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章
著作权
第一节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知识经济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首要特征。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本身凝结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权利标的,是与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也有学者称之为“知识产品”或“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
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种垄断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受到一定限制。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才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推动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从而有别于债权。
3.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于主权原则必然呈现出独立性,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差异,也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一国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办理。
4.期限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须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如商业秘密、商号权等。
二、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救济措施,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只要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权利人均可请求法院裁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或有关行为。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主观上有过错,在理论界有一定分歧,一般认为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作品制作者、传播者或侵权商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通常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0条也有类似规定。
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计算方法:
(1)按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3)根据情节参照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
(4)按前述方法都难以确定时,在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诉讼中,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在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知识产权诉讼时效
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特殊程序
1.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
2.举证责任。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里的“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3.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指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是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独占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和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二是排他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但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三是普通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可以授权多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独占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排他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起诉;普通许可中的被许可人通常不享有起诉权。但是,如果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法律或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前述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
4.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临时禁令”在各国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非常广泛的应用,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是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最低要求。申请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据和担保。
(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范围以及最低保护标准等内容。其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在TRIPs协定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国或地区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某公民的作品只要在某成员国首先发表,就可在该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国际有形商品贸易,后被TRIPs协定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其含义是指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待遇原则解决的是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则是解决外国人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其共同点是禁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3.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
4.独立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
5.自动保护原则。这是仅适用于保护著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我国原著作权法第4条中有关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被认为违反该原则,因而2010年2月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6.优先权原则。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TRIPs协定予以了肯定,解决了外国人在申请专利权、商标权方面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含义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利。即可以把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实际申请的日期。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第二节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构成要件如下:
1.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
2.具有独创性。其含义有二:一是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剽窃之作;二是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即具有创作性。独创性存在于作品的表达之中,作品中所包含的思想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或主题。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只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作品的表达是作品形式和作品内容的有机整体。
3.可复制性,即作品必须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从而被他人所感知。
二、作品的种类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板、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7.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
三、不予保护的对象
1.官方文件,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官方文件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范畴,不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方便人们自由复制和传播。
2.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虽从总体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这类成果表现形式单一,应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不宜被垄断使用。
第三节 著作权的主体
一、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
(一)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了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受自然人行为能力状况的限制,但创作成果必须符合作品的条件,创作主体才能取得作者身份。
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但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作为认定作者的证据。
(二)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继受著作权人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而不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继受主体,因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
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二)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重要的创作方式。演绎创作所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是:
1.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合意,是指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既可表现为“明示约定”,也可表现为“默示推定”。
3.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如共同创作的小说、绘画等,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如歌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规、股市信息、商品报价单等。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汇编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因而汇编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
五、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是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工程,需要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方面的通力合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是:
1.创作作品的公民与所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动或聘用关系。
2.创作完成作品是公民的工作任务,即属于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工作任务有时是具体的,明确指示公民创作一部作品;有时是笼统的,由劳动合同、岗位责任制、聘用手续等作概括性规定。职务作品的认定与公民创作作品是否利用上班时间没有必然联系。
(二)职务作品的种类及著作权归属
1.单位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行使完整的著作权。
2.一般职务作品。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称为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3.特殊职务作品。这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是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作品应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须注意的是,以下两种作品不同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有自己特定的规则:一是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其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二是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八、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
除美术作品外,对载体所有权可能转移的其他作品,都要注意载体所有权变动并不必然引起著作权的变动。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从通常途径不能了解作者身份的作品。如果一件作品未署名,或署了鲜为人知的笔名,但作品原件持有人或收稿单位确知作者的真实身份,不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四节 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继承、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成为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决定作品在何时何地公之于众;决定作品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灭,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使用权的体现;发表权与财产权关系密切,须通过出版、上网、朗诵等使用作品的方式来行使。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
1.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
2.决定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笔名;
3.决定署名的顺序;
4.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
5.禁止他人假冒署名,即有权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或笔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和观点,公之于众后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作者人格的评价,因而法律赋予作者修改权是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通常是指内容的修改,报社、杂志社进行的不影响作品内容的文字性删节不属修改权控制的范围,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但对内容的修改,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修改既可针对未发表的作品,也可针对已发表的作品。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思想的反映,也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歪曲、篡改作品不仅损害作品的价值,而且直接影响作者的声誉,因而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歪曲和篡改作品。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作品的使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一)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被称为现场表演或直接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被称为机械表演或间接表演,如酒店、咖啡馆等经营性单位未经许可播放背景音乐就可能侵犯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
(二)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属于法定使用许可情形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如复制权、翻译权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使用许可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当事人不得行使。
(三)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的标的不能是著作人身权,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或全部权利。转让权是新修订著作权法增加的著作财产权内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四)获得报酬权
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因作品的使用或转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报酬权通常是从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是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必然包含的内容。但获得报酬权有时又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并非完全属于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的附属权利。如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此时著作权人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就是独立存在的,与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没有直接联系。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节 著作权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一般只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2.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除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使用行为均不构成合理使用。
3.不必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支付报酬是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重要区别。
4.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使用一般只限于为个人消费或公益性使用等目的少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等。
(二)合理使用的情形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二、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有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它与合理使用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都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都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都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法定许可主要是作品传播者的使用行为,而合理使用不受此限;第二,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一般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但合理使用一般不受此限;第三,法定许可是有偿使用,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是无偿使用。
根据有关规定,法定许可使用包括以下情形: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2.作品被报社、期刊社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三、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一)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可以获得永久性保护。但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的保护有时间限制。
(二)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分别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者,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单位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不再保护。
(四)作者身份不明作品使用权的保护期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按不同作品类型分别确定保护期。
第六节 邻接权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作品传播者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广义的著作权可以包括邻接权。狭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极为密切。没有作品,就谈不上作品的传播,因而邻接权以著作权为基础;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对邻接权的限制;邻接权的保护期也为50年。邻接权与著作权的主要区别是:邻接权的主体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的主体多为自然人;邻接权的客体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成果,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邻接权中除表演者权外一般不涉及人身权,而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
二、出版者的权利
(一)出版者的权利内容
1.版式设计专有权。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如出版社)和期刊出版者(如杂志社、报社)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出版者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即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2.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双方订立的出版合同的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其他出版者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同一作品,著作权人也不得将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一稿多投。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是依出版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因而严格意义上讲它不属于邻接权范畴。
报社、杂志社对著作权人的投稿作品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先载权。但著作权人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在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出版者的主要义务
1.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3.重版、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4.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的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出版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三、表演者的权利
(一)表演者权的主体和客体
表演者权的主体,是指表演者,包括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的客体是指表演活动,即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或演奏作品。
(二)表演者的权利内容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表演者的主要义务
表演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演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出,应当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录制者的权利
(一)录制者权的主体和客体
录制者权的主体是录制者,包括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包括表演的原始录制品和非表演的原始录制品。
(二)录制者的权利和义务
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录制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应当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制表演活动的,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五、播放者的权利
(一)播放者权的主体和客体
播放者权的主体是广播电视组织,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者权的客体是播放的广播或电视而非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播放的集成品、制品或其他材料在一起的合成品。
(二)播放者的权利和义务
播放者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播放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或已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七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根据其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著作权法把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区分为两大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
三、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示例
甲影视公司将其摄制的电影《愿者上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乙网站,乙网站采取技术措施防范未经许可免费播放或下载该影片。丙网站开发出专门规避乙网站技术防范软件,供网民在丙网站免费下载使用,学生丁利用该软件免费下载了《愿者上钩》供个人观看。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63题)
A.丙网站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
B.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
C.甲公司已经丧失著作权人主体资格
D.乙网站可不经甲公司同意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行为人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D。本题主要考查考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理解和掌握。有的考生误认为甲在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就丧失了著作权人主体资格,故误选C;有的考生误认为特定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故漏选D。本题最大陷阱是B选项,很多考生认为供个人观看构成合理使用行为,故不应当视为侵权行为,但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未经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学生丁的行为符合此侵权行为的要件,故B选项正确。乙网站属于受让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在其采取的技术防范被避开后,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行为人,故D项正确。丙网站故意开发并传播规避权利保护措施的软件,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帮助,也属于侵权行为,故A项也应作为正确选项。
第八节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软件著作权的客体和主体
(一)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说明、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二)软件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归属
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原则与一般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原则一样,但职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有一定的特殊性。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二、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一)软件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二)软件著作财产权
1.专有使用权。其具体包括:(1)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4)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5)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6)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专有使用权。
2.许可使用权,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分为专有许可或非专有许可。没有订立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3.转让权,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三、软件著作权的期限和限制
(一)软件著作权的期限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二)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软件的正常使用,促进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用户的权利。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3.相似的开发。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四、软件登记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软件登记分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软件登记文件是证明登记主体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订立软件许可合同、转让合同的重要书面证据,但软件登记不是软件著作权产生的依据,未经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或软件许可合同、转让合同仍受法律保护。
五、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三)软件复制品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规定起到了禁止用户持有和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的作用,加大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专利法第61~70条
5.商标法第60~66条
本章内容为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和著作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主要知识点是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特殊的诉讼时效、特殊诉讼程序和国际保护原则。著作权法法律制度的主要知识点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以及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内容。考生应注意软件著作权与普通作品著作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方面的差异。
本章的难点是如何判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需要综合运用作品构成要件、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制度等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