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应自觉履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将纠纷提交仲裁,都会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一、执行仲裁裁决的概念

  所谓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将仲裁裁决书中的内容付诸实现的行为和程序。

  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制度予以支持的最终和最重要的表现,它构成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制度上具有重要意义:

  1.执行仲裁裁决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保证。仲裁裁决的作出只是为权利人提供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因为仲裁裁决被赋予法律上的强制力,可以迫使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仲裁裁决只有真正得到执行后,权利人才能由此实现自己的权利。

  2.执行仲裁裁决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证。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如果法律不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裁决书无疑只是一纸空文。只有规定执行程序,才能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才能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保证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裁决书为有效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依据,没有执行根据,就不可能启动执行程序,没有按照执行根据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就不能产生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的效力。能够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必须是有效的执行根据,如仲裁裁决书必须是以法定仲裁程序作出的,必须具有给付的内容,必须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

  (二)执行当事人适格

  执行当事人适格是指只有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及该债权人、债务人的继受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也才能在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执行当事人参加执行程序。

  (三)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样的效力,其中包括执行力。但仲裁裁决往往会规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阶段,在这一期限内债权人是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即如果债务人在仲裁裁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会因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而实现,也就不会通过法院的执行而强制实现了。因此,只有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才能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

  (四)符合执行时效的规定

  执行时效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这是启动执行程序的重要条件,即超过这一期限的,不能再申请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否则,法院不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五)受申请的执行法院具有管辖权

  申请执行的法院,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法解释》第29条对管辖法院的级别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申请执行

  义务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时,权利方当事人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应说明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并向法院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二)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之前,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如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效;申请人是否为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人或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仲裁裁决书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执行标的和被申请执行人是否明确;申请人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附具了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正本;本法院是否具有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等。《仲裁法解释》第30条还规定,根据审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做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立案执行,否则应当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公布,9月5日施行的《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就是关于执行审查立案的司法解释。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被合法指定,并参加了开庭审理工作。之后,新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该仲裁员的名字,说明仲裁机构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该仲裁员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的签字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总之,人民法院只应就上述程序问题,即是否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三)执行实施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相关内容参见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仲裁裁决予以执行。但是,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执行人,即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完毕前,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时,应当向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开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中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等进行审查。审查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关键,直接决定着正在被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能够作为执行根据,以及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得到实现。

  (三)人民法院做出审查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程序继续恢复进行;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并终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在这里特别应当注意:(1)以《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为依据的审查,即当事人以对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以《仲裁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为依据的审查,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终结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所具有的执行力的否定。因此,当人民法院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已经开始的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即失去了有效的执行根据,任何依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活动都是违反法律的,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二)不予执行的裁定为终局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必须服从。任何一方执行当事人无权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

  (三)当事人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只是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使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无法通过司法手段得以实现。但双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为解决方式的纠纷并没有最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机会,即就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关系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共同点

  1.法律属性相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法律所确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是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表现形式。

  2.行使权力的主体相同。不论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是撤销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的都是人民法院,任何其他机构无权行使该项权力。

  3.客体相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所针对的都是仲裁庭做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对其他法律文书不得适用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

  4.法律程序有相同之处。首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其次,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还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后,经过审查,不论是否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都应当用裁定加以确定。

  5.法律后果相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尽管在监督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但结果都是对仲裁裁决内容的否定,裁定做出后,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最终解决,因此,法律在两种情形下都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1.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2.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

  3.管辖法院不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法院提出。

  4.法定理由不同。我国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5.法律程序有不同之处。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示例

  关于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0年试卷三第44题)

  A.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由仲裁机构将该申请移交给相关法院

  B.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此后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C.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此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可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对于本题的解答,考生应当着重理解以下两个问题:(1)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是否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同。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则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两种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例如,由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因此很容易产生当事人重复使用两种程序的问题,特别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当事人在以一法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裁定驳回后,还可以以相同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而法院就有可能裁定不予执行。

  为了有效解决上述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更加科学和合理。

  (1)《仲裁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这一规定是对仲裁法第64条的细化,明确了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上的处理。

  (2)《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两种程序的适用关系,否定了同一当事人就同一问题,以相同理由反复利用甚至滥用救济程序的做法,避免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和资源的浪费。

  示例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的合同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裁决作出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2年试卷三第50题)

  A.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不影响法院对该裁决的强制执行

  B.法院不应当受理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C.法院应当受理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应当告知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D.法院应当受理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受理后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仲裁裁决执行与仲裁裁决撤销都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形式,对于两者的关系,应当适用仲裁法第64条和《仲裁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

  一、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

  所谓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特定的原因,从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等到这种特定原因消除之后,再决定执行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制度。

  根据仲裁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

  所谓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特定的事由,使执行程序无法再进行或者已经没有进行的必要,因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将导致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

  所谓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是指已中止执行的程序,由于中止原因消失而继续进行的制度。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导致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6章

  2.民事诉讼法第21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277、278条

  本章应理解和掌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的内容和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