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诉讼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具有其中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是涉外民事诉讼。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设专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关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要求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凡是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裁判必须经我国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承认后,才能在我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二)遵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与国内法有冲突的适用公约规定,但是对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司法豁免原则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以及国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赋予其免受我国司法管辖的权利。民事司法豁免是一种有限的豁免,即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涉及诉讼的,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起诉引起反诉的,均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四)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参加诉讼;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不属于职务行为)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授权本馆的官员以外交代表的身份为其本国当事人在中国聘请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才具有效力。
港、澳、台地区的人寄交内地的授权委托书,按司法部《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办理。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从我国领域外寄给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当地的华侨团体证明。
(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内部分工。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以以下原则为依据的:
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尊重当事人的原则。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一)牵连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专属管辖
因在中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仲裁的方式,选择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与送达
一、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程序中关于期间的特别规定。具体内容为:
1.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国内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答辩期为15日。
2.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二审中的答辩期为15日。
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限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的限制。
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居住,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送达。
1.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机关转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送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由该国外交机关将诉讼文书转交给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由法院将其送达受送达人。
3.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对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诉讼文书。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6.邮寄送达。在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
7.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适当方式送达。
8.公告送达。在以上几种送达方式都不能采用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间为3个月,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在上述各种送达方式中,只有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时,方可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示例
住所位于我国A市B区的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在我国M市N区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美国乙公司在我国C市D区设有代表处。甲公司因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诉至法院。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85题)
A.M市N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B.C市D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C.法院向乙公司送达时,可向乙公司设在C市D区的代表处送达
D.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CD。在把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时,要注意融会贯通地把握管辖、期间、送达等制度上的特点,考试时一般会以小案例的方式综合考查。
第四节 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司法协助是国际间交往的需要,它不仅有助于促进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助于法院裁决的顺利进行,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并使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得到巩固和发展。
二、一般司法协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司法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此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并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一般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三、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的裁判,需要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可以通过两种渠道提出:一是直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由外国法院按照我国与外国间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
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确实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这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
我国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如果外国法院的裁判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并且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我国主权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可以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和措施予以执行。
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办理。
按照我国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我国仅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此,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如果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如果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果既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五、我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既可以由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向外国法院请求予以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只能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
示例
中国公民甲与外国公民乙因合同纠纷诉至某市中级法院,法院判决乙败诉。判决生效后,甲欲请求乙所在国家的法院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关于甲可以利用的途径,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9年试卷三第90题)
A.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B.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C.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D.可以向外交部门申请,由外交部门向外国中央司法机关请求协助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特别司法协助要注意两个问题:(1)我国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的差别;(2)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条件。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59~270、276~28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320条
本章内容可从两个方面去学习:第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注意比较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一般原则、管辖、期间、送达等诉讼制度上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尤其要注意某些名称相同的诉讼制度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例如专属管辖。第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特有的司法协助,应当结合国际私法的知识注意把握特殊司法协助中的程序,比较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在承认和执行上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