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章
各类侵权行为与责任
第一节 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全部赔偿,而不是适当赔偿。并且,单位监护人和非单位监护人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譬如甲患心脏病,医生禁止其骑自行车外出,但是甲未遵医嘱服药并骑车外出,途中心脏病发作丧失意识摔倒并撞伤行人乙,则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比较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既有利于更好地对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又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选人适当,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因此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需要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劳务派遣单位仅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以及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对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不同,劳务关系中一方交付的是劳动,承揽关系中一方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接受劳务一方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因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根据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它既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益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部分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后者取下侵权信息,以阻止公众访问。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在接到侵权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全部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该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在促进网络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
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对他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以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譬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码头、公园、餐厅、娱乐场所等。群众性活动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譬如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演唱会、音乐会、人才招聘会、体育比赛活动等。
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譬如餐厅吊灯脱落砸伤前来吃饭的顾客,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譬如因旅店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店旅客遭受外来酗酒人员殴打的,旅店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两个特点:第一,应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示例
小偷甲在某商场窃得乙的钱包后逃跑,乙发现后急追。甲逃跑中撞上欲借用商场厕所的丙,因商场地板湿滑,丙摔成重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2年试卷三第67题)
A.小偷甲应当赔偿丙的损失
B.商场须对丙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乙应适当补偿丙的损失
D.甲和商场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D。解答本题的关键是:丙的损害是由甲的过错行为造成,故甲应对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乙在本案中钱包被偷,急追小偷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对丙的损害无须承担责任。
七、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的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缺乏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必须加以特别保护。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监护人控制范围,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故此很难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才需要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这些人员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首先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这些人员或者是其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八、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九、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见义勇为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节 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譬如汽车油门踏板有缺陷,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产生产品责任。如果汽车空调制冷有瑕疵,对此生产者、销售者等需要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
第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失。缺陷产品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第三,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包括: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缺陷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缺陷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造成产品缺陷,应对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被侵权人包括直接购买并使用缺陷产品的人和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只要是因缺陷产品导致损害,被侵权人就享有选择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的权利。先行垫付赔偿费用一方有权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
产品责任的承担除了一般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还具有如下三个特殊之处:第一,被侵权人针对缺陷产品造成非现实存在的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涤除该危险。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责任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责任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需要注意,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仅适用于因质量不合格商品产生的合同责任场合。
第三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否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只能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第二,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需特别指出,驾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办法: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构成“过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6.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7.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8.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培训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9.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提供试乘服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0.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不得侵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法定义务。譬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包括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等遭受侵害;患者因此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以及患者或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譬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譬如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与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此,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情形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场合也都适用。但是,医疗损害责任具有特殊性,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在满足特定情形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第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五节 环境污染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环境污染责任需要满足三项构成要件:第一,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譬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第二,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和自然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第三,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
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及第三人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节 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适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第二,受害人遭受损害。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行为人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二,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需要具备三项构成要件:第一,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譬如家畜、家禽、驯养的野兽、爬行动物等。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并且,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譬如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动物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譬如马受惊撞翻路旁的车辆,成立因果关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譬如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譬如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用于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侵权责任的情形包括:第一,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第三人过错。譬如第三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动物,导致动物实施致害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实施致害行为,可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是从最终意义上讲,不是绝对的。因为在第三人过错场合,被侵权人享有选择请求第三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才有权向过错第三人追偿。
第八节 物件损害责任
一、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由于存放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项构成要件:第一,存在物件致害行为。譬如物件倒塌、脱落、坠落、抛掷、索道崩断、物件表面剥落等。第二,存在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物件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譬如物件倒塌、脱落、坠落导致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第四,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譬如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物件的设置、管理、设计、施工等存在缺陷或者使用方法不当。物件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对物件致害行为没有过错,否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物件损害责任的类型
物件损害责任包括不同类型:
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
第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
第三,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
示例
大华商场委托飞达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宣传企业形象的广告牌,并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商场外墙。某日风大,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经查,广告牌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郑某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16题)
A.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飞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
D.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不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本题的难点在于要认定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的行为,属于物件(构筑物)致损侵权,而不属于地面施工侵权,所以不需要飞达公司直接向郑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大华、飞达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飞达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质量要求,因此给大华造成损害的,大华商场有权在向郑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飞达公司追偿。
第四,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堆放物的倒塌因为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林木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地下施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下施工人是指直接控制并组织施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他们的雇员。地下设施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
2.产品质量法第41、45条
3.环境保护法第42条
本章的主要内容为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
1.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网络致人损害;安保义务人致人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帮工活动、承揽关系、见义勇为中的侵权行为。
2.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
4.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5.环境污染责任: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6.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8.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章的难点在于准确地界定各类具体侵权行为与责任,以劳务派遣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为例: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难点在于如何结合题干信息判断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构成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