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概念和主体
(一)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概念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民法学基础上的,是由期货交易法律规范调整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是在我国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调整期货交易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的。《规定》明确了期货交易民事主体的范畴,界定了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并对民事主体的无效民事责任、交易行为责任、透支交易责任、强行平仓责任、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而且对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
作为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内容之一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在期货法律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要素。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必须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主体资格主要来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如民法、期货交易法、期货交易行政法规等。享有主体资格是期货交易人进入期货市场,参与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并成为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无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人从事的期货交易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较为广泛,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期货交易的法律关系主体。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是多元性的。期货交易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交易,其运行机制实行会员制、保证金制、标准合同制和统一结算制等。期货经纪商必须取得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才能入市交易,非会员期货交易人必须委托期货交易所会员并通过其出市代表和场内经纪人等进行交易。在涉外期货交易中,国内的期货经纪商还必须委托国外的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代为交易,一般的期货交易人则需通过从国内到国外的多次委托才能实现交易。期货交易的间接性、跨国性、多层次性和多环节性,导致了一个交易行为可能要涉及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人、期货居间人等多方面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且期货交易的各民事主体之间因其性质、特点的不同还存在差异。如作为期货交易的个人和企业法人,包括非会员期货经纪商,当他们是非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时,就不能像期货交易所会员那样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自营、兼营业务或代理、经纪业务,而必须通过委托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另外,因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国籍不同,还会形成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等的差异。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独立性、交易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交易决策的自主性,决定了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即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所为的期货交易民事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1.广义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与狭义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分为广义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和狭义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广义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指所有参与期货交易行为的民事主体,即期货交易的参与者。既包括期货交易的实际交易者(买卖双方),又包括为期货交易提供服务、代理的民事主体(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客户和交割仓库)。狭义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仅指期货交易的实际交易双方,他们是期货交易行为的发出者和期货交易行为结果的承受者,是期货交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规定》调整的是广义上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期货交易双方因期货合约的买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交易所和会员之间,以及仓单持有人和交割仓库、期货交易所之间因期货行纪代理、提供服务、仓储保管、履约保证等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期货交易各民事主体在期货交易中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2.直接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与间接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狭义上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又分为期货交易的直接主体和间接主体。
直接主体包括会员期货经纪商、会员兼自营期货经纪商、独立场内期货自营商、自营交易商、场内经纪人、外国经纪人。期货交易直接主体对自己的期货交易行为负责,自享权利,自负义务。期货交易直接主体进行期货交易的目的有两种:
(1)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本身进行期货交易,以获取价格差额收入;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套期保值期货交易活动,以锁定其生产成本,降低因价格波动为自身带来的风险。
(2)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客户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自己则以收取佣金和服务费用为目的。期货交易直接主体最显著的特点有四个:一是在期货交易所直接参加期货交易,而不是通过委托他人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这是由其系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本身具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资格的特定身份决定的。特定的身份是其成为直接主体的前提条件。二是在期货交易所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这是由直接主体的特定身份决定的。直接主体为了自己进行期货交易赚取价格差额利益或者从事套期保值业务,或者从事受托业务为他人的利益从事期货交易收取佣金,皆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他人名义或者受他人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否则其期货交易行为无法进行。这也是由期货交易会员制度决定的。三是期货交易必须直接在期货交易所进行。违法进行的期货交易不能产生有效期货交易行为预期的目的,具体包括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不合法的期货交易和期货交易行为不合法的期货交易两种。期货交易行为违法是指期货交易人为期货交易法、民法、期货交易所规则等所禁止的行为。如期货交易欺诈行为、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其他信息、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承担风险损失、私下对冲、操纵市场等。四是无论是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人所为的期货交易,还是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交易人所为的期货交易,作为期货交易的直接主体均是自享权利,自负义务,直接承担期货交易的后果。直接主体承担责任后,享有向期货实际交易者追偿的权利。
期货交易的间接主体包括非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交易人、非会员期货经纪商。期货交易间接主体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或者通过委托非会员期货经纪商后再由该非会员期货经纪商以其自身名义转委托会员期货经纪商或场内经纪人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间接主体从事期货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由受托会员期货经纪商承担。转委托的由会员期货经纪商承担后,经非会员期货经纪商承担后,最终由该间接主体自行承担交易结果。
(三)几种主要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1.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是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中极为重要的一种主体,是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的矛盾焦点,也是《规定》中重点规范的民事主体之一。
(1)期货公司的分类。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根据期货公司是否具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期货公司分为会员期货公司和非会员期货公司;根据期货公司是自营还是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又可分为自营期货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因非会员期货公司和自营期货公司与普通的客户性质上相似,在此不再具体介绍,此处着重介绍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是指具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期货投资者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期货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期货交易的经济组织。以除代理期货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外,是否还为自己利益从事期货交易为标准,期货经纪公司在性质上又分为期货经纪专营公司和期货经纪兼营公司两种。期货经纪公司依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专业期货公司和兼营期货公司、会员期货公司和非会员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等。因我国不允许个人成为期货经纪商,故期货经纪商仅为法人期货经纪公司,而不存在个人期货经纪商。通常我们所说的期货经纪人与个人作为期货经纪商的独立场内经纪人不是一个概念,而是指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从事的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规定》第三部分承担责任的主体中专门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责任承担问题,笔者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部分予以介绍。
(2)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性质。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对此,有三种学说:一是代理商说,即认为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直接属于代理法律关系;二是行纪商说,即认为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行纪法律关系;三是居间商说,即认为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性质问题之所以产生分歧,源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代理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是建立在“等同说”基础上的,即将通过他人所为之行为视为自己所为之行为。【17】其关心的是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最终由谁来承担问题,而不在乎代理人究竟是以代理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
大陆法系恰恰关注代理行为究竟是以何人的名义所为,其代理制度是建立在“区别论”基础上的,即严格区分委任与授权。【18】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权利,调整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是否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是否代理法律关系的显著判断标准。对于代理人基于本人的委托,以代理人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在大陆法系专门设立了行纪法律制度来调整。如《德国民法典》第383条规定:“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日本商法》第551条规定:“所称经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
正是基于两大法系对代理制度本身存在的分歧,导致在对期货经纪公司性质上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期货经纪公司是代理商,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是间接代理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期货经纪公司是行纪商,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是行纪法律关系。
我国因尚无期货交易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属性问题尚无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关于代理的规定来看,我国代理制度仅指直接代理,而不包括间接代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买卖期货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代理的基本特点,具体表现在:①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买卖期货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期货交易所为客户买卖期货,其交易结果只产生期货经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期货法律关系,并不产生被代理人(客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客户不直接对期货交易后果承担民事责任。③接受客户委托的期货经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期货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客户与该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客户的指令买卖期货,即如果委托合同无效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不按照客户指令下单时,期货经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期货法律关系仍然有效。而代理中如果委托合同无效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进行民事活动,产生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④在代理关系中,只要代理人在本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在期货交易中,客户不履约产生的民事责任首先由期货经纪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而不是直接由客户对第三人承担(即通过期货交易所追究会员公司,再由会员公司追究客户的责任)。综上,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故在性质上,期货经纪公司不属于代理商,也就是说,期货经纪公司是代理商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居间是指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充当订约的媒介,即居间人受委托人委托,帮助寻找、搜集可与委托人订约的第三人,并将找到的第三人介绍给委托人;或者居间人介入具体的协商过程,不但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还要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调双方的意见,促使、撮合双方订立合同。二者均不存在以委托人名义代为签订期货买卖合同,订立期货合同的行为必须由委托人自行作出,故居间说明显不符合期货委托交易行为的法律特征。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应为行纪关系,表现在:①期货经纪公司是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②期货经纪公司直接对期货交易的相对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并首先承担期货交易的法律后果,然后再根据其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向客户追偿,或者是再将其已代为承担的期货交易法律后果转移给实际的期货交易人客户承担;③期货经纪公司不是以期货交易的差价获取利益,而是以向客户收取一定的佣金作为其提供服务的酬劳。故在《规定》中,将期货经纪公司的性质定位于行纪商,并在其基于行纪关系代理客户进行的期货交易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也首先规定由期货经纪公司代客户向相对人承担,再由期货经纪公司依据其与客户签订的期货行纪合同将该责任的承担转移由客户自行承担。
(3)公司的权利义务。期货经纪公司的经纪活动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行纪关系和期货经纪公司与第三人(其他期货交易所会员)之间的期货合约买卖关系。
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限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能力受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其法人目的的限制。如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对境外期货行纪业务的禁止、金融期货的严格控制、期货经纪活动受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限制等。概括来说,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包括享有佣金请求权、费用补偿请求权、冲抵权、强行平仓权、交易介入权和留置权等。
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包括对委托人资格的审查义务、遵守客户指令的义务、向客户报告的义务、风险披露和风险控制的义务、记录保持义务、替代客户履约的义务等。
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来源有两个:一个是法定的,即由期货立法赋予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定义务;一个是约定的,即由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在有关协议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很多义务实质上是来源于期货交易的交易习惯,只不过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定或者约定。总之,无论哪种来源的义务,期货经纪公司均应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当然,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还会有所变化。
2.期货交易所
(1)期货交易所法律地位的争论。期货交易所作为一种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中有着极为特殊的身份。关于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证监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会员共同出资举办的非盈利性会员制法人。非盈利性是期货交易所的本质属性。这一性质决定了期货交易所不能实施任何与交易本身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个运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或者经济关系。其在期货交易中体现的是对期货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职能,与会员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期货交易中与会员存在着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成为期货交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2)期货交易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属性
①从期货交易流程来看,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只是为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场所、设备和标准期货合约,制定、健全交易程序和执行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保障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的期货交易只有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才能入场直接交易,客户唯有通过委托具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才可能实现其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所和客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且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会员之间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和买卖法律关系。
②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之间存在着类似于提供服务和履约担保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A.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合同关系。期货交易所和会员之间的合同形式首先表现为期货交易所的章程。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因期货交易所是采用会员制的组织机构,其组成因会员协议出资或认股而得以实现。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章程是期货交易所的发起人全体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从意思表示理论看,只要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表示一致,就对这些当事人产生了应当遵循的法律效力,包括期货交易所自身。对于期货交易所成立后通过申请取得了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会员,或者通过购买期货交易所会员席位而获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会员,自其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之日起,即视为其对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认可,故应受到该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于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各民事主体亦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期货交易所基于其在期货交易中的特殊身份,制定期货业务规则是期货交易所的职能。而从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主体来看,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是其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这是因为:
a.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是期货交易惯例的成文化体现。如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对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建立大户报告制度、对交割月及交割月前1个月的持仓量进行限制、对保证金的规定、对风险基金的规定、交易手续费提取的规定、统一结算价的确定方式、建立定单报价价幅限制,以及关于防止泄密或内幕交易的规定等,均是来源于期货交易惯例,是多年来期货交易实践积累发展而成的,其最能够反映期货交易实践过程中的变化和真实情况。在商事法领域,商事习惯是重要的商事法渊源之一。【19】这主要是由于商事法是从商事习惯中发展而来的历史决定的。一般情况下,商事法立法中常常将商事习惯作为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在具体的法律中,从而将商事习惯上升为法律规范,以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在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时,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在具体合同中的约定,将商事习惯作为当事人的合意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从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在商事习惯既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又没有约定到当事人的合同中去时,我们是否可以将商事习惯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对于行业内通行的商事习惯,我们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方的民事责任。
b.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是期货交易所各交易民事主体的共同意思表示。一方面,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时起,就对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予以了认可,该业务规则即为该会员的意思表示,对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对于非会员的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只要其通过期货交易所会员加入到期货交易中来,就是对期货交易业务规则的承认。故从某种角度看,期货交易所制定的期货交易业务规则就是一种标准合同,从合同法理论来看,只要合同当事人承认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即对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
c.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是经期货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行为规范。体现的是国家对期货交易的管理和规范,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当事人约定等方式承认其法律效力。所以说,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与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一样,对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各民事主体产生类似于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也从中体现出期货交易所和各期货交易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一方违反义务的行为,可能同时造成违约的法律后果和侵权的法律后果,即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具体阐述。
B.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履约担保法律关系(包括期货交易结算的担保和实物交割的担保两个内容)。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所负有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职能。
首先,表现为期货交易所为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进行结算担保的职能。期货交易负有期货交易所除为期货交易者开设一个交易场所,提供期货交易设备如电脑终端、电子行情显示系统等,以及为期货合约的买卖双方提供服务外,还担负着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提供合约履行和财务方面的担保。即凡是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期货交易者,只要符合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就可以获得期货交易所提供的合约履行和财务的担保。在期货交易所达成的交易,任何一方违约,期货交易所即有义务代替违约方向另一方履行合约责任。同时,期货交易所获得向违约方追偿的权利,其可以通过强行平仓、动用结算保证金、担保基金等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期货交易者对其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不必担心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这是以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履约保证为前提条件的。期货交易中,所谓的期货交易所是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的说法,是指负有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当其内设结算机构时,它就是结算机构)对于结算会员来说,是作为交易的对手出现的,换句话说,它是作为结算会员的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出现的。体现在法律关系方面,即它为结算会员承担担保责任。【20】这种说法强调了期货交易所履约担保的特殊属性,而不是指期货交易所是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为此,《规定》第48条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经纪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代期货经纪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但是,应当注意,期货交易所的履约担保责任仅仅为结算会员提供担保,而不及于非结算会员,这是国际惯例。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规定:“结算所担保向那些在结算所的账户上有净收益的结算会员支付价格变动保证金。不过,结算所不担保结算会员对他们客户的义务,它也不担保不是结算会员的经纪人或交易商的任何义务。”英国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规定:“结算所担保为交易有净收益的结算会员付款,即使它不能收取别的结算会员在交易中欠它的全部净损失。结算所不担保结算会员对它们客户的义务,也不担保其他非结算会员的任何义务。”香港证券业检讨委员会报告书中指出:“所有有关文件均应注明,结算所的保证只推及结算会员,即结算所买卖的对手方,结算所不会为结算会员与那些非结算会员或其客户的关系提供保证。”从上面的有关规定来看,期货交易所对客户并不负有直接的担保责任。对于客户通过委托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后,对方违约,不依法履行期货合约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如何主张权利呢?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因为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系行纪关系,期货经纪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所仅负有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履约保证责任,而对客户没有履约保证责任,所以说,客户无权直接起诉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期货交易所。而只能通过期货经纪公司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由期货交易所向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期货经纪公司常常因怕得罪期货交易所,或疏于履行其职责,并不积极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甚至当客户请求其代为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时,期货经纪公司仍不予以主张。在此情况下,客户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为此,《规定》第49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以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所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期货交易所负有为客户进行交割担保的职能。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即交割仓库储存的标的、收取的报酬标准、交割仓库有关交割业务的一系列行为标准均由期货交易所予以规定。期货交易所负责对交割仓库进行指定。虽然仓单系交割仓库制作,即仓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交割仓库和客户,但是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中扮演着为交割仓库履约担保的角色,即当交割仓库出现不能如期交付仓单载明的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等违约行为时,期货交易所作为实物交割的履约保证人,应向仓单持有人代为交付,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对交割仓库违约造成的仓单持有人的损失,由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有关民事主体
关于期货交易民事主体,《规定》除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客户和交割仓库等民事主体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外,另对经纪人、居间人、非期货经纪公司人员(代理人或者表见代理人)及非受托人等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作出了界定。
(1)经纪人。我国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并无经纪人这一特定概念,而只是见于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合同中。实务界经纪公司雇佣的经纪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场外经纪人,即为所属经纪公司拉客户、拉定单、传达交易指令或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人;一种是场内经纪人,即经纪公司的出市代表。有的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有的则无合同。期货经纪公司有的给经纪人发工资,有的则按照经纪人为期货经纪公司开发客户的数量等来向期货经纪公司收取手续费。对经纪人是否为经纪公司的雇员,以及经纪人代客户交易过程中因过失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等问题,一直是实践中争论的问题。
认定经纪人所为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首先应当对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作以明确的界定。
《规定》中没有采纳经纪人这个概念,而是通过区分经纪人是否为期货经纪公司雇佣或代理,从而将经纪人在性质上分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或代理人和居间人,以此进一步明确实务界所称经纪人基于不同法律地位所为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期货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经纪人自己承担。这里所说的经纪人均指在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而不是广义上的经纪人概念。《规定》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规定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实际上,该规定是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至于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如其为了个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期货经纪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也未从中获利的,则该从业人员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认定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时,一定要考虑保护客户的利益,对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按照表见代理的处理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期货交易中的经纪人在某种意义上应该说是一种资格问题,而不是独立民事主体法律地位问题。这似乎类似于律师、会计师等。是指依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这里应注意,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当然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只有取得该从业资格证书又被期货经纪公司雇佣的人,才能成为上述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的范畴,其职务行为才能由所在期货经纪公司承担。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换个角度看,期货经纪公司的所有从业人员并非都是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即在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之外的其他职工并非要具有期货从业资格。国家工商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中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经营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特殊民事主体,与期货交易中所说经纪人(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居间人。居间是指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的机会或者为他方订立合同的媒介,从而获取相应报酬的行为。具体包括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在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作为订约媒介的一方称为居间人,给付相应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从某种意义上看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明确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其概念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不同于行纪合同和代理合同。上文谈到,行纪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区别在于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的行为,二者代理的法律后果最终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居间合同虽然也是受人委托从事业务,但其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参加与第三人的实际订约活动,不存在是以谁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问题。其所从事的报告订约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委托人对其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取得报酬问题上也不同于代理和行纪,居间人只有在居间行为取得结果时才能从委托人处获取报酬,而代理人和行纪人是从代理行为始即享有了获取报酬的权利。
对于受期货经纪公司或客户委托非以期货经纪公司名义进行拉客户、拉定单等中介服务行为的公民或者法人,《规定》明确规定其性质为居间人。这个规定是对居间人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作出的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长期以来对法律界和期货业界对居间人地位与作用的争议予以了明确。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是从保护客户的角度出发,一般将居间人认定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并判决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居间人所为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至427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行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居间人有义务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汇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在进行中介服务过程中,给订约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如为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或预期可得利益等,后因居间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订立的,该损失应由居间人个人承担,而不是由委托人承担。《规定》关于居间人独立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此次司法解释制定中的一大突破,具有超前性和与世界接轨的特性。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期货市场各参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具体分工,对理清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明确各方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起到了推动作用。
(3)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期货经纪公司在从事期货交易中,还常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作为经纪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代理的规定,对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对其授权的非本公司人员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有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非期货经纪公司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期货经纪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非期货经纪公司人员有代理权的,即在客观上形成了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4)非受托人。在正常情况下,客户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时,除本人可以下单指令交易外,还约定特定的人为其指令下单人,亦即受托人。期货经纪公司只能在接到本人或者受托人的下单指令时,尚可依据指令下单交易。但是,在实践中,还常常出现非受托人代客户指令下单的情况,期货经纪公司有时亦违反期货行纪合同的约定,接受非受托人的指令下单交易,以致造成客户损失。在这里,非受托人和期货经纪公司共同构成了对客户的侵权(期货经纪公司同时存在违约问题),故《规定》对期货经纪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为,除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外,非受托人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保护无过错方客户的利益。
二、期货交易民事责任
(一)概念和特点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是指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是保护期货法律关系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期货交易民事主体作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期货交易法律规范仅对其享有的财产权予以保护,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由其他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除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共性外,还有其个性,具体表现在:
(1)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是因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包括期货交易人买卖期货合约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市场的中介者(会员式经纪公司)代理买卖期货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为期货合同的买卖提供服务和履约担保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及期货合同实物交割履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等。与期货交易无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期货交易民事责任范畴,如期货交易所和会员之间关于会员未按期支付年度会费发生的民事责任。
(2)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是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期货法律规范和合同赋予或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以义务为基础的,包括期货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和期货法律关系主体自行约定的义务。期货法律关系主体自行约定的义务与期货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在确立期货法律关系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时,将民事主体违反上述两种义务赋予了同等效力的民事责任。
(3)期货交易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引起期货交易民事责任产生的行为,多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但是,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又不仅仅局限于财产责任。这是由民事责任功能的多重性决定的。民事责任的功能一方面表现在对被侵害权利的恢复,即对期货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另一方面表现为对侵害行为的制裁,即由侵害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因此,期货交易民事责任虽然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但并不排除对侵害人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伤害等非财产责任行使的民事制裁。同时,特定条件下,除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其他行为也可能产生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如违反保密义务,侵害期货投资者的商业秘密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等。
(二)民事责任
1.期货行纪合同责任
(1)概念和法律属性。期货经纪公司是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其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中介组织,他是连接广大参与期货交易的客户和期货交易所的纽带。它与客户之间的所有行为都是通过期货行纪关系来进行的。故期货行纪合同责任是期货交易民事责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期货交易行纪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以获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的名义代客进行期货交易活动,习惯上称为期货交易代理。期货代理的属性,笔者在前文已经作了具体论述,即期货代理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是由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的行纪法律关系,这里不再赘述。
(2)法律渊源。作为期货行纪合同的法律渊源,即期货行纪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认定的事实依据,笔者认为,因期货行纪合同不是由某一份具体的契约,而是由一系列作用不同的文件组成,其法律渊源较其他民事、商事合同远为复杂。根据我国期货市场的现状,期货行纪合同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客户合约性文件。根据期货交易惯例,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行纪关系,需签署一系列文件,主要包括风险揭示书、交易委托书(又称客户合同书)、账户处理权声明等,这些合约性文件具体规定了风险提示、开户指令、开户资格、保证金、账户操作、交易、不履行合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等内容。上述文件约定的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设立期货行纪关系的法律依据。这些合约性文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A.标准化。所有期货合约性文件均是由期货经纪公司统一印制的标准化文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客户仅有是否接受该文件的权利,无权要求对期货合约进行修改(指不享有除交定单执行人可以由客户选择之外的选择权)。这是由期货交易对象及期货合同的标准化性质决定的。但笔者认为,由于期货经纪公司的特有地位,为保护相对弱小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这类格式合同的内容还是应该有所限制的,至少应该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予以规范,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B.证约性。合约性文件具有证明期货行纪关系成立的属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排斥口头期货行纪;二是以客户合约性文件作为期货行纪关系的初步证明。称为初步证明,是因为期货行纪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和初始保证金的实际投入,客户保证金既是交易的担保,亦是期货行纪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客户仅仅签订了合约性文件,而未按规定交纳客户保证金,则期货行纪合同并未依法成立。
C.预约性。客户合约性文件是履行期货行纪合同的基础,它的作用仅仅在于证明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达成了期货行纪的合意,而不是履行期货行纪合同的全部文件。【21】客户在何期货交易所进行何种商品期货合约的买卖,以及具体买卖的方向、价格、数量等均未在上述合约性文件中予以规定,所以,这些文件仅具有预约性。
对于风险提示问题,《规定》进一步强调了风险提示作为期货行纪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期货经纪公司负有在与客户订立期货行纪合同时,对客户提示注意的义务。明确规定,期货行纪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行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2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是第一次进入期货市场交易,对期货交易的风险性已有明确认识的客户,《规定》从公平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出发规定,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经纪公司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突破,即在充分考虑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又以此规定避免了客户在明知期货市场的风险的情况下,在期货交易出现亏损时,以期货经纪公司未提示其注意期货市场风险为由,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交易亏损转嫁给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这对规范期货市场,引导期货交易民事主体合法交易等具有积极的意义。
②期货经纪公司交易规则和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期货经纪公司交易规则并非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定文件,亦未严格进行公示或者送达客户知晓的制度,故期货经纪公司交易规则不能当然成为期货行纪合同的法律渊源。期货经纪公司交易规则是否对期货行纪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主要要看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在有关合约性文件中是否将期货经纪公司交易规则作为合同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如果客户合约性文件中明示了双方要受期货经纪公司交易规则的约束,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交易规则作为客户合约性文件的组成部分交付客户。如果客户合约性文件中没有对期货经纪公司交易规则作为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则不能作为确定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交易规则中关于加重客户的义务或者减轻期货经纪公司的责任的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等文件,是否为期货经纪关系的内容,也要看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合约性文件中是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毕竟,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在期货交易所所为期货交易,均是以期货经纪公司自身的名义所为,期货交易所与期货经纪公司形成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期货经纪公司独立向期货交易所享有权利义务。虽然期货经纪公司自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之日起,即视为对期货交易所所有有效文件,包括期货交易所章程、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结算制度、交割制度等均为认可,并受上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客户,并不发生与期货交易所的直接法律关系,故上述文件规定不当然对客户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合约性文件中将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等作为自身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等才对客户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只有此时,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等才能成为期货行纪法律关系的渊源之一,但其不是直接通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形式体现,而是通过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签订的合约性文件体现出来的。这里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为有效,产生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③客户交易定单。客户交易定单,又称下单指令。客户交易定单是期货行纪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因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签订的上述期货合约性文件,并未对期货行纪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期货交易所名称、买卖合约的数量、合约到期日期、价格限制条件、定单有效期限等内容作以明确规定,仅仅是对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将要发生期货行纪法律关系的预约,而双方承受的具体权利义务尚需通过客户交易定单来确认。而“定价定单”、“限价定单”、“停止价定单”、“限时定单”等交易定单就是对交易内容的具体约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到客户的下单指令后,无须与客户另行协商合意,只要严格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就行,反之,期货经纪公司则构成违约。当然,期货经纪公司执行客户定单的前提条件是定单内容符合客户合约的约定且在期货经纪公司具有足以进行交易的保证金。
期货经纪公司负有严格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义务:
A.下达交易指令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法律后果。为了在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期货经纪公司能够严格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下单交易,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必须将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作以明确、具体的约定,以防日后因交易指令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但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因双方对下达交易指令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产生的期货经纪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客户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纠纷。对此,笔者认为,期货经纪公司作为行纪代理人,由于其负有严格按照客户交易指令下单交易的义务,其在签订期货行纪合同时应该意识到明确约定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对其的意义,即如果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极有可能给其日后主张其系严格按照客户指令下单造成举证上的困难。且一般情况下,期货行纪合同系期货经纪公司出具的行纪合同,其完全可以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将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明确在合同中予以载明。故如果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行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经纪公司又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根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的客户的损失,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不能以期货行纪合同没有约定下达交易指令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为由,免除其举证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期货经纪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所进行的期货交易系按照客户或者其委托人的指令操作的,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B.期货经纪公司执行非受托人下单指令的法律后果。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期货经纪公司(受托人)只能按照客户(委托人)的指令下单交易,或者按照客户明确授权的受托人的指令下单交易,而不能按照任何他人的指令交易,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对客户财产权利的侵犯。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人的下单指令时,必须严格审查客户给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只能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接受委托人的下单指令。对于客户或者客户委托的下单指令人之外的任何人的指令,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故如果期货经纪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的,应由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期货经纪公司执行客户有瑕疵的下单指令的法律后果及例外。有瑕疵的指令是指客户下达的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等的交易指令。对有瑕疵的指令,因缺少执行下单指令的必备要件,原则上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执行,即因客户的指令缺少必要的内容,根本不具备执行的效力,所以期货经纪公司不能也无法按照其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对有瑕疵的指令,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要求客户进一步明确后,再予执行。客户未能进一步明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拒绝执行其瑕疵指令。期货经纪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的,实际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客户的指令交易,对此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体现的是其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当然,这不排除客户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其财产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有瑕疵的下单指令,《规定》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以及没有成交价格、没有开平仓方向的,《规定》分别规定为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这里,一是考虑客户下单交易指令不全,多是因市场行情紧张,来不及将全部内容填写完毕;二是对期货市场交易惯例的认可。笔者在前文也曾谈到,对商业惯例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渊源问题。
笔者认为,商业惯例一般从三个方面成为确定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依据:一是通过立法,将商业惯例上升为法律规范,形成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二是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通过签订合约的方式将商业惯例变成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三是在既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又无当事人的合意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应将行业内普遍遵循的惯例作为认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规定》所作的上述规定,正是对期货市场商业惯例的承认,应该说对维护交易有效性、现实性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D.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法律后果。对于客户的交易指令,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正确无误地执行,否则即构成违约。《规定》从过错和公平角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造成的后果承担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交易的后果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经纪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期货经纪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期货经纪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法律后果。期货经纪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因过错在于期货经纪公司,故因此造成的客户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期货经纪公司延误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并非出于期货经纪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市场的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经纪公司对此造成的客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F.期货经纪公司对当日结算结果通知的法律后果。为了达到对期货交易是否严格按照下单指令及时进行核对的目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在执行会员或者客户指令买卖期货合约后,负有依据约定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或者客户的义务。如果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则对由此造成的会员或者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经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经纪公司,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损失的,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期货行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经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结算结果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问题,《规定》考虑到期货交易的连续性,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均由客户自行承担,即一旦客户在结算结果单上签字认可的,均认为其对当日之前的所有交易均为认可,其不得再以以前的交易结算结果未经其签字为由,主张以前的交易非受其指令而为。这样规定一是符合期货交易的特殊属性;二是避免了不必要的纷争,稳定了期货交易市场。对于会员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对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则规定或者期货行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确认,产生确认的法律后果。
G.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法律后果。关于混码交易问题,现行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所规则等均禁止混码交易。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因为期货经纪公司常常通过混码交易,达到侵占客户财产的目的。如期货经纪公司将客户的交易与其自营业务相混,当其交易失误造成亏损,或者客户交易获利时,其很可能将自己的亏损强加给客户,或者将客户的盈利划到自己的账上,极大地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故如果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混码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期货经纪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其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造成的,则根据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由客户对交易结果自行承担。
H.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法律后果。前面谈到,客户的下单指令作为期货经纪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每一笔具体的期货交易方式时,客户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作出的决策,而不是在其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一系列合约性文件时所能预测的。故从保护期货交易者角度出发,我国现阶段是严格禁止全权委托的,即不允许通过全权委托,由期货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自行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而非执行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如果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3)法律特征。期货交易代理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①期货交易的代理人只能由特殊主体担任
期货交易的代理人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公司才有资格开展期货交易代理业务,否则就是违法,其代理行为无效。对此,《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签订的期货行纪合同无效。
②期货交易代理人必须按照客户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
前面在期货交易代理的渊源中谈到,客户下单指令是期货行纪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常情况下,期货交易的代理人进行交易代理时,必须每次接受项目齐全的交易指令。没有客户指令代客交易和接受项目不完全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都是禁止行为,期货经纪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客户事后追认的除外。
另外,我国《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第20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全权委托又称概括性授权,是指客户授权经纪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自主决定处理客户账户的下单买卖事宜,每笔具体交易无需再由客户授权。之所以作出禁止全权委托的规定,主要是从保护相对弱小群体即客户的利益出发作出的规定。一般的期货投资者往往对期货交易的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允许期货经纪公司全权代理,则极易发生不顾客户利益的炒单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客户因有全权委托在先,很难追究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责任,对稳定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客户权益极为不利。对于全权委托被认定无效后,因全权委托造成的期货交易者的交易损失究竟应由谁来承担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期货经纪公司及其经纪人承担。理由是:法律规定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经纪人不得接受期货交易者的全权委托,仅是对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作出的单方面规定。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接受期货交易者的全权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全权委托产生的期货交易的损失应由期货交易者自行承担。理由是:全权委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期货交易系期货交易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依据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系基于期货交易者的授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期货交易者自行承担。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产生盈利或者亏损的双重法律后果。期货交易者不能仅享有期货交易产生的盈利,而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亏损。从公平角度看,期货交易者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者共同承担。理由是:法律虽然形式上看是从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单方面作出的禁止全权委托的规定,但就禁止的全权委托行为来说是全面的,亦即规定期货市场中禁止全权委托和接受全权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即全权委托是双方民事行为,而不是单方民事行为。从协议的角度分析,期货交易者全权委托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期货交易和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期货交易者的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是双向的,对于期货交易者和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达成的全权委托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属于从事同一行为主体的混合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期货交易者和期货经纪机构达成全权委托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的,因此造成的交易损失,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2】
《规定》第17条正是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对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产生的损失,明确规定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是严格贯彻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的,是对期货交易民事主体权利的公平保护。
③期货交易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代客进行期货交易
这也是期货行纪性质与一般代理制度的区别所在。因我国代理制度仅承认显名直接代理,对隐名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均以行纪制度来调整,故期货代理交易行为作为行纪行为,是以期货经纪公司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的。
④期货交易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首先由期货交易代理人即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然后通过客户和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行纪法律关系转由客户承担
这里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期货经纪公司作为买卖期货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和相对方(在结算上表现为期货交易所)所为的期货合约买卖法律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是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的行纪法律关系。故期货交易的结果当然首先由期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至于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交易结果后向客户的转化实质上是另一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与期货买卖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系。
关于期货行纪合同无效问题,《规定》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在认定期货行纪合同无效时,也采取了尽可能少地认定该类合同无效的合同司法指导思想。即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经济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尽可能缩小无效合同的范畴,不轻易将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规定》仅规定了三种情况下期货行纪合同无效: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对于因期货行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应当判决由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双方对损失的造成均有过错的,双方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交易风险,而非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则对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行纪合同无效,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经营机构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入市交易的,则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的风险损失,经营机构对交易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客户对其交易行为结果自行承担。但该经营机构因此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但是,如果该经营机构未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即客户没有过错的,该经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2.交易服务合同和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因期货市场是一个高度风险的市场,在运作过程中必须从管理的角度从严控制风险、分散风险。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常常是以期货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的面目出现,故主流观点一直认为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期货交易所不是期货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期货交易所的责任追究方面,多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来体现其过错,而忽视了其与会员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在我国现有期货市场管理的行政法规中一直没有期货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直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才明确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期货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期货交易所应提供完好的设备供会员使用,如因信息设备发生故障而给会员或者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作为市场经济的高级形式——期货市场,其本质应该是一种合同经济,也只有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才可能产生真正的市场经济。【23】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24】一方面,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纵向的、不平等的。如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开发、设计,保证金比例的确定,制定并实施交易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期货交易纠纷的仲裁等,以确保期货交易公正、有效地进行。另一方面,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又存在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所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其与各会员单位之间存在平等的法律地位。各会员单位通过出资购买交易席位,交纳会员费,从而成为其会员。期货交易所在享有管理期货交易的权利的同时,又承担有包括提供便利会员进行期货交易服务在内的一系列义务,如提供交易场所和先进的交易信息系统等设备,提供信息服务等。而且,因结算所对于期货市场上的所有交易者来说都是其交易的一方,即是买方的卖方,或者卖方的买方,期货结算不是由期货合约买卖双方直接结算,而是通过共同的第三者——结算所来进行结算的,即在结算合约过程中结算所充当买卖各方的对方,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无需知道自己真正的交易对方是谁,他们只需要同期货结算所结算就可以了。【25】故结算所本身承担着期货合约买卖保证履约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没有实行独立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公司进行期货结算的制度,而是由隶属于期货交易所下面的结算所进行期货结算,故期货结算所的保证期货合约履约的义务就体现为在期货买卖关系中,期货交易所对相对人不履行期货合约的义务,而负有的保证合约履行的义务。即一旦合约的一方陷于破产或者倒闭而无法履约,期货交易所就负有履行合约的责任,以保障期货市场合约持有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故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尽管从表面上看,期货交易所和会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这一假象之后,期货交易所和会员单位之间实质上存在着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不是通过具体的一份合同体现的,而是隐含在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结算制度、交割制度等一系列重要文件中。会员之所以成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是因为它认可该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并愿意接受其约束,实际上就是会员对期货交易所的承诺。故上述文件均是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单位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期货交易所和会员之间协议的表现形式,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均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均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规定》对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明确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经纪公司,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的,期货交易所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经纪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因超量强平引起的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期货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执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经纪公司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应当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经纪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错误,造成期货经纪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除外。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经纪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代期货经纪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经纪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期货经纪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规定,对期货交易所和客户之间隐含在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结算制度、交割制度等一系列文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有关期货交易所的民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期货交易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司法依据。
3.期货交易行为法律责任
(1)透支交易法律责任
①透支交易形成的前提——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期货交易所会员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首先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一定比例将履约保证金存放在其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账户内,作为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即如果买卖双方在合约到期时,不能将手中的期货部位平仓了结的话,他们就必须按合约的规定进行商品的实物交割。非会员期货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由代其从事期货交易的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收取,但也须在会员经纪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会员经纪公司为了不至于在客户保证金未追加进来时以自有资金替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垫付追加保证金,往往自行制定额外的保证金额度,该额度一般要高于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额度。保证金分为基础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又分为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期货市场的交易者在初次进入期货市场时,必须将一笔款项存入其保证金账户,这笔保证金即为基础保证金。基础保证金是会员单位开展正常交易活动的信用保证,用于会员单位违约或者违反交易规则时,造成对方损失,用交易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时,从基础保证金中扣除。基础保证金的具体额度由期货交易所自行制定。当会员单位退出期货交易所时,基础保证金由期货交易所全数退还。初始保证金是当期货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成交后,期货交易所按照不同的交易向成交双方各收取成交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初始保证金的额度由提供合约进行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制定,通常为合约总值的5%~10%,也有的为18%。会员每买卖一份期货合约,都必须在其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应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交易保证金在合约平仓和实物交割后由期货交易所对买卖双方进行清算。期货交易所视期货交易情况和市场价格的变化,对初始保证金的比例作公开适当的调整。初始保证金主要用于防止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发生亏损时不履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加保证金是自期货合约生效之日起至交割之日止,期货交易所将在每日收盘后,根据当日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对未平仓合约按当日结算价计算价差。如价差超过亏损一定数额后,期货交易所即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必须维持其最低保证金额度,即根据每一未平仓或者未对冲的合约计算出来的维持保证金水平,若当会员持有头寸的期货价格发生不利于会员的变化而出现亏损,并且导致其初始保证金数额低于维持期货会员头寸的要求时,期货交易所的结算部门会要求会员追加保证金至规定水平,这种补交的保证金即为追加保证金。如果会员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有权通过反向买卖来平掉会员的在手期货合约,即常说的强行平仓。如果期货交易所不对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允许会员继续持有其仓位或者继续进行期货交易,则会发生透支交易的情形。也就是说,当可用(有效)保证金的数额为零或者为负数时,如果会员继续持仓或者开仓,则构成透支交易。可用保证金是指保证金账户中可以用来建立新的期货头寸的保证金,也称净保证金。【26】其计算公式为:
净保证金=初始保证金(或期初余额)+入金+追加保证金+平仓盈亏+浮动盈亏-出金-维持保证金-手续费
②透支交易的概念。关于透支交易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透支交易仅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客户在保证金水平不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期货交易【27】,即开仓透支交易。另一种观点认为,透支交易是指期货交易者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在其保证金账户中的可用保证金为零或者负值时,不追加保证金,或在追加保证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利用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的自有或者其管理的资金维持现有头寸或者继续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28】,即包括开仓透支交易和持仓透支交易两种方式。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是,因市场行情的变化导致的会员或者客户保证金余额不能维持其持仓头寸的,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即被动透支),会员或者客户并未进行期货交易的,是否也作为透支交易看待。对这个问题,《规定》予以了明确,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的,均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即将开仓透支交易(主动透支)和持仓透支(被动透支)均视为透支交易。持仓透支实际上是在会员或者客户的维持保证金不足时,用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其他会员或客户的资金予以维持,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通过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的透支行为,故对此情况视作透支交易的一种情形,是有依据的。《规定》还对透支交易的认定明确规定为应以是否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低于期货经纪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③透支交易的产生原因。透支交易的产生有其各方面的原因。首先,体现为我国期货交易立法的空白,司法的不统一,行政监管力度不够,以及期货交易规则的不严密等。其次,期货商业活动的趋利性导致。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从不同的角度认为透支交易可以从中获得利益,如经纪公司为了争取客户,扩大业务范围,主动以向客户融资,允许其透支交易等为优惠条件(诱饵),以此扩大客户数量。并为了扩大期货交易量,从中多得手续费,放任或者默许客户透支交易,在客户保证金不足时,故意不及时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甚至接受客户新的开仓指令下单交易,为客户创造透支交易的机会。有的经纪公司怕做自营业务担风险,就故意向客户融资,支持和纵容客户透支交易,并与之约定对透支期货交易所得盈利进行分成,而不承担亏损。有的大户,为了牟取巨额投机利润,垄断期货市场,利用透支交易,可以用较少的资金控制较大的头寸,以操纵期货价格。期货交易者存在侥幸心理,加上利益驱动,对行情不能冷静、正确对待,尤其在市场行情对其不利的情况下,盲目寄希望于通过透支交易扭转被动的局面。还有的是因为全权委托造成的透支交易,期货经纪公司通过透支交易,随意操纵期货交易,不仅能多赚取手续费,还能为其进行私下对冲、对赌等违法、违规行为制造假象,欺诈客户。
④透支交易的法律性质。对于期货透支交易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并不存在分歧,即均认为,期货透支交易实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因我国实行金融业务专营制度,国家将融资、信贷业务的权限仅仅赋予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进行融资。非金融机构无序的融资行为,使国家对宏观经济失控。且鉴于期货市场的特殊性,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国家现有的政策法规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机构的自律规章等均严格禁止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融资给会员或者客户。作为会员或者客户的透支交易者往往是超过了自己的资金承受能力,占用他人的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其过度投机的行为具有赌博性。这与我国的法律道德也是不相符的。故这种射幸类型的以透支交易为形式的融资行为是非法的融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透支交易中的融资行为,往往是出借方将由其管理的其他会员或者客户的资金融资给借入方使用,而非出借方自己的资金。且一般情况下,出借方并不事先将实际的融资资金交给借入方占有,而要待借入方进行期货交易发生实际亏损后,出借方才将资金融给借入方,以填补借入方的亏损。这是由期货市场实行的特殊制度决定的。
⑤透支交易的利弊。透支交易虽然从短期来看,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都有利可图,但从长远来看,或者说从宏观来看,则是弊大于利。
从短期看,透支交易有利于刺激期货交易者参与期货交易的积极性,增加期货交易量及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手续费;对期货交易者来说,则可以用较少的资金甚至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以小搏大”、“以无搏大”,也就是说,对于期货交易者来说,透支交易可以达到其用最小的成本甚至是零成本赚取利润;在理论上,似乎还有利于增加期货市场的流动性,防止期货市场价格大的波动,保持市场的稳定。但这些作用,对期货市场的发展作用都是暂时的、片面的,不利于期货市场的长远发展。
A.期货交易本身就是信用交易,或称保证金交易。如果仅仅是为了提高信用融资的比例,完全可以通过降低保证金比例即可达到此目的,没有必要再通过允许透支交易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在我国期货市场的现阶段,所定保证金比例已是确保期货市场安全性的最低比例,随着市场的发展,保证金比例是可以随时变化的。而且,因保证金比例的变化是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与透支交易相比,还存在国家易于宏观控制风险的益处。
B.透支交易极大地增加了交易风险。透支交易只能使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有关主体获得暂时的收益,从长远来看,其承担的巨大风险是远远高于其利益的。很多透支交易都是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为了拉拢客户,赚取手续费,不顾客户的利益,诱导客户下单,从根本上损害了客户的利益。透支交易造成的亏损,往往是巨大的,是期货交易者无法承受的,必然会对其他交易者甚至整个期货市场形成巨大的冲击,不利于期货市场的稳定。
C.透支交易助长了期货市场的过度投机和市场垄断行为,严重影响期货市场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影响期货市场的正常功能和稳定。尤其是大户利用透支交易操纵市场,达到其垄断期货市场的目的,即可形成对市场的破坏性力量,极大地干扰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D.允许透支交易,在客观上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体外循环。
E.由于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把允许透支交易作为拉拢客户的手段,极易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F.透支交易破坏了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如果放任,则会动摇期货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石。
所以说,从长远和宏观的角度看,国家对透支交易的禁止是有利于期货市场的长久发展的。
⑥透支交易的类型。透支交易的类型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A.无意型透支交易。当期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当日结算表明期货交易者的保证金已经不足维持头寸,但来不及平仓或者追加保证金。这种透支交易不是出于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的主观故意,即这种透支交易没有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向会员或者客户融资的故意,也无会员或者客户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透支交易的主观故意,因而称为无意型透支交易,是由于期货市场行情变化过快和其他客观原因所致的。
B.合意型透支交易。这种透支交易是由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双方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合意型透支交易,又分为默认型透支交易和约定型透支交易两种。默认型透支交易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虽然表面上未明确表示同意其进行透支交易,但客观上,当会员或者客户保证金未到位开仓指令下单交易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仍然接受其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已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故意不及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追加保证金,仍允许其持仓透支。约定型透支交易是指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会员或者客户明确约定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允许会员或者客户透支交易,对于透支交易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多数情况下,双方对损失不作约定。这是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利用自己代理期货交易的有利地位,为避免风险又能获利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但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双方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情形。
C.因全权委托产生的透支交易。我国目前期货市场发展的状况,还不宜在期货交易中由期货经纪公司全权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现有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也对全权委托持否定态度。但在实践中,一些客户对期货交易知之甚少,盲目听信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交易盈利性的夸大传言,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全权委托协议。在交付保证金后,由期货经纪公司全权负责期货交易。因客户对期货交易全然不知,很多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将客户的交易与自己的自营业务对冲,或者占用客户的保证金从事他人的期货交易。这种情况下也常常发生透支交易的情型。
⑦透支交易的法律后果。透支交易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后果,即盈利和亏损。盈利时,期货交易者可以从自己的账户上提取盈利额,或者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与会员或者客户的约定对盈利分成,一般不会产生纠纷。亏损时,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亏损额,这部分亏损额首先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代为垫付,垫付后则产生了这部分亏损究竟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对因透支交易产生的亏损究竟由谁来承担。这个问题,一直是司法部门审理此类案件时产生争议的问题,也是融资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规定》在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情况下,分别作出了规定。
在确定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时,首先要分清四个法律关系,即期货合约买卖双方因买卖期货合约产生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或者会员和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服务法律关系或者期货行纪法律关系,以及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或者会员和客户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
A.根据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因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客户参与期货市场交易,应当享有自己期货交易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自己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和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贯彻。故对期货合约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也就是说,在期货市场上,不应当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风险的期货交易者。否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规定》第15条中关于因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行纪合同无效,只要期货经纪机构是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仅负责返还收取客户的佣金,而对期货交易的结果由客户自行承担的规定中予以了明确。这一原则在《规定》的很多条文中均有体现。
B.正如前文所述,透支交易在性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即期货交易所融资给会员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融资给客户。当然该融资法律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无效融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故在审理融资法律关系时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规定》对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而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造成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穿仓损失,明确规定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自行承担。这个规定实质上就是解决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会员或者客户之间,无效融资法律关系中因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在造成融资法律关系无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即如果没有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对融资的认可,甚至纵容,仅有会员或者客户一方融资的意思表示,融资法律关系根本无法建立,故对因此造成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融资款项不能收回的损失部分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剥夺了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据融资法律关系向融资方会员或者客户主张偿付融资款项的权利,而是对融资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认定。认定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自行承担融资不能收回的损失是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的。这一原则也正是《规定》自始至终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处理期货纠纷案件中,无论是期货合同纠纷,还是期货侵权纠纷,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程度相联系。这一原则在《规定》第3条作为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即融资法律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透支交易行为本身的无效。用透支款项进行的期货交易是有效的,也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这样的认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立法指导思想,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有现时意义。
C.在透支交易法律责任中体现最多的是基于期货交易所和会员,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服务法律关系,或者期货行纪法律关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如《规定》第32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经纪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是明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因违反期货交易服务合同(尽管该合同内容不是由一份具体的服务合同体现,而是体现在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等中)或者期货行纪合同(如前文所述体现在一系列的合约性文件和下单指令中)有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负有在会员或者客户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会员或者客户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依法应当对会员或者客户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所造成的持仓透支交易发生的扩大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这里之所以除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外,还明确会员或者客户对持仓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是考虑到作为期货交易者对自己的交易负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即投资者对其自身的行为必须负责。故尽管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但会员或者客户对因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规定》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二是充分反映了该司法解释对期货市场价值取向的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出台的《纪要》中,因当时的社会背景是期货市场一哄而起,违规违法行为泛滥,国家从规范期货行为,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出发,强化的是对期货市场的整顿。故当时为配合期货市场的整顿,及时解决期货纠纷案件而出台的《纪要》,更多的是采取了对期货经纪机构加以较重的法律责任,以强化其规范期货市场的意识。而现阶段,因期货市场经过治理整顿,已进入了规范发展的阶段,对冲、对赌等违法行为已基本不存在,各民事主体也逐步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规定》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出发,从公平、诚信的角度,合理分配期货交易各民事主体在参与期货交易过程中的民事责任,以建立一个法律责任相对平衡、公正的司法环境为宗旨,在继续强调规范,注重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投资者的不诚信行为赋予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的这一精神,对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促进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诚信合规意识,提高整个期货市场的信用水平,有其积极的意义。
《规定》第33条是对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约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并主动要求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保留其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造成的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即持仓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的承担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之所以将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承担责任落在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身上,主要的考虑:一是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存在违反合约中关于保证金不足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约定。二是因此持仓透支交易系基于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要求导致的,是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虽然也存在同意会员或者客户持仓透支交易的过错,但这个结果的主要责任在于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这同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为了多赚取手续费而有意诱导会员或者客户透支交易存在根本性的差别。三是持仓透支交易系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平仓的结果,即系其不作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当由其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这样规定应该说是公平的,是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自身选择的结果,体现的是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意思表示。至于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在此过程中违反期货行政法规关于不得透支交易的有关规定,应由期货监管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制裁,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范畴。包括期货交易所未履行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其虽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其违反期货行政法规关于不得透支交易规定产生的行政责任,也不因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免除。对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经纪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因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在此类开仓透支交易中起的是主导作用,即往往是期货交易所为了拉拢会员或者客户,或者为了多赚取手续费而采取的措施。在这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会员和客户虽然均违反了双方合约中关于不得透支交易的约定,即系双方违约,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在其中的过错更大。故《规定》对此透支交易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明确由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对于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不仅允许会员或者客户透支交易,还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虽然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允许会员或者客户透支交易存有明显的过错,但因双方对透支交易的盈亏均明确约定共同享有或负担,从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规定》明确,在此情况下,因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照约定共同分担,与风险与利益原则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双方仅约定分享利益,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对亏损未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的,明显存在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利用其特有的身份和特权,既不想承担风险,又以允许透支交易作为筹码,来获取利益,不仅仅是违反禁止透支交易的约定,而且是不公平的,《规定》对此种情况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当比照《规定》第34条有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允许会员或者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规定,由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强行平仓法律责任
①强行平仓的概念及种类。强行平仓是指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又称被斩仓或者被砍仓。
依据强行平仓的原因不同,我国期货市场上的强行平仓分为三类:一是因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强平;二是因违规行为而强平;三是因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变化而强平。本文所指的强行平仓系第一类,即指期货交易过程中,在期货交易者期货持仓所需的保证金不足,其又未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不足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期货交易者的期货持仓进行反向交易,将所得资金补足期货交易者所需保证金的法律行为。
②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由于我国目前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现有的期货法规没有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学术界对其法律属性问题,亦即强行平仓究竟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还是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以及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等问题一直有颇多争论,司法实践部门和国家期货监管部门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正确认识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准确认定期货市场各方民事主体责任的前提,也是有效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稳定和有续发展的基础。
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现学术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
A.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是国家政策和法律为了保证保证金制度的实行,而赋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控制期货市场的职能手段。
B.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理由是: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41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及时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上述规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进行强行平仓规定为“应当”,此术语属于法律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且《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都明确禁止会员和客户透支交易,其主要是基于在经纪公司不允许自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透支交易则要占用其他客户的头寸,很可能最终要么是损害其他客户的利益,要么是损害其他会员或者期货交易所的利益。因此在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必须使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能成为负数,故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不能放弃、不能选择的义务。【29】
C.权利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对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来说,强行平仓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理由是:从法律角度看,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形成的期货经纪行为是一种行纪行为。在这一行纪行为中,经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客户进行期货合约的买卖,客户的超额损失必然首先由经纪公司承担。当客户的保证金不足,又未按规定追加时,经纪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承担客户自身造成的交易亏损,应该具有通过强行平仓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经纪公司不享有处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头寸的权利,只有当强行平仓的条件成立时,经纪公司才拥有处分客户持仓头寸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强行平仓是一种在严格条件成就时,经纪公司取得的处分客户持仓头寸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既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的过度投机,以保证期货市场的稳定。强行平仓是禁止期货交易透支交易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利益的一种保护,若会员或客户不及时追加保证金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强行平仓,就可能导致允许会员或客户透支交易,亦可能增大期货交易风险。【30】从强行平仓行为本身来说,是在规定条件成就时,经纪公司的一项义务。既然是义务,则当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时,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应该强行平仓而未平仓,对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共同承担。从经纪业务的实际看,经纪商在采取强平措施时表现为“权利”,而行使这项“权利”的限制条件和实质条件是“保护客户”,因而强行平仓的实质是经纪商的义务。【31】
D.权利转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强行平仓首先体现的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即当交易者未满足追加保证金要求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取得了强行平仓的权利,此时可行使,亦可不行使。这一权利一直持续到须强行平仓时。目前,许多期货交易所和经纪商都制订了亏损达到何种程度时须追加保证金的标准,也制订了在交易者未按通知规定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亏损进一步扩大到何种程度即实施强行平仓的标准(强行平仓点)。当已达到强行平仓点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即丧失了强行平仓的权利,而负有了强行平仓的义务。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都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否则构成义务的违反,需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义务不能同时存在,但可以分阶段地转化。倘刚达到强行平仓点时行情又反转,则强平义务又转化为强平权利,此时可强平,亦可不强平。当行情进一步恶化,又达到了强行平仓点时,强平权利又转化为强平义务。【32】
笔者认为,将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定性为作为期货市场经营管理者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是有法理依据的。由于目前我国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在无法根据法律规定判定强行平仓究竟是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的情况下,要准确对其法律属性作一界定,必须根据其在具体期货交易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分析。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为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双方客户,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作为会员时除外)均是为双方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服务的中介机构,他们本身不是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故期货交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等均由客户自身决定,期货交易的结果也应由客户自身承担,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无关。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处于被动的状态,他们的责任就是严格按照客户下达的指令进行交易,仅对不当操作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期货市场是个高风险的市场,国家为了控制其风险,采取了保证金制度,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证不向自己的会员或者客户透支,均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最低额保证金数额,当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通过通知其会员或客户及时追加保证金,以避免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用自己的资金为他们透支交易。当期货经纪公司或客户不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时,因行情的进一步变化,就会出现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用自己的资金为其会员或客户垫支交易,从而加大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实际上是将原应由会员或客户承担的风险转嫁到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身上,此时,在未经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会员或客户不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行为即构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侵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犯,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为保障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自身资金的安全,法律应赋予其在上述情况下强行平仓的权利。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此时强行平仓的目的不是为了介入他人的期货交易中去,而是为了保持自身财产的健全。正因为权利的赋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处分他人的期货合约,才不构成侵权。所以说,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
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期货市场是个风险共担的统一市场,参加期货市场的主体实行层层承担的法律制度。期货市场的主体包括期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期货交易投资者。其中,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交易所而言是期货交易投资者(准确说应是期货交易投资者的代理人),而对客户而言,其又是期货交易的经营者。虽然期货经纪公司仅仅是个行纪性质的公司,但在某种程度上看,还代行了部分期货交易所的管理职能。所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首先确定期货经纪公司的身份。在期货交易市场中,期货合约的双方当事人是会员或客户,他们是期货市场风险最直接的承担者,亦即期货交易亏损原则上由会员或客户自行承担。为了减小风险,他们应谨慎行事,“看好自己的钱”。作为中介机构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一般来说,既不享有期货交易的盈利,又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亏损,只按规定收取佣金和手续费。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也仅仅是不让自己的资金受到侵犯。正如前文所述,在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如不及时追加,会造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自有资金的透支,此时期货市场的风险就会转嫁到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故此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不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就要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强行平仓是他们的权利,他们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对因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利造成的本身利益的损失,由他们自行承担,这属于私权的范畴。但是,应当注意,在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强行平仓,会员或客户同样有权平仓,也就是说,即使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会员或客户仍可采取平仓措施,以减少损失,会员或客户对其期货交易的盈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当市场行情变化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会员或客户均未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他们应对各自的损失分别承担,即会员或客户承担因市场行情变化造成的期货交易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会员或客户穿仓,透支其自有资金不能偿还的部分。
这里应注意,因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应强平而未平造成的会员或客户向其透支,事实上形成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与会员或客户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因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所承担的风险是所融资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而不是所透支的款项,也就是说,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应平仓而未平仓的风险,并不是就免除了会员或客户在融资法律关系中偿还款项的责任(虽然这种融资关系因违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交易的中介机构,其所负的职责是按照会员或客户的指令买卖期货合约,对会员或客户期货交易的盈亏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将会员或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又未及时追加时,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期货投资者的交易损失要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来承担,因此,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在认识强行平仓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时,不能混淆实施期货交易风险控制职能法律行为和从事期货交易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实施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职能,是国家法律和政策赋予代行部分期货管理经营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一项责任,目的是从监管者角度对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予以监督管理。如果其殆于行使此职能,其对于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上的处理。而如果将强行平仓作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则在其未依法平仓时,产生的是对因未平仓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因而不能依据上述行政管理性质的条例来推断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从而要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在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时承担期货投资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损失。
强行平仓不能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私法领域,一般不存在权利义务的耦合问题。【33】如果是权利,权利人就有行使权利或者不行使权利的选择权,不行使权利,不会造成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如果是义务,就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就要依法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这是权利义务这对概念的基本含义。如果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果不履行,是要承担责任,还是不承担责任呢?对此问题,主张权利义务说的学者恐怕很难自圆其说。这种学说实际上是将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法律行为和从事期货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混淆,是违背基本法学原理的。
权利转义务说认为,当达到强行平仓点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就丧失了原来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转而形成义务。正如上文所言,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保障期货投资者交易安全的法律义务,除非在开户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将强行平仓约定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外,均不能将此项义务强加之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
综上,笔者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其有权行使,也有权不行使。但是,该项权利是相对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如果条件不成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对他人的期货合约进行了强平,其行为就不再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而是侵犯了期货合约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③强行平仓的条件。强行平仓的条件,概括起来有以下五个:
A.期货交易者保证金不足。保证金制度是指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期货交易者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存入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用来作为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34】,是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实施保证金制度是期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前提。维持保证金的数额是由期货交易管理机构明确规定的,它虽可视期货交易的实际状况由期货交易管理机构作相应的调整,但一经确定,就必须严格维持保证金的足额。由于期货交易市场行情的变动,只有当期货交易者保证金的余额低于规定的最低持仓所需维持保证金水平,可能形成透支交易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方有权进行强行平仓。期货交易者保证金不足是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如果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并未低于期货经纪机构规定的维持保证金水平,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却向会员或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书,会员或客户没有按照该通知书追加保证金,这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若对会员或客户的头寸予以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的,就形成了对会员或客户的民事侵权,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则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B.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的义务。即当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首先必须将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和数额通知给客户,若不先行通知而进行强行平仓,即使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经纪机构规定的维持保证金水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强行平仓造成的会员或客户的损失也应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此,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维持保证金余额不足的期货交易者追加保证金。只有在期货交易者不按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通知的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才可实施强行平仓。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未尽通知的义务,不得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由于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判断强行平仓是否依法进行,损失由谁承担的重要衡量标准,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会员或客户的利益影响甚大,故为防止发生纠纷后出现被动局面,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应在与会员或客户签定的书面委托合同中对通知的具体方式予以明确约定,至于具体如何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可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只要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就应为有效。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法律不宜过多干涉。
在市场急剧变化的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是否有权对会员或客户的头寸予以强行平仓问题,笔者认为,因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所设计的保证金足够应付一天的期货合约的变化(因有涨跌停板的限制),故当日不可能穿仓,只要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始交易前客户将保证金追加至原始保证金水平,则客户的保证金就能维持其头寸,也就是说,现行的保证金水平已给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留出了充足的时间,不应存在情况紧急来不及通知的情况。况且,由于对市场急剧变化解释的随意性很大,如允许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以市场急剧变化为由,随意处置会员或客户的期货合约,则无疑会造成对会员或客户合法权益的任意践踏,故即使在市场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亦不能不履行通知义务,就直接对会员或客户的头寸予以强行平仓。
C.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通知会员或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若在通知的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将追加的保证金交到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或其管理的客户账户上,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以会员或客户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追加的保证金为由,对其头寸予以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至于何为合理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区分同城和异地)。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明确双方责任,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应对此在书面委托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约定的,若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仲裁员或审判人员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D.应适度强行平仓。所谓适度平仓,是指强行平仓的数量应与丧失保证金担保的仓位数量相符合,不能超过应强平数量。强行平仓的目的只是为了补足期货交易者不足的保证金。故强行平仓的金额须与期货交易者所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大体相当。为防止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任意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进行处分,必须规定强行平仓的限制数额。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只能根据不足的保证金数额,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对超出不足保证金数额部分所进行的强行平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由于期货交易是标准合约的交易,该交易受规定的交易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幅度等因素的制约,绝对地使强行平仓所得金额与需追加的维持保证金数额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因此,规定强行平仓的平仓量所得金额无须与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完全一致,但需大体相当。这项条件的限制,是为了保证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也不侵犯会员或客户的合法权益。
E.应按规定的平仓顺序强平。关于强平顺序:首先,应根据风险水平由高到低的顺序平仓,即先平掉持仓损较大的合约,不足时再平亏损较小的或盈利的合约;其次,投机头寸先于保值头寸平仓。因此,应最大限度地减小因强行平仓给会员或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对在上述条件成就下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该损失应由会员或客户自行承担。但是,如果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不按上述条件,擅自强行平仓,造成对会员或客户的侵权,应根据其侵权行为给期货交易者所造成的期货交易的亏损,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非法强行平仓因属违法行为,因此收取的期货交易者佣金、手续费等应予返还。另外,还应根据法律、国家政策及期货交易自律机构规章对非法强行平仓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因期货合约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达成的,原则上不能否定其效力,该盈利应归期货交易者享有【35】,而不能划归期货交易所风险基金。我们承认强行平仓系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并不等于否认了其应负有的对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义务。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违反国家关于其在期货市场风险控制中的责任,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进行制裁。
《规定》正是采纳了上述观点,将强行平仓明确规定为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未能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或者期货行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对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承担。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强行平仓,对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承担责任。且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强行平仓的数额应当与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行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执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除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在其未追加保证金又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外,《规定》还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对会员或者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强行平仓,对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亦由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承担,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享有在会员或者客户保证金不足和违规持仓等违规行为两种情况下强行平仓的权利。赋予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基于其对自身财务安全的保障,不至于因会员或者客户不平仓造成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自身财务的危险。但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享有在特定条件下的强行平仓权,并不排除会员或者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二者享有的权利是不冲突的。会员或者客户因对期货行情的判断失误应平仓而未及时平仓造成的其期货交易的实际损失,应由会员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在符合强行平仓条件时,应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穿仓损失,即其融资款项不能收回的损失部分,应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自行承担。这在《规定》第33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3)期货实物交割法律责任。从期货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实物交割占有及其重要的地位,既是商品期货市场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又是保证期货市场功能正常发挥的前提条件。期货实物交割是沟通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重要环节,是期货交易之所以成为市场而非赌场的价值所在。由于期货实物交割的地位归属以及其间涉及的各期货交易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很大的争议,以至于期货实物交割环节成为引发民事纠纷的主要环节。期货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的买卖双方经期货交易所依照交易规则配对确定后,在期货交易所的监督下,履行期货合约的过程。期货实物交割起于期货交易所的配对,止于期货合约的履行完毕。实物交割虽然属于现货交易的范畴,但相对于期货交易来说,是期货交易不可缺少的最后一个环节。确定实物交割中各期货交易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首先应准确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的法律关系、交割仓库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所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客户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在明确上述几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划分各方民事主体在期货交割环节中的民事责任。
①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的关系。关于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的关系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概括起来,包括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理由是:期货交易所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为期货交易者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他相关服务的非盈利性会员制事业法人组织。交割仓库是由期货交易所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考察和审核后认定的、代理期货交易所为会员提供仓储、保管、验收、检测等交割业务的机构。交割仓库的设立、终止由期货交易所决定,交割仓库涉及交割的业务范围由期货交易所限定,期货交易所对交割仓库涉及交割业务的所有行为有监督、检查的权力。部分期货交易所甚至在有关文件中规定对交割仓库有处罚权。尽管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一般都签有某种形式的协议书,但该类协议书的内容一般都由期货交易所制定,交割仓库只是被动地接受;而且该类协议书的内容一般仅规范如何成为交割仓库方面的内容,在交割仓库执行交割业务的时候,其行为主要应遵守期货交易所的交易、交割规则及有关交割实施细则。该类规则、规章由期货交易所一方制定。即由期货交易所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无需征得交割仓库的同意。因此,从各方面看,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两者应属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属于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理由是: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的法律关系之确定是由两者之间签订的协议来形成的,该类协议多属委托代理性质,即期货交易所在一定范围内将交割业务委托交割仓库代理,受委托的交割仓库在期货交易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相关的业务。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通过授权和接受的方式,期货交易所制定合同,提出要约;交割仓库承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地位平等,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符合民事法律等价有偿、自愿互利原则的。因此,从根本上说,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属于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具有类似于居间性质的法律关系。理由是:期货交易所会员交付实物要选择合适的交割仓库,交割仓库则希望客户能尽量在已处储存货物。期货交易所通过指定这一行为,使得交割仓库和会员(客户)联系起来,已成为两者形成事实仓储合同关系的媒介。从其形象表现和服务功能来看,应属于居间法律关系【36】。
笔者认为:
首先,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发生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与被管理对象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集中体现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在期货实物交割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并非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而是具有独立财产、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盈利性法人机构,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的组织、管理等权利,不是来源于国家行政权利的授权,而是基于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等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系民事法律活动的范畴。即使按照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期货交易所享有的有关对会员的处罚权,虽然表面上看来类似于行政权利中的处罚权,但究其实质不过是对会员违约作出的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故关于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的。
其次,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也不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必须要有双方明确的委托代理意思表示,委托代理行为必须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之,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依法承担。但在期货实物交割过程中,交割仓库在履行具体的交割事务时,如对商品的检测、验收、参与形成仓单,以及保管等的行为,均是以交割仓库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不是以期货交易所的名义为之。并且,对检验、验收、保管等行为的后果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被委托人的,而在期货交割中,期货交易所是不向交割仓库支付任何费用的。相反,有的交割仓库为了能够获得交割仓库的地位,还要向期货交易所支付费用。故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也不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
再次,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之间也不是居间法律关系。居间关系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出现,为缔约双方提供帮助、搜集、介绍的作用,从中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但不参与具体合同的制定。在期货交割中,期货交易所指定具体的仓库为客户储存期货商品的交割仓库,对此《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②交割仓库和客户的关系。至于交割仓库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般情况下对其仓储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什么争议。其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该仓储关系有其不同于一般仓储关系的特点,如其双方民事主体为交割仓库和客户,客体为具有一定质量标准的期货商品,内容上也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交割仓库负有按照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割制度等规定接受、验收货物,并出具标准仓单以及按规定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的权利;负有仓储保管、准确收验货物、随时承兑、危险通知及赔偿损失等义务。《规定》明确了交割仓库违约时的责任,即交割仓库如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作为客户的期货经纪公司负有代客户申请履行交割义务,并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和足额货款的义务,如果出现违约事由,期货经纪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期货经纪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割日,卖方期货经纪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经纪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期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对期货合约的履行负有担保义务的期货交易所,以及作为客户的行纪代理人的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负有代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即期货交易所代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客户如对实物交割的商品质量、数量存在异议,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割仓库提出,如果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其对交割货物的质量、数量无异议,其应依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
4.侵权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由于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和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具体是指:①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在期货交易侵权中主要是指财产损害。对于财产损害,只要有已有财产利益减少和失去了将来可以增加的财产利益的事实,即表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②有侵权行为,期货交易侵权中主要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③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必然联系,侵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造成某种损害,即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④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37】
在审理侵权纠纷时,应当认真审查侵权行为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并应当按照过错的性质、大小,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期货交易过程中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样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第3条对期货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严格适用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具体的责任分担中。
(2)期货交易中的几种主要侵权行为。期货交易中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①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下单。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情况,是期货交易中最常见的侵权行为。
我国期货市场尚未成熟,呈现着明显的“消息市”特点,即市场披露的有关政策、行情等的信息对期货交易者的投资决策起着很大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期货市场流散不实信息不仅会损害期货交易者的利益,而且会破坏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故《规定》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在此,一是要注意区分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于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目的故意对投资者进行误导的行为与一般的投资指导、咨询建议的行为和发表个人意见看法的行为;二是要注意分析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误导行为与客户下单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问题。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于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故意向客户提供、散布虚假的期货交易信息,使客户据此作出错误的判断以至于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基于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中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其负有诚实守信、不得欺诈客户的义务。其对市场信息的披露和分析等直接产生对客户交易的影响。如果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动机和目的具有明显的非法牟取暴利的恶意,以此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并造成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则构成对客户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期货市场中,任何一个人对市场趋势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和判断,可以根据自己对基本面、技术面的分析来判断、预测市场的价格走向,从而决定买卖方向,并享有公开或者不公开发表意见的权利。故基于此发表的意见,尽管在客观上可能影响到客户的投资决策,但并不构成期货市场虚假信息的提供,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期货市场中一些专门从事咨询、服务行业的机构作出的对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判断,在性质上属于提供咨询、服务、帮助,由此作出的错误分析,也不产生当然的民事责任。客户依据咨询机构的判断作出的交易决策,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在此,一定要强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研究误导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必须首先弄清楚客户损失是否与侵权行为人的误导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行情分析或者信息,一般来说仅是客户作出判断的参考,与客户下单所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这些信息为客户所采纳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造成客户保证金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此损失与信息提供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虽然向客户提供了虚假信息,但客户并未采纳此信息,也就是说,客户作出下单的决定并非基于该信息作出的,则客户保证金的损失与误导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客户虽然采纳了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虚假信息,并由此造成保证金损失,但因其他原因,该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因并非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误导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信息误导行为人对此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对冲、对赌行为。对冲、对赌行为亦是期货交易中的一种主要侵权行为。关于对冲行为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对冲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接到客户指令后,未将客户指令传递到期货市场内通过竞价成交,而是把其他客户的相同头寸转移给下达指令的客户,却对客户谎称指令已被执行,并让客户承受其成交结果的行为。广义的对冲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收到客户的指令后,将其指令与其他客户的指令或与自己的“指令”私下对冲,或者虽然将客户的指令传递到了期货交易所,却未将指令向所有其他市场参与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提出要约,而是与其中某一市场参与者私下通谋成交。也就是说,广义的对冲包括交叉交易、对赌和配合交易三种表现形式。交叉交易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将收到的两个客户的买卖单私下对冲,即狭义的私下对冲。对赌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将客户的指令与自己的“指令”私下对冲。一般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利用自己对期货市场行情判断的优势,在他们认为客户的判断有误时,即充当客户的对方即买方或者卖方来与之对赌,从而获利。配合交易是指期货经纪公司虽然将客户的指令传递到了场内,但却并不参加公开竞价,而是通过与其中的某一市场参与者私下通谋,故意安排对方为客户的成交对手。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事后与成交对方分配利益的方式从中获利。
对冲行为是期货经纪公司受经济利益驱使所为的侵权行为,违反了期货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是期货法律、法规及期货交易所章程中命令禁止的欺诈行为。客户指令只有进入期货交易所内,并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成交,才能使交易各方获得最佳的交易结果。无论哪种对冲行为,都剥夺了客户通过入市交易,在公开、公平竞价中获得最佳成交价格的机会,成交价格在很大程度上被期货经纪公司控制,客户的利益很难得到公正的保护。尤其是在对赌的情况下,因期货经纪公司成为客户交易的对手,且无保证金作履约保障,期货经纪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对客户权利的侵犯是可想而知的。
判断某一交易行为是否为私下对冲,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该交易是否入市交易;二是入市交易是否遵循了公开竞价的交易规则。只有两个条件均成立,尚构成对冲。《规定》对对冲的效力、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即期货经纪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对冲多是通过对交易情况不作记录、作不实记录或者伪造、涂改各种交易凭证和账册来实现的。故为防止对冲,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期货经纪公司保存交易记录的义务,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给以严厉的处罚。并赋予客户以查询权,对于有问题的交易凭证和账册,客户有权请求期货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③擅自动用客户保证金。保证金制度是指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者必须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其交纳一定数额(包括基础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期货合约的财力担保。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把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与其自有资金分开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即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存放在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所有,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事实。保证金是客户用来保证其合约履行的资金,任何人无权随意动用。当保证金不足以维持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持仓头寸时,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还负有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义务。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和风险控制的需要,任何人擅自动用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均构成对会员或者客户财产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期货交易所除允许会员透支交易可能会出现擅自动用会员保证金外,其他情况下一般是不会动用的,即使因允许透支交易擅自动用了会员的保证金,因期货交易所可以随时用其自有资金或者其他会员资金填补动用的保证金,故一般没有会员因期货交易所动用其保证金涉讼的情况。大多情况下是期货经纪公司擅自动用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以期货经纪公司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情况是,有的期货经纪公司在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同时,还兼营自己的期货交易。当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不足以维持其持仓头寸,为了免于被强行平仓,或者在行情急遽上升的情况下,为了进行更大的期货交易,获取暴利,期货经纪公司常常私自挪用客户的保证金,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情况是,期货经纪公司将客户保证金挪给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这种情况多是允许其他客户透支交易形成的保证金挪用。
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一方面是因其行为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权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由于期货经纪公司基于其客户之间的行纪法律关系,负有对客户保证金的善良保管义务,即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义务,不得未经客户的允许(多表现为客户指令下单),私自动用客户保证金,否则,即构成违约,期货经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里体现的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行为人的某一个行为,不仅违反了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是按照违约之诉,还是按照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这样规定,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其选择最为有利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对于同一侵害行为,如果权利人选择了违约之诉向侵害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决生效后,不得再次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如果其选择了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则经裁决生效后,不得再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也就是常说的“一事不再理”。但是,如果因权利人的错误选择,因证据不充分等原因造成其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其是否有权以另外的理由再次向侵害人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由于“一事不再理”主要是基于对同一事实,严格地说应该是对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是从诉讼资源经济的角度作出的规定。而作为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因其以一种诉讼理由提起诉讼,没有得以实现时,其完全可以再次以其他的诉因提起诉讼,以期获得更多的权利保护。这时就不能再以节约诉讼成本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而应以更大限度保护权利人权利实现为审判宗旨了。当然,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明确、具体,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受损害方以对方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如果合同约定的不是非常明确,或者存在证据不足等被动情况时,如果选择侵权之诉更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受损害方则应选择以对方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这不是绝对的。究竟以何诉由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权,任何人不得干预。
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不仅出现在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情况下,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很多情况实际上都存在着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如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其与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服务合同或者期货行纪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包括执行非受托人的指令下单、错误执行会员或者客户的指令、不当延误执行交易指令、执行瑕疵指令等,造成会员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会员或者客户追加保证金的义务,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透支发生扩大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强行平仓的条件、时间、方式执行强行平仓,造成会员或者客户损失的,以及强行平仓数额明显高于会员或者客户需要追加保证金数额,因超量平仓引起的会员或者客户损失的;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期货经纪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以及期货经纪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等情况下,均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权利人均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起诉的理由。
④期货经纪公司擅自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根据期货行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期货经纪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客户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在客户没有下单指令的情况下或者客户的下单指令存在瑕疵时擅自代客户进行交易,否则即构成侵权(实际上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具体包括客户没有下单指令时期货经纪公司擅自以客户名义交易,期货经纪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执行没有交易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瑕疵指令,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等几种情况。对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或者没有成交价格、开平仓方向的,《规定》依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确定了有效期限、成交价格以及开平仓方向等要件,使原为瑕疵的交易指令变为有效指令。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客户指令的,不再视为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擅自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
除上述四种主要的侵权行为外,期货交易中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吃点”和全权委托中的炒单等行为,但因期货交易市场近几年来的大力整顿,这两种侵权行为已经大为减少,不再是期货交易中的主要侵权行为,故在此不再详细论述。
附件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6月18日法释〔2003〕10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无效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为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
(二)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上述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条 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造成期货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期货公司对造成客户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六、透支交易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八、实物交割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第四十七条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条 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侵权行为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保全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十三、其他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货公司是指经依法批准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经营机构及其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客户是指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