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第一节 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
在汉语中,“仲裁”一词从字义上讲,“仲”表示居中的意思,“裁”表示衡量、评断、作出结论的意思。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仲裁”就是“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其特定的含义,即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仲裁具有以下三要素:
1.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2.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3.仲裁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与调解和诉讼一样,仲裁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一方式广泛运用于民商事的争议解决过程中,同时成为解决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方式,即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存在差异,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上述两种仲裁不受仲裁法的调整。故以下所称仲裁,如无特别说明,均仅指民商事仲裁。
二、仲裁的特点
作为一种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是否将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交于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三)灵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四)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是世界性的通行做法。我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在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审理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由此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五)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六)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第二,仲裁无须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第三,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双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七)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极大的独立性。
三、仲裁的类型
(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
国内仲裁是指本国仲裁机构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即基于一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在本国内发生的纠纷,由该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涉外仲裁是指涉及外国或外法域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即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对于涉外仲裁,我国仲裁法作出了特别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仲裁法颁布后所有仲裁机构均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改变了此前专设涉外仲裁机构的做法。
(二)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约定的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为机构仲裁。
(三)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仲裁。友好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不以严格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而是以其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为依据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这种公平的标准包括自然公正的原则、商业惯例、公平善良的精神等。
四、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一)仲裁与民事诉讼的相同点
1.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民商事纠纷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仲裁与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性质相同。两者都解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方式,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
3.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由第三方作为纠纷的公断人。
4.仲裁与民事诉讼所遵循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是一致的。如处分原则、调解原则、回避制度等。
5.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1.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仲裁具有民间性,而民事诉讼是司法属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对于与身份有关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2.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性质不同。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法院是司法审判机构。
3.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不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基础上,当事人之间只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4.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不同。如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三)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
1.民事诉讼是保证仲裁裁决公正性必不可少的手段。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仲裁公正性的保障。
2.仲裁与民事诉讼在法律渊源上具有联系性。反映了两种程序的一致性。
3.仲裁裁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程序来实现。
4.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由法院行使。
第二节 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仲裁法的概念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仲裁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即仲裁法典,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仲裁的专门法律。我国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即为狭义的仲裁法。广义的仲裁法除包括仲裁法典外,还包括所有涉及仲裁制度的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
(二)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我国仲裁法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1.机构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我国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具体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资格、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二、仲裁范围
仲裁范围,即仲裁的适用范围。它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解决哪些纠纷,也就是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仲裁范围是由仲裁法加以规定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即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范围。
示例
甲、乙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双方书面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甲反悔,向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乙向法院声明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关于法院的做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43题)
A.裁定驳回起诉
B.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C.裁定将案件移送某仲裁委员会审理
D.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对案件继续审理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理解争议可否通过仲裁解决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具体争议事项约定仲裁,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解决。故本题中甲乙双方因继承发生的纠纷不能仲裁,甲乙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无效。法院应依法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对案件继续审理,故D项正确。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仲裁法所规定的,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仲裁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2)当事人将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3)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4)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由当事人自主选定;(5)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主约定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肯定和发展,即在仲裁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性原则来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仲裁原则体现在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同时,仲裁庭独立裁决案件,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
2.或裁或审制度。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两者之间,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予以审理。
3.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1章
2.民事诉讼法第1章
本章是关于仲裁的基本法理,是学习、认识和运用仲裁制度的基础。
本章要把握仲裁、仲裁法的特点;理解仲裁的适用范围,即争议能否仲裁解决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难点在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即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们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及联系点,特别是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只能在两者中择其一,或者通过仲裁,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