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行为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绘画、印刷等创造、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转录等方式将原已存在的淫秽物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出版,是指将淫秽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贩卖,通常是指低价购进再高价卖出的行为,但也应包括单纯的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传播,是指通过播放、陈列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以及通过出借、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的,应根据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数量、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

  利罪定罪处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情形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时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所在。具有牟利目的的人利用没有牟利目的(但有传播故意)的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成立共同犯罪。

  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物品,此外还必须具有牟利目的。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和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的含义,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传播”的含义相同。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众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但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64条第1款、第4款和第366条的规定处罚。

  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播放,是指将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内容展现出来,使人们可视或可闻的一切行为。本罪只能出于故意,但不要求牟利目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64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366条的规定处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法第363~367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时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所在。具有牟利目的的人利用没有牟利目的(但有传播故意)的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