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中有关妖术的条款
清政府在帝国礼法生活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可是,它竟还会将妖术视为一种威胁,这实在令人感到奇怪。然而,正如刑律在这一问题上的严厉条款所证明的那样,清廷确实是将妖术当作威胁的。毫无疑问,礼法的首要使命既是要确证清廷是因上承天命而得以统治天下的,也是要在所有层次上使得清廷的国家权力神圣化。正是由于这一点,清廷便需要对自己同天国进行交流的特殊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同时也下决心对别人与神鬼世界发生交流的行为进行控制。然而,《大清律例》却没有直截了当地提及关于妖术的恐惧。妖术并未被单独列为一项,而是放置到了有着广泛含义及联系的许多条款与子条款之下。下面,我将对《大清律例》中同处理神怪世界有关的条款内容作一概括。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发生于 1768 年的哪些案子究竟触犯了哪些条款。
《大清律例》中包括有禁止妖术内容的条款如下:
十恶
——不道
礼律(亦即在礼部管辖权限下的犯罪行为)
——祭祀
——仪制
刑律(亦即在刑部管辖权限下的犯罪行为)
——贼盗
——人命
“十恶”条款下的妖术
“十恶”先是在《大清律例》的序文中被提及,而后又在其它条款中重复出现。所谓“十恶”,是一些有关大原则的声明,而并不是直接让执法者援用办案的。由于这种特殊地位,“十恶”是中国法制思想中最为深刻的文化层面的一种象征,其内容则几乎完全是从公元 653 年颁布的《唐律》中吸纳而来的。被我们称之为“妖术”(或“邪术”)的行为,在《大清律例》中归在惩罚各种“不道”行为的子目之下:“采生折割人”——亦即“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以邪术“造蛊”杀人(这同使用有毒草木之类的毒药杀人是有区别的);以及“造厌魅符书”,以之咒诅杀人,等等。所有这一切,都是以个人而非国家为对象的阴谋活动。如果说,人们对于妖术的反感应当在《大清律例》的序文反映得最为强烈,那么,在读到《大清律例》以下的内容时便会发现,这种反感具有惊人的非政治性质。
礼律条款下的妖术
在礼律条款下,针对“妖术”的司法活动大都被归到了“祭祀”名目之下。在其中的第一六二号案例中,应予禁止的“师巫”(“巫”是一个与萨满教有关的名词)及“邪术”包括:(一)“假借邪神”;(二)“书符咒水”;(三)“扶鸾祝圣”;(四)“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旁门之术”;(五)“隐藏图象,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蛊惑人民”。那些反对官方祭祀活动的罪行也同“祭祀”条款放在一起,这就清楚地表明,凡以祭祀为手段而追求不同于官方的神灵崇拜、或同未经官方批准的神灵发生交往的行为,都是“祭祀”条款的打击目标。
那么,“祭祀”条款的制订者对于上述礼仪性冒犯行为的恐惧究竟有多深?他们是否真是因为民间存在着同神灵世界交往的不同渠道而感到恐惧?十八世纪早期的一位辑注者沈之奇的看法提供了不同的答案。他写道,“祭祀”条款所强调的是“煽惑人民”这一因素:小民百姓若是受惑于异端邪说,便可能会产生思想“摇动”,从而引致“蔓延生乱”。他想告诉我们的是,国家的关注中心其实是在于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毫不奇怪,“祭祀”条款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标尺,从而为针对左道旁门行径的一系列子条款提供了依据。在中国帝制晚期——尤其是在 1813 年八卦教叛乱后——当局在对所谓颠覆性的民间组织残酷无情地起诉定罪时,便都是以汇集在此的这些子条款为依据的。虽然《刑案汇览》的编纂者选择案例的依据是案子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而不是某一种案子发生的频率,但在二十四个入选案例中仍有二十个涉及到左道异端行径。这是颇能说明问题的。
然而,我们不能因此便认定,“祭祀”条款仅仅与国家安全有关。值得注意的是,十九世纪早期,这一条款曾经被用于对两起涉及和尚改扮异性的性变态行为起诉定罪。第一个和尚身着女子服装,而骗得一位已婚女子与他通奸(他还试图欺骗另一女子,但未得手)。第二个和尚则卷入了一场三角同性恋,此事最后以一位恋人向官方举报他而告终。两个和尚都因以妖术手段“惑人”而被定罪。这就表明,审案者认为这种改扮异性从事性诱惑的行为极不合人之常情,已足以使其适用针对妖术的条款。
在“祭祀”名目下对妖术定罪的做法传递了一种复杂的信息:在清廷看来,凡未经授权便与神灵发生交往便是对于公共秩序的一种威胁,因而需要动用“祭祀”条款来对付此种邪行。然而,在涉及到个人受到伤害的案子时,“祭祀”条款又被认为有助于使受害者得到某种补偿——至少,当被告使用不合人情的性诱惑手段时情况便是如此。在这两个方面,国家对于非法与神灵交往的行为究竟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所持的是一种不可知的立场,这从有关案卷中“惑众”说法占有突出地位这一点上表现出来。在对妖术案件起诉定罪时,官方称其抨击的主要目标是这种行为的社会后果。然而,对这些邪行定罪实际上又被归到了“祭祀”的名目之下。这就表明,大概正是与神灵世界的非法联系这一点(不管这种联系是真实的还是假冒的),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同“祭祀”条款将重点放在与神灵交流上的做法形成对照,“仪制”条款所强调的是人的具体的礼仪行为。这一条款对官员们在正式典礼中的行为举止及冠服、并对宫廷星相家们所应遵守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一条是禁止术士居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并从事预卜活动——尤其是禁止他们预言“国家祸福”。官方辑注者批道,这种行为构成了“干涉国家之事”,会造成“凡人即起趋避之念”。虽然《刑案汇览》中并未包括这方面的任何案例,但康熙时期的一项子条款明文禁止无官方身份之人“习学天文”,妄言祸福,并以此“惑众”。这就说明,这决不是一条时效已失的条款。
“惑众”的说法在这里再次成为一种掩护,不致使《大清律例》看上去是承认术士们实际上同神灵世界存有联系的。
刑律条款下的妖术
根据“仪制”条款对试图预卜未来的术士的惩处相对来说还是比较轻微的,只是用杖责一百下而已。但当我们进入《大清律例》中处置“谋反”和“贼盗”的部分时,同样的行为便可遭致死刑的惩处。《大清律例》中,在“谋反”与“谋叛”后有这么一条,“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制定于 1740 年的一项条款又将处罚大大提高为“斩立决”,这就同对于谋反的处罚一样了。据称,这里的区别在于意图。为“仪制”条款所禁的术师只是骗子,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只带有随机的性质,但因为具有“煽惑人民”,阴谋煽动叛乱的意图,他们仍然受到了“谋反”的指控。问题看上去非常严重,但实际上这一条款似乎只被用于起诉一些微不足道的案子——大多数涉及的只不过是未经许可便拥有用于治病或自保的符咒。而当这一条款被用于这些案子时,往往也只是比照援用,而不是直接引用。
我们只能猜想,所有煽动叛乱的重案都是根据“祭祀”名目下对付左道异端行为的条款来处理的;而陈旧的“仪制”条款(最早可追溯到公元七世纪)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过时了。
在“杀人”这一部分,与处置妖术有关的有三项条款,其中前两项是“十恶”有关条款的重复。第一项是“采生折割人”。这罪行的极度恐怖性质通过对它的惩罚——“凌迟处死”——而体现出来。这样的惩罚,同杀死自已的父母与祖父母是相同的,甚至同对谋反的处罚也是一样的(对谋叛的处罚仅为斩首)。如果受害人只是受伤而未死,惩罚依然相同。如果罪行“已行而未曾伤人”,则惩罚仅仅为斩首。官方的“批语”将“采生折割人”同杀人后再肢解尸体作了区分。后者只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仇恨,而前者则是“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特重”。
看到“惑众”的说法甚至被用于恐怖到如此地步的罪行,似乎令人感到奇怪。这一条款是否是用来抵消妖术的社会效果的?或者,它是用来对抗通过妖术散布社会混乱的行为的?《刑案汇览》中提供的唯一案例,说明问题的答案并不在此。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个案子,一个七十岁的老头因为汲取了十六名女婴的“精髓”(其中十一名女婴因而死去)而被定罪。很显然,老头汲取“精髓”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什么妖术,这可能便是法官审讯此案时以类比方法援引了“采生折割人”条款的原因。就这一案子对人们情绪的影响而言,它同我们前面叙述过的其他性犯罪案子是相似的,只是这个案子甚至更令人作呕。这件事完全是反常的,因而只有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能提供最接近于合适的惩罚。嘉庆皇帝在关于此案的一份言词激昂的诏谕中使用了“人妖”一词(即是将用来形容术士的“妖人”两字颠倒了过来)。人们这么做时完全没有想到“煽惑人民”或社会混乱,而只有对于这起超乎一切常理的罪行的极度反感——只有用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足以对如此具有非人性质的罪行作出惩罚。
《大清律例》的编纂者们还征引了一些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用符咒“骗诱子女”以汲取他们的身体精髓,以及觅取孩童的尸体后“煮灸合药”,等等。在发生于十八世纪的一个案件中,一名男子杀死了某人,以便取用他的胆囊来调制治疗麻疯病的药物。“采生折割人”条款便被援用对此人定罪。关于这一案子的文件并未提及此案涉及妖术,而援引的法规条款看上去却是用来对付妖术的。
这些罪行非人的、甚至近于食人生番的性质显示出犯案人已触犯了一系列基本的人间禁忌。那么,这是否又反过来暗示,这些罪行同超自然世界其实是有联系的,因而依据妖术条款对它们定罪也就是正当的呢?虽然官方处置这些案子时曾用“惑人”的说法来抵消妖术的效力,但就案子对公众的影响而言,官方也认为,这些案子同那些妖党术师为纳人入伙而大肆“煽惑人民”并因而依“仪制”条款被定罪的情况是很不相同的——在那些案子里,黑暗世界的力量很明显地是在起作用的。
第二八九款所处置的罪行包括:制造和使用从有害昆虫处获得的邪毒(“造畜蛊毒”)、以符咒害人以及将被迷惑之魂强加于人(“厌魅”)。官方的“批语”对这些罪行所涉及的“技巧”有专门的说明,其中包括:描画或制作仇人的人形,而后再刺其心目;在印章上刻上符咒再予以掩埋,以此来“招鬼”,等等。批语还特别指明,此类罪行均应依据预谋杀人的条款来起诉定罪。但《刑案汇览》事实上并未提供依据这一有关妖术的特别条款起诉定罪的案例。
在《大清律例》批语中所提及的下毒案子涉及使用的都只是普通的化学毒物,而不是超自然的毒品,因而这些案子实际上均是依据其他条款被起诉定罪的。根据这方面案例资料明显不足的情况来判断,到中国帝制晚期,有关用邪术害人的古老法律条款(它同“十恶”第五项“不道”是相呼应的)已经不被使用了。虽说显然仍有人相信为这一条款所禁止的妖术行为是存在的,但这种行为已不再是官员们在审案时会加以考虑的问题了。
国家与超自然力量
国家与妖术对抗时目标模糊不清的情形,反映了它在对待超自然力量的问题上的立场暧昧不明。一方面,国家本身通过许多途径建立了与神灵世界的种种联系。它有着自己的天地崇拜,并在为自然神灵归类的同时,也为那些已被融入自身宗教体系的民间神灵归类。国家一直通过宫廷星相家从事着解读天象的活动。因此,国家很难全盘否认人与神灵之间存在着联系的现实。另一方面,国家若公开加入同那些与之处于竞争地位的不同天地崇拜的争斗,那就只能意味着它承认了它们同神灵世界存在着有效联系,从而会大大提高它们的地位。《大清律例》所使用的语言及其中包括的各种批注和案例,都无可置疑地表明,确有人在从事妖术活动。然而,这在实践中又不能不被说成是一件办不到的事情:那些人呼唤神灵而神灵不至,他们的目的只是在于“诱惑”民众加入非法团体或参与谋反。
在所有涉及到妖术的条款中,关于“惑众”的说法始终占有突出的地位。我们只能推断,这种刻板做法意在表明,国家既否认那些与之处于对抗地位的神灵存在的事实,也否认它们的力量。可是,国家将针对妖术的法规明确地置于“祭祀”名目之下,这就又揭示,若同普通人看待人类活动时精神世界深刻的内在分裂相比较,这种否认其实是多么脆弱。在《大清律例》中,以“谋反”罪名对于妖术所作的指控最为严重,但这其实只是一种认识观念上的罪行(试图预卜未来)——更何况,即使是这种指控也被上述“惑众”说法加上了一道冠冕堂皇的保护色。
我相信,我们可以从这种将叫魂行为归之于“惑众”的说法中发现恐慌因素的最重要的根源——这种因素在这个关于弘历如何同时应付妖术和削发问题的故事中是占有极为突出的地位的。普通百姓在上苍与实际政治之间起着一种调停联接的作用。一个没落王朝若是失去了天命,其信号便是民间的动乱。反之,一个王朝若属天命所系,其象征便是百姓的安居乐业。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妖术可被视为帝王上天崇拜的一种“黑色”对立物。合法的祭祀会使百姓产生国家稳固并会给他们带来好处的信念;同样,妖术会给人造成不稳定和大难临头的印象。问题的表述与它所代表的现实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有人问起:妖术实践是否“真的”会削弱国家对于社会的控制?这实在是不得要领。真正作数的应是百姓对于妖术的反应。民间的动乱如同天象,是上天不快的迹象和手段。既然言词可以既是迹象又是手段,那么,我们对于政府为什么连在内部通信中都要小心翼翼地对待恐慌因素便不会感到惊奇了!确实,如同《大清律例》的编注者所注意到的,正是这种场合会导致“凡人即起趋避之念”。
然而,国家之所以关注妖术问题,却并不仅仅是出于对于自身政治安全的考虑。“妖术”这个词也被用作一种比喻,以便将特别残忍恐怖并涉及到某些最大禁忌(如食人生番)的罪行突出地表达出来。中国的执法者们在这里所碰到的是难解的纽伦堡悖论:某些罪行是如此不人道,以至于人间已无合适的手段能对之予以惩罚了;但这些罪行仍需受到惩罚。这也许能够解释,为什么不管妖术的存在是否能被确证,人们都会援用刑典中处置妖术的法规来对付那些最令人憎恶的罪行。某些法律——例如“十恶”中有关妖术的条款——是很难被用于实际案例的,因而在事实上也就没有产生任何案卷。但是,这些条款仍被保留在《大清律例》中。这本身就进一步证明,尽管帝制时代中国的执法者们曾一再对此予以否认,他们其实相信,某种卑鄙龌龊的事情是有可能在人与神灵之间发生的。这种人与神灵世界之间未经官方批准的交流对国家安全和社会道德基础都是一种威胁——而这两者在皇帝的言论中又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当我们思考 1768 年的大恐慌时必须记住,对于弘历大肆反妖术的行动是不能简单地归之于“政治安全”的考虑便了事的。
对“叫魂”应如何处置?
在对叫魂事件问罪时,上述精心设计的律例究竟起了什么作用?发生于 1768 年的特殊案例又适用于《大清律例》中的哪些条款?在处置叫魂事件时,所有官员以及弘历本人肯定是知道《大清律例》中禁止“邪术”条款的多样性及广泛性的。当弘历提到叫魂事件会对百姓造成“大害”时,他同时一定也会想到依据《大清律例》是可以对之问罪的。可是,对于一位十八世纪的执法者来说,在律法的各种定义与禁条中究竟应当用什么具体条款来治叫魂之罪?《大清律例》中并没有“叫魂”这一条,所以,要对之定罪也就必须采用类比套用的办法。在法律罚则未能涵盖某一特殊罪行时,这种做法是很普通的。
用同“邪神”交往(第一六二款)对叫魂事件问罪似乎是不恰当的,因为这里所涉及的“神”是受害者的灵魂。一种看来更站得住脚的做法,是在起诉时援用第二八八款(其对象是以“折割”手段侵害人体的妖术活动)和第二八九款第三子款(其对象以符咒伤人的行为)。如果头发正如本书第五章所提示的那样是包含着人的生命力的,那么,剪人头发或将头发用于巫术的行径,便可能像前文述及的残杀人命的行为一样引起人们的强烈反感。要是普通人如同执法者一样对这种行为心存恐惧,那么,根据上述条款起诉妖党就能起到使所有关注此事者均得到安抚的作用。说到这里,读者诸君也许会问:难道我们不可以直接找到当时为叫魂妖党定罪的案卷,并从那里知道当时对叫魂案件是如何定性的吗?这个问题提得很公平。可是,事情的困难之处在于当时对叫魂事件的起诉定罪并没有留下任何判决记录。随着我们故事的进一步展开,这一奇特情形的产生原因将会逐渐明朗起来的。
但至少我们确实知道,弘历决定对剪人发辫的行为发起扫荡是为了对付妖术,而不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在事件开始时,他就极力回避提及大清削发令的政治意义,而单纯简单地将矛头集中指向妖术问题。弘历的坚定立场是同十八世纪官方对于削发问题的态度完全一致的:削发是一个早已过去的问题,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再把它翻出来。恰恰相反,由于担心会造成恐慌,弘历在有关通信中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这个问题。此时此刻,削发一事暗中所包含的对于满清统治合法性的威胁是如此敏感,以至于连在秘密的宫廷通信来往中私下提及此事也是不适宜的。
1752 年马朝柱事件便清楚地表露了弘历对于发生恐慌的担忧。当时,凡涉及到违反削发令的报告便被认为是不应提及的。甚至在对妖术起诉定罪时,也必须持极度谨慎的态度。下面列举的这个例子是在叫魂危机爆发之前六年发生的。在位于南京西南约一百三十里的安徽省含山县,有个名叫道省的丐僧,惯于“用符咒叫人生魂”。据报,道省曾经吸收过几名门徒,其中有人被捕获。弘历发现,地方官吏所采取的措施既笨拙又带有刺激性。人民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以使他们免受“蛊毒厌魅”的妖术之害。但是,安徽巡抚所采取的大事声张并布下天罗地网的做法,却肯定会引起大众对此事的注意。那些“不知事理缘由”的“无知愚民”也因而会产生恐慌,从而造成民间的混乱。因此,调查要既严密又慎重,以免使民众产生惊恐情绪。
这里使用的“蛊毒”和“厌魅”两词直接来自大清刑律,是官方在接获有关妖术行为的报告时极平常的公开反应。为什么官方不干脆对乡下的流氓恶棍来一个清扫,然后再公开对他们起诉定罪呢?其原因就在于担心这会引起恐慌。于是,谨慎小心在这里压倒了司法正义。由妖术而产生的危险既有其超自然的一面(国家因而有责任保护普通百姓免遭罪恶邪术之害),也有其政治性的一面(因妖术而导致的公众歇斯底里具有爆炸性)。前一方面要求国家采取行动,而后一方面却又要求国家谨慎行事。六年过去了。在本章述及的发生于山东的这些案子中,妖术问题同剪人发辫纠缠到了一起,这就更需要予以谨慎对待了。确实,正是造成恐慌的潜在危险会直接触及大清帝国的权力结构。这就使得弘历有更充分的理由对削发问题保持沉默——甚至在同自己官吏的秘密通信中亦是如此。结果,在清剿妖术的头六个星期里,皇帝在诏谕中对于削发问题只字未提。对于叫魂妖党的追踪也是在极端谨慎中进行的。
在这里,皇帝和普通百姓似乎分别抓住了一个爆炸装置的两个把手。对于弘历来说,产生公众动乱的潜在危险(不管是因削发或妖术而造成的)关系到他的政权的安全。他可以通过对于术士们的起诉审讯来安抚平息公众的恐惧,但这样做对公众的情绪最终会产生什么效果却是不可预见的。然而,对于百姓大众来说,妖术带来的危险却是直接的,并涉及到了他们个人:种种邪恶势力正威胁着他们,要将他们的躯体与灵魂分割开来。剪割发辫的妖党搞得他们不得安宁。随着妖术从浙江无情地蔓延开去,关于有人被剪割发辫的报告也继续在各地官吏的公案上出现。例如,在福建南部,一个受害者告诉知县说,一天他正在县学读书,暮色将临之时,他在凳上睡着了。当书童将他推醒时,他才发现自己的辫梢已被割下,放在旁边一座香炉上。另一位受害者,有一次走出城门去买柴火时听到背后有声响,他回转身去,没有看到有人。突然间,似乎有什么东西打到了他的背上,他感到一阵晕眩,而他的辫子已被剪掉了。第三位受害者,有一次正在一座寺庙的门道上与一位村民聊天,感到一阵“怪风”吹来,便失去知觉地摔倒在地上。当他醒来时,才发现半条辫子已经不见了。
这里所引用的大清律系姚雨芗编:《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北京 1873 年版),文海出版社(台北)1964 年重印本。关于清政府如何运用大清律来处置妖术案件的实例,则在《刑案汇览》(上海 1886 年版)作有考察,在薛允升:《读例存疑》中则有考释。这里所引用的条款与子条款的编号,均出自《读例存疑》。只要有可能,我也会参照博德和莫里斯(Clarence Morris)在《帝制时代中国的法律:以清代的一百九十个案子为例》(Law in Imperial China, Exemplified by 190 Ch'ing Dynasty Cases,宾夕法尼亚大学出版社 1967 年版)一书中提供的英文译文。早期对这个问题的一篇极好的研究论文是威廉斯(E. T. Williams):《中国刑律中的巫术》,载《皇家亚洲学会华北分会杂志》(Journal of the North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nic Society),第 38 卷(1907 年),第 61~96 页。
《唐律》中包括有除“采生折割”以外(这是在明代才增加的条款)的所有各条。在《大清律例》设有“采生折割”条款处,《唐律》设有禁止“肢解”人体的条款,将之视为一种针对受害人灵魂的罪行。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第 17 页;林咏荣:《唐清律的比较及其发展》,国立编译馆(台北)1982 版,第 546 页。德–格鲁特将“厌魅”说成是“人们的灵魂受到征服”或“人们的灵魂受到术师法力的控制”。这是术师通过将“写就的命令送往神灵世界”(亦即通过符咒)而召唤出来的妖魔鬼怪。参见《中国的宗教体系》(The Religious System of China),E. J. 比尔出版社(荷兰莱登)1892~1910 年版,第 5 卷第 887、905 页。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15 卷第 12 页;薛允升:《读例存疑》,第 421 页;这是一条在明代便定下的法规,又在 1727 年作了修订。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15 卷第 12 页。
《刑案汇览》,第 10 卷第 22~23 页;《刑案汇览》(续编),第 7 卷第 103 页。
《刑案汇览》,第 10 卷第 22~23 页。这一条款被援用于这两个案子时,都没有用类比的方法。第二个案子中的被告后来被减刑,因为他的性“妄想”涉及到的只是一个和尚,而不是真正的女人。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16 卷第 31 页。
薛允升:《读例存疑》,第 44 页。我未能确证这一条款是因何案例而形成的。
薛允升:《读例存疑》,第 567 页;《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22 卷第 11~12 页。这条法规的历史与“十恶”一般深远,可以追溯到公元七世纪(林咏荣:《唐清律的比较及其发展》,第 713 页)。然而,唐代对此的惩罚却只是绞决。
《刑案汇览》,第 12 卷第 21 页。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25 卷第 69 页;薛允升:《读例存疑》,第 828 页。
在当代,台湾普通人使用“人妖”一词特指男妓。我未能断定,清代人们使用这一词时是否有特别的性方面的含义。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25 卷第 69 页。在《帝制时代中国的法律》一书第 327~333 页,博德和莫里斯对“采生折割人”忽略未提。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25 卷第 70 页。
《读例存疑》,第 828 页。
批语还特别指出,对于将桃片和臭椿片塞进别人坟墓以破坏其风水的行为,应参照本条款的第三条(即“诅咒杀人害人”)予以惩罚。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25 卷第 72~75 页。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第 16 卷第 31 页。
《清实录》,第 812 卷第 1~3 页(1768 年 7 月 29 日廷寄)。
我未能找到说明此事究竟如何发生的原始报告。
《清实录》,第 666 卷第 1 页,乾隆二十七年七月一日。
参见《朱批奏折》第 864 卷第 11 号(乾隆三十三年)对八月初有关事件的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