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若干问题之思考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的确立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具有人和属性、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其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因《公司法》对该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该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现就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审理中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发表拙见如下:
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
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实质上是为了变更(消灭)其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故此类诉讼,性质上应当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判决的方式作出认定。而且,根据上述关于诉的种类的划分,除人民法院对给付之诉作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执行力外,对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作出的判决,均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修订后《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散事由。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的公司的清算问题,《公司法》第184条已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对于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该案件既已结束,人民法院无须负责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公司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仅规定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而未规定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申请。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样也存在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这里首当其冲的是公司的实质利益者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故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二是实践中,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审理中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而申请强制清算之诉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审理中应当适用非讼程序。首先,因其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截然不同,不可能合并审理;其次,在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作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且即使判决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亦无定论,在此不定因素下,人民法院无法就是否受理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作出裁决。故对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同时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股东在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生效后、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再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受理
第一,关于管辖问题。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变更之诉,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该类案件应当由被告即公司(公司作为这类案件的被告问题详见下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有些公司规模较大,如果一概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一般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对案件的处理不妥,则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公司注册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股东请求变更(消灭)其和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故对该类案件的受理费的收取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失效)第5条【137】关于对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的规定收取。这里,特别应当注意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和申请强制清算之诉作以区别。申请强制清算因属非讼案件,故其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失效)第5条第(8)项【138】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已失效)第3条【139】关于破产案件受理费收取的规定,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关于案件当事人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顾名思义应当是公司的股东,而且还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一概规定为要求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条件。对于原告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该制度滥诉,以至于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应该说,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但是,《公司法》对于单个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未达到10%以上,而多个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累计所持公司表决权在10%以上的,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从持股比例限制原告提起条件的立法本意(防止滥诉)看,当多个股东累计持股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应当赋予这些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诉权。这个问题实际上和《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原理上应当是一致的。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问题,争议较大。有观点主张应由公司作被告,有观点主张由公司的全体股东作被告,还有观点主张应当将公司和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作为被告。对此,笔者认为,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均应为公司。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的判决,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的公司有关利益主体,如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等均产生既判力。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依需要列为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考虑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案件的第三人,是因为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最为彻底的打击,其中涉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的利益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故为了尽可能避免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遭受公司解散的不利益,同时又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后,也应尽可能采取在法官主持调解下,由公司其他股东受让的方式解决争端,以实现维持公司继续存续的目的,甚至也可同时将其他有受让意图的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列为第三人,以调解由其他主体受让原告股东的股权。这种采用“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应该是最符合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的。
第四,关于立案标准问题。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标准,除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条件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当同时满足《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有关条件。
首先,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资格持股比例的限制,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满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条件,实际上该条件应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有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进一步规定。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只有在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法》规定的10%的比例时,才能认定该股东(包括合计持有10%以上的多个股东)符合了“与解散公司之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其次,立案审查时应当对公司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个实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因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行使是受到限制的,不是任何情况下股东都有权提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上述实质条件存在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才有提起这类诉讼的权利,故在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时,对该实质条件应当作为立案审查的内容。但是对该条件的立案审查和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审查是有区别的,即立案审查中主要基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其声明,审查是否符合上述实质条件,如果经审查,其诉请根本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比如,原告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审计报告等主张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请求解散公司的,因公司亏损仅仅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表现,而非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僵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的表现,因此诉请并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条件,故在立案程序中即可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主张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化,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请求解散公司的,立案审查时仅需对原告的该诉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即应予以立案,至于是否真的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以至于足以导致公司解散的,则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因此剥夺原告的诉权。
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程序的审查。因《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更多的是试图体现对于公司诉讼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而无他意。即当公司内部发生冲突时,因公司社团性法人的特点(一人公司除外),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的行为规则(比如章程)来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也不排除其选择司法救济手段维护其权利。故对于股东僵局情况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对于该前置程序的设置更多的是倡导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当采取从宽的原则。
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仍然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对于该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因董事僵局可以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解决,故主要还是体现为股东僵局,而且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僵局),即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深化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勉强召集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或者认可而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或者表决人数的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使公司的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的状态,继续存续将会给公司的股东(公司实质利益者)造成重大的损失。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而如前述仅仅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者公司运营正常,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出资后,并不当然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而仅基于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的方式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而股东的其他权利无法实现时,体现的仅是股东权利的保障问题,对此,《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如资产收益权连续5年应分而未分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定时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故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至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行(甚至很多情况下经营效益很好)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受压制股东的权益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保护。总之,对于解散公司应当严格把握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而且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范畴内,而不应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四、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的效力
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对公司组织提起的诉讼,故人民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的生效判决,包括解散公司的判决和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均对该案的当事人,包括提起诉讼的股东、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以及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职工等均有法律约束力。
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再次提起的限制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公司的股东(包括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也包括没有提起过解散公司之诉的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出于对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有关“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存在将来能否执行的问题,故一般来说,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不应存在财产保全的事由。但是,由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公司马上需要进入清算程序。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矛盾,公司能够自行清算的话,也不会出现财产保全的问题。但事实是,在股东之间矛盾深化的情况下(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事由满足的情况下),公司自行清算已成奢望,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以至于影响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故鉴于此,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如果基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同时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有关证据(主要是公司账簿)进行保全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74条的规定予以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