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概述

  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一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除普通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在众多程序中,普通程序无论是在立法的完整性、地位的基础性和重要性、程序结构的复杂性等方面都胜于其他程序。普通程序构成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原则、制度在该程序中都有充分的体现。

  普通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其他程序无法取代的功能和作用,普通程序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普通程序具有基础性和独立性。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程序,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等其他后续程序启动的一个基础。因此,普通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此外,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无须参照其他程序的规定,这也体现出了普通程序所具有的独立性。

  第二,普通程序具有完整性。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较,普通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体系最完整、内容最充实、程序结构最完备的一个程序。从原告提起诉讼开始到人民法院审查受理,从庭前准备到开庭审理至最后作出判决,以及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的处理如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等,民事诉讼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普通程序的各个诉讼阶段分落有致、相互衔接、严谨周密,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体系。

  第三,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首先,普通程序能够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其次,普通程序适用于除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最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该程序无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程序总则的单独规定,而普通程序又具有上述基本特征,因此普通程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程序通则的作用。

第二节 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一、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的条件、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人起诉,人民法院就不会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行为是一审普通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的起诉要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原告必须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具备当事人能力的人,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第二,原告必须是正当当事人,即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例如财产代管人、破产清算组织等)。直接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与被起诉的案件具有这种利益关系,才有起诉的资格,法院的判决才会对其产生拘束力。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起诉状中载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了争议。民事纠纷是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原告在起诉时就应当明确、具体地提出被诉的相对方当事人,以便人民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不明确,人民法院就无法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对方,诉讼就无法进行。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明确救济的方式及审判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以什么形式、保护何种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便失去了对象,原告起诉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个条件涉及民事案件的法院主管与管辖两个问题。首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的纠纷,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当事人起诉应当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基础。

  当事人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都不能受理,第一审普通程序也无法启动。

  起诉的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写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2)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等。(4)受诉人民法院的名称、起诉的时间、起诉人签名或盖章。起诉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书写,内容如有欠缺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限期补正。

  (二)先行调解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法院如果认为适宜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先行调解属于立案调解,这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法院实施先行调解时应当注意,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三)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与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而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行为。一般来讲,原告的起诉行为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受理以后,诉讼程序才真正发生。因此,一审普通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的结合为要件。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形式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有无遗漏或错误,若存在,应当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发现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词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当事人修改,当事人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其次是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其规定的,则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原告的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就意味着第一审程序的开始,并由此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审判权。受诉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就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审判权,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第二,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排他性管辖权由此形成。原告的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其他法院对该案不得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以同一诉讼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取得了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争议双方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就加以确定,依法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第四,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成立后,诉讼时效即告中断。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对当事人起诉时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中,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判决不准离婚、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下落不明的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件处理。

  (5)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由审判本案的合议庭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审理前的准备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尚不能立即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还必须经过一个庭前准备阶段。充分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充分交换诉讼资料,有利于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收集、调查必要的证据,使开庭审理顺利进行,对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审理前准备工作的内容之一是在法定期间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首先,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原告、被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另外,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答辩。被告答辩的,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不了解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哪些,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常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必须采用合议制,为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充分行使,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后,法院应当在3日内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三)确定举证期限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即是对证据材料的准备,为保证诉讼公正以及程序有序、高效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根据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人民法院指定,二是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天。

  (四)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整理争议焦点

  证据的交换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进行,避免“证据突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交换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特定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2)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3)证据交换应当由审判人员主持,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4)交换证据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对于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整理和归纳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的整理,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争点,包括事实上的争点和法律上的争点。争点的确定,为庭审集中审理创造了条件。

  (五)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审理前准备阶段的诉讼材料主要包括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这些材料,审判人员应当进行认真审核,以便归纳、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确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大量的或主要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收集证据,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受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也应在30日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六)追加当事人

  在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在共同诉讼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追加后的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外,本案的处理结果如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是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而设立的诉讼制度。

  (七)选择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多种程序选择:

  1.转为督促程序。对于当事人没有实质性争议的案件,如果符合督促程序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督促程序。督促程序为非讼程序,其审理程序简便、迅速,可以及时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主张。

  2.庭前调解。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开庭前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及时解决纠纷。

  3.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受诉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时,对于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存在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问题。对于简单民事案件或当事人协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他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全面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最重要、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及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重要阶段。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证据、事实,都要在开庭审理阶段审查、认定,对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开庭审理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通过主张、辩论、质证等诉讼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开庭审理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的真伪性及证明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责任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由以下几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组成。

  (一)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是开庭审理的最初阶段,是衔接审理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一个阶段,庭审准备主要完成两项工作:(1)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日期。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期日后,应当在开庭3日前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以通知书通知其到庭。(2)发布开庭审理公告。对于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二)开庭审理

  依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阶段和顺序进行。

  1.宣布开庭。开庭审理前,首先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向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宣布法庭纪律;其次由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和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然后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指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庭审的重要环节,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重要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认证,为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客观依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首先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加以陈述,具体按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先后顺序进行陈述。在各当事人陈述之后,合议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整理的争议焦点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

  (2)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庭首先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如实向法院提供证言。证人作证后,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经法庭许可提交的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证词材料,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书证应当当庭宣读,物证应当当庭展示,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电子数据应当当庭演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4)宣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要当庭宣读。对于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科学根据等,鉴定人应到庭加以说明。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宣读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由法庭当庭宣读,如有照片或图表应当当庭出示。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对勘验结果有疑问的,有权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案件中所涉及的所有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到的,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相互质证。合议庭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加以认定;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然后,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3.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阐明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相互进行辩论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比较集中的一个阶段,通过辩论,能够对案件有争议的问题进一步进行审查、核实,分清是非责任,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打下基础。

  在法庭辩论中,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辩论机会,正确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辩论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4)互相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审判长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行判决。

  4.合议庭评议和宣判。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评议。合议庭应当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非责任的划分、适用的法律及处理结果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结果及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字;合议庭评议应当保密。

  合议庭评议后,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宣告判决。判决的宣告有当庭宣判和择日定期宣判两种形式: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时,还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5.审理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的规定,审结期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6.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对法庭审理的全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庭审笔录真实地记录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是人民法院重要的诉讼文书,其有以下几项重要功能:第一,可以固定法院审理中涉及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也为二审及再审提供重要的依据;第二,可以固定法院开庭审理的活动过程,作为审查法院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鉴于合议庭评议阶段的保密性,故评议笔录应另行制作。

  庭审笔录应由书记员当庭记录,必须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庭审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记录在案。庭审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节 撤诉和缺席判决

  一、撤诉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当事人要求撤回其提起的诉的行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

  (一)申请撤诉的条件

  申请撤诉,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以前,以积极明确的意思表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诉讼行为。

  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撤诉必须有合格的主体。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申请撤诉的主体包括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提出反诉的被告,法定诉讼代理人以及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必须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一致同意才能达到撤诉的效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2.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除非当事人提出明确、真实的撤诉要求,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动员当事人撤诉。

  3.撤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当事人若要撤回其提出的诉,应当在法院立案之后、宣告判决之前提出。对当事人申请撤诉作时间上的要求,一方面是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另一方面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当事人提出的诉就已被法院的裁判所解决,也就无诉可撤。

  4.撤诉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这一条件体现了当事人撤诉权利行使的相对性,即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必要干预。

  (二)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按撤诉处理,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他不愿意继续进行诉讼,因而,法院依法决定撤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为:(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3)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撤诉处理;(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撤诉的法律后果

  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的,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1)终结诉讼程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诉讼程序便告结束,人民法院不能对案件再继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这是撤诉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2)诉讼费用由撤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撤诉的,由撤诉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但减半收取。(3)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而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并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充分行使。

第四节 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遇有法定事由时,使人民法院已经确定的开庭期日或者正在进行的开庭审理无法继续进行,而顺延至另一个期日进行审理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审理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延期审理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延期后的审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二、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出现某种特定情况,使得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适用诉讼终结的情形有: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示例

  张某将一串价值10万元的钻石项链存放在某银行对外租赁的保险柜中。该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借工作之便将保险柜中的钻石盗走,案发后一直潜逃在外。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但无法追回赃物),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准备对李某提起公诉。法院应如何处理该民事案件?(2004年试卷三第43题)

  A.中止此案的审理,待李某的犯罪事实查清后恢复审理

  B.终止审理,告知张某在李某的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C.延期审理此案,不得作出判决

  D.继续审理此案,并可作出判决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对诉讼中止的理解重点注意两点:(1)中止诉讼是暂时停止诉讼程序,何时恢复诉讼暂无法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延期审理的。(2)必须是某一事件的发生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方可中止诉讼;若某一事件的发生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就不宜裁定诉讼中止。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存在保管合同纠纷,被告的员工刑事问题的处理并不是解决本案的前提,因而不能中止诉讼。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诉讼终结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决定诉讼终结。诉讼终结的裁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自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或宣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诉讼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此案。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119~15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16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79条

  本章应当把握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般流程,注意各个程序阶段的主要任务和具体规则。充分理解起诉的条件、对审查受理中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把握撤诉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适用。注意区别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适用的情形;延期审理与诉讼中止两者容易混淆,两者适用的情形存在差异。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但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向当事人就时效进行释明或者适用时效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