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1)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主要表现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如在芝麻中掺砂子,在磷肥中掺入颜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主要表现为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主要表现为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种行为有时很难绝对地区分,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生产者与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生产者与销售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0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40条根据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四个幅度的法定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

  1.犯罪客体是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权利。

  2.本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②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③变质的;④被污染的;⑤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⑥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上述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药品从客观上看都是能够用于人体的物品,有些物品虽然本来不能用于人体,但行为人将它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给人使用的,就是本罪中的假药。换言之,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它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实际上能否用于人体。

  (2)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对于销售的对象(购买者),没有任何限制。

  只要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所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所不问。因为只要生产、销售了假药,就会破坏国家的药品监管秩序。如果生产、销售的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会破坏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的,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权利。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概括起来说,行为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烟草和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未加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等食品。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及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都构成本罪。在非食品(如药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原料的,不构成本罪,视情况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在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3)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须对人体有毒或者有害。有毒、有害的共同点是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似之处。一般来说,前者表现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表现为在食品、河流、水井乃至公众场所等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前者是在客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其行为,后者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已满16周岁,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后者的自然人主体只需已满14周岁,单位不能成为其主体。但是,不排除二者会发生竞合关系。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

  本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的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2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成立本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3条与第150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特别关系,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特别法条,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未达到有毒、有害的程度,但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本罪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本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5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本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6条与第150条的规定处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法第140~150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等其他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生产、销售假药等特定伪劣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假药等特定伪劣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应能准确认定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