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主管
一、民事诉讼主管概述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从而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所以法律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三、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凡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参见本书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部分。
四、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处理争议的关系
(一)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而性质严重、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民事案件一般难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的范围,法院均有权审理;不同之处在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就应受理,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有权处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调解不成,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主管。
(二)法院与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包括民商事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
1.法院与民商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民事纠纷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第一,法院主管的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上述所有纠纷,均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第二,对既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又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由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排除法院管辖权;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由法院主管。我国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因此在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部分请参见本套书的劳动法相关部分的内容。
第二节 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确定具体的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我国的法院有四级,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每一级都有多个,因此,在解决了某一纠纷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后,接着就需要对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纠纷作进一步划分,将它们具体分配到各个法院。这意味着需要做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发生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通过分配明确四级法院各自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第二次分配是在第一次分配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的,任务是将通过第一次分配划归本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进一步分配到同一级中的各个具体法院。管辖制度正是通过这样的分配来使民事审判权得到具体落实的。
二、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管辖恒定的要求。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如管辖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住所地发生了变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三、专门法院的管辖
我国除设立地方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这些专门法院也受理一定范围的民事纠纷。
(一)军事法院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当事人双方均是军人或军队内部单位的民事诉讼,涉及军事机密的民事诉讼,均应由军事法院管辖;此外,对于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在诸如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具体的管辖规则上,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适用。
(二)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运输合同、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等)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我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主要包括:(1)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和代办托运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铁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2)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纠纷;(3)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4)因铁路运输造成的各类人身、财产、环境侵权纠纷以及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
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案件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把性质重大、案情复杂、影响范围大的案件确定给级别高的法院管辖。在审判实务中,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也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各地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的争议标的数额标准有所不同。200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在全国予以实施。
二、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其他各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为数较少,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把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划归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的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是指案件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的辖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产生了重大影响。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指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将某些案件确定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1)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在广州、厦门、上海、武汉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等级相当于中级法院。(2)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指因为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属争议而产生的合同或侵权案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新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因而一般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为了平衡案件负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予了一小部分具有知识产权审判能力的基层法院初审管辖权。(3)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4)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因此,高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少的。
(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最高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四节 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与依据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通过级别管辖将民事案件在四级法院中做了分配,划定了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但至此仍然不能确定某一诉讼案件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因为除最高法院外,在同一级中仍然有许多个法院,所以还需要进行第二次分配,将已划归同一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在各个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这一任务是由地域管辖完成的,因此,地域管辖的作用就在于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
如同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也存在按何种标准划分的问题。从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看,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其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根据以上标准,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内时,诉讼就由该地区的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也采用上述标准。我国法院的辖区同行政区划是一致的。在当事人的所在地等处于某一行政区域内时,诉讼就由设在该行政区域内的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实际上是着眼于法院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从法院方面说,审理案件是它的职权,它应当有权审理发生在它辖区内的案件,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位于某一法院辖区内时,该法院应当有权审理。从当事人方面说,则由于住所、诉讼标的物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内而与该法院产生一种隶属关系,一旦发生诉讼,就应当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诉讼管辖。
当事人有原告和被告之分,一般地域管辖的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理由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行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
(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对下列情况做了补充规定:(1)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管辖。(2)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管辖。(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些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会给原告行使诉权和法院审理案件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规定某些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是:(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上述规定中的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
《民诉意见》规定的情形是:(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外居住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的特殊情况,对管辖问题作出了下列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规定了十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履行地: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常常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产生分歧,并由此引发管辖权争议。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解释和批复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包括: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做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合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法还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做了规定。根据该法第178、184条的规定,这类合同的履行地点,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用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3、74条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诉讼,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保险标的物如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四)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司纠纷类型很多,大多数公司纠纷都可以归结为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只有少量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此类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五)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包括客运与货运两大类。运输中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则是指最终到达地。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的情况。在两地不一致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七)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是针对车辆、船舶、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引起诉讼所规定的管辖。航空器泛指一切在天空运行的人造物体,包括飞机、飞艇、热气球、卫星等。航空事故是指航空器在空中或地面碰撞、坠毁,在飞行中抛物、排油而引起的事故。事故通常发生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事故发生在哪一行政区域内,该行政区域的法院就有管辖权。最先到达地是指车辆、船舶最先到达的车站、港口,最先降落地指第一次降落的机场或其他地点,或者坠毁的地点。对这类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诉讼,包括被告住所地在内的上述地点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八)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接触和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触礁、触岸、失火、爆炸、沉没等造成的事故。不论哪国的船舶发生了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只要发生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我国法院就可以对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将因海损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由上述四个地点的法院管辖,充分考虑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九)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员、货物给予的救助。救助行为实施后,救助人有权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双方对此可能出现纠纷引起诉讼,这类诉讼由实施救助行为地点的法院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是各国的通例。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十)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海运中遭受到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排除危险,挽救船舶、人员和货物,而作出的物质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因共同海损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理算,并由受益各方分摊。我国在北京设有共同海损理算处,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终止的地点。共同海损发生后,如船舶最先到达我国的某一港口,或者有关当事人同意在北京理算,或者船舶的航程终止地在我国的某一港口,上述地点的法院便对由此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不包括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它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是,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以下三类: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一般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乃至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河流、滩涂等。不动产诉讼常常需要进行勘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对案件审理。另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于对不动产进行保全和执行。
(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港口作业引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港口作业中,一方面会因为装卸、驳运等行为发生纠纷,另一方面会因违章作业等行为损坏港口设施或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引起侵权纠纷。这两类纠纷都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继承遗产的诉讼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当遗产有多处且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时,还需要区分主要遗产和非主要遗产: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的,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内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角度而言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的,指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共同管辖的存在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前提,但法律规定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实质乃在于把管辖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因此,对于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有权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诉讼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辖应当依原告的选择而定;被选中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所做的选择,不得将诉讼移送到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共同管辖的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即原告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就由哪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共同管辖中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相关法院进行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相关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六、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特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诉讼中的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协议管辖,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这五个地点与合同或争议的财产具有较紧密的联系。
5.当事人必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在选择时只能选择上述五个法院中的一个,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
6.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不得将依法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乃至高级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审级关系的混乱。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
第五节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诉讼的管辖。管辖的确定主要是依据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为法院受理案件出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涉及管辖权的转移。
在诉讼实务中,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用来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法院发现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法院已受理了案件;(2)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案件。
3.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从理论上说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争议,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着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而又都不愿受理这一案件。
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地、市的基层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先由双方的高级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法院指定。
在经济审判中,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争议,有关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此要求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由自己提审。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应通知报送的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后者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一)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至上级法院。向上转移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自己审理更为合适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二)向下转移
向下转移,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它们之间的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第二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第三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法院有时可能对管辖权作出错误判断而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为了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只要是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既可以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也可以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按期提出的,法院才予以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便不予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法院行使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果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申诉的,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17~3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0条
本章各类管辖的具体内容是基本要点,管辖的具体确定是应熟悉和掌握的内容。在具体内容方面要掌握:不是所有的涉外案件都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在一般地域管辖中根据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管辖法院的仍然属于一般地域管辖;各类合同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案件未将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此外,要关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增加了公司诉讼的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比原来扩大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产生受诉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律后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