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诉讼程序

    政策性债权转出资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上诉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东郊。

    法定代表人:兰建文,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统一简称“集团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西七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郭汉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耀县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至1998年耀县水泥厂为其扩建五号窑工程,先后使用国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该3项资金,耀县水泥厂未予偿还。

    1996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耀县水泥厂据此于1997年1月21日以陕耀泥政发(1997)006号《耀县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材局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督司申请将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及“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计委、财政部于当年以计投资(1997)2586号文件,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国家建材局作为出资人。关于“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因当时尚无政策依据,而未得到批复。1999年10月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中央有关企业脱钩工作的精神以及集团公司《关于将部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授权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申请》和国家建材局《关于申请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函》,以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批复同意集团公司作为部分建材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含耀县水泥厂825万元“拨改贷”资金及利息2322300.83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

    1999年12月,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秦达水泥厂(以下简称“秦达水泥厂”)以陕秦水政发(2000)001号《秦达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材局企事业改革司申请将其前身耀县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以下简称“五号窑扩建处”)所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同年4月3日,财政部以财基字(2000)64号函,批复国家建材局、集团公司,同意将原国家建材局所属18家企业的“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该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该函附件集团公司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注明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本金2500万元,利息8265631.70元。

    1998年5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2000年4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25个企业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该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中包括耀县水泥厂所欠本金1400万元,利息2817427.34元。

    另查明:该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借款,均用于耀县水泥厂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五号窑工程于1993年底竣工,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五号窑分厂(非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五号窑分厂”)。1998年6月1日,建材总公司以陕建材总资发(1998)116号《关于秦达水泥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核实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陕西省国资局申请对投入到分立五号窑分厂而成立的秦达水泥厂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并核实国家资本金。陕西省国资局批复同意五号窑分厂实行分立,成立秦达水泥厂。2003年3月20日秦达水泥厂向其上级建材总公司提交了秦达政发(2003)002号《关于“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经营性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报告》,称:该厂相继转增国家资本金6066万元(即该案所涉三项资金),出资人为集团公司。建材总公司据此向陕西省财政厅申请将耀县水泥厂建设五号窑生产线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共计60651359.24元,其中本金4725万元,利息134013519.24元转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陕西省财政厅以陕财办企(2003)86号《关于秦达水泥厂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批准了建材总公司的申请。

    2004年4月21日,集团公司以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未按照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计投资〔1999〕1999号、计投字〔2000〕444号和财基字〔2000〕64号有关同意集团公司作为该案所涉3笔款项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的批复,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651359.24元;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由耀县水泥厂和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三、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问题,其关键在于耀县水泥厂是否为该案所涉3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虽然抗辩认为,3项资金的借款人为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而非耀县水泥厂,且所借3项资金亦用于建设五号窑分厂,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分厂与耀县水泥厂各自独立,故3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应为秦达水泥厂。但是集团公司提供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3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的文件附件则显示该案所涉3项资金的债务人均为耀县水泥厂。由于该案中以五号窑扩建处名义所借3项资金均用于耀县水泥厂的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而五号窑扩建处与五号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者仅为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显而易见,3项资金系耀县水泥厂借用。不仅如此,耀县水泥厂申请将该案所涉3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行为亦表明耀县水泥厂已明确认可了其债务人的地位,故耀县水泥厂应为该案所涉3项资金的债务人。两被告辩称耀县水泥厂不是3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陕西省财政厅行文确认集团公司为秦达水泥厂出资人一节,由于该案所涉3项资金为中央级资金,属中央财政债权,地方政府无权处置,且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3项资金转化为国家资本金,已下发文件,代表国家将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授权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故被告提供的陕西省财政厅的有关确认文件,不能作为该案确认集团公司是何企业出资人的依据。

    综上,集团公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请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该院予以采信。集团公司主张的60651359.24元出资额,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建材总公司作为耀县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应与耀县水泥厂一同在合理期限内为集团公司办理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

    1.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651359.24元;

    2.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3266元,由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各半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耀县水泥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涉诉的3笔资金借款人均是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扩建处从立项到实际建设和投入运营,都完全独立于耀县水泥厂。在项目建成后成立的五号窑分厂是有独立财产和实收资本,自负盈亏、自主纳税,在资不抵债时可按破产法的规定实行破产的事实上的独立民事主体。国家建材局认可秦达水泥厂系五号窑分厂更名而来,3笔资金的债权人耀县建行亦认可秦达水泥厂为债务人。国家建材局和财政部批准秦达水泥厂提出的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申请,且国家已将其中的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直接确定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所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亦被登记为秦达水泥厂持有的国有资产,秦达水泥厂应为3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原审判决错误确认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系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并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被出资人。尤其是其中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是由秦达水泥厂申请国家将其转为自己的国家资本金,国家亦已批准将其转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集团公司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秦达水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通知秦达水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秦达水泥厂参加诉讼,致使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了耀县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否定了财政部依据国家政策确定的被出资人,使秦达水泥厂的合法利益悬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建材总公司负担。

    集团公司答辩称:

    1.该案所涉3笔款项的原审债务主体应为耀县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均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耀县水泥厂对其内设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且也接受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耀县水泥厂承担。秦达水泥厂是一个全新的民事主体,与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秦达水泥厂和耀县水泥厂与生俱来的“发展演变”关系,并不导致两个法人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

    2.对于上述耀县水泥厂债务转国家资本金的事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财基字〔2000〕64号文件和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均作了明确的批复,耀县水泥厂关于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3个文件对国有资产的处分错误,或者陕西省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对抗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决定,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处置中央级国有资产等的上诉理由均是错误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级管理,中央级国有资产由中央管理,地方只能管理地方的国有资产。该案争议的债权属于中央级国有资产,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3个文件应为认定的有效证据,而陕西省财政厅陕财办企〔2003〕86号文处分属于中央的国有资产,显属越权行为,不应采信。

    3.虽然财基字〔2000〕64号文件显示使用该项资金的项目名称为“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但亦应认定耀县水泥厂为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1)耀县水泥厂是3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3笔资金虽然名称不同,但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根据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文件,3种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亦不可分;(2)2000年1月14日秦达水泥厂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建材局申请将“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在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但财政部文件表述的却是“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与秦达水泥厂的要求截然不同;(3)耀县水泥厂曾于1997年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将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表明其认可自己是该笔资金的债务人;(4)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建材总公司亦承认该3笔资金的使用人是耀县水泥厂,而非秦达水泥厂。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耀县水泥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向财政部调查取证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就3笔资金债权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事实向财政部调查,财政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其中,1998年6月9日,耀县水泥厂以陕耀泥政发〔1998〕100号《耀县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建材总公司请求将1400万元经营性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余额本息共计16813427.34元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于2000年4月21日以计投资〔2000〕444号《关于将集团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包括耀县水泥厂使用的1400万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国家计划委员会给陕西省计委的计原(外)〔1985〕014号《关于耀县水泥厂扩建五号窑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复函》载明,同意陕西省与国家建材局合资扩建耀县水泥厂五号窑,由国家投资75%,陕西省自筹25%,工程基建三材和投产后生产用原燃材料均按投资比例由双方承担,新增产品和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

    建材总公司陕建材总办发〔1994〕125号《关于设立五号窑分厂的通知》载明,原省建材局委托耀县水泥厂代管筹建的五号窑新型干法生产线,经国家正式验收投产,为了充分利用耀县水泥厂的技术和管理优势,加强对该线的管理,决定撤销五号窑筹建处,设立五号窑分厂,并交由耀县水泥厂代为管理。分厂应按省经委《陕西省地方预算内国营工业新办企业和新建生产线实行新机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五号窑扩建处自成立之日即由陕西省建材局发给了“耀县水泥厂扩建工程筹建处”印章一枚,并自1986年8月16日起正式使用,且凡有关扩建工程的事宜均由“耀县水泥厂扩建工程筹建处”直接对外联系。在向国家建材局申请购置设备资金、国家建材局批复验收项目、与陕西省耀县建行(以下简称“耀县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年度会计报表等均是以五号窑扩建处(后为五号窑分厂)的名义进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1987〕92号《关于成立耀县水泥厂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耀县水泥厂扩建工程是“七五”期间国家在陕西省的重点建设项目,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以副省长任组长、国家建材局投资管理司司长和省计委副主任任副组长的扩建工程领导小组。

    建材总公司1998年6月1日给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陕建材总资发〔1998〕116号《关于秦达水泥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核实国家资本金的请示》载明,根据陕建材总办发〔1998〕087号文件精神,将五号窑分厂实行分立,成立秦达水泥厂。为明晰产权关系,该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拟成立的秦达水泥厂进行了审计,截止1997年12月31日,秦达水泥厂资产总额……建材总公司为秦达水泥厂的产权持有单位,申请对投入到秦达水泥厂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并核实国家资本金。陕西省国资委同年6月4日给建材总公司的陕国企〔1998〕029号《关于核实秦达水泥厂国家出资的批复》载明,同意五号窑分厂实行分立成立秦达水泥厂,经核实国家对秦达水泥厂的出资为28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8085674.05元,资本公积转增9914325.95元。国家对秦达水泥厂的出资由建材总公司持有。陕秦会验字(1998)027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秦达水泥厂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800万元,其中实收1800万元,由建材总公司投资,系由五号窑分厂的资产设备投入。2001年5月15日财政部和陕西省财政厅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亦载明,秦达水泥厂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2865.8万元。

    陕新北会验字(2003)149号秦达水泥厂验资报告载明,秦达水泥厂原注册资金1800万元,根据财政部财基字(2000)64号、〔1997〕2586号文件和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秦达水泥厂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0651359.24元,由“特种拨改贷”、“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8651359.24元。经审验,截止2003年4月14日,秦达水泥厂已将上述资金本息余额合计60651359.24元转增为国家资本金。转增后秦达水泥厂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78651359.24元。2003年秦达水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将企业注册资本由核准登记的1800万元变更为7870元。同年7月秦达水泥厂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出资人情况栏中明确登记集团公司为其6065.1万元的出资人,股权比例为79.03%,建材总公司为1808.6万元的出资人,股权比例为22.97%。

    六、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集团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并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非要求耀县水泥厂偿还该案所涉3笔债务。故对该案所涉3笔债务的债务主体是谁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畴。

    原审法院以耀县水泥厂是否该案所涉3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并以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该3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前提,认定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该案3笔债务系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同意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此,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明确的批复文件同意3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该案当事人对该3笔款项是否转为国家资本金问题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是转为了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还是对秦达水泥厂的出资。

    1.因该案所涉的债权转股权系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文件由原先对国家的债务转为对国有企业的出资,系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是否可以转为出资,以及究竟转为对哪个企业的出资,应当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

    2.因该案3笔借款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故在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过程中,陕西省财政厅和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均明确批复同意将该3笔款项转为了集团公司对秦达水泥厂的出资,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该部分出资登记于秦达水泥厂名下,秦达水泥厂2003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亦明确登记,集团公司为秦达水泥厂6065.1万元的出资人,股权比例为79.03%如果集团公司对上述政府机关的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解决,甚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判决: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的起诉;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266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七、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1.集团公司是否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与耀县水泥厂是否本案所涉3笔资金的债务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本案所涉3笔资金从债务的形成看,“拨改贷”时的借款合同借款方为五号窑扩建处,耀县水泥厂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虽然该债务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但鉴于五号窑扩建处毕竟不具备民事主体的法定要件,故从法律意义上看,本案所涉债务的原债务人为耀县水泥厂应无异议。但是,因本案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为该3笔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并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非要求耀县水泥厂偿还本案所涉3笔债务,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集团公司是否是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故耀县水泥厂是否所涉3笔债务的债务主体非为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认定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的关键在于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3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债权转为出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被出资人应为原债务人。但是,亦不排除因特定事由的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后,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对他人的出资。故不能简单以债务人的确定来认定债权转为出资后的被出资人。原审法院以耀县水泥厂是否本案所涉3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并以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该3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前提,认定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

    2.集团公司究竟是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还是秦达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

    集团公司对该3笔资金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能,因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均有明确的文件,对此双方并无异议。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3笔款项是转为了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还是对秦达水泥厂的出资,即集团公司究竟是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还是秦达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

    该3笔款项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因国家建材局与陕西省合资扩建国家“七五”重点项目耀县水泥厂五号窑,由国家投资而来。至1991年,按照中央级“拨改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政策,由耀县建行与筹建处(借款合同中体现借款人为筹建处,耀县水泥厂为担保人)就上述投资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耀县建行对耀县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1996年开始,因许多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国有企业负债过重,不利于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了计投资〔1996〕2801号《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财基字(1999)956号《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和计投资(1998)815号《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等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将原使用的贷款转变为中央对地方企业的投资(即中央级国家资本金),以减轻地方企业的财务负担。在此背景下,出现了耀县水泥厂上述3笔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事实。

    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有关政府审批文件等证据看,由于耀县水泥厂该3笔款项自始系用于筹建处,而该筹建处从1985年立项开始,即为国家建材局和陕西省合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国家投资75%,陕西省自筹25%,扩建工程和投产生产后用原料均按投资比例由双方承担,且新增产品和利润均按投资比例分成;因筹建处系“七五”期间国家的重点工程,对此,陕西省政府专门成立了由副省长和国家建材局投资管理司司长和省计委副主任等任组长、副组长的五号窑扩建处领导小组;五号窑扩建处为县团级,有专门印章直接对外联系;耀县水泥厂对五号窑扩建处属于代管筹建的性质;1994年五号窑新型干法生产线验收投产后,建材总公司行文撤销了五号窑扩建处,设立五号窑分厂,仍交由耀县水泥厂代为管理,并明确五号窑分厂按照《陕西省地方预算内国营工业新办企业和新建生产线实行新机制实施细则》,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纳税、自负盈亏、财政不收交利润、不弥补亏损,企业资不抵债时,按破产法实行破产;1998年,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五号窑分厂实行分立成立秦达水泥厂。上述事实的产生,与我国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是一致的,是计划经济和国有经济的产物。正是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本案所涉3笔资金在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过程中,才出现了部分资金由法律上的债务人耀县水泥厂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部分资金由具体用款主体五号窑扩建处成立的五号窑分厂分立出来的秦达水泥厂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的事实。且在国家有关批准文件上,亦体现了“秦达水泥厂”的字样。

    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系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3个文件即计投资〔1999〕1999号《关于同意集团公司作为部分建材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出资人的批复》、财基字〔2000〕64号《关于将集团公司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函》和计投资〔2000〕444号《关于将集团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为依据的。上述3个批复的主要内容,一是批复同意有关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二是明确由集团公司代替原国家建材局(中央企业脱钩)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的身份。批复中对于具体的被出资人未明确列举,而是以“文登水泥厂等若千家企业”的方式进行的表述。在批复后面另行附有的集团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本本息余额情况表分别载有“耀县水泥厂825万元拨改贷本息”、“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本息”和“耀县水泥厂14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的内容。即在上述批复和附件中出现了不一致的内容,这也正是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争议。这种财产关系,(1)表现为主体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各自独立而平等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2)这种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而非基于行政命令或者强迫基础上;(3)这种财产关系还应当是建立在等价有偿基础上的。而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转化的,而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出资,且集团公司并非本案所涉3笔债务的债权人,其仅仅是基于行政权利的行使代替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能而已。本案争议的债权转出资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政策性的债权转出资。因此产生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故对于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以转为国家对其的出资,以及究竟转为对哪个企业的出资等问题,应当属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等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范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因本案3笔借款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故在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过程中,可能在陕西省有关政府与财政部之间存在认识上或者处理上的误差,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将3笔款项分别批复为对“耀县水泥厂”和“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出资的情况下,陕西省财政厅明确批复同意将该3笔款项转为集团公司对秦达水泥厂的出资,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该部分出资登记于秦达水泥厂名下,且秦达水泥厂2003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亦明确登记集团公司为秦达水泥厂6065.1万元(即该案争议的3笔资金本息)的出资人,股权比例为79.03%。上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作为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主体的集团公司对上述政府机关的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3.我院立案庭在审理(2002)民二监字第252—1号关于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林业厅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类问题亦已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1)涉案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是依据国家经济政策签订的,以落实国家经济计划为目标的特殊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对涉案资金的处置、转国家资本金政策的理解,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江西省林业厅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均有明确意见,他们之间存在较大分歧,上述部门均是国务院下属的职能单位,故此案应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