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10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已于2007年4月25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该《规定》涉及的有关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制定的背景、过程
《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据我们初步预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10000件左右。企业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经2至3年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均将面临新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破产案件究竟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什么情况下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什么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等问题,均需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企业破产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前提下,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与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相比,差异很大。原有破产法律规范散见于《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且破产法律规范多数属于程序性规范,显得非常琐碎和繁杂。为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比新旧破产法律规范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对重大差异逐条明确的方式,制定了《规定》。
为高质、高效地完成《规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该部分工作的特点,专门成立了《规定》起草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多次召开研讨会,于2006年11月形成了《〈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下发给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征求意见,并于2006年11月10日和12月4日两次召开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座谈会、2006年11月21日和11月28日两次召开法院系统征求意见座谈会,对《〈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广泛、深入地征求了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风险处置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和北京市工商局的同志,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学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的同志,以及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等对《〈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大量宝贵的意见。通过对各方意见的消化和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充分论证和修改,并于2006年12月12日形成了《〈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针对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除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三十一个高级人民法院,以及该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等有关方面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外,还专门召开了破产案件审判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15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座谈会,并组织该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对其逐条进行讨论。在对《〈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规定〉送审稿》,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规定》起草的指导思想
由于企业破产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它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又有程序性法律规范,甚至很多规范既带有程序性规范的特征又同时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制发展、社会需要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通盘考虑的基础上,制定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一般性保护到更加侧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进步过程,因此《企业破产法》不论是从程序安排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比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更加科学、合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尚未审结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因破产法多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对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不存在对原已进行行为的否定,故在此并不涉及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
第三,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个渐进的过程,《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案件已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进行了的程序,即已经完成的程序性行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
第四,对于破产法中个别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部分,因涉及对《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否定,从当事人权利预期角度考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对尚未审结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无效认定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2条和第35条的规定。
三、《规定》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问题
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如何协调处理问题,从中外破产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处理方法:(1)吸收合并审判主义,即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破产程序吸收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予以处理。这以我国旧的破产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为代表。吸收合并主义,具有缩短债务人财产纠纷的审理周期、减少诉讼成本,以及方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处理纠纷的优点。但是,这种模式存在对于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有失正当程序救济的缺点,无法充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分别审判主义,即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在破产程序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两者分别进行,并行不悖。此为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例与司法惯例。
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了分别审判主义的处理方法。《企业破产法》第4条、第20条、第21条、第48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企业的职工或者债权人对清单或者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考虑:
第一,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如何处理问题。对此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司法解释》)和《企业破产法》规定差别很大。《2002年司法解释》第19条和第20条就破产企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不同诉讼地位分别作出了规定。对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规定应当继续审理,只是就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时民事纠纷案件所处的程序不同区分了不同的审理法院。即破产申请受理时,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对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在债权审查中以裁定方式对争议债权作出认定,而不再针对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普通程序审理。对于上述案件中除债务人外,尚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就原告和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审理;没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终结民事诉讼案件。而《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即所有有关债务人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纠纷案件都要继续按照审判程序审理或者按照仲裁程序仲裁,以此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企业破产法》更注重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障,即强调必须要按照审判程序继续审理或者按照仲裁程序继续仲裁,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原有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更强调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问题。
对于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规定》中虽然因其系法院内部职能分工问题而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当掌握以下原则:(1)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按照《2002年司法解释》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应当按照《2002年司法解释》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再移交,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2)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案件,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已经按照《200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相关争议作出裁定为分界线:已经中止诉讼,且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继续审理;尚未作出裁定的,则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实体权益之争如何解决问题。《企业破产法》第48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改变了旧的破产法律体制下,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之争均吸收到破产案件审理中、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的充分保障,因此《规定》将《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即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第48条和第58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如果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已经经过审查对异议债权作出裁决的,不再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债务人;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人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没有异议,而是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债权的存在与否或者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异议债权人最终权利实现的大小,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以及债务人。
2.《企业破产法》第58条虽然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债权表系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材料、核对企业账册等基础上编制的,管理人此时的身份应当是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其行为应当代表了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该债权表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管理人在代表债务人进行核对申报债权时,疏于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此时体现为登记了不真实的债权,或者登记的债权数额高于真实数额),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管理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此时企业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企业财产是否受到损失已经对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股东也不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再去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此时企业财产的多少恰恰只与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原执行机关已经丧失其职能,而由管理人代行其执行职能,因此,债务人难以因对债权表记载债权存在异议提起诉讼。
3.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诉讼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这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既包括债务人为原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又包括债务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
4.在审判组织上,上述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5.虽然《企业破产法》基于依法保障权利的考虑,确立了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纠纷均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制度,但考虑到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在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时应当尽可能地加快审理这类案件,以保障破产案件的顺利、高效进行,从而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6.由于对债务人破产案件与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分别进行,两者审判程序往往不能同步进行。如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先行完成,已经审判确认的债权当然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是,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务纠纷案件仍未审结,此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预留其分配额,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将其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除上述权益纠纷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其他诸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争议,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亦均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纠纷,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审判程序予以审理。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有仲裁条款规定的,究竟是按照原仲裁条款仲裁解决,还是一并按照审判程序予以审理,尚存在很大争议,笔者倾向于仍按照仲裁程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有关债务人职工的特殊保护问题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给予了特别的制度保障,将在《企业破产法》之前仅仅是针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中对职工的保护扩大到所有的企业破产,该法第132条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系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作出的特殊制度设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从稳定大局、解决社会矛盾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
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而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这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
2.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财产中清偿,这里体现的是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3.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尽管上述权益在清偿顺序中排位优先于或者等同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4.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既然国家在《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对职工保护问题下了这么大的决心,从全局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该特殊政策保护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以尽可能加大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因此,《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破产预防制度
《企业破产法》在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重整”这一新的制度安排,同时对原有和解整顿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即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企业破产法除了注重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以外,还强调对债务人的挽救。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时通过对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或者和解程序转化的规定,充分贯彻了《企业破产法》挽救企业的立法思想。
破产清算制度旨在利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以一次性了结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其功能重在合理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但是破产清算在发挥其上述积极职能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固有的缺点,诸如因破产程序费时、费力,费用高昂等原因,导致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并不大;由于企业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持股关系、互保关系以及其他关系,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引起相关企业的连锁反应,对社会经济交易秩序的正常流转造成重大的影响;此外,由于企业倒闭,还将导致大量劳动者下岗,影响社会的稳定等。因此,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传统破产法仅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观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在此背景下,产生了以挽救债务人为目的的破产预防制度。该制度的产生,从根本上动摇了破产法的传统框架,促成了破产法律价值观的历史性变化,使之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朝着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1】这种转化应该说更符合现代社会的内在要求。尤其是重整制度,其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拯救债务人,其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再生的基础上,力图在企业营运价值保留的前提下,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通过债务人企业产权、资本结构、经营战略和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调整,消除破产原因,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2】重整相比于和解而言,虽然二者均为破产预防制度,但因法律对于重整设置了很多区别于和解的程序和制度,调动了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以及战略投资者等众多利害关系人在内的主体参与到债务人的挽救中来,再加上司法强制力的干预,使得重整程序对于挽救企业而言,力度更大、效果更好。正因为如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才将该制度明确地规定到法律中来,力图使尚有挽救机会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的进行得以重生,在使债权人权利得到高于破产清算下的清偿比例的同时,实现对债务人的挽救。
鉴于和解和重整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积极作用,《规定》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即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规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自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转化。这里体现了《规定》制定时侧重对债务人拯救的价值取向,这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由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系狭义的破产概念,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和解整顿程序是包含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且无重整程序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系广义的破产概念,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及以和解和重整为内容的破产预防程序。《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设置为三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于尚未审结案件的申请人,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时系基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的规定,因制度的原因仅能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只要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尽可能赋予有关主体申请转入和解或者重整的机会。这里应当包括两种情形:(1)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下破产清算向和解或者重整程序的转化。即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或者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2)考虑到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没有重整程序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且从现代企业破产法的发展方向看,企业的挽救受到更多的关注,《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等因素,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权人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或者《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于宣告其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的,虽然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关于破产清算向重整程序转化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受理。
(四)关于尚未审结案件中程序性问题的法律适用
破产法大多属于程序性规范,鉴于其琐碎和繁杂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时,不可能将所有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存在差异的部分一一列举,故基于《规定》通篇掌握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如特殊债权分配额的提存、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以及保全措施的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等。【3】
(五)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继续适用的问题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尤其是《2002年司法解释》,对破产清算中的很多问题,均有比较细致、合理的规定,是目前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依据,现并未明令废止,且法律依据除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外,还包括民事诉讼法。更为重要的是很多规定还有继续适用的必要性。故对于此前所作司法解释中与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不相抵触的部分,在尚未审结案件中可以继续适用;而相抵触的部分,不再继续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考虑对以前所作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拟将能够继续适用的部分重新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而废止此前的司法解释。因该项工作的完成还有一段时间,基于尚未审结案件工作的需要,《规定》中通过作出“本院此前所作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不再适用”的规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所作相关司法解释的继续适用问题。
附件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5日法释〔2007〕10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