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

婚姻家庭

第一节 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2)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就要求各方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排斥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对他方进行强迫、包办或干涉。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出于关心,对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是否结婚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同时,法律也当然地反对买卖婚姻,或借婚姻大肆索要彩礼等影响男女双方意愿的各种行为。因为这是与婚姻的伦理基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相违背的,也是婚姻法第3条所明确加以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此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审理查明后,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根据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男性的法定婚龄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的不得早于20周岁。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根据婚姻法第50条规定的精神,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基于本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可以对法定婚龄作变通性规定。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第2、3条对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作了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指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无配偶包括未婚、丧偶和离婚三种情形。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有两种:

  1.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的,均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外的所有血亲。其范围具体包括:(1)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2)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分不同又性别相异的亲属;(3)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辈分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和姨表兄弟姐妹。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优生优育等因素的考虑。

  2.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婚姻法第7条第2项和《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5项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不予登记。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当事人,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母婴保健法第10、38条还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在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需要指出的是,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如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也可以结婚,否则禁止结婚。我们应根据禁止结婚、暂缓结婚与可以结婚但不能或限制生育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三、结婚登记机关和程序

  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定实质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取得结婚证,即意味着夫妻关系的确立。至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只有在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后,婚姻才合法有效。对于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尽快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追溯至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之时。

  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结婚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当事人所持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有重大变革,取消了要求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改为当事人本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无配偶、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取消了婚前健康检查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一方面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三)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则首先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再颁发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时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婚姻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婚姻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婚姻登记。

  四、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范围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当事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婚姻关系的存续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因而对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依职权在判决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于无效婚姻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起诉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所受理的离婚案件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审理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时,人民法院都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对诉讼主体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是以原有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谈不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当然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五、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是其应有之义,因而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受到加害的威胁而产生恐惧,从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基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并且享有撤销权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现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2)须有胁迫的行为,即胁迫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行为,并达到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包括目的非法和手段非法;(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请求撤销的程序

  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在我国,可撤销婚姻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也可依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或普通程序予以撤销。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时,应持有下列证件和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三)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为促使撤销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方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撤销权则归于消灭。该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节 离婚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方式上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一、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和条件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1)仅一方当事人请求登记离婚的;(2)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未达成协议的;(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4)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就“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同样也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和程序

  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协议离婚由民政部门主管。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在具体程序中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上述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其中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全面了解协议的内容,尤其是注意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帮助、分割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是否合适。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如果当事人未达成离婚协议、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从领取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遗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调解不适用于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考虑到当事人进行诉讼离婚之前大都被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及其亲友调解的现实,同时也为了克服法院久调不决、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关系。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离婚。

  (一)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

  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

  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

  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离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其包括:(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上述五种情形并不能涵盖夫妻感情破裂的全部事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5)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6)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的。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作为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在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在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监护关系均因离婚而消灭,同时当事人获得再婚的权利。但是,离婚对父母子女的关系并无影响。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同时,离婚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发生夫妻共同生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离婚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法律禁止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当事人的婚姻状态或婚姻关系变动(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此类纠纷一般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因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该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但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却较为普遍,彩礼问题严重损害了部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我们反对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

  (一)离婚时的财产处理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则在离婚时不发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及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则须对共同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

  值得重视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这要求我们对新出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从所有权归属的角度加以认定。婚姻法第17条首先对此作了列举、概括并举式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第18条第3项之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均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性,在当事人取得知识产权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同步,因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军人时,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时,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即发放费用总额/(70-军人的入伍年龄)。

  2.离婚财产分割的特殊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在分割时应坚持以下处理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同时,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在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坏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原则下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具体而言,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又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则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养老保险金是对劳动者因年老退休而丧失或者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的社会保障,以防止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其与劳动者人身密切关联。劳动者未退休时,养老保险金属于将来可预期收益。由于其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因此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无权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但是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可转换为夫妻之间的债权,一方有权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现实生活中,为达到顺利离婚的目的,一方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让步。但后来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或者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由于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因此协议效力有赖于条件的成就。如果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则意味着条件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遗产,如果该遗产没有明确为一方所有,则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从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无论是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只要具备法定情形,当事人均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隐藏或转移的,可直接请求分割财产;共同财产被变卖,若变卖行为有效则仅能请求分割变卖所得价金;共同财产被变卖,如果变卖行为无效,仍然可以请求分割被变卖的共同财产;财产被毁损的仅能请求支付赔偿金;伪造债务的,可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共同财产,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在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离婚后,若有共同财产尚未处理,夫妻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人民法院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果未分割的原因,是由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过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3.离婚时房屋的处理。

  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作了原则规定: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分割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在分割时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当今社会,由于房价过高,按揭购房已成为购房的主要方式,随之而来的按揭房屋分割成为离婚案件中的新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偿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一方婚前承租房屋和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前,父母对子女婚姻生活进行经济资助购置大件商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于此类财产的归属,一般按以下规则确定:在当事人结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在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这类房屋的购买一般又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且其所花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离婚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此类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并引发各种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此房屋为该父母的财产。而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夫妻双方对父母的债权处理。

  (二)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确定。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而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为夫妻、家庭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为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家庭在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下列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擅自资助与其无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个人债务。对于个人债务,由本人用个人财产进行清偿;离婚时,不得要求用共同财产清偿,对方也无须负连带责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的,分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第一,属于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因此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婚姻法第41条第1句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对财产所做的分割,对外部不发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追偿。

  (三)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血缘关系,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而予以解除,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方还是由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继承法第36、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应做如下处理:

  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的婚生子女、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按以下情形处理:(1)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的关系可因生母与继父、继母与生父的离婚而消灭;(2)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消灭;(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2.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3.抚养关系的变更。父母离婚后原定的抚养方式可能因为父母抚养条件的变化和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进行变更。具体变更方式,可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父母双方的情况作出判决。

  4.子女抚养的负担。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父母双方不能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时,法院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5.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与方式。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子女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然须给付抚养费:(1)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2)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由于抚养费给付的周期较长,数额较大,原则上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给付方从事农业或其他生产活动而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现金或实物;给付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的抚养费。

  6.子女抚养费的变更。离婚后,对离婚抚养费的数额,在父母或子女情况发生变化时,男女双方及子女都可以依法要求予以增加、减少或免除。子女或抚养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丧失劳动能力的;失去经济来源,无法按原来的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给付的;因犯罪正在服刑,无力支付抚养费的。

  四、探望权

  探望权制度在于保障亲情的交流和维系。探望不仅可以满足父母亲对孩子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同子女保持密切的往来还以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一)探望权的概念与主体

  夫妻在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一般由配偶一方直接抚养。为保证子女健康成长,减少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同时也为了保障父母的感情利益,赋予父母一方探望权是很有必要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探望的形式是多样的,探望的方式包括逗留式和看望式两种。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令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而看望式探望时间短暂,方式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同子女的深入交流。我们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探望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探望的内容。探望人如果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具有在短时间内抚养、教育的经济收入和行为能力的,可以采取逗留的探望方式。

  (二)探望权的行使

  1.探望权的行使内容的决定。探望权的行使包括行使的方式、时间及长度、地点、次数等内容。这些内容由当事人及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加以协商。协商可在协议离婚中进行,并应把协商内容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诉讼离婚的,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内容应当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中,调解要求合法自愿。为保障子女利益,子女自己对探望权行使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对探望内容的想法;人民法院也有权对协议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人民法院对调解不成的或单独提起的这类诉讼案件,应依法查明案情,结合当事人及子女的状况就探望内容作出判决。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探望权的行使与实现。除了权利人的积极作为外,行使探望权还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妨碍权利人探望子女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探望权时,应当注意强制执行探望权的特殊性,遵循以下原则:(1)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为原则;(2)依法执行原则;(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变更抚养权主体,以约束违反探视权的人。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禁止对子女强制执行;二是给付抚养费和探视子女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探望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权利的行使被中止而抵销。

  3.探望权的委托行使。关于探望权的委托行使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学界也未对此展开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探望权人在社会中可能会遇到各种情况如长期出差、患病住院、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子女一时产生隔阂而不方便或不能按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为保证探望人权利与被探望人利益的实现,结合法律规定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我们认为应准予探望权人委托他人行使探望权。受托人可以是作为被探望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权利人的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朋友。受托人本人应符合作为探望权人的条件,并应依法合理行使权利。

  (三)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权利人暂时不得行使权利的情形。探望权的中止必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加以确认。这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婚姻法第38条第3款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

  1.请求中止探望权行使的主体。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精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可以作为请求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2.中止事由。婚姻法对中止事由作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父母一方的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一般认为中止事由有下列情形:

  (1)探望权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因为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客观上要求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否则极有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2)探望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

  (3)探望权人对子女有违法行为的,包括民事侵权和犯罪或者教唆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的关系而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直接抚养人的抚养权的。

  3.中止程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中止探望权行使。中止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中止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二是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四)探望权的恢复行使

  探望权的恢复行使是指被依法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中止事由消失后,权利人重新有权对子女进行探望的行为。婚姻法第38条第3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分别作出了规定。

  请求恢复探望权的主体,一般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在特定情形下,直接抚养人或法定监护人也可以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人恢复行使探望权。请求恢复探望权的程序须依民事诉讼法进行。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五、离婚救济

  (一)离婚困难帮助请求权

  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帮助不以困难一方无过错为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生活困难是指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夫妻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

  (二)离婚经济补偿权

  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权: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因为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可以减轻另一方的家务负担,有利于其安心工作,并节约家庭开支,进而间接增加家庭财富。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对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第17条、《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8条中“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精神,是法律对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无形投入的承认,对于切实保护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妇女或男士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针对社会上多由妇女从事家务劳动的现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再次重申了这一法律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为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离婚中无过错当事人一方精神痛苦的功能,并最终实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

  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过错的内容。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不仅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还是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即被视为有过错,即须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的,无过错方则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只要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则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不能得到支持。

  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承担责任的内容。

  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具体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离婚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但如果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过错行为,即是对婚姻家庭公序良俗的违反,因而均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夫妻关系

  夫妻是在存续中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称呼,又称为配偶。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从法律上讲,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和夫妻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身份、地位、人格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内容。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主要有下列内容:

  1.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婚姻法第2条第1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其核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

  2.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根据婚姻法第14条的规定,作为人身权的姓名权由夫妻双方完整、独立地享有,不受职业、收入、生活环境变化的影响,并排除他人(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干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可合法、自愿地行使、处分其姓名权。这也体现在子女姓名的确定上: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子女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还可姓其他姓。

  3.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4条对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作了规定。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性交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也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是夫妻双方各自充分、自由发展的必要和先决条件。夫妻一方行使人身自由权以合法、合理为限,并应互相尊重,反对各种干涉行为。

  5.夫妻住所选定权。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成为另一方家庭的成员,夫妻有权协商决定家庭住所,可选择男方或女方原来住所或另外的住所。

  6.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具体表现为: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虐待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7.夫妻的生育权和计划生育义务。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生育权包括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我国旧社会妇女被当做传宗接代的工具,为了肃清这种旧观念,切实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中止妊娠是妻子的合法权利。妻子中止妊娠后,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夫妻双方也负有公法上的计划生育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义务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不能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育龄夫妻应依法按计划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二、夫妻财产关系

  男女双方因结婚产生了夫妻人身关系,也随之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离婚或者丧偶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依法享有对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并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8条则明确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也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该赠与为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则不得撤销。

  夫妻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负担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清偿。婚前、婚后的时间分隔点是婚姻登记之日,同居、共同生活、举办传统婚姻仪式,都不是两者的划分标准。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时,对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的行为严重影响或侵害另一方的共同财产利益,经受害方申请,可以分割共同财产,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损害事由被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有契约财产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贯彻和体现。

  约定的内容,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和婚后取得的各种财产。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约定的生效条件首先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自愿、真实;其次应符合特别法上的要求,如男女双方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约定的内容在第三人知晓时,其对外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无对抗的效力。对内则对夫妻处理财产的行为产生约束力。为逃废债务的虚假约定或协议离婚分割财产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对债务人非法目的的认定,可结合夫妻财产约定或协议分割的时间、方式、当时背景等加以考察。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有关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示例

  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即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的下列哪些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2004年试卷三第61题)

  A.由于自己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

  B.由于自己专门为家庭生活操持,未参加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约定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的协议显失公平,归于无效

  C.由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帮助

  D.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CD。本题考生容易产生的错误是通过认定夫妻财产协议无效达到保护周某的合法权益,没有正确认识夫妻财产协议的生效要件,及其与法定的离婚经济补偿权的差异。婚姻法第19条确认了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而本题所述情况适用于离婚经济补偿权。根据婚姻法第40、42、46条的规定,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享有离婚经济补偿权,以及离婚时无过错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节 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根据血亲形成的性质,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后者包括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事实上抚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在子女与父母亲之间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出生事实发生时间不同,自然血亲又分为婚生和非婚生的亲子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血缘而存在,不能人为解除。除非一方死亡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自然终止;否则在一般条件下只能因父母合法的送养行为而终止。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制度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迅猛发展,DNA鉴定技术被普遍应用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证明。这种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高。如果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如果夫妻一方能证明其子女非为男方受胎的,可行使否定权,否认子女为男方之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仅夫或妻一方有权提出。

  (二)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与父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须具备下列条件:(1)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该子女的血缘必须来自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3)该子女的出生时间在法定时间内。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孕)与试管婴儿(母体外授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婚姻法第21、23条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1.父母的权利义务。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即父母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和义务。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与子女一起生活;二是间接地提供抚养费,部分履行照顾子女生活的义务(如提供抚养费,享有探望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2)管理教育的权利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有预防、制止子女的各种不良行为的义务,以促进子女全面发展。(3)法定代理。民法通则规定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为各种行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父母须承担赔偿责任。

  2.子女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2、3款规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有义务给付赡养费,并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有义务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一般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认领,也可以由生母加以证明。生母与非婚生子女均有权要求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给付抚养费。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是指子女对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称谓;继子女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子女,是相对于现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且不受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继父与生母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影响,因为其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三、养父母子女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是通过收养法律行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本无自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1)收养子女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首先,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没有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6条第1项的限制。再次,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最后,收养人无配偶且为男性,又收养女性的,则他们之间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收养人为外国人的适用有关特别规定。

  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首先,须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儿童。

  根据收养法第5条的规定,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是孤儿的监护人。二是社会福利机构。三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法第1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收养法第12、13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该孤儿。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的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2)收养作为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合法、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2.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作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二)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可分为两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生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解消,而对生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亲属”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法第4章作了详细规定。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根据收养法第29、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是全方位的,不局限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条对侨眷身份的确定作了规定: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但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婚姻法

  2.收养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本章应熟悉和掌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以及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夫妻债务承担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除上述四种情形,当事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可撤销婚姻,是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欺诈不构成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更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