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和意义
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
从性质上说,强制医疗是针对精神病人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而非刑罚措施。精神病人犯罪,往往是受病理作用的影响导致其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对其适用通常意义的刑罚措施。然而,由于很多精神病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攻击倾向,人身危害性极强,如果不对这些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他们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因此,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处以刑罚并不意味着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放任自流;相反,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
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2.适用措施的强制性。与自愿性住院医疗不同,强制医疗的适用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即如果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适用条件,不论本人或其家属是否同意,只要经人民法院决定都应强制入院,在专门的医疗机构中接受监护隔离和康复治疗。
3.适用目的的双重性。强制医疗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是通过积极康复治疗,使被强制对象恢复健康、改善精神状况,从而达到维护精神病人身体健康利益的目的;二是通过强制性医疗,消除被强制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
对社会公众构成威胁,从而实现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目的。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无论家属是否能够或同意履行监护职责,都应入院接受强制治疗。
1.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立法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局限于具有暴力倾向以及主动攻击意识的精神病人,这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
2.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相关内容主要规定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司鉴管理决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简称《司鉴通则》)。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审判阶段,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进行核实时,法院可以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对于侦诉机关已经进行的鉴定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所谓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对于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主观状态和客观表现两个方面来做出衡量和判断。首先,精神状况作为影响主观状态认定的主要因素,应由精神病鉴定人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附加作出相应的评估。其次,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被视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最后,应由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的基础上,对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做出判断和认定。
四、强制医疗的启动和决定程序
1.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检察院的申请启动方式,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的决定启动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上述启动方式确立了检察院和法院强制医疗启动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受害人的程序启动权。其中,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成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2.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
(1)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和第286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即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决定。这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为人民法院。
(2)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专门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即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4)强制医疗的审理时限。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五、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
1.强制医疗的复议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强制医疗的解除制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的申请程序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由医疗机构提出解除申请,即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二是由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其中,无论哪种启动方式,都必须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六、对强制医疗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示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刘某行为异常。经鉴定,刘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关于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2年试卷二第95题)
A.公安机关
B.检察院
C.法院
D.刘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受害人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C。《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故AD错误,BC正确。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284~289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11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9~551条、第661~667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4~543条
本章主要内容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一类。
1.程序特点: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适用措施的强制性,适用目的的双重性。
2.适用条件: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3.启动方式:人民检察院依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
4.决定程序:决定主体、法律援助、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审理期限。
5.救济程序:对于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6.解除程序:必须由人民法院批准。
7.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实行监督。
本章的难点是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另外,在解除方面,无论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亦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都应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