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章
侵权责任概述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侵权行为人违反的法定义务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绝对权赋予相对人不得侵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另外,债权在满足特定要件时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第二,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譬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也是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行为。譬如故意侵犯他人物权、泄露他人隐私等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特别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譬如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由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由2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三个特性:第一,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是2人以上;第二,行为的共同性,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关联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结果的单一性,数个加害行为产生一个损害结果。
(三)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不作为义务,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作为义务,消极地不实施某种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
第二节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概念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贯穿并统领整个侵权责任法规范,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方法等各个方面。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但是将“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只是分担损失。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当事人比较难以接受。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公平责任当作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它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便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过错和被侵权人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数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以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等,均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的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被侵权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过错推定责任场合,受害人仍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内容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见,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示例
甲聘请乙负责照看小孩,丙聘请丁做家务。甲和丙为邻居,乙和丁为好友。一日,甲突生急病昏迷不醒,乙联系不上甲的亲属,急将甲送往医院,并将甲的小孩委托给丁临时照看。丁疏于照看,致甲的小孩在玩耍中受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2年试卷三第21题)
A.乙将甲送往医院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B.丁照看小孩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
C.丙应当承担甲小孩的医疗费
D.乙和丁对甲小孩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解答本题的关键是要界定乙、丙、丁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乙虽受甲聘请,但其职责是照看小孩。乙送甲进医院没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故构成无因管理。丁照看甲的小孩本属于无因管理,但未尽适当管理义务,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丙虽为丁的雇主,但照看小孩的行为不属于履行丙聘请丁的职责范围,故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为了甲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将照看小孩的事务转委托于好友丁,合情合理合法,没有过错,不应当与丁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故的增多,继续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会增加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难度,同时行为人也会力图寻找各种无过错的理由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得到运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以及高度危险责任等,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注意五个方面: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本身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法官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擅自适用该原则。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是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第三,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譬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而作为。譬如法律禁止损毁他人财产,行为人违反这一规定,实施了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就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譬如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需要注意的是,损害事实不仅包括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譬如某人的房屋倾斜,如其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一因多果,有的多因一果,有的多因多果,因此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法官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来判断因果关系。对案情较为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的,也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应综合考虑案情、法律关系、公平正义和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决定。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专属构成要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则过错就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一损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在实践当中,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调查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譬如行为人明知泄露他人隐私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仍然为之,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没有必要就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再承担举证责任。对行为人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主要依据客观标准来判断: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譬如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依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也有两个例外:第一,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对于有特殊技能和知识的人,譬如医生、律师、注册会计师、建筑师等,他们的行为标准应当比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更高。专业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自己领域内公认的活动标准,否则构成过失。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对于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要求,要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在判断这些人员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
第四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加害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加害行为外,还有其他法定情形,譬如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的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表现在:第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共同过失,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第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二)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
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是共同加害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三项构成要件:第一,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第二,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第三,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即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场合,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该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而是相应的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譬如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受害人,猎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行为人不得通过证明其不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免责。换言之,共同危险行为中,只要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各行为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
3.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是,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人。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属分别侵权,但是,随着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拓宽,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共同侵权逐渐采用客观说,将部分原属于分别侵权范畴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共同”和“分别”的区别越来越模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种:第一,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譬如甲、乙两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有可能将整栋房屋烧毁,但事实上两把火共同作用烧毁了该房屋,因此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整栋房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行为人责任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责任大小时,需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
第五节 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方式与适用
侵权责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对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
1.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针对侵权人正在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譬如某人正在散布诽谤他人的谣言,受害人有权请求加以制止。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采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4.返还财产,是指受害人对行为人无权占有的财产,有权要求行为人予以返还。譬如甲借用乙的电脑届期不交还,电脑所有人乙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甲返还电脑。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则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5.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用恢复原状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6.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7.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
侵权责任的方式各具特点,受害人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譬如对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单独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救济损害;对侵害名誉权的,可以单独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并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侵权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一)与有过错
与有过错,又称过错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有过错,既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又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场合。在无过错责任场合,适用与有过错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才适用与有过错。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换言之,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规范,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如果侵权人同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法律规定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才适用与有过错。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在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譬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第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与有过错。譬如民用航空法第157、161条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才能对行为人免责。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与有过错的规定。譬如甲在高速公路上自杀,乙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现甲后也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或制动措施,造成甲的死亡,则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既适用于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损害完全或者部分是由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譬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人过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场合,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被告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损害完全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区分情况判定侵权责任:第一,被告首先承担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进行抗辩。譬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9条规定,核事故损害是由于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偿权。第二,受害人自主选择由谁承担责任。譬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污染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第三人承担责任。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譬如我国电力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如果损害是因为第三人过错与原告过错共同导致,应适用与有过错,可以减轻第三人的责任;如果损害是因为第三人过错与被告过错导致,应区分情况判定侵权责任:第一,如果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则第三人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如果第三人与被告构成需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则第三人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按份责任。
(四)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客观情况主要是自然现象,譬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某些社会现象譬如战争、暴乱、罢工等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适用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法律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0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第二,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1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0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譬如,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遇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进行抗辩。第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价的给据邮件损失,不能免除邮政企业的责任。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需要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身、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当防卫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目的要件。防卫人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2)时间要件。防卫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如果不法行为尚未开始、实施者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完毕,则不能进行防卫。(3)对象要件。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得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进行防卫。如果受害人对侵权人进行正当防卫过程中,不慎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对于该第三人的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4)限度要件。防卫人采取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责任,是指防卫人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六)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目的要件。避险人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2)时间要件。避险人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紧急避险行为。(3)紧迫要件。避险人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4)避险人的避险行为不能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否则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者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三、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譬如甲向乙出售不合乎合同质量要求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乙其他财产的损害。则甲对乙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加害人承担两项责任。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遭受损失的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构成要件,则会发生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譬如甲把乙的电脑无权处分后取得利益。在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
四、侵权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两种类型:
1.侵犯物质性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即行为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死亡,由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进行确定。但是需要注意,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2.侵犯精神性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即行为人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精神性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譬如某明星已经和企业签订了肖像权独家使用的合同,一旦其肖像被另外的企业使用,明星对于签约企业构成违约,其违约损失就是财产损失。侵害精神性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如果受害人有实际财产损失,则侵权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第二,如果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则依照所获利益赔偿。譬如某电视台侵犯受害人隐私权,法院以电视台的广告收入作为考虑因素判决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损人不利己”者,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譬如甲将乙的隐私公布在网络上,侵犯了乙的隐私权,但是甲自身并未获利。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侵权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权人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侵权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进行确定。
(三)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财产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应得利益损害)。间接损害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而是被侵权人基于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利益的减少。
(四)赔偿费用的支付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五、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主要特征表现在:第一,连带责任中每个侵权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侵权责任;第三,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人之间约定的内部责任份额对外不发生效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共同加害人的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替代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方式。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5、106条
2.侵权责任法
3.合同法第122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章的主要内容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
1.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4.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
本章的难点在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处理:共同加害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