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菜永进,该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住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住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集团公司(丙方)和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19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州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9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三、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1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
1.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
2.集团公司支付温州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
3.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5520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
2.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
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
4.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上所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有效公章,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没有实业公司的人在场,《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转让协议签订时,温州国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不是实业公司,其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关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情节是因温州国投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实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集团公司当时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亦应无效。温州国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目前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温州国投与实业公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1.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2.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3.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10元,由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97505元,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505元。
六、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对案件基本事实(实业公司是否保证人身份)的认定
本案在基本事实方面存在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实业公司是否为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享有的360万美元债权提供了担保。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国投、温州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保证人栏内所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是否实业公司的有效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实业公司《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本案二审期间未对上述公章再次进行鉴定,故从现有证据看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真实公章。
但是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在该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对该年度报告,被上诉人实业公司主张其只是实业公司内部的一份文件,并没有向社会公众披露;因温州国投致函其要求履行保证义务,才在1999年年度报告中陈述此事,上海证券报并未披露此内容;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中并没有四方转让协议及担保内容;实业公司1999年股东大会决议中也没有转让协议及担保的内容等。对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实业公司并未予以否认。故从上述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故该年度报告应当作为证据认定,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对年度报告的认定,二审无需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也就是说,由于实业公司自己在其1999年年度报告中对债权转让及担保一事的陈述,足以说明其对债权转让及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是知晓且无异议的,转让协议上实业公司公章的真伪已不是问题,即使转让协议上实业公司的公章不是其真实有效的公章,但由于其事后在年度报告中对担保一事的认可,仍可认定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债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罗邦良代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私章,实业公司答辩认为该私章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用私章,周作亮作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分别对外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故该《授权书》亦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周作亮授权罗邦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综上,本案认定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说是有充足证据的。
(二)本案保证合同效力问题【2】
本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360万美元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直接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理解,其实质是对股份公司中中小股东利益如何保护问题。
《公司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分别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上述规定,应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
1.对董事、经理究竟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亦即这种担保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公司法》第60条并未明确予以说明,对此,应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理解。《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为了限制董事、经理利用其在股份公司的特殊身份及对股份公司的控制权,以公司名义为个人或者是本公司的股东(多数情况下是为该董事、经理自己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谋求私利,从而损害了其他股东和股份公司的利益,基于上述目的,《公司法》特在第60条以禁止性条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此限制控股股东对其权利的滥用。如果是董事、经理以个人的名义以股份公司的财产为股份公司的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的,因董事、经理对股份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以他人财产提供的担保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然无效,所涉及的责任也是董事和经理的个人责任,根本涉及不到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公司法》根本没有必要再对此予以特殊规定,故《公司法》第60条所说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应是指董事、经理以股份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即使董事、经理越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也是表见代理,对外仍是公司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2.我国《公司法》第60条之所以禁止董事、经理利用职权以股份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主要是由于控股股东利用其对股份公司享有的控制权,完全可以将自己的意志以股份公司的意志形式表现出来,如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因其占有公司的绝对多数股权,在表决时,其有绝对的控制权。实际上是形式上的合法,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合法,或者说是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控股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权利滥用,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一种权力制衡机制。在很多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是能够通过其正常行使表决权和异议权得到保护的,控股股东的意志由于通过了股东大会的表决,在形式上所表现出来的意志是股份公司的意志,或者说可以推定为全体股东的意志,即使中小股东提出了异议,因多数规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股份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赋予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表决权,本意是为了使股东能够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而不是赋予其为了个人利益牟取私利的特权。故董事、经理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其特权,作出的不利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决议,即使在形式上通过了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只要这种决议侵害了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对这种行为还是要有所限制的(但这种限制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以法律的禁止性条款来规范,而不能任意限制)。现实中,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可能出现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和直接侵害公司的权益(同时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后一种情况下,有权行使诉权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法人机关基本为大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甚至从根本上就不想提出异议,从而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此案集团公司和湖北国投作为实业公司的大股东,提供担保正是他们的意图,集团公司控制着实业公司,其不可能提出异议,以至于尽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实业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其仍可以通过年度报告的合法形式对此予以追认。为减小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立法,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或者说是通过法律的强行规定,以限制(或者说是牺牲)大股东的某些权利,以保护小股东的权利,从而追求一种公平。因公司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赋予了大股东以太多的权利,随着其权利的无限膨胀,必然产生相应的副作用,即物极必反,大股东享有的特权直接导致的是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和其个人意志的极其泛滥,而牺牲的是小股东的权益,为了寻求衡平,切实保护小股东利益是当前公司法立法和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60条之所以为了通过对董事、经理等的权利制约,以保护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和股份公司的利益,从而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主要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作为法律,其负有对社会价值的导向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经济环境下,为了特定的目的,需要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如在公司制发展的初期,为了促进股份制度的发展,鼓励投资,加快发展社会经济,就需要站在保护大股东的角度,赋予大股东以尽可能多的权利,以提高其投资的积极性,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忽视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大股东因其权利日益膨胀导致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时,其结果必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良性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时,就需要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来制衡大股东的某些权利,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保障社会稳定。故在当前情况下,《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应该说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担保系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而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没有过错的,对该担保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不知情的,换句话说,债权人在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违反了《公司法》第60条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其对该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对此缔约过失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由担保人一方承担,即由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应该说是在突出保护股份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利的前提下,并没有忽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该说是公平合理的,同时也是对《公司法》第60条的补充和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本案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且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温州国投与实业公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
综上,我国《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应该说是一个禁止性条款,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对股份公司控制权的滥用,从而对那些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赋予法律上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其写法的不严谨,造成了在法律适用中对其不同的理解,因此,亟待通过法律自身的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进一步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