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确认诉讼案件的受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沈阳办”),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

    负责人:禹华初,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文,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信达公司沈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7年11月26日,中钢集团收到信达公司沈阳办发出的《催收函》。该函内容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1994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抚顺钢厂’)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600万奥地利先令,该项贷款由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200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将4150万奥地利先令的债权实施了债转股……我单位于2004年6月7日从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接收了该借款债权以及贵单位提供的担保债权。接收相关债权后,我单位积极向借款人催要,但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至2007年9月30日,债权总计1171.32万欧元。由于贵单位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因此,请贵单位最迟在12月1日之前正式回函,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我单位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

    另查明,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更名为中钢集团。抚顺钢厂成立于1980年6月,2001年7月因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1月27日,抚顺钢厂为独家发起人,实行部分改组,定向募集法人股及发行内部职工股,登记注册成立抚钢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6月1日,抚顺钢厂以截至1995年4月末,全部所有者权益1424400625.82元中的901334997.51元作为出资,通过整顿定向募集股份公司——抚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抚钢有限公司。1995年8月15日,抚钢有限公司更名为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1997年8月27日,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更名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7日,信达公司沈阳办在辽宁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记载:“债务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签署时间:1999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文书号:转贷协议,担保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原名: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担保合同签署时间:1994年7月7日,担保合同文书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债权人名称: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催收公告中的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即中钢集团的前身。

    在该案开庭后法庭第二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为抚顺钢厂向中国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中钢集团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该担保书原件,但在法庭第三次宽延的举证期限内,信达公司沈阳办仍未能提供该担保书原件。

    2007年12月26日,中钢集团以其相关档案未见《催收函》中所称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钢集团不承担对信达公司沈阳办1171.32万欧元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

    三、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钢集团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争议双方平等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诉权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存在,只要当事人与民事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就有权基于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对处于不明确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正当原告资格,取决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这一诉讼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只要中钢集团具有通过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判决保护的实体利益。

    本案中,因为信达公司沈阳办在2007年11月26日发给中钢集团的《催收函》中,明确要求中钢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总额为1171.32万欧元(合人民币126883239.00元)的担保债务,而中钢集团不认可《催收函》中提出的巨额担保债务。因此,中钢集团与信达公司沈阳办对该笔担保债务的存在与否有争议;而信达公司沈阳办在《催收函》中关于要求中钢集团“最迟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正式回函,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的意思表示,使中钢集团的财产权利存在发生争议的危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担保合同虽为从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第78项,明确规定了保证合同纠纷为独立案由。说明保证合同虽为从合同,但可成独立的案由,即当事人可单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另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涉案标的1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中钢集团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判决其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不承担1171.32万欧元保证责任的诉讼,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享有诉权;作为被要求明确表示尽快履行担保责任意向、并提供切实可行的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否则将被诉诸法律的中钢集团,其提起本案诉讼,通过确认判决消除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亦不存在违背常理及对诉权滥用的问题。而且本案中钢集团通过诉讼形式消除存在的经济风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其主张的担保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中钢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中钢集团的前身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的前身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依据向中钢集团主张了担保债权,即信达公司沈阳办以双方间存在保证关系为依据向中钢集团主张担保权利。而本案的诉讼正是由此而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双方间担保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其对“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证明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其在《催收函》中要求中钢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担保债务所依据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始终未能提供,虽在另行指定的宽延期内提供了该担保书的复印件,但因中钢集团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信达公司沈阳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49条关于“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及第69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该担保书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而且,根据中钢集团提供的信达公司沈阳办于2004年12月7日在《辽宁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记载:担保人为中钢集团的前身原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担保合同签署时间为1994年7月7日、债权人为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债务人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签署于1999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文书号是转贷协议。对此,信达公司沈阳办亦没有提供证明中钢集团为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贷协议提供保证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中钢集团关于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不承担偿还总额为1171.32万欧元(合人民币126883239.00元)担保责任及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0条、第34条、第49条、第69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中钢集团对信达公司沈阳办在《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信沈函〔2007〕59号)中依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所主张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76216.20元,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上诉人信达公司沈阳办上诉称:

    1.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属于“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该消极确认之诉在我国不具备生存条件,且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备消极确认之诉的要件。上诉人的发函催收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利益,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诉讼。

    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担保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基本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应由中钢集团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推翻该复印件的情况下,应推定担保关系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始终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及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前身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是涉案贷款的担保人,且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此前多次对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进行了催收。只是由于时间久远加之人员变动,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没能找到担保书原件。但转贷协议约定由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提供担保、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存有保证书复印件,以及中国银行抚顺分行的数次催收,足以证实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至少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结论。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对其实体权利并不会造成实际影响。相反则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逃离了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钢集团答辩称,中钢集团对本案有合法诉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实体看,中钢集团没有为抚顺钢厂提供担保,更没有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达公司沈阳办试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驳回中钢集团诉请的判决结果,间接达到为其今后另行起诉提供判决依据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催收函、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更名以及催收公告的事实。

    另查明,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载明“担保人系指将另行按本协议附件三的格式签署担保书的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担保书系指由担保人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和银行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七日按本协议附件三的格式签署的担保协议”等。

    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交的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载明,“鉴于抚顺钢厂以合同编号为940019的借款合同向贵行申请总金额为166600万奥先令的奥地利贴息外汇贷款……应借款人的请求,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特此作为担保人开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以担保人现有及将来的所有财产保证按时偿还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有关款项……”

    另,庭审后信达公司沈阳办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改〔1994〕43号《关于抚顺钢厂模具扁钢生产线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载明“国外贷款本息由项目新增能力出口钢材设立专项外汇账户偿还,出口数量根据还贷进度在年度中核定。届时,如企业偿还有困难,由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偿还”。中国银行中银贷〔1994〕72号《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利用奥地利贴息贷款协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载明“根据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与奥地利GFM公司为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签订的商务合同……商务合同进口商为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贷款货币金额及比例为166000000奥先令”。鉴于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系复印件且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二审法院未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亦不作为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六、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及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以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概率远大于中钢集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概率。在目前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中钢集团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信达公司沈阳办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关于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对中钢集团享有担保债权,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担保法》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8条、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6216.20元,均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负担。

    七、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消极确认诉讼问题

    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系对消极事实,如主张某一法律行为或者某一法律事实不存在而提起的有关诉讼。本案原审原告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属于对消极事实的确认诉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之所以对此类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争议,主要是考虑有关当事人是否会借此无端甚至恶意挑起诉讼,一方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另一方面给法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消极确认之诉既不能一概予以受理,亦不能一概拒之于门外,而是要从诉讼权利行使的基本要件上作出合理判断。【13】

    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二是原告有诉的利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应该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已存在或发生的争议,而非原告假想的或未来将要发生的争议【14】而原告的诉的利益,是指法律上的利益而非实际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认为中钢集团应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6600万奥地利先令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中钢集团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双方就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已经有了现实的争议。另一方面,在上述争议的基础上中钢集团产生了消除动摇其法律地位因素的确认利益,需要通过诉讼尽早明确自己在这一争议中的法律地位,从而避免由于争议导致的不确定性而致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不安定状态,包括信誉损失、精神损失和可能的经济损失,因此,中钢集团在诉讼中享有了法律上的诉的利益。信达公司沈阳办抗辩中提到的其发函催收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中钢集团造成不利后果,中钢集团的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系指实际上的利益损害,而作为诉权行使要件的诉的利益强调的是法律上的利益而非事实上的利益,因此,对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消极确认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由于消极确认诉讼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某一事实不存在,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原告对于其认为根本不存在的某一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似乎不合情理,也正因此,才产生了对于消极确认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论,这个问题也是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仍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即由原告中钢集团对其提起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从诉讼法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中钢集团而言,因其主张确认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客观上其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东西,这时候,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本身即不存在的东西而完成。但是,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完成,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这时候就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反证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在消极确认诉讼中消极事实是否存在的举证虽然更多仰仗于否定消极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但是这种事实状态不能在逻辑上推理出举证责任已经从原告一方转移到被告一方,即这种证明并不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信达公司沈阳办。这里的目的在于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原告中钢集团所主张的消极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令法官相信二者可能存在担保关系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说是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直接证据应当在被告手里”这样的经验法则,认定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法官怀疑原告主张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有关证据,哪怕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因原告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被告的有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事实,即因原告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述原则,这里更多强调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应由原告中钢集团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在本案中对于中钢集团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诉,即其主张中钢集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信达公司沈阳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而支持中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中钢集团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从上述有关消极确认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分析看,本案中中钢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能够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证据,或者是否能够提供足以令人怀疑原告主张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有关证据。即使中钢集团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要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证据,或者提供足以令人怀疑原告主张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有关证据,则中钢集团的主张即应成立。

    但在本案中,在中钢集团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有关证据材料后,信达公司沈阳办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改〔1994〕43号《关于抚顺钢厂模具扁钢生产线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中国银行中银贷〔1994〕72号《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利用奥地利贴息贷款协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以及中行抚顺分行的多份催款通知等证据,这些证据所载明的有关内容,虽然对于是否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至少足以令我们相信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足以对抗目前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此基础上,中钢集团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信达公司沈阳办的相关证据。另外,本案还有其特殊性,即本案所涉债权人和担保人均为国家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所涉贷款项目为国家“八五”重点技改项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综合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有关证据,在目前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中钢集团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判决驳回中钢集团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问题

    消极确认之诉审查的重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消极事实是否存在,而非被告抗辩的积极事实是否存在。因在法律世界中,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因此,虽然客观上消极事实存在和积极事实存在是两个相反的事实,即消极事实不存在就等于积极事实存在,但在法律认定上,判决驳回原告关于消极事实存在的诉讼请求,并不当然能够推理出积极事实就一定存在的结果,这中间还存在法律事实不清的情形,除非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后尚可认定积极事实的存在。

    因此,本案驳回中钢集团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只是意味着“中钢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而不意味着本案对“担保关系存在”这一被告反驳意见加以确认。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对中钢集团享有担保债权,一是需要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明确主张,如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二是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请后,需要通过其举证责任的承担来充分证明其对中钢集团享有担保债权,只有证据充分时才能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信达公司沈阳办并未提出反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对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享有担保债权未予审理。信达公司沈阳办如要主张担保债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本案生效判决并不当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担保事实存在。

    上述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公平的,即,中钢集团主张双方之间担保法律关系不存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时驳回其诉讼请求。信达公司沈阳办如主张担保关系存在的,则由信达公司沈阳办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