

  5.请求赔偿损失。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如财产被侵害人非法转让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房屋被烧毁。这时侵害人就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就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这时侵害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例如,房屋失火,但消防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房屋虽经修缮仍能居住,但房屋的价值明显减耗,对此,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失火人)对房屋价值减损部分进行赔偿。

  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其中,前四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保护方法,而赔偿损失则是债权的保护方法。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使所有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的行使;而债权的保护方法则主要是补偿所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这两种保护方法的构成要件不同:债权的保护方法必须是侵害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即财产价值的灭失或减少;而物权的保护方法则不以此为要件。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考虑运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物权的保护方法不适用或不够用时,再考虑适用债权的保护方法。同时,这些保护方法又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根据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其中一种保护方法,也可以同时采取几种保护方法。例如,李四将张三存放于己处的电视机据为己有,并损坏了部分零件,这时张三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于电视机的所有权,并请求返还电视机(返还原物),还可要求对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如果电视机的价值因此而有所减损,张三还可请求赔偿损失。

  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是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保护方法并用,只有这样,才能使物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因侵害人受到了刑事制裁或行政处分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例如,甲蓄意烧毁了乙的5间房屋,造成的损失很大。在法院对甲进行刑事审理的过程中,乙还可以对这5间房屋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如烧毁的家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同时,也不能因为侵害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免除其他法律责任。对于严重侵害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的,除了应当适用民法的保护方法,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给侵害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如果侵权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按情节轻重对侵害人处以罚款或拘留。在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属于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时,还应当依刑法的规定给侵害人以刑事制裁。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2、4~38条

  2.民法通则第72条

  本章的主要内容是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变动和物权的保护。

  1.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2.物权的类型有两种分类方式:一是民法上物权的分类;二是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3.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变动须坚持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包括交付和登记。

  4.物权的保护方法有:请求确认产权,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请求赔偿损失。

  本章的难点在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和变动规则:一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二是动产物权的交付类型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三是区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