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住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28号。

    负责人:杜宝峰,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住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为与被上诉人轮胎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至1994年,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办事处(以下简称“焦东支行”)与焦作市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纤维厂”)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纤维厂依据该9份合同共取得借款本金1509万元。其中,1988年的一笔300万元贷款,纤维厂以其型号为0443A的价值为380万元的机器提供抵押担保。1990年的一笔300万元的贷款,纤维厂以其原值360万元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1992年,纤维厂又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西支行(以下简称“焦西支行”)取得贷款38万元。以上纤维厂贷款金额共计1547万元。

    1997年5月13日,河南轮胎厂(以下简称“轮胎厂”)向中国建设银行焦作支行(以下简称“焦作支行”)出具豫轮厂字〔1997〕33号《关于我厂兼并纤维厂银行贷款的还款计划》称,根据国发(1997)10号文和河南省经贸委的规定,市政府决定,经该厂职代会通过,该厂同意兼并纤维厂,并列明了1547万元款项的还款计划。其中,2000年度还款307万元,2001年度还款310万元,2002年度还款310万元,2003年度还款310万元,2004年度还款310万元。同日,轮胎厂又向焦作支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函。

    1997年5月31日,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分别与轮胎厂签订了编号为焦西协字(97)03号、(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98)建东018号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97(2)号《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及轮胎厂和纤维厂的兼并协议,轮胎厂同意接收纤维厂原欠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的债务(共计1547万元)。在计划还款期内,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同意对轮胎厂接收的纤维厂的贷款本金免收利息。轮胎厂必须按照分次还款计划主动归还贷款。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其中,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约定的3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6号协议约定的18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7号协议约定的8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8号协议约定的1244万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0年5月31日归还4万元,2001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2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3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4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同年10月,轮胎厂整体改制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

    轮胎厂于1997年5月16日兼并了纤维厂。双方的兼并协议约定,轮胎厂兼并纤维厂,轮胎厂占有纤维厂的所有资产,并承担纤维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享受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权,并负责纤维厂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兼并后的纤维厂为轮胎厂的二级法人企业。纤维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纤维厂改制为经纬化纤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焦作市审计事务所1997年5月7日给纤维厂出具的焦社审〔1997〕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纤维厂的资产并不包含型号为0443A的机器。原纤维厂的厂房归经纬公司管理使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11月,焦东支行将其对原纤维厂的1509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并通知了经纬公司,且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担保人轮胎公司。同年12月19日,焦西支行将其对轮胎厂的38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经纬公司在焦西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同时焦西支行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了轮胎公司。

    2001年6月12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经纬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经纬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2002年5月8日,信达公司郑州办收到经纬公司还款1万元。2003年3月1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通知。

    另查明:1992年7月30日,由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等六部门发布的国经贸企(1992)176号文《关于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中,轮胎厂被确定为国家大一企业。

    因轮胎公司未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其余款项,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3年3月7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原债权人与轮胎公司订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判令轮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47万元,利息42564858.52元,合计58034858.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对纤维厂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轮胎公司负担。

    三、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后,轮胎公司应当承接轮胎厂的债权债务。信达公司郑州办受让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的债权后,依法享有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应依照原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中(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约定的3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5月31日,该3笔款项到期未还后,在连续两年的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厂及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后双方亦未就该3份协议所涉及的款项达成新的偿还协议,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3年3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该3笔款项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轮胎公司关于该3份协议中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确认。

    信达公司郑州办2002年5月8日收到经纬公司1万元,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对于(98)建东018号协议,轮胎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债务。依照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1995)130号《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98)建东018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该院提起诉讼,既主张受让的债权,又要求撤销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纤维厂及轮胎厂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主张相互矛盾,且该案的债权除一笔310万元于2004年5月31日到期外,其他款项均已逾期。故信达公司郑州办要求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主张对纤维厂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该案中只向轮胎公司提起诉讼,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于抵押的厂房和设备转由轮胎公司所有或由其管理使用,故其向轮胎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亦应予以驳回。轮胎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第81条、第82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

    1.轮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934万元及其利息(4万元自2000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1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2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计算至该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轮胎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310万元。

    3.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84.29元,信达公司郑州办负担90055.29元,轮胎公司负担210129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信达公司郑州办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协议项下的303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焦西协字(97)03号、(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3份协议与(98)建东018号协议是(1997)33号还款协议项下的4份分项协议,诉讼时效应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即2004年5月31日起算。且信达公司郑州办就上述3份协议项下的债权于2001年4月9日向轮胎公司发出编号为2001年第3937、3939号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轮胎公司以经纬公司的名义签收,故诉讼时效中断。该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指向的义务人是轮胎公司,并注明是原纤维厂的债务。经纬公司是轮胎公司1998年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轮胎公司将纤维厂原债务委托经纬公司代理,其经纬公司代轮胎公司偿还了1万元欠款,故303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债权人焦作支行与轮胎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关于免除利息的约定,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30号文的规定报经省级建行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应为无效。且按照双方的协议,轮胎公司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债权人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原审法院无视有关规定和事实,免除轮胎公司的利息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原还款计划及其项下的4份协议书明确约定的轮胎公司应在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927万元。而轮胎公司仅偿还了1万元,构成根本违约,信达公司郑州办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非消灭原债权,且作为原债务人纤维厂的兼并方,轮胎公司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协议与主张债权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轮胎公司答辩称: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对还款计划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还款计划已失去要约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应当是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而非还款计划,应就4份独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轮胎公司从未收到过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亦未委托经纬公司代付款1万元。信达公司郑州办基于错误认识向经纬公司催款和经纬公司错误签收并偿还1万元款项的行为对轮胎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故3份协议项下的303万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债务的利息已经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协议免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银发〔1995〕130号文件中关于免息等应经有关上级行批准的规定,属于内部操作程序,对轮胎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建豫焦第0006-1号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显示的“已核销应收利息”内容亦表明,债权人免除利息的行为是被认可的。免除利息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便发生债权债务绝对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按期还款不是免除利息的生效要件,上诉人关于轮胎公司单方违约致使免息约定失效,轮胎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应理解为“免息期满日开始恢复计息”。轮胎公司未按期还款属于一般性违约,不是根本违约,信达公司郑州办无权行使解除权。原债权银行通过与轮胎公司签订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将其与纤维厂10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给轮胎公司,并约定原贷款合同失效。故对信达公司郑州办和轮胎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只能是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而非10份贷款合同。信达公司郑州办既主张解除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又主张轮胎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债权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支持。轮胎公司系在与原债权人达成免除利息,分年还本合意的基础上兼并的纤维厂,故其只能依据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承担民事责任,对已经免除的利息信达公司郑州办无权主张。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除2001年信达公司郑州办发出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部分外,最高人民法院均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01年信达公司郑州办发出抬头列明为“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的编号为2001年第3937号和2001年第3939号的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所欠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利息进行了催收。经纬公司在两回执上签字盖章。2002年4月30日,经纬公司向信达公司郑州办偿还1万元款项,在汇票申请书用途栏内载明为“还款”。轮胎公司在答辩状中对经纬公司该1万元款项系偿还纤维厂债务不持异议。

    六、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分别约定轮胎厂偿还债务的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2001年5月31日、2002年5月31日、2003年5月31日、2004年5月31日。现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曾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的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2003年3月7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关于(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涉及的3笔(共计303万元)债权到期后信达公司郑州办未向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信达公司郑州办关于上述3笔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焦东支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同意免除纤维厂原欠债务计划还款期内的贷款利息,但同时亦约定,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因轮胎厂并未按照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欠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的债务,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未归还部分应自停息日起恢复计息。即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所欠款项本息。原审法院认定(98)建东018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除经纬公司于2002年5月代轮胎公司偿还了1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轮胎公司均未按期偿还,故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1546万元借款本息,已归还1万元本金之利息不再计付。因信达公司郑州办关于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与其其他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是否解除上述协议并不影响信达公司郑州办实体权利的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合同法》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154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3.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8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84.29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99060元,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124.29元。

    七、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问题。

    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焦西协字(97)03号3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涉及3笔共计303万元的款项的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5月31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一审起诉时间为2003年3月12日,其对该303万元债权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该3笔款项到期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3笔款项到期后两年内,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厂及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后双方亦未就该3份协议所涉及的款项达成新的偿还协议,故该3笔款项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曾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的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故信达公司郑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轮胎公司应当依法偿还除已偿还的1万元以外的其余1546万元借款本息。

    一、二审判决结果的不同,表面上看是对该催收行为的认识不同,究其实质是由于两级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中断认识上的分歧所导致。本文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及价值出发,谈谈笔者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认识。

    诉讼时效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由于商品的流转,财产权利从自然经济时期的静态化权利转变为商品经济时期的动态化权利,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变得越发重要,诉讼时效制度应运而生。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事法律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防止权利上的睡眠,即通过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使本处于未定状态的民商事关系在法律上及时确定下来,以推动财产流转,实现社会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二是避免证据因年代久远而难以保存和收集。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所以,如何把对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资源的价值,是我们当前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所在。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法律从弥补时效制度缺陷,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设置的一种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有益的补充,或者说是广义上诉讼时效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

    鉴于前已述及的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价值更多地是为了防止权利的睡眠,通过对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胜诉权的剥夺来寻求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恰恰是在某些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时候,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而不宜轻易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这里体现的是价值取向问题(或者说是司法理念问题),毕竟法律是为保护正义而设置的(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设置的)。故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之所以以信达公司郑州办2001年6月12日向债务人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所发《催收贷款通知书》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正是上述指导思想作用的结果。除此原因外,本案还有其他一些特殊事实,包括:(1)经纬公司系现债务人轮胎公司的二级企业法人;(2)经纬公司系原债务人纤维厂经兼并、整体改制而来,与纤维厂有密切的关系;(3)《催收贷款通知书》抬头明确列明“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且催收款项明确;(4)纤维厂被轮胎厂兼并、改制为经纬公司后,多次以本案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身份在有关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实际偿还本案部分债务。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对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三个事由,在实践中应当作扩大解释。

    1.权利人提出要求不仅仅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催告,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已经作了相应的规定。而且对于权利人提出要求的对象和内容似应作进一步的放宽。在这里只要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或者与该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人主张了权利(甚至包括因某些可信赖的事实足以导致权利人向错误的主体主张该权利),即权利人并未放弃或者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就应当作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权利人提出要求不以债务人收到为必要,即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就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义务人是否收到,以及是否签收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如义务人传达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普通工作人员在未经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签收催款通知等行为,虽然未经法人授权,但其签收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证明权利人曾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已经满足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即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普通工作人员未经授权的签收行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的签收因涉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故必须经法人、法定代表人或依法取得授权的主体签字、盖章尚可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新合同成立的问题,故法人是否授权并不影响权利人证明其在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事实,亦即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另外,权利人如果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等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书时,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进行了催收,即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因邮政部门的过失义务人确实未收到该邮件,或者义务人否认其收到该邮件,而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义务人收到了该邮件等情节也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二是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书面方式,也可以是口头方式;既可以单独向债务人提出,也可以在债务人众多的情况下以公告的方式提出要求等。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是权利人能否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依法向义务人提出了要求,而具体何种方式并不重要。但以公告方式向众多义务人提出要求的,需要符合法定的公告方式,否则无效。同时权利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行使权利,如银行在还款期限届满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向义务人提供对账单进行对账、部分债务抵销等行为也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由。因该事由实际上体现的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通过向国家有关权力机关寻求救济所采取的措施,故除向法院提起诉讼外,应扩大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权利保护的请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已作了首肯。在上述情况下,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起过主张,其未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放弃其权利的,即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权利人提起主张时即发生。这里,一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不以债务人是否知晓或者是否通知到债务人为必要。二是在中断的时间上以权利人提出权利保护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而不是以送达给相对人之时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因为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主张,表明的是权利人在积极行使其权利,其只要证明在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是否送达债务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或因未能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或因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撤诉应视为自始没有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如前所述,起诉本身已经充分证明了权利人在积极地主张权利,至于起诉后因为何种原因又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至多说明其后又放弃了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的方式,但并不能说明其不再主张权利,更不能说明其根本就不曾主张权利。所以,在此不能以其又撤回起诉为由认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由。该事由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义务存在愿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在方式上,义务人对义务的认可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等各种方式作出。这里也主要是证据认定问题。在内容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除义务人明确表示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包括就该笔债务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偿还部分债务(包括利息)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