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由解散时,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且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执法中掌握的也不尽一致,甚至相差甚远。如有的人民法院将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组列为被告,判决其以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人民法院直接将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有的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或者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干脆以被告不存在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还有的法院仅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驳回债权人以开办单位未清算造成其损失的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这种混乱表现在诉讼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两方面,而诉讼主体的确定又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由于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往往出现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不仅造成司法的不严肃,更重要的是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上述问题是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也是长期困扰民商事审判的难题。笔者试图在本文中从对民事主体的确定、清算程序的提出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三个角度来谈一下在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确定
要解决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债务的相对性问题,即债务人解散时其民事主体是否终止以及清算组织与解散企业法人是何种关系等问题。通俗地讲,就是要解决在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以解散的企业法人,还是以清算组织为被告的问题。下面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问题,亦即企业法人解散后在清算阶段或者应清算而未清算阶段的法律属性问题
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是确定企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然不会立即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但它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194】企业法人的解散分主动解散(亦称自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包括企业法人歇业(自动歇业和视同歇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以及股东经变动不足法定最低人数。被动解散是依国家公权力,使企业法人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195】,包括因企业法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关闭(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又注销的)。
企业法人的解散与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是“法人人格消灭之原因也”【196】。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地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197】这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广义的概念,其与企业法人的破产共同构成企业法人终止的两种情形,甚至在《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中将宣告破产亦作为解散的事由。企业法人解散和企业法人破产经清算后,均导致企业法人的最终消亡。企业法人解散后进行的清算有两种后果:一是经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系非破产清算,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财产抵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给各股东,企业终止。二是经清算企业财产资不抵债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企业法人终止。故当企业法人出现上述解散事由时,只要其未经合法清算,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企业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必备,企业法人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换句话说,公司解散,并非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即公司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企业法人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了结其所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企业法人解散和终止的概念并未作明确区分,甚至有时是混用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践混乱的原因之所在。如《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这里的“终止”,因企业法人尚未清算,故严格说应该理解为是法人的解散。而《民法通则》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的“终止”,又是指的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最终消亡。《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终止,这里的解散实质上仅指狭义上的解散,即自动解散,而不是本文所说的广义上的解散概念(包括《民法通则》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9条所说解散均是指自动解散)。正因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解散和终止概念的混用,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企业法人出现上述解散事由后,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续认识上的不一致。
实践中和理论界对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性质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五种观点:
一是人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投资者)的共有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投资者)的名义为之。
二是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是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四是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法人。
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企业法人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
以上几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企业法人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例如,它可以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起诉、应诉,也可以为清算工作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如聘请律师、会计师,进行财产变现),这些活动都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故否认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认其原有人格的存在,显然不合实际。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故两者系同一人格。同时,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后,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基于此,才能更好地解释,为什么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后,一方面清算法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一性),另一方面又无实际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根据《日本民法总则》第7款第2项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法人仍被视为存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条第2项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第190、191、192、197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应该说是上面问题的延续,对此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198】。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企业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企业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解散企业法人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判决清算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解散企业法人的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活动。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原企业法人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企业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该学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解散时,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企业法人进行清算,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在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企业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0条第1、2款“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这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事务范围之内,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根据《日本民法总则》第7款第2项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之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
上述两个问题明确后,对债务人为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债务相对性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也是债务人解散时,债务人司法救济的首要途径。即由于企业法人解散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俗地讲,即当债务人为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将解散企业法人作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也只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这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基本原则和途径。但是,由于此种情况下,解散的企业法人往往人去楼空,名存实亡,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将其列为被告,并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也出了个难题,即人民法院执行时由于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根本不可能切实执行生效判决,对保护债权人没有实质意义。其唯一的现实意义是在法律上给债权人以公平保护,或者说给司法实践部门寻求了一剂解决此类问题合法、便捷的良药。
二、清算程序的提出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国外很多立法例均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是解散的企业法人以及其投资者的法律义务,是清理已解散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199】清算分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织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最终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归属权人(股东或投资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但是终止企业法人只是清算形式上的目的,其真正目的在于对企业法人债权人利益、投资者利益(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200】这里所说的清算是指非破产清算。
但是,在我国现实社会中,企业法人解散的,能够做到主动依法进行清算的寥寥无几,很多是不负责任地解散企业法人,甚至有很多企业明目张胆地假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且这种逃债行为在性质上比通过假破产逃债更为恶劣,手段更为高明。再加上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执行力度上的欠缺,更使得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逍遥法外。故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上强化有关责任主体的清算义务,即除了解散的企业法人应依法进行清算外,作为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应在其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督促其进行清算,甚至在其不进行或者不能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负有积极进行清算的义务,否则即应对怠于清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债务人及其投资者对解散的企业法人未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时,法律上应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有关主体进行清算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有关民事主体进行清算。这里,为了更清楚地表达对解散的企业法人负有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建议应引进清算义务人的概念。顾名思义,清算义务人即是指对解散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原则上为该解散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但是考虑到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特殊情况,对这两类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亦赋予其对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其实,笔者还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我国设立清算人制度,由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通过考核取得清算人资格(类似于律师、会计师),在解散的企业法人没有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由有关人员、部门选任或者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但这里应注意,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不同的概念。清算人分法定清算人、选定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一般来说,清算义务人是指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董事(投资者)。选任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是指依公司章程选任董事以外的人为清算人或由法院依职权指定之清算人。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依法办理清算法人的注销登记。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清算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清算,并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我国现行立法除《公司法》对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作了具体规定外,对其他企业解散后,具体如何启动清算程序,以及如何清算等缺乏相应的规定,这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填补此漏洞;另一方面,在立法没有跟上的情况下,为及时解决此类问题,在具体操作中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对清算人的确定、职责、程序、损害赔偿等均有相应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应了结现行事务,收取债权,将其余财产变换为金钱,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清算人违背负担的义务,或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日本民法总则》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例外在章程或捐助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已选任其他人时,即按章程规定和总会决议办理。无清算人时,或欠缺清算人而有产生损害之虞时,则由法院选任之。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解除对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具有履行下述职责及实施职务所需的一切行为之权限:就法人解散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申报;了结现有业务;收取债权;清偿职务,基于考虑清算程序之进行及对债权人公平的保护,规定应以公告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已知的债权人,清算人应分别催告。在除斥期间届满后,申报的债权人只能于法人清算债务后,就未交付给归属权人的财产请求清偿;交付剩余财产,法人的剩余财产归属于章程或捐助行为章程所指定的人;申请破产;向主管官署申报清算完结……”
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旨在给债权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督促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通过清算义务人参加到对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中来,对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切实地掌握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地了结债权人的债权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一是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以及信用制度的匮乏,清算义务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仍不进行清算时,人民法院除了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给予民事制裁外,缺乏更有力的措施,很难说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由于即使清算义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了清算,因企业法人解散时多是资不抵债,非破产清算的最终结局往往是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公平受偿,对单个债权人实现其个人债权来讲,因其缺乏积极性,没有任何意义。故此救济在力度上亦不够,只能说是在法律上赋予债权人更多一种选择,即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督促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并有可能通过清算实现其债权。【201】
三、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对债权人来讲,第三条救济途径应该说是最有效、最便捷的了,即在债务人解散时,如何能够直接追及到解散企业法人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即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只有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追及到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202】:
(一)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
(1)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清算义务人在其侵占的财产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侵占财产份额的,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具体来说:一是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企业法人财产等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企业法人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企业法人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者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或不该为)而不为(或为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二)清算义务人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义务人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或者对解散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承诺的,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是一种公示行为。因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这种承诺是有效的,在法律上产生了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其承诺的内容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债务的承担与企业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203】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其自身的承诺。
(三)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
(1)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的,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在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2)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
另外,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当然承担解散企业法人债务问题,有学者提出,只要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就应当承担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对这种理论,笔者很想赞同,因这种观点确实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法人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的问题,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企业法人负有的仅仅是进行清算的义务,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仅对因其怠于清算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判由其直接承担债务人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从否认法人人格角度,以“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认解散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由清算义务人直接承担其民事责任。对此,因直接涉及是否突破法人制度理论,在适用上应慎重,在此特提出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