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回避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等同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因而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回避制度体现了利益规避原则,其主要功能是防止因利益牵扯而可能影响公安司法人员等的客观公正性,保证公正行使职权,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以维护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一节 回避的理由、种类与适用人员
一、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理由,是指由法律规定实施回避所必须具备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回避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其近亲属的利益。
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不论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且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有作证的义务,其证言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同一个案件中,
曾经担任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对案件事实往往已经形成自己的看法,如果再以其他办案人员的身份参与对该案件的处理,就很难做到客观公正。为防止先入为主和角色冲突,也应当回避。根据《解释》第23条,曾经担任过本案翻译人员的审判人员也应当回避。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这是对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概括性规定,内容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同学、朋友等友好关系,也可以是不睦关系,即与当事人有过仇隙、纠纷等。具体则由公安司法机关裁量决定。上述关系必须达到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时,才应当回避。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3条第4项规定,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对上述几种情形的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或者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0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该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7.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成员,不能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对于第二审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对案件的审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条第2款也对此种回避事由作了例外规定,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因之前曾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而回避。
二、回避的种类
根据回避实施方式的不同,通常将回避划分为三种: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刑事诉讼中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
2.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提出申请,要求他们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申请回避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行使这一权利,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权,并且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阻碍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该权利的行使。为保障当事人在了解办案人员情况的基础上有效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2条都明确规定,在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告知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书记员的姓名等情况,以便其了解办案人员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3.指令回避。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等也没有申请回避,其所在机关的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可以依职权命令其退出案件诉讼活动的制度。
三、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下,应当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范围。属于这一范围内的人员,或者自行主动回避,或者由当事人等申请回避。当属于回避范围的人员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自行回避,当事人等也没有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时,有决定权的办案机关负责人或者组织应当指令有关人员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包括:(1)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2)检察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2条的规定,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3)侦查人员。包括具体侦查人员和对具体案件的侦查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决定的负责人。(4)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二节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期间
1.侦查、起诉阶段的回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及时告知当事人等有申请回避权。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等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检察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时,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可以指令其回避,当事人等也可申请其回避。
2.审判阶段的回避。关于审判阶段的回避,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等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阶段适用回避的规定,既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也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二、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
1.回避的申请。公安司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书面记录在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安司法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一般应暂停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但是,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在作出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以免影响及时收集犯罪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
2.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回避的审查与决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人民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对公安机关副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正职负责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4)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一般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的阶段和所属机关,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决定。关于出庭检察人员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7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1条,被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示例
甲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立案侦查。甲以该案侦查人员王某与被害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0年试卷二第21题)
A.王某可以口头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
B.作出回避决定以前,王某不能停止案件的侦查工作
C.王某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D.如甲的回避申请被驳回,甲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本题要求考生既掌握回避的有关具体规定,又掌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有些考生一看到侦查人员,就会想当然地与公安人员画等号,错误地认为本题中的侦查人员王某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涉嫌刑讯逼供案件属于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侦查人员王某是检察人员。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因此C项错误。
三、回避决定的复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回避问题应当使用“决定”的形式。回避的决定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作出,采用口头方式的,必须将决定记录在案。对于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回避决定的作出不需要告知当事人。有关回避的决定一经作出,一般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主体作出复议决定前,不影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处理活动。
1.对公安机关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等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对检察机关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等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法院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另外,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4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33条
本章主要内容为刑事回避制度及其程序。
1.回避的理由:法律规定实施回避所必须具备的根据,包括七种情形。
2.回避的种类: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
3.回避的适用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4.回避的程序:申请、决定和复议。
本章的难点是回避的理由和对于不同人员的回避由谁来决定。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的主体范围扩展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同时,同时也要告知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书记员的姓名等情况。这些都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带来的新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