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企业破产重整作用,实现对危困企业的拯救
——江苏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案件材料【28】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濒临破产的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实施司法破产重整,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江苏首例将破产重整制度成功运用于非上市大型外资企业的案例,也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宏观经济形势下,成功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范例。
(一)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经过
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苏州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3年9月在苏州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分别为4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两公司设备优良,技术先进,市场份额占有率高,是业内的佼佼者。2007年5月,由于台湾雅新公司公告其上年度财务报表存在潜在错误,台湾证券交易所停止台湾雅新公司股票交易。之后,台湾士林法院裁定台湾雅新公司破产重整,并限制台湾雅新公司、同时也使雅新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台湾。此后,雅新苏州公司问题逐渐显露,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外债高达24.46亿元,濒临破产边缘。在企业重组、自救均告失败后,2008年4月,苏州多家银行向吴中法院申请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吴中法院随后通知雅新苏州公司临时负责人,其没有提出异议。4月29日,吴中法院裁定准予对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国际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随后接管了雅新苏州公司。为了以后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管理人提出对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继续生产并恢复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生产,吴中法院予以批准。在苏州市、区两级政府的协调下,各政府职能部门给予了雅新苏州公司大力支持,外部环境逐渐宽松,资金流转情况也有了好转。同时,管理人与供应商的沟通,实现了对雅新苏州公司核心设备的暂时解锁和原材料供应。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持续生产,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恢复生产。
2008年6月28日,吴中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2.93亿元、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1.53亿元。同时,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使债权人包括供应商和客户了解到公司面临的困境以及摆脱困境的走向,破产重整取得了全体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破产重整期间,吴中法院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江苏仁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显示,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净资产为-2.197亿元,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净资产为-2.218亿元。在法院的监督下,管理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先后在《华尔街日报(亚洲版)》、《南华早报》、《中国日报》等媒体上发布了引进投资者的广告。先后有花旗国际亚太企业创投公司、昌升国际投资集团、美国亿泰证券集团、创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等20多家潜在投资人前来接洽,但由于对投入大量资金且一次性偿还大部分债务没有达成一致,这些潜在投资人均放弃了投资。最后,通过对投资者实力与破产重整方案的评估,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英文名Tiger Builder Consultant Ltd.)为投资人。该投资人的破产重整思路是:投入营运资金,摆脱公司困境,变更公司股权,整合两个公司的资源,形成“线路板生产+电子组装+实验室”的经营模式,切断雅新苏州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苏州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并提出了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的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
2008年10月8日,管理人向吴中法院递交了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计划:投资人悦虎电路有限公司投入3500元万人民币,获得雅新苏州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雅新苏州公司的法律主体不发生变化,100%偿还经法院确认的所有债务,偿债方案是:(1)员工债权、税款在2009年4月25日前全额清偿;200多家8万元以下的小额债权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额清偿;(2)债权银行垫付的破产重整申请费用在2009年6月25日前全额清偿;(3)非小额普通债权及优先担保债权将从2009年第三季度起至2012年第一季度按比例偿还;(4)银行债权本金自2012年第二季度起分4年按比例偿还,并在2016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通过融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余额;(5)银行债权中2008年4月29日之前结欠的贷款利息从2009年第三季度起分3年摊还。
2008年11月8日,吴中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员工债权、税务债权、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出资人五个组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由公证员对破产重整草案投票表决进行现场公证。
雅新(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表决结果:(1)员工债权、税务债权组100%通过;(2)担保债权组12人出席,11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3.21%;(3)普通债券组248人出席,240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81.20%。
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表决结果:(1)员工债权、税务债权组100%通过,担保债权组11人出席,10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8.15%;(2)普通债券组144人出席,137人赞成,表决赞成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99.29%。
由于雅新苏州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管理人与原出资人代表进行协商后,再次表决,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但破产重整计划符合法律批准条件,吴中法院为充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原出资人权益,又委托评估机构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专家意见,为批准计划草案作出最终判断。
2008年12月19日,吴中法院作出裁定,批准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并作出公告,雅新苏州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终止,进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二)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原则和做法
为保证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顺利进行,吴中法院确立了四项原则:
1.社会利益优先与公平对待原则。市场经济是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竞争经济,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但是对于一些大企业,由于其对所在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为维持社会整体利益,应尽量对其加以维持。雅新苏州公司设备优良,技术先进,市场份额占有率高,是苏州市电子行业龙头企业,为避免其破产,工人失业,和由此带来的金融风险,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平稳发展,应当尽量维持雅新苏州公司实体,实现企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当雅新苏州公司濒临破产时,相对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就成为首选目标。并且根据破产重整程序优先原则,吴中法院未受理部分债权人银行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是受理了有关债权银行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这为雅新苏州公司能够走向复兴确立了正确的方向。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吴中法院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和股东,保证同一顺序债权人公平受偿,得到了债权人的一致肯定。
2.注重破产重整效率与依法审理原则。吴中法院以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为时间要求,如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本案的债权申报期就给了30日。全部破产重整时间为8个月,体现了法院审判的高效率。在审理中,全力以赴消除破产重整进程中的各种法律障碍,实现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的双重目标。在程序和实体上,牢牢把握正确适用法律,程序产格公正,保证了案件审理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
3.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破产重整是我国破产法引入的一项新制度,面临很多操作性问题。如案件受理时,苏州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名册还没有,刻制管理人印章,开立管理人账户,具体操作上碰到很多困难。吴中法院以立法精神为指导,坚持在法律框架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苏州没有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情况下,为了公平公正和选择最合适的管理人,采取了报纸公告和银行团推荐的选择方式、设计严格的债权审核流程和各类法律文书、同意出资人采取网络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强制置换股权等做法,填补了我国破产法操作层面上的空白。
4.当事人自治与法院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破产重整一方面由当事人申请,并依赖公司自身力量,在债权人的谅解协助下,自救自助以完成破产重整工作;另一方面,法院居于监督地位,并予以积极指导,以达到公司破产重整复兴的目的。破产重整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破产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拟订,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以保证破产重整计划能够充分体现全体债权人和股东的意愿。破产重整计划要照顾各方利益,互作让步,协议解决。破产重整计划一旦通过,对全体关系人,包括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吴中法院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自始至终地处在监督地位,主要表现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终止须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须经法院批准;破产重整债权、债务及股东权均由法院最后认定。
破产重整的目标,在于实现债权人权利,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使企业获得复兴的机会。吴中法院在审理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积累了如下经验:
1.只有坚持服务大局,才能充分体现司法的能动作用。全球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发生后,吴中法院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增强对宏观经济变化在司法领域引发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的敏感性。吴中法院连续收到47件以雅新苏州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后,当即采取措施,一方面充分利用附设在法院的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平台钝化群体性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及时进行调研分析,向有关方面通报真实情况,提出破产重整的前瞻性司法建议,为债权银行最终申请破产重整提供了研判资料。
2.只有争取各方支持,才能保证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雅新苏州公司出现问题后,市、区两级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确立了“冷静面对、自愿重组、积极维持、稳定过关”的十六字方针,为解决雅新苏州公司问题指明了方向。雅新苏州公司遗留的巨额外汇未及时核销、欠缴员工社会保险费、出口退税、海关报关,以及消防许可、排污许可和金融机构内部利益协调等问题,都是影响破产重整能否成功的难题。市、区两级政府专门组成雅新破产重整案工作组,由政府领导牵头,劳动、社保、人事、招商等主管部门全程参与,多次为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问题召开协调会。银行也在苏州市银监分局的牵头下组成银行团,协调各金融机构的利益关系,停止了各家银行各自为战,单一诉讼的局面。
3.只有选调精兵强将,才能确保破产重整案件的高效审理。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后,吴中法院专门成立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协调小组,由曹萍院长亲任组长,深入公司开展调研,部署做好破产重整案的各项准备,并多次向市、区两级领导汇报工作、组织参与各种协调会。同时选配分管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民二庭庭长和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坚持实体和程序公正,本着讲实际、求实效的务实精神,参照适用现有法律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公平与效率并重,建立与管理人、债权人直接通道,及时全面地掌握公司情况和破产重整进程,注意做好与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工作衔接和协调,实现了破产重整的多重目标。
4.只有坚持解放思想,才能在创新中拓宽破产重整的司法方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中法院遇到很多操作性难题。对此,吴中法院以破产法立法精神为指导,积极探索,努力破解,有效地拓宽了破产重整的司法方法。
(1)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选任,采取了公告选任和银行团推荐相结合的方法。《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机构担任,但《破产法》实施以来,我省多家法院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企业管理人效果不佳。反映出的问题是:目前,专门的破产管理事务所各地几乎没有,律师事务所缺少专业理财人才,会计师事务所缺少法律专业人才,并且都普遍缺少破产管理经验,不能很好地履行管理人职责,如果企业需要恢复生产,管理人普遍缺乏公司运营经验。本案受理后,苏州尚无破产管理人名册,为贯彻公平、公正原则,吴中法院以报纸公告方式公开招聘管理人,同时开创了由主要债权人(银行团)向法院推荐管理人的先例,指定了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重整管理人。实践表明,破产重整是否成功直接关系到主要债权人的切身利益,通过主要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往往具有丰富的理财和管理经验,这种做法是可行的。
(2)成立银行团。《破产法》没有银行团的规定。本案中,15家银行是最大的债权人,银行之间因贷款种类多样,法律权益不一,利益发生冲突。银行团组成之前,多家银行分别起诉雅新苏州公司,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由苏州市银监分局牵头,组成银行团并签订框架协议后,银行间的意见得到了统一,做到了一个口径说话,行动步调一致,并高票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此外,他们还成立了债权银行协调小组,推举5家银行作为代表,提议召开协调会,处理破产重整事务,并针对雅新苏州公司的突发事件授权协调小组紧急处理,使破产重整涉及银行的事务得以顺利进行。
(3)采用网络表决方式。《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在部分表决组为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反对组协商,并由其再表决一次。雅新苏州公司原股东代表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反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由于其身在海外,管理人与其协商,再进行第二次表决有实际困难,对此,管理人与之在网络上进行协商,并采取网络表决的方式让其再次行使表决权,保证了原股东的程序权利。
(4)强制置换股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条件,但没有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出资人权益如何削减,能否削减为零。为保证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公平、公正,在已经对雅新苏州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又委托权威的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专家意见,为批准计划草案作出最终判断。由于企业净资产为负,如果依照雅新苏州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原股东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零,因此,依据“破产重整计划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原则,雅新苏州公司原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并不违背公平、公正。
5.只有抓住重点环节,才能顺利推进破产重整进程。公司破产重整能够顺利推进,有三个重点需要把握。
(1)公司顺利接管。如何顺利接管公司,不造成大的震荡,是管理人首先面临的难题。对此,吴中法院指导管理人制定接管预案,成立财务、资讯、保安、仓库、设备流水生产线五个接管小组,实现人员逐一对位、同一时间接管、连续24小时不间断完成全部接管工作,使管理人在最短时间内顺利接管了公司。
(2)恢复企业生产。企业一旦停产,设备闲置,技术工人流失,客户撤销订单,债权人心理恐慌……有百弊而无一利,因此,破产重整管理人提出继续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生产和恢复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生产后,法院立即批准同意,并帮助协调外部关系,保证了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实现了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恢复生产,为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奠定了基础。
(3)周密拟定破产重整计划。在法院的指导下,管理人根据公司现有状况以及投资人投资方案,测算公司未来发展前景以及现金流情况后,制定了破产重整计划。法院要求管理人制定计划时重点考虑:小额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要能够使其继续经营;雅新苏州公司能够发挥最大的潜在优势;不给未来投资人太大的资金压力;投资者能够投入新的技术,运用公司现有资源创造更大价值;对原股东的股权进行公平、公正处理;债权种类清偿时间顺序科学。由此,破产重整计划安排的还款,首先考虑了工人的工资,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其次,偿还8万元以下的小额债权,直接涉及数量较多的小企业,符合目前保障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主题。对于其他普通债权、银行利息和本金的清偿顺序,着重考虑了破产重整企业的还款能力。
(三)破产重整成功的社会价值
破产重整期间,雅新苏州公司边经营边清收债权。截至2008年底,公司收回应收账款7000多万元,支付维持公司正常运行的应付账款500多万元,交付欠缴的社保金1000多万元,税款1000万元已支付或处理完毕。至今,公司没有新增债务,已走上正常运行轨道。本案能够顺利破产重整,在于天时、地利、人和。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前,适逢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为破产重整提供了法律依据。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全面协调,各部门的倾力协作,苏州市法院的正确指导、吴中法院的公正高效审理,管理人的勤勉尽职,雅新苏州公司自身的设备、技术优势,以及债权人的理解配合,所有上述原因的有机结合,促成了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雅新苏州公司的成功破产重整,体现了其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1.提供了预防公司倒闭解散的新路径。破产重整制度与和解、清算制度相比,能够更有效地预防公司解散,使其得以维持并发展。通过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的让步,给公司的起死回生提供机会。同时,破产重整制度中包含着有效的监督机制,有助于改善公司经营管理。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在执行阶段,由破产重整管理人或法院实施监督,避免了投资人不负责任的行为。破产重整前,雅新苏州公司由其台湾母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创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在我国台湾、东莞都有关联企业,导致雅新苏州公司经营不独立。破产重整后,通过对雅新苏州公司股权进行变更,切断了雅新苏州公司与台湾母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资金和利益输出,实现了雅新苏州公司的独立经营。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的间接人员合并,统一管理两家公司事务,成本得到有效控制,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2.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和股东的共赢。在破产重整制度下,雅新苏州公司的债务和股东权虽然因为破产重整程序暂时冻结,但只要公司能够存续下去并通过破产重整恢复盈利能力,则债权人不仅能维持其和公司的客户关系,还能从公司的未来盈利中获得全部或较高份额的清偿。同样,公司股东也可因公司经营状况好转而获益,避免破产清算时血本无归。
3.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地方金融秩序。在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一种最主要的经济组织形式,特别是大型公司,规模大,员工多,债务关系复杂,对促进经济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对于陷入困境的大型公司不设法予以挽救,而是任其破产、解散,必然造成员工失业、社会问题丛生,股东和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雅新苏州公司银行债务高达14.6亿元,其他债务高达9.86亿元,如果破产清算,银行将遭受重大损失,由此造成苏州银行业受挫后企业融资受信额度压缩,地方经济发展将受到影响。其他关联企业也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有的可能一蹶不振,或随之歇业。通过破产重整,使其复苏再生,保留其先进的生产技术、生产线和人才,不但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以重新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带动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维护一方稳定,促进一方经济发展。
(四)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碰到的难题及其对策
本案在审理中遇到了一些操作上的难题。
1.三个“同日”的变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实际做法是,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收到银行破产重整申请,同月29日即通知雅新苏州公司临时负责人,其没有提出异议,便当日裁定受理并送达雅新苏州公司。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如果给予债务人7天异议期,则不能确保财产、技术不被转移,计算机不被未经授权操作,造成数据丢失。因此,吴中法院在通知其已收到破产重整申请后,进行了法律释明,债务人放弃异议期,如此,保证了三个“同日”。如果债务人不放弃异议期,则很难保证接管前企业不发生各种非正常变化。
2.水电费不属于公益费用。雅新苏州公司因欠交水电费,停水停电,要恢复生产,供水和电力部门要求必须交付水电费。《企业破产法》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公益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但水电费并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属于破产费用,因此,提前支付水电费,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前半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已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情形不明确。本案为了使企业及时复工,提前支付水电费,不应视为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3.投资人的进入时间。《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新投资人能否进入企业参与管理以及进入企业的时间,但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决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和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破产重整通常程序是,管理人选择好新投资人后,可以聘任新投资人为其工作人员进入企业。本案为了保证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在选定新投资人后,管理人即聘任新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其营运负责人,负责破产重整期间的企业经营。充分利用了新投资人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了企业走上正常经营的轨道。
总之,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的顺利审结,在当前金融危机深刻影响实体经济的严峻形势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吴中法院以对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的成功审理,有效地保障了企业发展,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点评
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应该说还是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拯救困难企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破产重整程序是企业破产法设置的一个重要的破产预防程序。破产重整的设置,不仅为那些虽已发生破产原因或有发生破产原因之虞,但事业尚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更生的机会,而且对于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所在社区,乃至整个社会而言,避免了因债务人破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社会资源也因此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
破产重整程序的创设和适用,充分反映了《企业破产法》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是现代企业破产法与传统企业破产法的一个重大差别,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突出了企业破产法在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进行积极挽救的立法目的,同时,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努力推动企业破产重整成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震荡,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意义,积极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具有挽救希望和必要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特别注重做好释明和调解工作,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加强对债务人的挽救。
下面结合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和经验,就目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谈一下看法。
(一)关于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问题
判断是否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很重要的两个标准:(1)困境企业是否有必要挽救,以及挽救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比例;(2)与困境企业有关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挽救该企业的意愿。
对于资金链断裂,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使其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苏。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破产重整成本明显高于破产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人民法院则可通过促成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达成有关债务减免、延期清偿、分期付款等和解协议的方式挽救企业。
在决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要充分利用听证方式,探究各方当事人对挽救困境企业的意愿。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挽救企业的意愿,直接影响到将来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于确有必要挽救的企业,人民法院还应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主观能动性,多做释明和调解工作,积极促成企业的破产重整成功。对于不同申请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尽可能优先受理有利于债务人复苏的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对于同一申请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机械地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是要对申请权人进行充分的释明和引导,并结合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在申请权人作出相应变更申请的前提下,或者有其他申请权人提出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前提下,优先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对于申请权人仅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在释明、引导的前提下,通过申请权人变更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权人提出破产重整、和解申请等方式,优先受理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然,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充分论证,对于确实没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或者各方当事人均无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愿望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以便债务人能够尽快了结所有债务、依法退市,而不能久调不决。
吴中区法院在雅新苏州公司因母公司破产导致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时,考虑到雅新苏州公司设备优良,技术先进,市场份额占有率高等因素,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平稳发展,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职工失业等一系列危害等目的出发,依法受理了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应该说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的,对社会的良性运转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关于破产重整模式和管理人的确定问题
鉴于破产重整中,涉及很多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战略投资者引入等商业运作方面的内容,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主要不在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而是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破产重整计划,在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为保障破产重整的高效、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各方当事人更多地考虑采用债务人主导下的破产重整模式,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处理有关法律、财会事务,并对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必要的监督等。
债权人因对债务人缺乏信任而反对由债务人主导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在采用管理人主导下的破产重整模式确定管理人时,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组成由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组成的清算组作为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成立了企业“临时应急小组”等的,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优先考虑将“临时应急小组”的有关成员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人民法院确实需要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的,也应当采用竞争方式产生适格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破产重整案件中的管理人,以及清算组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成员,均不宜采用随机方式产生。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适格管理人,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能简单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
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1)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包括清算组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或者个人管理人。(2)决定采用中介机构作管理人,或者以中介机构作清算组管理人成员的,业务庭还要对中介机构管理人,以及清算组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成员的产生方式作出决定,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的方式。决定以随机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产生;决定以竞争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则由业务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有关院领导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选产生;决定以接受推荐的方式产生的,业务庭要审查有关部门推荐的人选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决定。决定由清算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除清算组中中介机构成员按照上述方式产生外,其他成员由业务庭根据需要指定,个人管理人由随机方式产生。
这里要特别强调加强对管理人队伍的建设。鉴于破产事务的复杂性,以及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客观上要求一名合格的管理人,不仅要有丰富的法律、财会、经营管理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还要有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协调各方利益和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还要具有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公正的职业道德。我国《企业破产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将与破产事务最相接近的法律人员和财会人员及相关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的选用范围,但建立一支真正符合上述要求的职业管理人队伍仍任重而道远。各级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加强对管理人业务知识和各种能力的培训,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通过业绩考核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对于具备高尚职业操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勤勉工作、专业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实绩突出、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取得良好政治效果及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管理人,可通过颁发优秀等级证书及在采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中获得加分等方式予以肯定。对于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恶意利用管理人身份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的,应当及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三)关于法官职业化队伍的建设问题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企业破产将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常态,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方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务性工作繁重,人民法院长期以来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另一方面,从法律层面看,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破产法、公司法、企业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众多民商事法律规范,而且还涉及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会计法、审计法、刑法等诸多法律领域;从能力层面看,破产案件的审理除了要求法官有深厚广阔的法律知识和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外,还需要有解决社会矛盾、处理应急事务、协调各方作用等多方面的工作能力。因此,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客观上需要一支具备上述各方面知识和能力的专业化法官队伍来负责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破产重整中,因很多事务还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战略投资者引入等商业运作方面的内容,对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立初始,以往司法审判实践中破产案件数量非常有限,因此,法院队伍中尚缺乏这样一支成熟、稳定的的专业化队伍。
面对上述种种挑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加强破产法官职业化队伍的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障。应当合理调配办案人员,指派精通多门法律、政治觉悟高、工作方法得当、社会协调能力强的优秀法官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成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负责破产案件的审理。要积极调动法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在考核法官工作业绩时,要充分考虑法官办理企业破产案件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承担的各种压力,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对于工作业绩突出、综合能力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在晋职、晋级中优先考虑。
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成功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只有选调精兵强将,才能确保破产重整案件的高效审理”。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由院长担任破产重整协调小组组长,主管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精兵强将的配备,是吴中区法院成功审理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重要保障,值得各地法院学习。
(四)关于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较其他程序更强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体现在两个层面:(1)各表决组全部以法定多数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则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在各表决组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和出资人;(2)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使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在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审查,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对困境企业的挽救。
1.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鉴于该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因此,人民法院主要是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表决组的分组、各权利人表决权的确定、会议的召集程序等是否合法;同一表决组中是否公平对待了投反对票的成员,是否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削减等。(2)要注意审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2.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因此时关涉的是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因此,人民法院批准时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三项基本原则。要保证反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破产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所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以变现价款全额获得清偿,并且对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进行公平补偿,以及其担保权未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职工优先债权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职工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税款债权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的,要保证税款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的,要保证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出资人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主要是指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时,其前提应当是企业已经资不抵债。
这里要特别注意,在实际操作中要注重对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如,如何评估、计算债务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的变现金额问题。因破产重整程序中并未实际通过拍卖、变卖等对特定财产进行变现,其真实变现价值并未客观体现出来,对担保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权的保障是建立在会计方法计算基础上的,因此,在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担保债权人的应有利益。
又如,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时,所涉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因破产重整中并未对债务人进行实际的破产清算,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也是会计计算的结果,而一般情况下,以收益法评估企业破产重整条件下债务人的清偿率往往高于用清算法评估清算条件下债务人的清偿率,因此,如果债权人组以资产评估报告低估了资产价值,甚至有虚假,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认为破产重整计划不公平,债权人削减债权比例很大,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比例过小或没调整;或者认为大股东对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应该分担更多债务重组损失而破产重整计划未体现;或者认为债务重组采取债转股的方式,而引入的重组方资产质量差影响债权的回收等为由,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破产重整草案中的清偿率高于清算下的清偿率为由,强制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而是应该在充分协调各方利益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并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合理性,慎重作出裁定。
另外,如果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反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该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处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或者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
如果债权人组反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成员才能开始获得清偿,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必须同样适用。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定要严格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查,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后,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对于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假挽救企业之名违法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肩负起对下级法院违法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监督职责,在以破产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的同时,仍然要坚持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关于坚持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维稳工作问题
与破产清算类似,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各方矛盾也极为集中和突出,协调处理不好,一方面,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破产重整成功。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时,也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利用和积极参加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应急机制、资金保障机制、风险防范机制等,力求主动、务实、有效地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对于职工生存问题突出、众多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厂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发现问题,尽早向当地党委、政府进行汇报,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配合、协调,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输导并解决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债权人哄抢财产、职工集体上访,以及企业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出境等,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破产重整中涉及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要积极取得政府的支持,及时协调解决。
雅新苏州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就是在政府领导牵头,劳动、社保、人事、招商等诸多主管部门全程参与下,解决了巨额外汇核销、补缴员工社会保险费、消防许可、排污许可、协调各金融机构内部利益,以及法院之外其他权力机关对破产重整企业财产的查封解除和执行中止等重大问题,为破产重整成功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综上,破产重整不仅是人民法院在目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的一项重大举措,而且作为企业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人民法院服务于保民生、保稳定、保发展的一项长期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充分发挥企业破产重整的作用,实现对危困企业的拯救。
注释
【1】 鉴于此文形成于《公司法》修改之前,部分提法是建立在《公司法》修改前的法律规定,如公司资本实缴制和对一人公司的规定等。为了便于前后《公司法》衔接理解上的需要以及动态反映相关问题的认识发展,对有关观点在此不作调整。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系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司法解释,但在指导思想上仍然强调要慎重适用,即只有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才可通过揭穿法人面纱的方式,追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至于是否滥用的举证责任能否倒置问题,对于一般公司而言,尚无倒置的考虑,但根据《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看,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定适用时,立法确实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
【2】 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公司法》修改前就一直是司法界和理论界探讨争论的一个主要问题。本文因形成于《公司法》修改前,故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结论系基于当时《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作出的。《公司法》修改后,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者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数额的,或者表决时未排除表决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满足上述要求对外提供的担保,应为未生效的合同,除非能够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补办有关决议或者修正瑕疵,否则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公司为一般他人提供担保的,如果没有满足《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要求,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第1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职责行使和责任追究,对担保合同效力没有必然的影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生效等应按照担保法、合同法等交易法进行判断。对于第2款和第3款关于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公司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要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以及过半数同意等规定,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公司为一般他人提供担保,还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都不当然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都在于规范公司高管人员的职责,系公司治理的范畴,公司高管人员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其要对因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当然无效或者未生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基于合同法、担保法等交易法进行判断,这里存在“意思”和“意思表示”两个不同的概念,“意思”的瑕疵、“意思”的无效或者撤销等,并不当然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只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无效事由的,均不因此而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结合原《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和本文的分析,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也不难看出立法者制定该条时的立法初衷,即旨在通过规范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行为,实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但是,这里要注意,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要作特别理解,因上市公司涉及众多中小股民,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损害众多中小股民权利的,从社会稳定、规范证券市场等宏观角度考虑,可能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因素,因此,有必要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目前对该条的理解倾向性意见是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尚未有正式的结论性意见,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3】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4】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5】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 参阅《保险险法》(2009修订)第15条(内容未变)、第16条(见前注)、第52条(见前注)规定。
【7】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16条(见前注)规定。
【8】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9】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0】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136条(见前注)规定。
【11】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13条(见前注)规定。
【12】 参阅《保险法》(2009修订)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3】 实践中已有很多消极确认诉讼的案例,如知识产权领域要求确认未侵犯专利、商标或者著作权的确认之诉比比皆是。
【14】 如,公司股东在没有任何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质疑的情况下,担心将来有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径行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这种诉讼的提起因无既已存在或发生的争议存在而不满足诉权行使的要件,其所担心的争议尚未发生,可能将来会发生,也可能将来根本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况下,有关人员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反之,如果客观上已经有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与否提出了疑义(这种疑义不以诉讼为必要),则股东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就具备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这一要件了。
【15】 供稿:李学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陈英,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16】 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所有债务人,债务人的破产能力不因其为商人或非商人而有所差别。其承认所有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法人乃至遗产,均可由债务人自己或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
【17】 参见齐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36页。
【18】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19】 参见郭瑞、陈秀良:《法院组织民办学校清算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20】 参见刘贵祥:《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上)》,载《国家法官学报》2002年第4期。
【21】 135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华茂学校和广东建华职业学院破产清算案件答复的思路是一致的。
【22】 参见陈泽桐、李茁英:《民办学校清算案件专题调研》。
【23】 以华茂案件为例,早在华茂案件受理前,深圳市政府已经做了大量的维稳工作,其中垫付了教育储备金、教职员工工资、学校园区在建工程的民工工资,以及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在接管校园后为学校日常运作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为人民法院顺利处理民办学校清算案件提供了条件。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妥善处理政府为维护稳定所垫付的各类资金。由于民办学校由终止办学到进入人民法院组织清算阶段往往需要一段期间,而这段时间往往是各方矛盾最为激化、不稳定因素随时可能发生的时期,政府从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以垫付费用的方式解决受教育者费用、教职工工资等问题是在短时间内最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政府垫付的费用不能简单地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而应当区分垫付款的性质确定清偿顺序。如政府垫付的受教育者的费用,可以理解为政府先以同等价值购买了受教育者的债权,对于这一部分费用当然应在第一顺序受偿。同理,政府垫付的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应在第二顺序受偿。而政府垫付的学校的日常运作开支,则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等。
【24】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25】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6】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5条前半段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因此,凡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的民办学校向受学历教育者收取的费用及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民办学校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费用均应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如杂费、住宿费、空调费、交通费和代收费用(如书费、服装费、伙食费、日用生活用品购置费等)等。
【27】 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此,在民办学校清算案件中一般不存在抵押权人合法主张抵押权的情形。但不能排除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合法主张担保物权的情况。
【28】 供稿: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