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的概念、特点和适用范围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的民事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与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特别程序有如下特点:
1.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目的特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
2.启动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比较特殊。特别程序的启动,有的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有的是基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但起诉人或者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由特别程序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和权利状态这一特殊目的所决定的。
3.审判组织特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以独任制审判为原则,以由合议制审判为补充,而且特别程序中的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能参加。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一般采取独任制审理。
4.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书、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提起上诉。
5.审理期限较短。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结案期限都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之外,其他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6.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当事人的情况如何,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
7.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出现了新情况,可以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依照特别程序查证属实后,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二、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特别程序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能够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四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予以审理:(1)选民资格案件;(2)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3)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案件;(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
所谓选民资格,是指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对选民进行登记,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是本选区的选民。经过登记的选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登记的情况,制作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承认其选民资格。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误,向选举委员会申请处理后,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所形成的案件。所谓选民名单有误,是指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或不应列入的人却列入了选民名单。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1.起诉。选民资格案件是以起诉的方式开始审判程序的,具有特殊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的提起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误,必须先经过申诉的法定程序。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仍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在法定期间起诉。为了及时确认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利,便于公民行使选举权,起诉人应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
2.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提起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向该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
3.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对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在开庭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以及有关公民参加。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选民资格案件,主要是通过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的陈述和对他们的询问,查明有关事实,确认选民名单是否存在错误。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选民名单没有错误,应当判决维持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选民名单和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直接以判决的方式纠正错误,以保证选举按时和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其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
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音讯全无,持续时间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
一、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及管辖法院
宣告公民失踪,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审理程序。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之间存在身份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债权人、合伙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为失踪人。
2.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下落不明已满2年。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后,去向不明,杳无音信,无法寻找。下落不明满2年,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并失去音讯之日起,连续计算已满2年。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由下落不明的公民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失踪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不予受理。
二、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代管人,以保护下落不明人的民事权益。
公告期间,如果下落不明人出现或者已经查明其下落或行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终结宣告公民失踪程序。
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人仍然没有音讯,失踪事实确实存在的,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
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管。人民法院应在上述人员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三、宣告失踪判决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时,经该公民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应当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财产代管人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该公民,该公民应当支付代管人因代管财产而必需的费用。
第四节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及管辖法院
宣告公民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是公民自然死亡的对称。公民因法律上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宣告死亡的事实存在,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死亡的,称为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宣告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第一,配偶;第二,父母、子女;第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在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宣告公民死亡申请的情况下,下一顺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申请;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有的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审理。
2.公民失踪后,其生死不明的状态须达到法定期限。公民失踪的原因不同,要求达到的法定期限也不同。在正常情况下,公民杳无音讯、生死不明须达到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须达到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公民因战争下落不明的,适用4年的期限。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人必须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反之,不予受理。
二、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以后,必须公告寻找下落不明人。未经公告,法院不得判决宣告公民死亡。在正常情况下,公告期限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并经有关机关证明被申请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在公告期间内或公告期满至判决之前,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自然死亡或者还活着,或者被申请人已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公告期间届满,仍然没有被申请人的任何音讯,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就是被申请人的死亡日期。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和驳回申请的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不得上诉。
三、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被终止。原有的婚姻关系随之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
宣告死亡结束了该公民以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毕竟不同,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并不影响其民事活动。
四、宣告死亡判决的撤销
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宣告的公民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对有关事实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应当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恢复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
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后,该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原配偶在公民被宣告死亡期间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原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其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如被他人依法收养,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仅以子女收养未经本人同意为理由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取得的,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该公民有权请求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该公民财产的个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的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该利害关系人除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及管辖法院
1.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2.申请的事由只能是被申请人由于病理上的原因导致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由于未成年依法当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必适用特别程序作专门的认定。
3.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的内容有:被认定公民基本情况;被认定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能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事实和证据;申请人与被认定公民之间的关系等。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公民有住所和居所,两者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不予受理。
二、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供了医学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申请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医疗诊断材料或者所提供的医疗诊断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或聘请有关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为该公民设定代理人。代理人由该公民的近亲属担任。近亲属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如果认为申请有事实根据,则作出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无事实根据,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判决生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如果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该公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近亲属中指定,并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从通知之日起,被指定人应当履行指定职责。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三、原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示例
居民甲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商品房一套的合同,后因甲未按约定付款。金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付清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甲的妻子乙向法院主张甲患有精神病,没有辨别行为的能力,要求法院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关于本案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34题)
A.法院应当通知甲的妻子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
B.由乙或金山公司申请对甲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诉讼继续进行
C.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对甲进行鉴定
D.乙或金山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裁定诉讼中止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根据《民诉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向法院主张甲患有精神病,没有辨别行为的能力,要求法院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甲的精神状态的认定直接决定了甲与金山公司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乙或金山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根据申请,应当中止原诉讼,由乙或金山公司另行提起确认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故D选项正确。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条件及管辖法院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对于所有人不明的财产,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明属实后,作出判决,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应具备如下条件:
1.被认定的无主财产,以有形财产为限。无形财产或精神财富,不属于认定无主财产的范围。
2.申请的理由是被认定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明。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不明确、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遗失物等,有明确权利主体的财产不能被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3.财产的所有人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期间。不满法定期间的,即使所有人不明的,也不能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
4.须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法院审理认定。
民事诉讼法对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人没有作严格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在实践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人主要有:该项财产的发现人、保管人、该项财产原所有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等。
同时,必须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口头申请无效。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认定无主的财产的种类、数量;该项财产的所在地;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等。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应当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便于该法院调查事实,对财产作出临时性的保护措施。
二、审理与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期限为1年。在公告期间内,被申请认定无主的财产无人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
在公告期间内,有人对该项财产主张权利并形成权利归属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在公告期间至判决之前,该财产的主人出现,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认定该财产无主,并将该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三、对财产原所有人权利的救济
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定财产无主,仅仅是根据一定的事实,从法律上推定为无主财产,因此,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财产原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可能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法院的原判决,以保护财产原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财产原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该财产提出权利主张,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就是说,财产原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无主之日起,必须在2年内行使请求权,申请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财产原所有人或者继承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予保护。原判决撤销后,财产由其原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认领,占有财产的单位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作价赔偿。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
一、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与受理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有关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有效性的案件。
(一)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这条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
2.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3.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以下法院管辖:
1.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
2.委派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对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书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2)确认身份关系的;(3)确认收养关系的;(4)确认婚姻关系的。
二、人民法院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定
(一)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审判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二)裁定
1.作出确认有效的裁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指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法院申请变现担保财产的案件。
(一)申请条件
1.申请主体。申请人应当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2.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应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经审查分别情况加以处理:
(一)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经审查,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裁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裁定驳回申请
经审查,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就此案件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177~197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214条
本章应看到特别程序主要属于非讼程序,其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调解协议确认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和几类非讼案件。本章应把握特别程序的特点及各类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当出现新情况,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时,不能适用再审程序对原生效判决进行纠正,只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原审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