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具体运用发生异化时应运而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法人制度从正反两方面确保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当法人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适用法人制度,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法人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对法人制度的严格遵守,是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的。该制度设计的理念是为个案中债权人权利实现提供司法救济,以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的事后规制,实现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目标,而不是为了对公司法人人格作出是否合法的评价。目的是通过对事实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来凸现隐藏于公司背后的人格滥用者,借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以使滥用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实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的再分配。该法理的适用是在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前提下针对特定法律关系对法人人格暂时地、个案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全面地否认其法人人格。且个案中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继续存在。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及于特定原因,而非普遍适用。因滥用法人人格,以法人作为损害他人利益工具的行为是违背法人制度的,亦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故在目前我国尚未以法律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134】,我们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追究滥用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法人人格依法存在。适用中应严格区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对人格暂时、个案的否认和对欠缺法人成立必备要件法人人格的彻底、全面的否认。在很多学者的著述中,均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以下简称“〔1994〕4号批复”)中有关“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规定,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在股东为其自身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滥用法人人格,并将法人独立人格作为其逃避法律责任和契约义务的保护伞,在该保护伞的遮护下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追究滥用者责任而设置的一种制度。如果法人人格根本就不存在,滥用者就不可能披着法人面纱,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而将自身隐藏于公司背后,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故法人人格的存在一方面是滥用者滥用法人人格潜在的前提,另一方面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备要件。该制度的适用仅针对滥用者个人,而不殃及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仍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1994〕4号批复所涉企业开办的企业,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规规定的基本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其根本不具备法人成立的基本要件,故法律是从根本上不承认其法人人格。这种对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彻底的、绝对的,是法律对法人人格作出的客观评价。这种评价导致的结果是向自然人责任的复归,其效力不仅及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是直接影响该法人所有的法律关系,并且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继续存在。理论界之所以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对法人人格的暂时否认和因法人本身欠缺成立要件的彻底否认常常混淆,还在于我国学者在从国外移植该制度,特别是照搬日本“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名称时的词不达意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不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而且是必须在法人人格存在的前提下,绕开法人的独立面找到股东,即暂且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无视法人人格只是表象,其根本目的是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所以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注意该制度的内涵,不能被所引用的名称迷惑。当然,不排除某些情况下个案否认法人人格事由与彻底否认法人人格事由存在竞合的可能。如在公司形骸化场合,因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或者组织机构混同,在个案否认法人人格后,亦可以公司缺乏独立财产、独立意志、欠缺法人人格生成必备要件为由,彻底剥夺公司法人人格。另外,《英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或者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的,法官可以通过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来解散公司。当然,这两种人格否认适用的法理和程序不同,要予以区别对待。

    另外,对于注册资金显著不足和实际上的一人公司,是否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在国外多数司法实践中将上述两种情况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但是:一是由于我国实行资本实缴制,对公司成立前注册资金的到位要求严格,注册资金未全部缴足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法人成立不能或者成立无效。而不同于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因出资人故意不缴足所余出资,存在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可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有关股东的民事责任。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注册资金显著不足应当是法人人格彻底否认的结果,而不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见〔1994〕4号批复)。【135】二是我国2004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尚持否定态度,在此公司制度框架下,如果出资者通过冒名股东形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因其不具备公司法律特征,也应是通过彻底否认法人人格恢复出资者个人责任的法律后果。【136】

    其次,严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尤其要注意滥用行为的认定,以及滥用行为和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首先是存在滥用者对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由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本身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手段都极为隐蔽,所以很难概括什么是具体的滥用行为,同时给司法实践认定滥用行为带来了一定难度。但无论何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均应表现为忽略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无视法人利益,将自身意志强加于法人意志之上等这些基本特征。理论界现存在一种倾向,即简单地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视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并在出现几种混同情形时不加任何条件地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不论是哪种混同,仅仅是为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提供了方便,或者说是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不能简单地以混同来认定,而应视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利用混同之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只有股东确实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这里还要特别强调,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还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股东的行为虽然有悖于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则无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同时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法确定滥用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故不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定要在条件严格成就前提下谨慎适用,毕竟该制度的精髓是对法人制度的维护,其建立的目的在于完善法人制度,而不是为了否定它。在引进和适用该制度时绝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会颠覆我们刚刚构筑起来的法人制度之“大厦”,同时也背离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

    再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适用于司法程序,这是由该制度的设立理念决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对债权人在法人制度框架下无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予以保护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故该制度的适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公司的债权人外,还应当包括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可以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股东的无限责任。这里要注意,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专为保护第三人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遭受不利益而设置的一项救济制度,尽管很多情况下个别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也会侵犯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求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者的责任,而应通过侵权制度或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寻求法律保护。

    最后,还要注意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结果,即股东无限责任对有限责任修正的效力仅及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个人,不及于公司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是在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也就是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通过刺穿法人面纱,或揭开法人面纱的一角,仅将个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凸现出来,使其不再受法人独立人格这一面纱的遮挡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从而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直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法人这一面纱仍然存在着,并以法人的独立人格为屏障仍然以其对公司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对法人人格“一时”、“一事”的否认和“彻底”、“永久”否定法人人格区别之所在。在因欠缺法人成立必备要件情况下对法人彻底否定时(包括成立不能、成立无效和强制解散等),是对所有出资者有限责任的否定,恢复的是所有出资者的个人责任或者合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