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合同纠纷

    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住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德树,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安酒店”),住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高圣永,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中达公司”),住广西北海市贵州路黄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连军,该公司董事长。

    中化公司与金安酒店为与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

    中化公司曾因与北海中达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以(1999)二中经初字第24号作出民事判决:由北海中达公司向中化公司偿还货款5074634.56美元及利息(利息,截至1998年10月22日为1017010.5美元。自199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还款协议的约定以年息9.266%计算。上述本息如不能支付美元,则以8.279折为等值人民币给付)。如逾期支付本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海中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

    另查明:金安酒店是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联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1993年3月9日签订联营协议,同年6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登记注册,注册资金2400万元,企业名称登记为北京金安大厦,后更名为北京金安黄都大酒店,后又更名为金安酒店。

    1994年3月18日,金安酒店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上明确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北海中达公司为农工商公司的内部股东,由农工商公司统一作为联营一方行使股东权。

    1995年4月21日,金安酒店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明确了各股东的股份及投资额,其中农工商公司投资6300万元,占35%;北海中达公司投资5400万元,占30%;信托公司投资3600万元,占20%;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投资1800万元,占10%;大庆石油化工总厂投资900万元,占5%。会议同时决定由北海中达公司承包经营,承包基数为2000万元,承包期为10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基数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第六年起每年递增5%。确定1995年10月1日为金安大厦竣工扫尾期,10—12月份为试营业期,试营业期内北海中达公司不向各股东方交纳任何费用。金安酒店董事会与北海中达公司签订了北京金安大厦经营承包合同。

    1996年7月15日—16日,金安酒店召开第三次董事会,决定整体转让酒店,转让后的利润在扣除税金、土地出让金、北海中达公司垫付尾款及后期投入、酒店完善费用及物业管理人员安置费用后,按第二次董事会决定的股权比例分配给各股东方。酒店转让前由北海中达公司承包经营,承包基数由2000万元降至1700万元,从199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上缴经营利润。

    1997年4月25日—29日、5月12日—15日,金安酒店召开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明确了各股东方的实际本金,其中北海中达公司6602.8万元;对北海中达公司经营期间的481万元亏损及欠供货单位的212万元货款及金安酒店替北海中达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49.7万元的问题,决定待有关部门审计核定后从北海中达公司应分配利润中扣除,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承认北海中达公司的后期投入为:广州市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装修工程款1245万元,后期办理产权证、详情报告、装修等项共计686万元和由筹建处支出购买二层多功能厅、音响设备等物品的100万元,共计1931万元,但强调必须出具正式单据;强调董事会只对北海中达公司一家,其与北京北海中达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达公司”)账务等问题由其内部自行解决;决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取消北海中达公司经营权等内容。决议上有朱跃辉等7位董事签名,许浩昆作为北海中达公司的代表在该决议上注明“此决议强加于人,违反投资原则,显失公平;违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给董事会送达文书以及我集团意见通报的基本内容,为遵守法律义务,对上述决议我方表示拒绝承认”的字样。

    在金安酒店后期扫尾工程期间,北海中达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了金安酒店装修合同,约定对金安酒店的首层大堂改造工程、二层中旅佳公司写字楼进行装修,工程款为17621509元。该工程完工后,北京中达公司向集美公司支付了1245万元的工程款,集美公司向北京中达公司开具了收据。金安酒店已使用了后期装修的工程,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试营业。

    北海中达公司因借款合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发生纠纷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执行了北海中达公司在金安酒店的股权,该股权与北海中达公司在金安酒店后期投入的债权无关。

    2002年2月28日,中化公司以北海中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金安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诉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安酒店向其偿还1683.2228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判令北海中达公司偿付其因执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诉讼费由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负担。

    同年7月15日,北京中达公司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在金安酒店筹建期间,由于常景兴既是北海中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又是北京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受北海中达公司总经理连军和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委托负责金安酒店筹建工作。期间常景兴经手先后为金安酒店垫资2700余万元,该公司一直要求金安酒店偿还,因金安酒店开具资金往来收据抬头书写不清,加之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只对北海中达公司一家,故同意放弃对金安酒店的债权,由北海中达公司一家对金安酒店主张债权,北京中达公司与北海中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内部解决。

    三、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化公司对北海中达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同时,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亦享有1245万元后期投入的到期债权。因北海中达公司至今未向中化公司履行其还款义务,又怠于向金安酒店主张返还其后期投资款,损害了中化公司的权益,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中化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金安酒店应向中化公司支付1245万元,并从金安酒店开始使用装修的工程试营业之日起,即1995年10月1日起向中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中化公司与北海中达公司、北海中达公司与金安酒店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于中化公司请求的其他数额,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中化公司关于其请求北海中达公司赔偿其因追款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1.金安酒店向中化公司偿还1245万元债务及利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

    2.驳回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60元,由中化公司负担66584元,金安酒店负担99876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中化公司和金安酒店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化公司上诉称:

    1.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采信能够证明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享有到期债权具体数额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原审判决未能保护中化公司的合法权利。1998年7月27日金安酒店出具的对账说明中其认可的欠款数额比北海中达公司对账数额小,中化公司以金安酒店认可的债务数额起诉要求金安酒店偿还1683.2228万元应当得到支持。另,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中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法院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金安酒店的证明以及金安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庆英提交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证明显示的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均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1245万元。

    2.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盖有金安酒店公章的《证明》和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提交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中均显示北海中达公司垫付给金安酒店款项数额为2694.8万元是经以张洪军为组长的董事会审计小组及中达审计事务所确认的垫付款数额,因此可以确认金安酒店持有中达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化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要求金安酒店提供该报告,但金安酒店拒不提供。且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也有责成以张洪军为组长的董事会审计小组对第三人为金安酒店垫付款项进行审计的内容。故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推定中化公司的主张成立。

    金安酒店上诉称:

    1.该案系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金安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且原审法院漏列金安酒店提交的重要证据和阐述的重要观点、无视金安酒店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和对涉案各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计的申请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中化公司在对北海中达公司向金安酒店垫资债务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

    2.原审法院对北海中达公司拖欠金安酒店的巨额债务视而不见,只片面地认定其所谓债权不当。(1)垫付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北京中达公司与金安酒店之间,与北海中达公司无关。(2)北京中达公司放弃对金安酒店的债权并不意味着该债权转让给北海中达公司。北京中达公司从未通知金安酒店转让其债权,对金安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完整审查证据材料,很多依据中的“中达公司”含混不清。金安酒店董事会第四次决议不仅涉及北海中达公司的后期投入,且特别强调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负有巨额债务。北海中达公司代表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署的意见应视为其对整个董事会决议内容的否认。决议特别强调垫付款必须凭相关支付凭证来认定。决议中有关“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的后期投入只对北海中达公司一家等内容,未经北京中达公司认定,对北京中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安酒店呈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中明确表示对1245万元装修款在没有取得国家正式发票前不予认可。上述款项主体混乱,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掌握的书面材料确认,实际付给集美公司的款项为350万元,北京中达公司向金安酒店多报支8951500元。原审法院未经审计,即凭白条收据下判不当。(4)原审法院认定的1245万元装修款不实,其中460万元反映的是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美设计公司”),而非集美公司,且所盖财务专用章与工商档案预留印鉴不符。另100万元装修款没有票据。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金安酒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金安酒店针对中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该案应由金安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知没有管辖权仍予受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对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享有的债权数额尚未清楚,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该案涉案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北京中达公司拖欠金安酒店的巨额债务视而不见,只片面地认定其所谓的债权,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无视金安酒店提出的诉讼时效及请求审计等问题,遗漏金安酒店的重要证据。中化公司对有关证据断章取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8年7月27日金安酒店出具的对账函即便得到认定,也只能表明双方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有疑问的,需要进一步对账核查。金安酒店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不仅涉及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有后期投入,而且还特别强调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负有巨额债务。决议特别强调对集美公司的1245万元装修款“必须出具正式单据”,亦即金安酒店对垫付款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凭有效的支付凭证来认定,这种认可是附条件的,但截至目前,北海中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有关正式单据,故不能证明该付款事实存在。且金安酒店呈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中亦强调对集美公司的工程款和北京中达公司的代垫款,在没有取得国家正式发票前是不予认可的。中化公司武断地要求法院推定其主张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中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安酒店持有中达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拒不提供,推定其主张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中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化公司针对金安酒店的上诉答辩称:中化公司起诉的被告包括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金安酒店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判决未遗漏金安酒店的重要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业已在法庭上一一质证。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后期投入发生在北海中达公司和金安酒店之间,北京中达公司只是受北海中达公司委托代其将款项打入金安酒店。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对此认可。金安酒店主张的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并未经北海中达公司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内部审计报告中列举的欠款是发生在北京中达公司、中辰国际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金安酒店之间的,与北海中达公司无关。1245万元装修款正式发票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垫付款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且有装修合同、收据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不负有债务,金安酒店关于债务互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享有债权的事实在2002年4月29日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时才明确,中化公司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因北海中达公司怠于向金安酒店行使到期债权受到损害时起2年内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北海中达公司和金安酒店的债权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5年4月25日,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连军出具授权书载明:“全权委托我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常景兴同志全面负责我集团公司北京公司及北京办事处一切经济活动及金安大厦接管后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1997年6月10日,署名为金安酒店(加盖有其公章)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北海中达公司从1995年4月至1995年9月对金安酒店进行后期投入,账面投入总金额24610181.59万元;另从中兴发借款170万元,从英策公司借款5万元,从中旅国际信托公司借款587700元直接投入金安酒店(此三笔借款均由北京中达公司担保),所以总计对金安酒店投资26947881.59元,此项投入经董事会委托的清账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的认定。上述款项,均作为北海中达公司委托北京中达公司后期投入与管理期间,后者作为对金安酒店的投入。由于北京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海中达公司驻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系同一个人,故我酒店在开具收据时有时用‘中达公司’,有时用‘北海中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称,但归根结底其款项来源均为北京中达公司。金安酒店在前期筹备阶段没有建立账号,一切款项由北京中达公司垫付,为保证酒店会计资料的完整性,我们特把北京中达公司垫付的有关凭证资料转至酒店,从1995年4月至1995年9月共计记账凭证26册,双方有往来收据证明。除以上数目外,1996年10月又将北京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代垫付余款2103503.20元转至酒店,有往来收据证明。后又垫付其他往来款项,截至1996年12月底,共垫付28484789.97元。全部有往来收据可证。”1998年12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给金安酒店的(1997)黔高法执字第1-37号函载明,北京中达公司职工栾信清于1997年6月16日向该院提交了以金安酒店制作的日期为1997年6月10日的证明一份。

    同日,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载明:

    1.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大堂三、四层等装修改造后期投入:账面投入2461万元(包括集美公司1245万元),从中兴发借款170万元,从英策公司借款5万元,从中旅国际信托借款58.8万元,合计2694.8万元。经以张洪军为组长的董事会审计小组及中达审计事务所对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的2694.8万元,决定扣减1353.5万元。后经第四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把扣减数由1353.5万元降为859万元,这样后期投入确认数公式:2694.8万元-859万元=1835.8万元。

    2.第四次董事会确认北京中达公司后期为金安酒店代垫资金686.1817万元。

    3.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金安酒店总额为: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1835.8万元+北京中达公司后期代垫资金686.1817万元=2521.9817万元。

    4.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大堂改建,三、四层改造的二次装修工程是由集美公司施工的,合同金额为1841.0484万元,北海中达公司与集美公司的合同不是正规的建设施工合同,集美公司也没有北京市建委颁发的进京施工许可证,没有装修图纸,也没有建行的预算审查,故董事会无法审核装修工程报价的合法性,也没有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北京中达公司已支付集美公司工程款1245万元,北海中达公司支付368万元,合计1613万元,集美公司给北海中达公司开具的不是国家正式发票,而是白条,按财务制度不能下账。常景兴提供的北京中达公司代垫金安酒店资金686.1817万元,共有9笔内容,没有一笔有正式发票及付款依据,按财务制度不能下账。以上两个问题,第四次董事会明确必须出具国家正式发票,否则不予承认。该说明后附有《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说明》和《北京中达公司代垫资金明细表》等。在《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说明》中备注注明:北海中达公司投入的1835.8万元未含北海中达公司付给集美公司的368万元。该说明上明确载明由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1997年11月12日提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亦予盖章确认。二审庭审质证时,金安酒店代理人抗辩该说明系王庆英的个人行为,未经董事会授权,且系账面反映,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1998年7月27日,金安酒店给中辰公司的函载明:金安酒店于1998年7月20日收到中辰公司的对账通知及往来对账单,金安酒店按照转来的往来对账单对北海中达公司在金安酒店的垫付款进行了认真的核对,对账结果有一定的差数。为保证双方账目的正确性,金安酒店建议双方财务有关人员在一起对账。现将金安酒店本次对账情况说明附上。同日,金安酒店出具的《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说明》载明,截至1997年底,金安酒店从账本上看共欠北海中达公司27132228.36元,按照董事会的决定对北海中达公司垫付的无正式发票及结算依据的工程款等先不列入往来账款,待手续完备后再进行账务处理。所以1998年4月金安酒店调出由北海中达公司转来无正式发票的基建款等1289.6332万元。调整后现金安酒店应付北海中达公司账款为14235896.36元。金安酒店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差为11092649.82元(金安酒店比北海中达公司少)。

    2002年4月29日,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中则会事审字(2002)第17号审计报告其他需用说明的事项中载明:“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在金安酒店经营账中应收账款上列示应收北海中达公司457万元;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列示应收北海中达公司3万元;在应付账款科目中列示应付北海中达公司款项为25925753.54元;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列示应付北海中达公司款项为1206474.82元。”“在审阅过程中,我们了解到集美公司参与金安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根据该公司向金安酒店报的工程预算单,工程预算价为17621.509元。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由北海中达公司直接向集美公司支付12451400元。我们对相关凭证进行了翻阅,发现多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因此暂挂于应收账款中。由于当时记账时采用的账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集美公司;贷记:应付账款—北海中达公司,记账凭证后附收据,因此,金安酒店于1998年4月将暂挂应收账款中的应收集美公司12451400元全额与应付北海中达公司款项冲减。我们认为,集美公司承担金安酒店内部装修任务,金安酒店对上述金额存在一定异议,可通过评估或其他方式确定其价值,但全额冲减有所不妥。”

    六、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作为代位权诉讼应由次债务人金安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半段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中所指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如未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鉴于该案一审中金安酒店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因该案争议的垫付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金安酒店关于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化公司对北海中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5074634.56美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为合法债权。中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有证据证明北海中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金安酒店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北海中达公司自身的债权,故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提起的条件。金安酒店关于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海中达公司系金安酒店的股东,在其承包经营金安酒店期间,因受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授权全面负责金安酒店经营管理业务的常景兴即是北海中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又是北京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其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以至于在该案争议的垫付款问题上出现了单证称谓混乱的情况。对此,北海中达公司负有过错。因金安酒店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中明确承认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的后期投入,并强调金安酒店只对北海中达公司一家,至于北海中达公司和北京中达公司账务问题由双方内部自行解决。故金安酒店上诉中关于垫付款发生在北京中达公司和金安酒店之间,与北海中达公司无关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02年7月15日北京中达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关于“金安酒店筹建期间,因常景兴既是北海中达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又是北京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受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连军和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委托负责金安酒店的筹建工作。期间常景兴经手先后为金安酒店垫资2700余万元,因金安酒店开具资金往来收据抬头书写不清,加之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只对北海中达公司一家,同意放弃对金安酒店的债权,由北海中达公司一家对金安酒店主张债权,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内部解决”的函件,并非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原管理混乱情况的说明,故对金安酒店关于北京中达公司将其债权转移给北海中达公司未告知其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1997年6月10日,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在北海中达公司与案外人的另一纠纷中,向受案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中明确载明,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大堂三、四层等装修改造后期投入为账面投入2461万元(包括集美公司1245万元),从中兴发借款170万元,从英策公司借款5万元,从中旅国际信托借款58.8万元,合计2694.8万元,且经以张洪军为组长的董事会审计小组及中达审计事务所对北海中达公司的后期投入2694.8万元,决定扣减859万元,最后确定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为1835.8万元,加上北京中达公司代垫资金686.1817万元,总计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为2521.9817万元。该说明后附的《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说明》中注明北海中达公司投入的1835.8万元中未含北海中达公司付给集美公司的368万元。上述后期投入数额和该债权经金安酒店董事会委托的清账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认定等内容在加盖有金安酒店公章的由北京中达公司职工栾信清于1997年6月10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亦有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金安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董事会审计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审计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的有关证据,该案可以据此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资金为2889.9817万元。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的提供未经董事会授权,系王庆英的个人行为,不应予以认定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此后,金安酒店在其落款为1998年7月27日的《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说明》中又认可截止1997年底金安酒店从账本上看共欠北海中达公司27132228.36元,因该说明出具时间在上述《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和《证明》之后,且该数额低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债权数额,故从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的欠款数额,即27132228.36元。虽然该对账说明是金安酒店基于常景兴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辰公司要求向中辰公司出具的,但因金安酒店对此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该案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且2002年4月29日,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中则会事审字(2002)第17号《审计报告》其他需用说明的事项中载明的金安酒店应付北海中达公司款项总计亦为27132228.36元。因北海中达公司为金安酒店垫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基建款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强调必须出具正式单据,并在账务处理中借记为应收集美公司账款和贷记为应付北海中达公司账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金安酒店大堂改建和三、四层改造的二次装修工程已实际发生,对此事实金安酒店并不否认。且正式发票仅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垫付装修款收据存在异议,应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及时解决,其未能及时解决存在过错,金安酒店不能以该笔装修款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北海中达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故金安酒店关于不能认定该笔装修款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上述27132228.36元债权数额,不是基于对有关具体收据等的认定,而是基于金安酒店自己出具的对账说明和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故金安酒店关于要求该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装修款支付证据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金安酒店关于1245万元装修款凭证存在瑕疵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予审查。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在对账说明确认的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欠27132228.36元基础上,扣除了经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连军同意从其向金安酒店投入款项中转走的1030万元后,要求金安酒店代北海中达公司向其偿还1683.2228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故金安酒店以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故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应在该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安酒店可另案向北海中达公司等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仅认定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的1245万元债权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第158条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向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偿还1683.2228万元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息最多不超过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对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60元,均由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负担。

    七、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代位权诉讼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金安酒店能否主张以债务人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与本案债务互抵,以及对本案债务数额的认定等几个问题。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代位权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件中,被告应为次债务人,而债务人则应作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次债务人为金安酒店,故本案应由次债务人金安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以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北海中达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化公司在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将债务人北海中达公司(应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和次债务人金安酒店作为共同的被告提起诉讼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本案一审中北海中达公司并未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鉴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15日内)提出”的规定中所指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如未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程序上权利的丧失)。且即使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亦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如对原审法院就管辖作出的裁定不服时,才能就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北海中达公司在针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不予审理。

    (二)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发生的权利,而非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对代位权的行使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需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而且要求该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且已确定。(3)债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应为财产权利。(4)该项权利还必须是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等权利,都不属于代位权行使的范畴。(5)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只有在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但不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者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6)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本案中,中化公司对北海中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5074634.56美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为到期债权,且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为合法、确定的债权。中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有证据证明北海中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金安酒店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北海中达公司自身的债权,故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提起的条件。金安酒店关于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金安酒店能否主张以债务人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问题

    本案审理中,次债务人金安酒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债务人北海中达公司拖欠其的巨额债务视而不见,片面地只认定北海中达公司的所谓债权不当,主张其对北海中达公司负有的巨额债权应当在本案中与北海中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相互冲抵。

    1.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这里的抗辩指的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等的行使。且对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履行债务抗辩权的行使,其所指债务系基于同一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互负债务,而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互负债务。故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抗辩,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2.因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本质解决的是债务人北海中达公司和次债务人金安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按照代位权诉讼制度,即使中化公司胜诉,该权利亦应归债务人北海中达公司所有,而非直接归中化公司所有(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系不得已而为之)。虽然债权人不是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债务主体(债务主体系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但基于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代位性质(即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同时负有债务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提出诉请,并因该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有一定的牵连性,次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但不一定非要合并审理)。但因这两个诉讼系单独诉讼,即使经当事人和法院同意合并审理的,亦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性质,应当分别作出判决。当然,两份判决可以通过在执行中相互抵销的方式,实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目的。这里应当注意,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

    3.本案中次债务人金安酒店并未在原审中明确向债务人北海中达公司提出诉请,且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已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故金安酒店以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

    4.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应如前所述,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且该案中金安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故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应在该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金安酒店可另案向北海中达公司等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案对有关事实不予审查。

    (四)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享有债权数额的认定

    1.1997年6月10日,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在北海中达公司与案外人的另一纠纷中,向受案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中明确载明,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大堂三、四层等装修改造后期投入为账面投入2461万元(包括集美公司1245万元),从中兴发借款170万元,从英策公司借款5万元,从中旅国际信托借款58.8万元,合计2694.8万元,且经以张洪军为组长的董事会审计小组及中达审计事务所对北海中达公司的后期投入2694.8万元,决定扣减859万元,最后确定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为1835.8万元,加上北京中达公司代垫资金686.1817万元,总计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为2521.9817万元。该说明后附的《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说明》中注明北海中达公司投入的1835.8万元中未含北海中达公司付给集美公司的368万元。上述后期投入数额和该债权经金安酒店董事会委托的清账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认定等内容在加盖有金安酒店公章的由北京中达公司职工栾信清于1997年6月10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亦有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金安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董事会审计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审计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的有关证据,本案可以据此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资金为2889.9817万元。

    2.金安酒店在其落款为1998年7月27日的《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说明》中又认可截至1997年底,金安酒店从账面上看共欠北海中达公司27132228.36元,因该说明出具时间在上述《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和《证明》之后,且该数额低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债权数额,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定《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的欠款数额,即27132228.36元。虽然该对账说明是金安酒店基于常景兴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辰公司要求向中辰公司出具的,但因金安酒店对此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且2002年4月29日,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中则会事审字(2002)第17号审计报告其他需用说明的事项中载明的金安酒店应付北海中达公司款项总计亦为27132228.36元。

    3.关于装修款为收据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因北海中达公司为金安酒店垫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基建款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强调必须出具正式单据,并在账务处理中借记为应收集美公司账款和贷记为应付北海中达公司账款。因金安酒店大堂改建和三、四层改造的二次装修工程已实际发生,且正式发票仅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垫付装修款收据存在异议,应及时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解决,其未能及时解决存在过错,金安酒店不能以该笔装修款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北海中达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故金安酒店关于不能认定该笔装修款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认定上述7132228.36元债权数额,不是基于对有关具体收据等的认定,而是基于金安酒店自己的对账说明和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故金安酒店关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装修款支付证据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同时,金安酒店关于1245万元装修款凭证存在瑕疵的上诉请求,亦不应予具体审查。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在对账说明确认的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欠27132228.36元基础上,扣除了经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连军同意从其向金安酒店投入款项中转走的1030万元后,要求金安酒店代北海中达公司向其偿还1683.222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