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司法赔偿

第一节 司法赔偿概述

  一、司法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司法赔偿的概念

  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看守所、监狱管理职权时违法给无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作如下解释:

  首先,司法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尽管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赔偿,但不是由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同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责任,在很多方面与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司法赔偿是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刑事侦查权、检察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权以及监狱管理职权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等机关。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有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国家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再次,司法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实施非职务行为或者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当他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实施某种行为给无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时,国家必须给予赔偿。当他们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实施某种行为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不引发司法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此种赔偿责任。

  最后,司法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导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害,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并因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才会产生司法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赔偿这一概念是法学术语,而非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术语。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章、第3章及第5章第38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没有明确使用“司法赔偿”这一术语,“司法赔偿”是学者对刑事赔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的理论概括。

  (二)司法赔偿的特征

  司法赔偿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对因司法权违法行使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而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的,因此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1)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检察权(仅限于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3)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及其工作人员;(4)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5)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此为司法赔偿的形式特征。

  第二,司法赔偿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司法权或出现特定情况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与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分别体现为行政权行使主体与司法权行使主体,其在履行治安管理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司法赔偿责任。

  第三,司法赔偿范围法定。原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限定严格,只对无罪被羁押者以及错误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人给予赔偿。经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拓宽了刑事赔偿的范围,除仍规定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方能给予赔偿外,对刑事拘留和逮捕不再实行无罪羁押要求,而分别实行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制度。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国家只对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等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对因错误判决造成的损害以及其他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则不予赔偿。

  第四,司法赔偿以独特的非讼程序进行。该程序分为侵权机关及侵权行为人所在机关自我确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复议的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决定程序。

  二、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所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来确定国家对司法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1)大多数国家对司法赔偿采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2)因法官的行为导致司法赔偿责任的,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标准。

  如前所述,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改变了原国家赔偿法把违法归责原则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唯一归责原则的制度安排,而实行多元的归责原则。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事实上采用的是结果归责原则。

第二节 司法赔偿范围

  一、司法赔偿范围概述

  司法赔偿范围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司法赔偿范围针对的问题是国家对什么样的司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的范围两个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司法赔偿范围包括积极事项与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事项,而消极事项则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二、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一)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刑事赔偿范围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具体包括:

  1.违法拘留。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拘留的对象错误、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等。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应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应给予赔偿的违法拘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采取刑事拘留的条件、程序实施的拘留,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是合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本身合法,但拘留超过法定期限,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逮捕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在何种情况下给予因逮捕被羁押的人赔偿,新旧国家赔偿法有不同的安排。原国家赔偿法对因逮捕被羁押的赔偿设置了严格的要求,规定只有在“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时才给予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制度。而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据此规定,只要公民被逮捕后刑事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即可要求国家赔偿,不论之前的逮捕是否合法。因此,对因逮捕被羁押的人赔偿实行的“结果归责制度”,扩大了赔偿的范围。

  3.无罪错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具体来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人民法院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刑罚。所谓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两种情形。公民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当然构成错误判决;公民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但是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民应当被视为无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仍然构成错误判决。根据上述分析,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者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经改判处以比较轻的刑罚,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经再审被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刑罚已经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两种情况。被无罪错判的人如果已经全部执行判决刑罚,国家应对全部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释放的,国家则应对已执行部分的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在自由刑执行期间,被告人被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对于被减刑或者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的,人身自由虽受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此期间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属国家赔偿范围的批复》(1998年3月11日)。缓刑判决经再审程序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的,亦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判处被告人刑罚,但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附条件地不执行,不发生国家赔偿法上要求的侵犯人身自由权或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3)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且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有罪的判决。也就是说,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而且必须是改判无罪。

  示例

  2009年2月10日,王某因涉嫌诈骗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4月10日,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5月10日,县公安局根据县法院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王某上诉,6月1日,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王某申诉,12月10日,市中级法院再审认定王某行为不构成诈骗,撤销原判。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二第50题)

  A.因王某被判无罪,国家应当对王某在2009年2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因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C.因王某被判无罪,国家应当对王某在2009年6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D.因王某被判无罪,国家应当对王某在2009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本身,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对判决生效前被羁押部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构成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构成错误判决?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着过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罪判决虽然被撤销,仍然不构成错误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限于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公民虽然具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民法上的过错和行政法上的过错,而不是刑法上的过错,不能相互混淆。而且,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公民宣判有罪,不是公民的过错,而是国家的过错,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2)法院在一审生效判决中宣告被告人无罪,对判决前的羁押,存在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况都是无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二审程序中被改判无罪的,因刑罚尚未执行,不存在因刑罚执行造成的损害,但一审的有罪判决延长了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对此损害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有罪公民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虽然是轻罪重判,但与一般的轻罪重判具有质的不同。一般的轻罪重判仅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这种轻罪重判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这种轻罪重判不是一般的不适当,已经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刑讯逼供、殴打和虐待等暴力行为。刑讯逼供、殴打和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等均属于暴力侵权的范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能产生工作人员自己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工作人员因其犯罪行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而刑事赔偿是国家因其侵权行为而对公民承担的补救性的法律责任,两者之间因主体和性质不同,不能发生折抵关系。在确认暴力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实施这种暴力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唆使或放纵的人员实施了此类暴力行为,国家也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暴力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的活动过程中,且与职权行使有密切的联系。刑讯逼供及其他暴力行为不是行使职权行为,因为法律不可能赋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力。但是,此类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与行使职权有关,或者以公务为目的或者利用了行使职权的便利条件,因此仍然构成公务行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此类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暴力侵害行为发生在司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之外,则系个人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3)此类暴力行为一般表现方式为刑讯逼供、殴打或者虐待等,而且必须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可供我们具体认定此类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有上述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应当准确理解“造成”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1999年8月25日)中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5条(现第17条)第4项以及第27条(现第34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了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务院1996年1月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至第11条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作了严格规定。

  该条例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1)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会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该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1)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2)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于1983年9月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监狱法第45条、第46条对监狱管理过程中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条件和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

  上述规定,既赋予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权力,同时也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作了限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如果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使公民受到伤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正当防卫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的,国家不予赔偿。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如下两种: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1)查封。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可以用作证据或与案件有关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予以就地封存的一种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第139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查封的权力,其要求与扣押相同。

  (2)扣押。在刑事诉讼法中,扣押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强制扣留的一种刑事强制性措施,以及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财产予扣留的保全措施。

  扣押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侦查阶段,扣押只能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人无权行使这种权力。扣押经常与勘验和搜查同步进行。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时,如果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需要扣押,凭勘验证、搜查证即可扣押。单独实行扣押时,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进行扣押,必须持本机关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工作证,并向被扣押人出示或者宣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扣押的范围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也就是说,对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财物、文件应当扣押,对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财物、文件也应当扣押。但是,对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则不能扣押。如果已经扣押,应当尽快返还。对与案件有无关系不易分清或者认为可扣押可不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先行扣押,待查清后再作出处理。如果发现违禁物品,虽然与本案无关,也应当扣押,并交有关部门处理。第140条规定,对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即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对邮件、电报的扣押有其特殊性,故法律另作专门规定。其特殊性表现在:扣押邮件、电报直接涉及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必须严格控制;侦查机关必须与邮电机关共同实施,并取得邮电机关的密切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3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做到:①正确掌握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报的范围;②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报应当先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然后通知邮电机关依照上述规定检交扣押;③对扣押的邮件、电报应当迅速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将扣押的邮件、电报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3)冻结。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时,要求有关单位对其存款、汇款停止支付或者转移的一种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查询、冻结措施。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对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4)追缴。刑法在“量刑”一节中规定了追缴,该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司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必须依法享有该项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无权限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采取的上述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必须赔偿。

  2.再审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

  罚金和没收财产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第一,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必须生效,而且已经执行。判决没有生效,受害人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申请纠正。判决生效但没有执行的,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损害事实,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第二,生效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受害人被宣告无罪。刑事赔偿以公民无罪为前提。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说明原判处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错误,如果已经执行,国家当然应予返还,如果因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审判监督程序,公民仍然被确认有罪,即使原判决被变更,国家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违法采取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错误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采取排除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司法赔偿

  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保证审判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法采取的排除妨害诉讼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采取以存在妨害诉讼的行为为前提。关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庭秩序、扰乱或者阻碍审判和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等情况。对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全面和典型。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的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在行政诉讼中,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上述强制措施的同时,一并规定了上述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上述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是否都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的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即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和责令具结悔过等应否赔偿,没有规定。

  必须指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该法第19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四种措施。这些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也可能造成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而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上述强制措施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参照适用国家赔偿法有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一般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罚款。罚款是强制妨害诉讼的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排除妨害诉讼的惩罚措施。采取罚款措施,应当作出决定书,并且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行政诉讼中,罚款的数额为1000元以下。在刑事诉讼中,罚款的数额在1000元以下。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罚款措施而采取的或者超过法定的幅度罚款的,即构成违法罚款,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拘留。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是最严厉的排除妨害诉讼的措施,适用于妨害诉讼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民事诉讼法第110、111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规定了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各种行为。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5日。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拘留措施而采取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构成违法拘留,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1)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2)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3)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4)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的规定可作为具体认定违法拘留、罚款的标准。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司法赔偿

  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分为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两种。

  1.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是指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一定措施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具体来说,采取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是指证据有灭失的客观可能性。例如,了解案情的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如不及时询问,将无法取得其证言;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即将变质、腐烂或消失;等等。

  (2)证据有难以取得的情况。这是指不立即提取,以后就不可能或者难以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例如,了解案情的人即将出国,证明案情的物品因要转让而以后难以取得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当事人认为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仍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证据保全措施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违法。因上述两种违法行为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具有单方面性,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无论是依职权还是应申请采取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对于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应区别具体情况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没有错误,而是由于法院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违法,或者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则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采取解除保全措施的;(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可作为具体认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

  (三)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赔偿

  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法并且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国家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所谓“违法执行”是指对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措施违法,因此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执行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所谓“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

  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5项规定行为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因此,这里所说的其他司法赔偿包括:一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二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损害范围,仅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四、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含义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具体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六类事项,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没有规定。该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六种情况之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有一定的差别。其中,个人行为和公民自伤和自残的行为,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不成立的情形。第(6)种情形是一种概括式规定,实际上是为扩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提供便利条件。无论是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是从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来看,应当认为,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国家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概括式规定并不可取。

  (二)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必须是被害人本人故意作虚构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如果司法机关因某一公民提供伪证而错误羁押或错判了另一公民,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第二,必须是公民自愿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受害人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时往往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威胁、引诱实施这种行为的,构成国家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因公民自己的过失致使其被司法机关错误羁押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民无意中作出了误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其有罪的行为,没有故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第四,如果损害部分由受害人故意作为所致,部分由国家违法所致,则国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行的;(3)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

  上述三类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羁押的,国家不予赔偿。必须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有犯罪事实但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换句话说,对有犯罪事实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死刑并已执行的,国家仍需依法给予赔偿。例如,王某因盗窃被拘捕,经起诉,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此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国家对王某被判刑造成的损害应依法给予赔偿,对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则依法不予赔偿。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六种情况之中,第(2)种至第(4)种情况和第(6)种情况,属于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第(1)种和第(5)种情况,则应当进一步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理解为是依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司法机关主观认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司法批复中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是指这种行为本身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与“不构成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属刑法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调整。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但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依据上述条款规避法律,对本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羁押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起诉决定,使得无辜人被羁押后投诉无门,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对此,立法机关应当引起重视,明确该条款的含义,防止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借此逃避赔偿义务。

  对于第(5)种情况,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区别情况而异。如果受害人是因自己的自伤、自残行为或者因为自己的体质等自然的原因而死亡的,即意味着司法机关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司法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暴力侮辱、违法使用武器或者警械等违法行为死亡的,即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不起诉,主要为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其中后两项规定为最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增加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五)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实施个人侵权行为的司法人员自己承担。所谓个人行为是与职务行为相对的概念,通常指司法人员不是以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如刑警大队队长与邻里发生纠纷殴人致伤的行为,不是行使职权时作出的,因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个人行为还包括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和行使职务时间以外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为的行为,因这些行为与行使的职权没有关联,所以均应视作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划分职权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是多重的,主要包括行为的名义或身份,行为的时间、地点,与个人利益和感情因素的联系等。

  (六)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公民自伤、自残行为是指公民故意对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伤害行为。有的公民在刑事诉讼的侦查、检察、审判及服刑期间,为了解除羁押或逃避劳动及其他个人原因,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因这种自伤自残行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的,属个人故意行为所致,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公民自伤自残是因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或殴打、威胁、折磨等致使公民难以忍受而自杀身亡或自杀未遂造成身体伤害的,这种结果不属于公民故意自伤自残,故其损害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七)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这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赔偿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给将来扩大国家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范围留有余地。有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来看,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的过错等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司法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司法赔偿请求人

  (一)司法赔偿请求人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赔偿请求人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被违法司法行为侵害,依法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两层意思:

  第一,司法赔偿请求人是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违法司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司法赔偿请求权人是依法享有司法赔偿请求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是指某一公民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才享有向国家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司法赔偿请求人分为原始请求人和继受请求人。前者是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害”即为其享有司法赔偿请求权的条件;后者是在前者的主体资格消灭后,继受前者的赔偿请求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原始请求人有继承、扶养法律关系或承受原始请求人的权利是其获得司法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二)司法赔偿请求人的确认

  关于司法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20条针对刑事赔偿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6条的规定。依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确定的一般标准,可以认为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请求人也可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规定确定。具体地说: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国家赔偿中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具体承担赔偿义务并支付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司法赔偿义务。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国家自己的责任,但是,国家是一个极度抽象的政治实体,受害人无法直接向这一抽象的实体请求履行具体的赔偿责任,而必须向组成国家的各具体机关请求承担赔偿义务,这一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即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至于如何确定究竟由哪一机关承担具体的司法赔偿义务则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立法模式有关,将在后文详述。

  第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复杂,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赔偿领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因人民法院是唯一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因而容易确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以及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这种分工负责,同时又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制度设计使得某一损害的形成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合力,而不仅仅是由某一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国家赔偿法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分别不同情形,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作了详细规定。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1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规定,即司法机关侵权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而在刑事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具体表现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结合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关于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侵权的人民法院和侵权的法院工作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以下结合国家赔偿法第2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以及批复中所表明的法律见解,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认定作出说明。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上述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都有权作出拘留决定。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不作出拘留决定,而是请求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该公安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应检察机关的请求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被视为检察机关作出的错误拘留决定,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根据本条规定,若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逮捕措施后绝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或者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错误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形下,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均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且,在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最终侵害受害人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依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公安机关亦不对此前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5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原生效的错误有罪判决可能经一审而确定生效,也可能经二审而确定生效,因此对再审改判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作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二审改判无罪后的赔偿义务机关,旧国家赔偿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与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表面上看规定明确,但实践中造成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困难。为方便当事人获得赔偿,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统一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不再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5.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为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当其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错误执行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造成损害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此情况须具体分析,如果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被委托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而发生损害的,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造成损害的,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6.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其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节 司法赔偿程序

  一、司法赔偿程序概述

  司法赔偿程序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司法赔偿请求权,要求有关的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履行司法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请求权对处理不服有关机关机关处理的程序。司法赔偿程序作为国家司法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害人实现司法赔偿请求权的有力保障。司法赔偿程序一般由遭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赔偿请求而启动。赔偿请求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司法赔偿程序是有关的国家机关履行司法赔偿责任的程序。明确的程序安排,既可以为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也是对有关国家机关及时结案、尽早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赔偿程序主要由司法赔偿处理程序、司法赔偿复议程序、司法赔偿决定程序和司法赔偿追究程序组成。

  二、司法赔偿处理程序

  (一)司法赔偿处理程序的含义

  司法赔偿处理程序是指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和处理受害人赔偿请求的程序。原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先行处理,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的,才能申请复议。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可以给实施违法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一个纠正自己错误的机会。同时,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更了解案情,由其先行处理更方便、迅速,既为请求人提供了便利,也使赔偿得以迅速解决,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与原国家赔偿法相比,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处理程序安排上的最大变化是取消了司法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消除了这一实践中成为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程序障碍,畅通了司法赔偿渠道,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二)司法赔偿处理程序的步骤

  1.司法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请求人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赔偿义务机关必须适格:赔偿义务机关是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机关。

  (3)应当递交申请书: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具备以下事项:①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请求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有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请求包括赔偿的范围、方式等,如请求赔偿的金额或恢复原状的内容等,要求必须要明确、具体。事实根据是指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时间、地点、客体、范围等。理由是指损害形成的原因。③申请的年、月、日。④有关的附件。如法院的判决书等文件、医疗证明、证人、照片等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申请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受害人可能会同时受到不同的损害。例如,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附加没收财产,经改判无罪但有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均已执行的,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到了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申请人因文化程度、健康等原因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应由请求人和代书人签名。此外,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接受赔偿请求人的口头申请,并负责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笔录。请求赔偿申请书,应由请求人和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4)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如果请求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即丧失赔偿请求权。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期限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理解赔偿请求时效,除要遵循前述不能“滞后”即不能超过时效规定外,还要遵循不能“提前”的要求,即请求权人原则上应当在相应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在程序尚在进行中就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解释(一)》第7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2、3项、第18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①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②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第8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2.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后,应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合格,即申请人是否为违法司法行为的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等,或是否为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请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确实、充分。主要是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包括损害事实的材料、因果关系的材料、侵权行为存在的材料等。

  (3)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法定的司法赔偿范围,是否属于国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4)被请求的机关是否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请求是否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人必须在其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2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如果请求时效已超过2年,须进一步审查有无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超过法定时效的,应认定司法赔偿请求人丧失赔偿请求权。

  3.赔偿义务机关初步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赔偿请求后,应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不属于司法赔偿范围的请求,应作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2)对于无请求权的申请人,应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赔偿事项范围的赔偿申请,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申请;

  (4)对于申请书所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遗漏的,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5)对于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应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

  (6)对于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将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受理赔偿请求之后,受害人可以撤回赔偿请求。受害人撤回赔偿请求的,是否可以再一次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对此,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取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其放弃应当采取比较严格的手续。受害人要撤回赔偿请求,必须提出书面的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后,可以与受害人达成放弃赔偿请求权的书面协议。否则,受害人在撤回赔偿请求之后,可以再一次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受理。

  4.司法赔偿请求的处理。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全面地审理案件材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在处理赔偿请求过程中,曾经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司法赔偿请求的处理。申请人也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有利害关系的人回避。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可以询问实施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并且要求其陈述意见。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协议或者决定的方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协商不成时,由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三、司法赔偿复议程序

  (一)司法赔偿复议程序的含义

  司法赔偿复议程序是指司法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决或者未与其达成协议的,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司法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

  司法赔偿复议程序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等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在经过先行处理程序之后,受害人应当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

  司法赔偿复议是在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时给予的救济。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诉讼制;另一种是复议制。对我国而言,赔偿义务机关比较分散以及它们之间的微妙关系决定了诉讼制不易操作,所以采用了复议的方式。

  司法赔偿中的复议与行政复议有很大的区别: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行为,而司法赔偿复议则应属于司法行为;第二,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复议处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争议,司法赔偿复议针对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处理正确与否的问题;第三,两者救济的途径不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司法赔偿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不能提起诉讼。

  (二)司法赔偿复议程序的步骤

  1.复议申请的提出和受理。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数额、赔偿方式等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通过复议程序予以解决司法赔偿争议。

  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也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可以参照赔偿请求申请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同时应附有赔偿义务机关的书面决定。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2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及时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就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1)赔偿请求人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2)收到复议申请的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正确的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3)超过法定期限提起复议申请的,应决定驳回。请求人对驳回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决定。

  (4)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2.对复议申请的审理和决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指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人员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人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和期限进行协商。复议机关应当听取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复议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理,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的决定应予以维持;对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不合理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或者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对于作为其下级机关的赔偿义务机关具有约束力。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赔偿复议机关如果在2个月内不作出决定,请求人可以申请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如果请求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四、司法赔偿决定程序

  (一)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含义

  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指赔偿委员会受理司法赔偿请求、作出决定的程序。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最终解决和确定司法赔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司法赔偿案件。除国家赔偿法对相关程序作出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程序规定》)对司法赔偿决定程序予以了详细规定。

  1.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设主任1人,负责召集、主持赔偿委员会会议,领导赔偿委员会的工作。

  2.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以下两类案件:

  (1)行使侦查、检察、看守所、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3.赔偿委员会的管辖。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其他司法机关,则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步骤

  1.申请。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受害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向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申请方式。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原则上应采用书面方式, 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但是,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根据《赔偿委员会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具体包括: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2.立案。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决定不予受理。7日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

  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3.审理。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诸多事项,分述如下:

  (1)代理。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同时,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1至2人作为代理人。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审理的组织形式。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3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在审理赔偿案件中,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应遵守回避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3)协商。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4)审理方式。《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根据此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和质证审理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如何使用,是重要问题。之前,书面审理占有主导地位,但201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质证程序规定》)将质证审理上升为主要审理方式。

  《赔偿质证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根据此规定,对于事实没有争议、只涉及法律适用的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于事实有争议的原则上均应当采用质证审理方式。

  质证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进行;同时,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赔偿委员会应当指定审判员组织质证,并在质证3日前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必要时,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原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接受询问。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质证的,应当在质证3日前公告案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以及质证的时间、地点。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赔偿质证程序规定》对质证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5)举证责任。根据《赔偿质证程序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属于法定免责情形;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提供具体线索。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质证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中止审理与终结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7)撤回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4.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1)维持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2)重新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3)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决定内容。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5.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可根据决定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可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关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协议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请求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是,由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机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对此,学理上有人认为,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对被告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因此,人民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将决定书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裁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起申诉,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法院赔偿委员会依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五、司法追偿程序

  司法追偿是指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责令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的工作人员,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即享有追偿的权力,应当责令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司法追偿的范围

  司法追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工作人员进行司法追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我国司法赔偿的追偿范围包括:

  1.实施暴力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应当责令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2.违法使用武器或者警械造成公民受害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对该工作人员有追偿的权利,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应当责令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3.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工作人员。

  从上述三种情形不难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追偿的范围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明显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狭窄。在行政追偿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都是追偿的对象;而且,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在追偿之列。在司法追偿中,追偿的范围限于上述三种人员。一方面,国家之所以对这种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是因为这种工作人员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其主观的归责性很大,不追偿不足以制止此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司法活动比较复杂,国家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具有一般过错的工作人员,不予追偿。

  (二)司法追偿程序

  司法追偿程序是指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作出追偿决定的步骤、顺序、时间和方式。

  司法追偿程序是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范和制约,有利于其正确、及时行使追偿权;同时,司法追偿程序也是对被追偿人的保护,在司法追偿过程中,被追偿人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举证权、申诉权等程序权利,而司法追偿程序是确保被追偿人得以行使这些权利的途径。

  关于司法追偿程序,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从程序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司法追偿程序涉及如下事项:

  1.司法追偿的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司法追偿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只能对自己所属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

  2.司法追偿的条件。司法追偿的条件包括:

  (1)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2)实施司法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符合司法追偿的范围。

  (3)追偿的数额限于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即国家赔偿费用,不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因处理赔偿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关于追偿的数额,我们认为应当有最高数额的限制。例如,前苏联和罗马尼亚规定的追偿的最高数额是被追偿人3个月工资的总和。

  (4)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期限,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任何权力和权利都必须具有期限限制。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时效的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1年,从其履行完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行使追偿权,责令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3.司法追偿的步骤。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当经历如下步骤:

  (1)立案。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对符合追偿范围的工作人员,应当办理立案手续。在决定是否立案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追偿的条件作初步的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追偿的范围和条件的,应当按照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经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立案手续,同时确定办案人员。

  (2)调查。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调查有关司法追偿范围和条件的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为此,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被追偿人,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无论其是否有利于被追偿人。被追偿人认为某个证据需要调查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但赔偿义务机关不受其申请的约束。

  (3)初步决定。办案人员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拟定初步的处理意见。

  (4)听取被追偿人的意见。被追偿人有权了解赔偿义务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和初步的处理意见,有权提供证据,表达个人对追偿的意见和要求,特别是有关追偿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的证人,被追偿人有权进行质辩。

  (5)作出决定。办案人员在听取了被追偿人的意见之后,应当修改或者重新拟定处理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决定必须说明追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即说明追偿的理由,以方便被追偿人申诉和上级机关监督。

  (6)通知。作出决定应当通知被追偿人。

  (7)申诉。被追偿人对作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作出决定。

  (8)执行。被追偿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作出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追偿义务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由于被追偿人是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不一致,关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有权直接对被追偿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待进一步探讨。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狱管理机关的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能适用于作出决定的执行。关于被追偿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可以自行依法强制执行。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国家赔偿法第17~30、38~3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刑事拘留、逮捕和刑事裁判赔偿的归责要求不同。对刑事裁判要求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对刑事拘留采用违法原则,即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或超期拘留,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逮捕则实行结果归责,只要公民被逮捕后刑事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即可要求国家赔偿,不论之前的逮捕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