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从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上,对犯罪概念作出了界定。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而且阐明了犯罪的实质内容(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是一个比较完整的犯罪概念。
此外,刑法第13条在“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从反面强调何种行为不是犯罪。这里的“不认为是犯罪”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立法上不认为其构成犯罪,司法上自然就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但书”规定,不能理解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是犯罪,只是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据此,犯罪具有三个特征。
一、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由以下因素所决定:
第一,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国家领土的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第二,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情况。例如,盗窃500元与盗窃1万元;杀死一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同的。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震灾)发生的时刻趁机作案(趁火打劫),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都更为严重。
第三,决定于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如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者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起制约作用。
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呢?我们认为,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被允许;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被允许。承认社会危害性的可变性,是一种唯物的观点。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小变为较大,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大变为较小。因此,要从历史变化的观点出发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各种情况,不能仅看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以及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
第三,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本质的观点,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了,就要问这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这就是说,要透过杀人这一现象,把握事件的实质。
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的禁止性,即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禁止,是通过罪刑规范体现出来的,或者说是通过对某种行为规定刑罚后果来禁止该行为。因此,刑事违法性事实上是指行为符合罪刑规范所指明的假定条件,进一步而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统一的。违反刑法并不只是违反刑法分则,凡是违反广义刑法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均具有刑事违法性。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来看,刑事违法性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二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故单纯违反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刑法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或基础,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在此意义上说,刑事违法性的实质是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司法机关不能凭直觉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刑法所确定的具体标准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违法性之外附加其他标准。
三、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或者要受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这两种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也就是从一个现象与另一个现象的联系中来阐明这个现象的特性。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不应受惩罚和不需受惩罚是两个意思,应当加以区分。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例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说明,行为还是构成犯罪的,只是不予刑罚处罚罢了,它与无罪不应当受惩罚是性质不同的,不能混淆。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对于犯罪,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自然犯、法定犯
从刑法与社会伦理的关系上,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
自然犯,是指对行为本身即使刑罚规范没有规定,也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的情形(刑事犯)。法定犯,是指刑罚规范的内容与社会伦理规范之间有时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有根据刑罚法规的规定才能加以确定并进行非难的情形(行政犯)。所以,二者之间有大致明确的界限。
但是,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化和公众价值观的变化,会出现自然犯的非犯罪化现象,例如,赌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没有被害人的传统自然犯,随着社会风俗的变化,其适用范围可能缩限;或者出现法定犯的自然犯化现象,例如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只有刑法有规定,其法益侵害性才能被认识,但是,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会逐步具有自然犯的性质。
(二)亲告罪、非亲告罪
从告诉权由谁享有的角度,可以将犯罪分为亲告罪和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指对于犯罪是否进行追究,取决于个人的意思,在追诉之时必须经过有告诉权者告诉的犯罪。非亲告罪,是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推动,起诉权利由检察机关享有,是否提起公诉不取决于个人意思的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是非亲告罪,只有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等罪是亲告罪,在这些犯罪的危害轻微的场合,考虑被害人的追诉要求是合理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普通刑事罪
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的角度,可以把犯罪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普通刑事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直接侵害国家统治秩序的犯罪,即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这类犯罪所危害的法益具有特别重要性、唯一性,对于统治阶级来讲,是最为重要的犯罪,所以,必须予以严惩。普通刑事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侵犯个人、社会利益的犯罪。这类犯罪的具体类型广泛,轻重程度不同,对其处罚的方法也就存在差别。
(四)基本犯、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是指符合某个构成要件基本形态的规定的犯罪形态。例如,符合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的,就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出于基本构成要件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基本行为时,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加重结果,因而导致刑罚加重的犯罪形态。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就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五)即成犯、状态犯和继续犯
从犯罪终了与法益侵害的关系出发,可以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和继续犯。
即成犯,是指在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者终了的情形。故意杀人罪是即成犯的典型例证。
状态犯,是指在法益侵害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终了,但是,此后法益侵害的状态仍然继续的情形。盗窃罪是状态犯的适例,因为在行为人控制财物时,盗窃行为既遂,法益侵害发生的同时行为实施完毕。在此之后,赃物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犯罪人所控制,所以,法益侵害状态继续,但是对这种违法状态,在状态犯的构成要件里进行包括的评价,行为人自身占有、销售赃物的,并不构成赃物犯罪;故意毁坏赃物的,也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继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持续进行期间,犯罪行为也持续进行的情形。继续犯是不法状态和实行行为同在,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的典型。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13条
本章要理解和掌握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而且阐明了犯罪的实质内容(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是相对完整的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明确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根据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犯罪的三大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对于犯罪,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