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金融诈骗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集资诈骗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
2.本罪客观方面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集资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以承诺回报(如承诺还本付息或者承诺分红等)为前提,但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指暂时占有、使用的目的,而是指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单位不法所有)的目的。换言之,行为人没有履行债务(如还本付息)和回报出资人的意图。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认定
认定集资诈骗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骗取数额较小资金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情节严重的,即使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集
资款的,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未
遂。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如面向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即使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据后一事实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2条、第199条和第200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时,既要考虑诈骗数额,也要考虑其他情节。
二、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观方面必须是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欺诈方法是指:(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使用上述方法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使用几种方法的,也只成立一罪。不管使用何种贷款诈骗方法,都要求行为符合下列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
2.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法取得贷款后,采取欺骗手段不归还贷款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认定
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容易混淆。实践中经常有人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但到期拖欠不还或者无力偿还。有些人虽有归还本息的意思,但在贷款时也可能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此外,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也有相似之处,后者也可能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区分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时,既要考虑诈骗数额,也要考虑其他情节。
三、票据诈骗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指:(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里的使用,是指按照票据的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质押给贷款人的,属于使用行为。(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过期的票据、无效的票据与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是指假冒票据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行使本应属于他人的票据权利,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所冒用票据的来源,不影响冒用他人票据的性质;冒用的对方必须是不明真相的人。(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一般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用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等。(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骗取财物。
3.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时,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时,必须明知是他人的票据;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时,必须明知自己在银行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如此等等。虽然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仅在第192条、第193条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第194条至第198条的金融诈骗罪也应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素。
(二)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00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时,既要考虑诈骗数额,也要考虑其他情节。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1.客观上必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是指:(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使用者不限于持卡人。(3)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等等。(4)恶意透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
2.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认定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经过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本罪。正确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又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认定。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数额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这里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行为,目前还难以成立盗窃罪,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ATM)上使用的,理所当然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如在特约商户刷卡)的,虽然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但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时,既要考虑诈骗数额,也要考虑其他情节。
五、保险诈骗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保险监管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行为:(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如此等等。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及其他人对保险诈骗实施教唆或者帮助行为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二)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时,既要考虑诈骗数额,也要考虑其他情节。行为人制造财产保险事故或人身保险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4条和第200条的规定处罚。
二、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成立本罪,只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5条和第200条的规定处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法第192~20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犯罪规定了严密的法网: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运输、持有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