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述
一、执行和执行程序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第二,执行根据必须具备给付内容;第三,执行必须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
执行程序是指保证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为:依审判程序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并需予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适用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两者的区别表现为:审判程序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执行程序是保证审判程序的任务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但执行程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首先,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并非必然经过执行程序;其次,执行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不只限于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例如,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如果需要执行,也由人民法院适用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因此,执行程序既不绝对地依赖于审判程序而存在,也非审判程序的必然延续。
二、执行的原则
执行的原则,是指指导执行制度和执行活动的原则,它既是立法工作中的指导原则,又是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执行的特点,执行应当遵循如下原则:第一,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执行必须以法定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能开始执行程序。第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执行措施。第三,人民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第四,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相结合的原则。第五,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义务人生活和生产的必需。
三、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性制度
(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负责执行工作、实现执行任务的专门职能机构。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都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庭或执行局。执行机构的成员主要是执行员和书记员,采取重大措施时,还应有司法警察参加。
(二)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这种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刑事和行政裁判中的财产部分。第二,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三)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执行根据具体应由哪一个法院执行。确定执行管辖,应当以执行方便和经济为首要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快速、经济地得以实现。
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方便法院执行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需要执行,也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所谓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还对执行管辖中的一些特别事项作出规定,它们也是构成执行管辖的重要内容。
1.执行中的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多家法院都享有执行管辖权的情况,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确定最终的执行法院。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补充:第一,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第二,若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同理,案件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并不同一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给执行法院处理。
2.执行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管辖异议作出了规定:为了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执行权和司法权的不同特质,执行管辖异议与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在异议条件、处理方式、救济渠道等方面都有显著的区别。
3.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利,落实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权,民事诉讼法特别针对执行法院消极拖延的行为规定了救济手段。如果具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但自收到申请执行之日起超过6个月都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有三种处理方式:(1)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该案件。(2)指定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该案。(3)督促执行。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确保执行的效率。
(四)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质疑,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执行异议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它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确立这一制度,并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条件是:(1)必须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由提出异议;(2)必须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3)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书面异议提出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对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对复议的审查程序,司法解释规定,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审查期间不应超过15日。在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过审查,会有下列两种处理情况:(1)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执行程序继续进行。(2)如果异议理由成立的,由执行机构报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解决实体权利归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了确认执行标的是否适当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等待诉讼的结果,并根据该结果裁定是否解除执行措施。
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法院的初步审查作出,并非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因而不能构成确认实体权利的最终依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案外人、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希望通过诉讼对相关标的的权利重新确认的,有两种可能:第一,原判决、裁定对执行标的的处分结果本身有误,则案外人或当事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原判决、裁定并未直接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则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也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
2.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归属作出判定,并停止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范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3)应当以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则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认定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
3.许可执行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审理请求,以决定是否可执行特定标的物的诉讼。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规范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3)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则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对许可执行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执行措施;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示例
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的财产,法院将乙公司的一处房产列为执行标的。执行中,丙银行向法院主张,乙公司已将该房产抵押贷款,并以自己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异议。乙公司否认将房产抵押给丙银行。经审查,法院驳回丙银行的异议。丙银行拟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49题)
A.丙银行只能以乙公司为被告起诉
B.丙银行只能以甲公司为被告起诉
C.丙银行可选择甲公司为被告起诉,也可选择乙公司为被告起诉
D.丙银行应当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对执行标的异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要把握:(1)执行标的异议的提出条件和处理程序;(2)执行标的异议的两种救济渠道:申请再审和另行起诉;(3)另行起诉的两种类型: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着重注意这两种诉讼在管辖法院、当事人地位以及对执行措施的影响上的异同。
(六)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应由本法院执行的案件送交有关的法院代为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当发出委托函件。委托函件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并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以及时告知委托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受托人民法院在6个月内未能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七)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人民法院确认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本案执行程序,进一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达成的民事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也不能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原执行根据的执行。此外,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因受欺诈、胁迫方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回复执行原执行根据,从而撤销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并可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不得向人民法院再行申请执行,也不能以对方当事人违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重新起诉。
(八)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权利人的同意,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由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于照顾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并确保执行根据文书的实现。
执行担保的条件主要包括:第一,必须由执行义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执行义务人以财产担保的,需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将担保物移交给法院,或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应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三,执行担保须征得执行权利人的同意。第四,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执行担保成立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有担保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设立这一期限的目的,主要是根据实践情况,确保执行根据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在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灭失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暂缓执行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义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限。
(九)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履行。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的问题。
执行承担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终止或其他法定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承担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在执行中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或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股东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资不实或抽逃资本的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6.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十)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根据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过程中,使各个债权能够公平受偿的制度。参与分配适用的条件包括: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第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非法人。第三,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第四,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起诉后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第五,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第六,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应当是对债务人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法院。参与分配开始后,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十一)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原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措施,使其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执行回转是民事执行中一项必要的补救性制度,其确立的意义在于纠正因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执行回转的前提是原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此种撤销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1)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执行完毕后,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2)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后续的生效判决所撤销;(3)其他制作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被制作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执行回转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必须具有对原已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作出明确否定的新的法律文书。第二,必须是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第三,必须是根据新的法律文书已经获得执行所得的人不存在取得财产权利的根据,而又拒不返还其所得财产的。
原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重新立案,并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如果原物无法返还的,应以同等数量和质量的种类物返还,或予以折价返还。
第二节 执行开始
执行程序的开始,发生于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申请执行;二是审判人员移送执行。
一、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
申请执行的条件是:第一,执行根据已经生效,且已过执行根据确定的清偿期限;第二,申请执行人必须是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人或合法继承、承受该权利的继受人;第三,应当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四,应当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申请。
由于前一节已经介绍了执行根据、执行管辖等内容,此处重点说明申请执行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平等地保护了各类申请人的权益。并且,还对这一期间的具体计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2)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3)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说明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同时要说明被执行人的经济情况,以便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并采取执行措施。
二、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执行,从而开始执行程序的行为。移送执行是对申请执行的补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主要有:(1)判决、裁定具有交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案件;(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3)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
移送执行应当由审判员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执行员,对于移送执行的期限,法律未做具体规定。
三、执行通知和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但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隐匿、转移财产,民事诉讼法通过两次修订,专门确立了立即执行制度。执行员有权不再指定履行期间,而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节 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法和手段。在执行中,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是合为一体的,采取执行措施就是履行执行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据不同的执行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
一、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一)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金融资产的类型越来越多,也逐渐成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主要财产形态。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金融资产的执行措施作出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出协助要求,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但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必须办理。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庭的生活必需费用。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公民个人工资、奖金、劳动报酬及各种有价证券等。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庭的生活必需物品和费用,进行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以及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和医疗物品。此外,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2)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和其他荣誉表彰物品;(3)享有合法有效的司法豁免权的财产;(4)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同时公民所在单位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查封、扣押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对于不动产和有产权证照的特定动产,在查封、扣押时还应当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变现,并将说的价款交给债权人。在变现的方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采取拍卖优先原则,交由专门的拍卖机构将财产变现。只有对于不适于拍卖的财产(例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等)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拍卖的财产,才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例如金银等物品),人民法院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后,将收购价款转交债权人。
对于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向有关部门、企业发出协助通知,禁止上述权益被转让,在债务人在规定期限仍未履行义务后,拍卖、变卖、强制转让相关权益。
(四)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因持有人的过失造成该项财物或票证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可按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据的价值强制执行。
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一)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该公民所在的单位或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撤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场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负担。
(二)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如果系可替代完成的作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应完成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照对财产执行的方法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
如果系不可替代的作为,人民法院可采取间接执行的方法,通过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手段,促使其自动完成义务行为。
如果系不作为义务,债务人因实施积极行为,违背法律文书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消除积极行为产生的后果。
三、保障性执行措施
(一)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
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向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出协助通知,调查询问债务人的金融资产状况,以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为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做好准备。
(二)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隐匿财产的,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是执行中涉及被执行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一项严厉措施,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人民法院进行搜查,必须持有法院院长签发的搜查令。搜查公民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家属等见证人到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执行员进行;搜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依法扣押,但对被执行人的其他物品,如生活日用品、有关身份证件等不得扣押。搜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搜查记录中说明。
(三)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指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以及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五)报告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司法解释对该财产报告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也应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六)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又具有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如果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限制其出境自由,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七)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之中。个人征信系统是为消费信贷机构提供个人信用分析产品,含有广泛精确的个人信息。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将导致被执行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减损,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往中遭到负面影响。由于征信系统一般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故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协助记录不履行义务的信息。
(八)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以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来威慑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九)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下列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可以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责任。
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执行根据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报告财产、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五项新的执行措施都是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吸收近年来各地执行经验,新规定的具有威慑性的措施,旨在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化解“执行难”,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执行
代位执行,实际是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生效债权的执行措施,具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启动该措施。在接到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该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对债权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查封、变价,并交付给债权人,实现其利益。
第四节 暂缓执行、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
一、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
1.因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执行担保协议达成后,执行机构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2.委托执行中的暂缓执行。
(1)受托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3.因司法监督引起的暂缓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发现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确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时,为了避免错误后果的不断扩大,可以指令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出现暂缓执行的情形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在决定书中一般应当记明暂缓执行的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阻却事由消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决定,提前恢复执行。
二、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执行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6)人民法院裁定对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再审的。
执行中止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停止一切强制执行活动。执行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执行。
执行中止与暂缓执行都是执行阻却的类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阻却事由不同。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事由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但暂缓执行的事由主观性较强,执行法院自由裁量空间权较大,而中止执行的事由更加客观,一旦出现,法院都应当裁定中止。第二,效力不同。暂缓执行只是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并未中断,而执行中止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断。第三,期限不同。暂缓执行的期间一般是明确具体的,能够在决定暂缓执行的同时,确定恢复执行的时间;中止执行的期间往往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最终转变为执行终结。
三、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
在执行过程中,引起执行终结的情况有:
1.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终结,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执行终结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24~25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30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章的主要内容有三:第一,执行程序中的各种制度,如执行管辖、执行异议、执行担保等,需要从制度要件和效力结果两方面把握,尤其应当注意比较其与诉讼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区别,例如执行标的异议与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第二,执行程序的流程,即从执行开始到执行结束过程中的相关内容,主要注意引发执行程序发生、变更和终结的各类事项;第三,执行措施,要注意区别各种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尤其应当注意近年来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新增加的执行措施,如对金融资产的执行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等保障性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