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而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通常情况下,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没有形式上的当事人的概念便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为管辖的确定与当事人有直接关系。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中的“原告”和“被告”就是指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称谓,因诉讼程序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被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中,则被称为起诉人。在督促程序,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则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所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者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当事人必须具备当事人能力,这是诉讼要件之一。如果起诉的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公民、法人。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例如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为明确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保障交易安全,坚持民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认为只有公民和法人才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现实生活中,虽然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但它们却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并由此产生各种民事争议。民事诉讼法为了方便这些组织解决纠纷,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便利的目的出发,通常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会赋予这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以诉讼权利能力,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方便其解决纠纷。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不同的。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却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而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实际上只有公民,因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可能会不一致;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则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分类上,两者又不完全一致。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两分法: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采用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为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为的诉讼行为或者针对其所为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诉讼行为。
三、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对于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或组织,如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或组织。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因此通常来说,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对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民事诉讼权利。同时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也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应的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起诉的权利、反驳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5)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6)选择调解的权利;(7)自行和解的权利;(8)申请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9)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的权利;(10)提起上诉的权利;(11)申请再审的权利;(12)申请执行的权利;(13)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五、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诉讼的当事人被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
当事人变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死亡,发生诉讼继承时。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他的民事权利义务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他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因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但如果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人身性,专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则不发生当事人变更。
2.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民事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其诉讼权利也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由此发生当事人变更。
3.法人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被解散、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将由其清算组织接管法人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参与诉讼,由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
发生法定的当事人变更的情况以后,新的当事人将继续原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重新开始。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或者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
第二节 原告与被告
一、原告与被告的概念
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立,是民事诉讼得以存在和继续的前提。因此,民事诉讼不能允许自己诉自己,或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因为继承或法人合并而使原告和被告同属一人,或者因为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只有原告或被告一方,诉讼便会因此终结。
二、原告和被告的类别
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当事人,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但在实践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为了正确认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中专门作出了解释。
(一)公民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以业主身份作为当事人。即公民成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还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2.以雇主身份作为当事人。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3.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二)法人
法人也是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发生争议后,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成为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人作为当事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设置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法人仍然有效。
根据《民诉意见》,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该法人为当事人。
2.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意见》,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应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它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它们是民事诉讼主体、具有当事人地位,主要是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
根据《民诉意见》,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法人的清算组织。
(四)外国人、无国籍人
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无论其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在我国都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开展活动,因此也可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成立的其他组织,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即使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也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节 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但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处理上作出矛盾的判决。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告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二)共同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原告和被告为一对一的诉讼而言,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特征,也是区分共同诉讼与单一诉讼的标准。
2.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只有当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时,才能成为共同诉讼。
二、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矛盾裁判。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就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而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如果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应当追加。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时当事人才能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后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既可一同起诉或应诉,又可分别起诉或应诉,但一旦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就必须合一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但按照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本身是共同的,还是形成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原因是共同的,可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1.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在这类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原先就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而各共同诉讼人之所以对诉讼标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但这种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并不是因为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在诉讼实务中,常见的情况主要有这样两类:(1)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所有。(2)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被保证的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连带清偿关系。
2.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这类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为后来发生了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损害发生前,数人间既没有共同关系,也没有连带关系,只是因为发生了加害的事实,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一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所以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当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根据《民诉意见》,如果在起诉时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但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此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以外,还涉及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在诉讼中,各个共同诉讼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可以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而他们相互间的诉讼行为又可能会不完全一致,由此产生了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问题。
由于各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不过承认原则也有例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后为不可分之诉,不管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该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
三、普通共同诉讼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的经济性。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至少都有一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这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但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普通共同诉讼还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这是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区别。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正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而不是同一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其他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
构成诉讼标的同种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基于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数个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人向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数个业主提起的交纳管理费的诉讼。
(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公共汽车乘客数人受伤,若干受害的乘客要求赔偿的诉讼。
(3)基于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甲对乙、丙、丁分别提起的关于特定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的诉讼。该争议的不动产并不是乙、丙、丁所共有的不动产,甲的确认请求并不是针对共有人,而是分别针对乙、丙、丁的,因为乙、丙、丁均主张该不动产为自己所有。如果甲的请求是针对共有人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有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又同意合并审理的,就形成了普通共同诉讼。
4.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各个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这是与必要共同诉讼区别的关键点。在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有时容易混淆,比较常见的是将一人同时致数人损害而涉讼的案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有人认为,被损害的数人之间有共同的权利,这一共同的权利是因加害人的同一侵权行为所致,如甲驾车不慎同时致伤乙、丙二人。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丙、乙虽然同时被一辆车撞伤,但他们在实体法上却各自独立地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或共同的,他们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法院既可以分别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但只能分别确定。尽管本案的赔偿请求权是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的,但这种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并不能形成共同的权利义务。
(二)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1.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并因为诉讼客体的合并,导致诉讼主体的合并。因此要成为普通共同诉讼,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两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
2.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即使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也不能合并审理。
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应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法院不能硬性合并为共同诉讼。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拥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并不意味着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若干项的诉讼请求,所以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请求也有若干个。
示例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试卷三第87题)
A.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
B.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有若干个
C.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请求只有一个,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请求有若干个
D.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一致,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不需要一致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而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有同种类的诉讼标的,而且诉讼标的有若干个。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一)诉讼代表人的概念
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从本方当事人中推选出来,代表他们的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性质
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表人制度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但诉讼代表人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就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2)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才对其有效的以外,原则上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效。但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则上只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对其他当事人生效;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
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他又是代表人。这是诉讼代表人的一个特点,也是其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所在。具体来讲,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有以下几点区别:(1)由于诉讼代表人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他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诉讼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为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仅是为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3)诉讼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的,即由部分当事人授权,但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有效;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必须有全体被代理人的授权。
(三)诉讼代表人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包括: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四)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作用
诉讼代表人制度既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提供了可能,又简化了诉讼程序。
二、诉讼代表人
(一)诉讼代表人的条件与人数
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是:(1)是本案的当事人;(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具有进行该诉讼的相应能力;(4)能够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职责。
根据《民诉意见》第62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二)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具体来讲,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三)诉讼代表人的更换
在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滥用代表权时,可以更换。在需要更换诉讼代表人时,应由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召集全体被代表人,以推选、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新的诉讼代表人产生后,诉讼恢复。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
三、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作为人数为多数一方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
4.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在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于起诉时仍未确定。这是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根本区别。
2.作为人数为多数一方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也就是说,只有普通共同诉讼,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人数不确定,就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
3.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在这类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只能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来。根据《民诉意见》,其产生方式依次为:(1)推选。由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2)协商。在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时,可以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3)指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四、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
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比,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具有以下特殊程序:
(一)公告
法院在受理多数人诉讼时,发现起诉时一方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登记。这里的权利人,是指主观上认为自己享有权利的人。公告的方式,可以根据纠纷涉及的范围具体确定,如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或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期限,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
(二)登记
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人数,以便为诉讼做准备。在公告期内,权利人应当向发布公告的案件管辖法院登记,并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由于登记本身并不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的系属,只是表明自己具有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因此权利人未在公告期内登记的,仅表明他不作为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对他的实体权利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裁判效力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裁判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于已经登记的全体权利人有拘束力;(2)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有预决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无须另行裁判。
五、不宜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适用代表人诉讼可能会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就不宜适用代表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受理,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六、公益诉讼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机关或有关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审判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机制。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给保护社会公益另辟蹊径,提供一条不同于行政监管的道路。
公益诉讼制度有下列特点:第一,诉讼目的方面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仅牵涉私人民事纷争,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第二,起诉主体的法定性、特殊性与广泛性。法定性是指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以获得法定授权的机关团体为前提,个人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限于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可以针对那些给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潜在危害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了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但对于具体的程序设置、审理方式、救济手段、裁判效力等,还有待理论界的知识积累和实务部门的进一步探索。
第五节 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第三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仅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的特征
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的加入,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2.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在形式上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对抗原诉讼的原告,又对抗原诉讼的被告,即他认为原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无论谁胜诉,都将损害他的利益,因此,他在参加诉讼中,是将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都作为参加诉讼中的被告。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
1.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一条件同时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从主张来看,第三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请求的内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这种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据一般是物上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通常表现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应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从第三人参加的性质看,应从原告和被告确定时起,即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原则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因为如果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则该第三人无法行使上诉权。但作为例外,法院也允许其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之所以允许是期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与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样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既然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就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也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当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参加之诉,再另行确定是否再提起诉讼;因为撤回参加之诉,视为没有提起参加之诉,这一点与一般的起诉没有区别。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广义上的当事人,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他人制约;(3)在一审判决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享有上诉权;(4)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调解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应有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与他人之间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决定的。正是这种利害关系,使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处理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从而使权利义务有所增加或减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种,其中以义务性利害关系最为常见。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时间是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一般也是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这一点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同。
3.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四)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为防止审判实务中出现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行为,维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下列人员:(1)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2)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3)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提供产品质量的人。
4.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检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工商局、商检局列为第三人。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
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审判监督程序。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系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尚待司法解释对其具体的诉讼制度和操作流程予以安排,目前只能根据诉讼法理,并参照通常程序,对其具体的程序设置做出一般性概括:
1.启动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切案外人均有权启动该程序,其须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原案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益受到了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此外,启动主体还需满足程序性要求,即其未能参加原案的诉讼程序是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
2.诉讼客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诉属于形成之诉。但是,是否所有类型和性质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尚待明确。
3.提起诉讼的期限与受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审理方式。现行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但考虑对于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而言,该诉讼程序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且具有事后性和特殊补救性等特点,因此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宜。然而,撤销之诉由于对启动主体有明显的要求,因而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对相关诉讼要件的审查,要严于一般案件。
5.法律效力。撤销之诉的判决对第三人、原案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均会产生影响。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那么就应当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失去拘束力。对原审程序的当事人来说,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如果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原案裁判所确定的利益之间不可分,那么法院应当撤销整个裁判。对于原判生效后通过合法转让途径而获得诉讼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对其产生影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不应当中止对原裁判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实现拖延诉讼、转移财产、阻碍执行等不正当目的。
6.救济程序。撤销之诉尽管以前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它系第三人提出的新的诉讼,因而各方当事人如果对其裁判结果不服,依然可以上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之前,我国赋予第三人类似的救济途径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外人通过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共同之处,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原审法律文书,保护权利人利益。其不同之处在于,启动再审的案外人范围要大于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其具有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原审的可能性,而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只需要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民事主体。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48~5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66条
本章应注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至关重要,特别是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与此相关联的还包括二审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首先是取决于其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诉讼目的与当事人的意愿对相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也有影响。比如,若干在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者,权利人在实体上可以就其中一人提出权利主张,但在诉讼中,则需要若干人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外,对当事人各种诉讼权利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当事人各种诉讼义务的履行及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也需要有准确的认识。对于2012年新增加的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当予以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