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的诉讼程序,但在内容上,简易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简易程序中未作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立法的“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精神。简易程序的设立,既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迅速、公正地审判民事案件,及时化解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哪些法院以及哪些民事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来加以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的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另一种是基层人民法院为巡回审判,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除此以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无须审判人员作深入的分析判断,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无原则分歧。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是认定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外,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协商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发回重审的案件;(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对适用简易程序异议的处理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仍然从人民法院最初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

  一、起诉与答辩

  (一)起诉的方式与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原告起诉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起诉方式;二是口头起诉方式。

  原告起诉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和证据来源。当事人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将上述内容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手印。

  (二)被告答辩的方式

  在简易程序中,被告答辩的方式有两种:口头答辩与书面答辩。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二、审理前准备

  (一)诉状送达的特别规定

  简易程序要求诉状能够快速有效地送达原告和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起诉或被告答辩时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8~10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举证期限的特别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及第54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实行独任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一律采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需要说明的是,独任制不等于审判员自审自记,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时,应当由书记员担任记录。

  (四)简易程序中的先行调解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但对于下列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名或者捺手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手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人民法院仍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三、开庭审理

  (一)传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简易程序采取了灵活多样的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述方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做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三)法庭调查和辩论

  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程序比较简便。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可以不按法定顺序进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四)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

  四、宣判、判决书的送达与判决书的简化

  (一)宣判方式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判决结案的宣判方式有两种: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均应当当庭宣判。

  (二)判决书的送达

  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当庭要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当庭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三)判决书的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也应制作完整的裁判文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五、对小额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

  所谓小额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定金钱数额的金钱给付案件。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将小额案件定义为:标的数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案件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对小额案件的判决提出上诉。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157~16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175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1条

  本章应把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的特殊规则;理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本章的难点是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当事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有选择权和异议权:一方面,当事人原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协商并经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提出异议,若当事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小额案件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