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企业改制

    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解析

    ——兼谈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企业改制案件的法律属性及受理

    企业改制是指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改制政策,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企业改制广义上讲既包括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造,也不排除对非国有经济组织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以及非国有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行为等。但因我国历史上形成的国有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绝对地位,现在进行的轰轰烈烈的企业改制多数是指国有企业的改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也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的相应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又不局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适用,对非国有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造中出现的纠纷同样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改制行为是发生在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以变更企业资产的权属、设立改制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企业债权债务的归属等为目的所进行的行为,系基于改制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意志,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相联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受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制约。故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的改制,直接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调整,国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为指导国有企业的改制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程序,下发了一系列的改制文件,甚至有的改制行为,如国有企业的兼并和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等,除了兼并双方或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进行。大量政府行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干预和指导,使本属于民商法律行为的改制在性质上变得模糊,以致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因对这种在政府指导和干预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相混淆,对当事人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以致改制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得到应有的保护。故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时,应当首先明确其民事案件的法律属性,且该属性不因政府的干预而有所改变。当然,这里需要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即《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所指的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民事法律行为与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的行政行为。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而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以民事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上述两种行为的评判应该是个综合评判的结果,如所作出的资产产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基于产权变动双方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是基于政府的意志;是等价有偿的变动还是无偿的划转行为;是否有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等。

    企业改制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具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参与改制双方当事人就改制行为本身发生的纠纷,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纠纷、债权转股权纠纷、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其他改制方式中发生的纠纷;另一类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即纠纷的发生与改制的结果密切相关,通俗讲,就是一般民商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改制行为,涉及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权或者债务究竟由谁来主张或者由谁来承担。这类案件可能涉及各类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当然,此类案件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是债务人发生了企业改制行为,对其改制前债务究竟由谁来承担问题。对于上述各种类型的企业改制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均应按照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由于外商投资行为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同时因鼓励外商投资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外复第13号批复明确将因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发生纠纷排除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另外,《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14条亦因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是国家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所采取的特别措施,而规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情况的排除并未否定其民事案件法律属性,而是从法律适用上作出的规定。

    二、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对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企业改制司法解释》通篇采取的是一种审慎的态度,即尽可能不认定改制合同无效。这一是从维护改制成果,稳定经济秩序角度作出的考虑;二是主要体现对合同法的严格贯彻。因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评价和干预,在以自由原则为精髓和灵魂的民事领域中,这种干预越少,越符合民商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点。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体现在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法律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在以前的三个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事由主要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代理人越权代理或者双方代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事由有: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恶意串通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五种情形。《合同法》与以往三个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区别在于大大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范畴,将效力待定的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区分开来。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和无处分权的人签订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或权利人的追认,可以产生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其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时,界定为可撤销合同的范畴,由受损害一方通过提起合同撤销之诉,使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法律当然地认定其无效。受损害方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同时合同法将合同的有效与否与合同的成立与否、生效与否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合同是否成立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对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和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即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就不生效;合同的有效与否是基于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判,即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存在无效事由的合同无效,不存在无效事由的合同就有效。这里一定要注意区分合同的未生效和无效。二者虽然最终结果都是不产生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约束力,但二者产生的原因或者说作出评判的标准是不同的。无效的标准是客观的、静态的,而未生效的标准是动态的,可以通过条件的满足而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范围的缩小,极大地保护了当事人各方的权益,鼓励了交易,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在企业改制合同效力问题上,始终贯彻了合同法的精神。

    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审慎态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的审批规定为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和兼并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未作为合同无效的要件,并且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仍按有效合同来处理。

    (2)在企业资产产权转让中,出卖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如未涉及损害国家利益问题,则属于合同法可撤销合同的范畴,由买受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撤销该合同,使其达到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无效。如果受损害方未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或者提出撤销之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则该合同仍然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同时,买受人也可不主张撤销合同而通过选择主张补偿价款的方式来解决。

    (3)三是关于企业的分立,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必须向债权人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的分立行为受到侵害。但对公司未予公告,或者公告后并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进行了分立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公司法未予规定。《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的精神是通过实体责任的处理充分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没有从否定分立合同效力上作出认定。

    (4)对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企业分立中改制双方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的约定上,《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轻易否定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效力,即如果改制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只要该约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即认为其约定有效。但同时我们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即关于有关债务的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产生对债权人的约束力,否则仅在作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有关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后,仍然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向依约定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有关民事主体行使追偿权。即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改制双方的约定也不是从否定其效力上来解决,而是通过强调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角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在认定改制合同效力上的法律依据原则上是生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改制文件来指导和干预国有企业的改制,因而在法律、法规欠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部门规章和改制文件可能成为我们认定合同效力的参考依据。但地方性的改制文件绝对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法人财产原则的贯彻

    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指由于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和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企业法人一经成立,就具备独立的财产,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故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改制,如何约定债务承担,只要未经债权人认可,在涉及对被改制企业改制前债务的承担上,均是以改制前企业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其承担债务的基础,债权人均可根据企业法人财产的流向要求新的财产所有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

    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贯穿于整个《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的制定中,体现在以多种方式改制后企业债务的承担上。具体分为两类:

    (1)概括性继受,即通过企业改制将被改制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财产、债权和债务)一并由另一民事主体整体继受过来,被改制企业法人资格无需清算即可终止。具体如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整体注册新公司的除外)。在上述三种改制方式下,作为吸收合并方、新设成立的公司和买受人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以其全部财产承担。

    (2)由于企业改制,被改制企业的法人财产以不同方式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而被改制企业的法人财产相应减少。为保护改制前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界定被改制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范畴时,将因改制转移的财产仍作为其责任财产的范畴,要求接受财产的一方民事主体对被改制企业的原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企业公司制部分改制,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相抵与他人组成新公司,或者以其优质财产与相应债务相抵与他人组成新公司的,由于这两种改制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被改制企业原有法人财产的减少,故为保护改制前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企业以其改制前的法人财产为其债务承担的基础,故在被改制企业不能偿还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公司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一是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即对于企业以何种方式改制法律不作过多干预,但在企业因改制发生纠纷时,法律则以公平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利益为己任,对因企业改制造成法人责任财产减少后债权无法得到应有保护的债权人给予了突出保护,并将其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要求新公司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新公司或者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本身就是一种否定。这种改制因企业拿出部分财产与他人组成新公司是以新公司承担企业等额债务为对等条件的,故其对新公司不持有相应股份,表面上看好像是公平的,但纠其实质则是以牺牲某些债权人(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了另外一些债权人(相抵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所以说,一旦被留在原企业债务的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公司在其接受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突出的是对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只要债务相抵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均可按照法人财产的走向追究新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新公司不得以债务相抵的约定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二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改制成果也给予了一定维护,即《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在被改制企业不能偿还时,由新公司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不是直接要求新公司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与被改制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上对其利益保护还是有所考虑的。另外,对于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要与企业的投资行为相区分。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企业的分立、重组,由于其以承担等额债务作为分立部分财产的前提条件,故其对新成立的公司并不持有任何股份,造成的结果是其原法人财产的减少,从而直接影响原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的投资行为,虽然其也拿出了部分财产与他人一起组成新公司,但拿出的部分财产在新公司中是持有相应股份的,也就是说,企业的部分财产仅仅因投资行为而改变了其财产的形态,即由财产状态转变为股权状态,而作为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故在此情况下,企业的原有债权人不能将新公司作为共同的被告提起诉讼,新公司对原有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企业改制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正如前文所述,企业改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故契约自由原则亦是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即改制过程中改制双方作出的有关约定只要不存在无效事由,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企业改制是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企业改制的后果必然造成作为企业责任财产的企业资产的变化,故改制行为不仅仅涉及改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某些情况下还必然影响到被改制企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双方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也就是说,在企业改制中,在改制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除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外,还必须受债权人意志的限制,即在改制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时,还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产生对债权人的约束力。否则,双方作出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仍可以根据企业财产原则,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主体不能以改制双方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例如:某企业分立为甲、乙两个公司时,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作出了由甲承担债权人A的1000万元债务,由乙承担债权人B的800万元债务的约定,在该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前提下,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

    (1)债权人A和B对上述债务承担的约定均未同意,则该约定仅对甲、乙双方有约束力,而对A和B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A、B均可以要求甲、乙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乙承担债务后对按照约定不应由其承担的债务,如乙承担了A的1000万元债务后,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甲行使追偿权。

    (2)该约定A表示同意,而B表示不同意,则该约定对甲、乙和A有约束力,对B没有约束力,即A只能按照三方的约定向甲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乙主张权利;B则可同时向甲、乙主张权利,甲不得以其与乙、A之间的约定对抗B的主张,甲承担B的800万元债务后可以向乙追偿。

    (3)该约定B同意而A不同意,同第二种情况(略)。

    (4)该约定A、B均同意的,该约定对甲、乙和A、B均产生约束力,即A只能向甲主张权利,B只能向乙主张权利。

    五、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对隐瞒、遗漏债务的处理

    隐瞒、遗漏债务主要存在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和吸收合并三种情况中。这是由于上述三种改制方式均是通过新的资产所有人支付被改制企业资产对价的方式,替代原资产管理人成为企业新的资产所有人,从而原资产管理人从原企业中退出。具体操作通常是在对原企业资产进行清理、评估的基础上,将原企业债务从总财产评估值中扣除后,由新出资人以净资产值认购,原资产管理人将其资产整体转让给新资产所有人。也就是说,新资产所有人买受的是被改制企业的全部财产和债务,故在计算对价过程中,原资产管理人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故意隐瞒某笔债务,提高出售价格,同时达到资产(包括全部债务)整体转让的法律后果。除此以外,由于出卖人的过失导致债务被遗漏,或者因担保债务系或然债务,在改制作价时因其不确定性往往也没有在对价中予以冲减,在事后债务发生时,同样存在未包含在购价款中的该笔债务的承担问题。

    对所隐瞒、遗漏的债务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制定《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同争议。有观点认为,因在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吸收合并,以及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作为买受人、兼并方和职工所购买的是被改制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企业全部财产和企业的全部负债,必然的法律后果是由买受人、兼并方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企业(出资者变为职工)承担被改制前企业的全部债务。至于在支付对价时因原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过失遗漏债务造成新资产所有人多支付了部分对价,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而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对隐瞒、遗漏债务,应首先由买受人、兼并方或者改制后企业承担偿还责任,承担后再行向原资产管理人追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是未反映在企业购价款中的债务,即因部分债务的隐瞒或遗漏造成在企业出售、兼并、或被职工买断时,作价上一般要高于企业的真实价值,如果简单地按照企业财产原则,由买受人、兼并方,或者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企业承担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对买受人、兼并方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企业似又不公。毕竟,隐瞒或遗漏债务系出卖人或者被兼并、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所为,其直接责任者应是出卖方和原资产管理人,买受人、兼并方和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企业与债权人一样,同是受害人,以牺牲买受人等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似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债权人利益和买受人、兼并方、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企业(职工)两方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最终通过法人财产原则的适用和除权期制度的设置,尽可能地达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优先和适当保护买受人、兼并方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企业(职工)利益兼顾的结果。

    (1)明确对隐瞒、遗漏的债务由买受人、兼并方、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企业先行承担,买受人等承担后有权向原资产管理人追偿或者行使撤销权。

    (2)赋予买受人等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免除债权人向其主张该笔债务的救济手段,即买受人等在买受企业资产时,为避免债务被隐瞒或者遗漏,可以采取法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如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以致该笔债务最终被出卖方或原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过失遗漏的,则推定债权人有过错或者过失,从而债权人丧失向买受人等进行主张的权利,而只能要求原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

    (3)买受人等责任的回复。如果买受人等没有采取公告的方式避免债务的隐瞒或遗漏,或者公告的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公告无效,则债权人仍可以直接向买受人等行使权利。因公告与否或者公告有效与否直接导致的是买受人等法定责任是否免除的法律后果,故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就能得知公告的内容,对公告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刊登公告应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影响的权威性报刊上,且于买受人等第一次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连续公告3次,每次公告申报债权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不符合该条件的公告不能产生买受人等免责的后果。

    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企业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作准确把握,这里所说的由卖方和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是对买卖双方民事责任进行的界定,是不能用以对抗债权人主张的。

    六、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法理适用

    实践中,企业改制的方式虽然各异,但从法律意义上来看,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企业改制不影响法人人格实质上的变化,即改制前后企业系同一法人人格的,改制前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具体包括:

    (1)国有企业公司制整体改造。国有企业公司制整体改造是指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原国有企业法人在其资产基础上调整原有的资本结构,采取通过全资控股,或者通过增资扩股、转让部分产权由新股东参股三种方式,将原国有企业改造成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从法律拟制的法人人格角度看,并未改变原国有企业的民事主体,改变的仅仅是企业的投资结构和投资主体,即由过去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的结构,变更为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向原国有企业投资的多元投资主体结构。作为民事主体的国有企业本身其法人人格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故改制前企业的债务仍由该法人独立承担,即由改造后的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股份合作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企业采取股份制的合作经济,通过职工买断、转让部分资产给职工和增资扩股由职工购买等,将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包括三种方式: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其中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主要方式。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企业资产通过评估作价,将净资产划分为股份的方式,由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全部资产,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职工代替企业原出资人管理人成为企业新的资产所有人。企业与职工共建式改造是指企业通过将部分产权折价划股转让给企业职工,使原企业资本构成由原出资人一方出资变为由原出资人和企业职工共同出资的资本结构。增资扩股式改造是指企业通过增资扩股由职工购买,改变原企业资本结构为原出资人和企业职工共同出资的资本结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后果,只是被改造企业的资本结构、数量、投资主体和企业组织形式等发生了变化,而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并未变更,故不论企业以何种方式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原企业的债务均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3)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这种情况下,虽然买受人购买了企业的所有资产,但其并未将所购买的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同,是在整体购买出售企业的资产后,以新的出资人身份代替了原先的出资人,企业法人本身除了出资人和企业名称的变化外,并无变更。从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角度看,该企业法人并无二致,仅仅是出资者和企业名称的变化,与出售前的企业系同一法人人格,不影响其独立对外承担改制前的债务。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发生与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同样的法律后果。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仍由该法人自行承担,也就是由变更注册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上述三种情况只要对其改制前后法人人格的同一性有了正确的理解,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就迎刃而解了。但实践中之所以产生分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工商登记对上述几种改制行为作出的不当登记,本应当作出的是被改制企业的变更登记,如将企业资本结构的变更、投资主体的变化以及企业形态的变更等作相应的变更登记,而不当地作出了对被改制企业的注销登记和对改制后企业的成立登记,由此给人一种误解,即原企业终止而新企业产生,以至于在对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上产生了不该有的错误认识。

    (4)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的控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是企业兼并中的一种方式,是指兼并方通过出资购买他人企业的大部分股权,从而控制和掌握被控股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实现对该企业的控股。因该兼并行为并未导致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变化,故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该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种情况:企业通过改制将企业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转移至其他民事主体,导致法人财产减少或者灭失的,转移出去的财产仍然是企业承担改制前债务的责任财产范畴。具体包括:

    (1)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是指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从总资产中分立出去,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或者以其优质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原企业法人依然存续。这种改制方式从性质上来看,属于分立基础上的重组行为。因企业的分立行为造成企业法人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或者在很大程度上企业有可能正是通过这种改制方式达到逃避部分债务的目的。如企业以其大部分有效资产和相应债务相抵与他人组成新公司,而将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留在原企业,表面上看企业尚有偿债能力,实际上是留一空壳企业来对付相抵债务之外的其他债权人,有明显逃废债务之嫌,且这种逃债行为是以保障部分债权人利益实现为代价的。对上述两种部分改制方式,《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财产原则,要求新公司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企业通过财产的分割在原法人基础上成立几个独立法人的行为。企业分立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原企业法人因分立行为而消灭。故对分立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成为企业分立时首要的问题了。公司法对公司的分立明确规定为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就是强调在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对企业的分立作出强制性的公告、偿还等规定,但在最终处理上是严格贯彻的法人财产原则,即分立后各个法人的财产均是承担其分立前债务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均可要求各个分立后的法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约定不能用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第三种情况:企业通过改制,其全部权利和义务被新的民事主体概括性地继受,故其原有债务全部由继受方承担。具体包括:

    (1)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指国有小型企业资产(包括全部企业财产和债务)的整体出售,这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对国有小型企业采取的一种特定的改制方式。这里所说的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不包括企业资产的部分出售和企业的股权转让。根据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对所买受资产不同的处置方式涉及不同的法律适用。其中两种处置情况属于买受人对被出售企业资产的概括性继受。

    ①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因为买受人以国有小型企业的资产评估作价(以全部财产扣除全部债务)后确定的净资产额买受过来后,整体纳入本企业或者将其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实质上是承接了所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因此,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了企业资产的概括性继受关系,因此买受人应当承担所购企业的原有债务。

    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买受行为实际上包括两个法律行为:首先,买受人通过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方式将被出售企业的全部资产买受过来形成自己的资产,法律意义上实际上存在一个与自身财产混同的过程;其次,买受人将被出售企业的债务留在买受人处,以不带任何负债的净资产作为自身资产出资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买受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入股,而非以所购买企业的名义出资入股。这是买受人购买出售企业后的一个正常投资行为,本质上与购买行为无关,只不过其拿去出资的财产是被买受过来的财产而已,且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的要求,新设公司出资人的出资,应当是不含负债的财产,这决定了买受人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时的出资额应当是在留下所购企业负债后的净资产,即买受人是以所购企业净资产出资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所购企业的债务已经留在了买受人处,故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应当由买受人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因买受人在其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中的股权亦是其财产的一部分,所以买受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其在新公司中持有的股权。

    (2)企业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是企业兼并中的两种主要方式。兼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个经济术语。企业吸收合并是指一企业整体被另一企业吸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即通过吸收合并只保留了吸收方的法人资格,而被吸收方法人资格终止。因此,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企业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以其各自所有企业财产共同组建新的公司,注销原企业法人的一种合并方式,即通过新设合并,合并双方法人资格均终止,共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法人。合并双方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被新的企业法人承继。因此,新设合并后被兼并各方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四种情况:因企业改制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转而形成出资法律关系。主要指企业债权转股权。

    债权转股权是指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转化成对债务人所持有的股权,即通过改制,原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由出资关系等取而代之。这种处理债权的方式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除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外,均应认定合同有效。债权转股权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故不再存在债务如何承担问题了。但实践中,债务人为了达到其债权转股权的目的,有时候会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给债权人造成不能偿还债务的假象,诱导债权人作出债权转股权的错误决定,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如果债权人事后发现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骗取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撤销后,恢复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附件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1月3日法释〔2003〕1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注释

    【1】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

    【2】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4页;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页。

    【3】 1.关于特殊债权分配额的提存程序:《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未审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7条、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提存处理相关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分配额、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以及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分配额。

    2.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训诫、拘传、拘留和罚款。

    3.关于保全措施的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审结破产案件时,发现债务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通知相关单位及时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原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应当予以恢复。对于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中造成的权利人的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有破产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破产申请主义是指法院必须依据依法享有申请破产权的权利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而无权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并不以存在当事人等的申请为必要条件,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5】 这里的一般债务人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法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特殊债务人的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还特别规定,除一般意义上的破产申请权人有权申请金融机构破产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6】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7】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了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8】 对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申请权,从立法本意及表述(“应当”)上看,准确的解释应更多地体现为破产申请义务,而非简单意义上的申请权利。

    【9】 包括不能以财产(支付货币及财产)、信用(借新还旧或协议延期还债)或者能力(债务人以提供债权人接受的劳务、技能服务等折抵货币清偿债务)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而且债务人是在较长的期间内不能清偿,或曰一般地停止清偿,而不是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

    【10】 是指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财产)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也称债务超过,其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

    【11】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对于债权人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原因仅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并未对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是从宽的,没有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明。而是通过《企业破产法》第10条和第108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异议或者阻却程序来解决债权人不当申请问题的,即债务人认为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异议,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且以偿还该笔到期债务的方式阻却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仍可通过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由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其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方式阻却破产清算程序的继续。

    【12】 笔者认为,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时,基于上述原因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应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中,存在争议债权之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之债权人从法理上看,应无权申请)。

    【13】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免责制度在对债务人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取得的收入不至于无限期地陷入对破产宣告前债务的清偿包袱之中,从而鼓励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当然,国外立法中的免责制度更多的是针对自然人破产案件。包括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在目前我国破产法尚未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前,准确地说,债务人免责是指债务人的出资人免责,即债务人的出资人仅以其对债务人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4】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出现不能存续的事由(包括公司法下狭义的解散事由,也包括破产法下的破产原因的出现)后,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原则上为企业的出资人。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3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18条第2、3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0条第1款)

    【16】 参见美国国会众议院法律修订咨议局编:《美国法典(商业贸易法海关法卷)》,《世界各国法律大典》总编译委员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0—771页。

    【17】 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代理比较研究》,载《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81页。

    【18】 同上注,第371页。

    【19】 参见李明良:《期货法——市场行为法的基础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20】 参见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21】 参见冯本安:《浅析期货代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及渊源》,载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22】 参见唐波主编:《期货法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54页。

    【23】 参见李明良:《期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4】 参见杨振海主编:《期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25】 参见唐波主编:《期货法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89页。

    【26】 这里顺便提及两个有关人民法院保全和执行的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保证金的属性,对保证金是否能够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二是在人民法院对期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和执行中,对会员资格和交易席位如何处理,能否对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采取保全措施,能否对会员交易席位采取执行措施。《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对于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即可以判定该部分资金系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自有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自有资金进行冻结或者划拨。并且特别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的其他财产。这样规定对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维护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常运作或者经营具有重大的现时意义。

    【27】 参见查松:《论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载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28】 参见常成:《期货交易中透支行为的法律分析》,载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29】 参见刘冠华:《合理平仓保护投资者权益》,载《期货导报》1996年6月12日第4版。

    【30】 参见杨振海主编:《期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

    【31】 参见何宁湘:《强制平仓应注意的法律问题》,载《期货导报》1996年3月22日第4版。

    【32】 参见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页。

    【33】 参见张长贵:《也谈强制平仓的法律属性》,载《期货导报》1996年5月17日第4版。

    【34】 参见高言、葛虹主编:《期货交易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35】 参见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6】 参见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37】 参见杨振海主编:《期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