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行政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
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一般意义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方式方法的总称。方式方法体现为时间和空间形式,因此行政程序是行政方式方法和时间、步骤的结合形式。这种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有比较长的历史,专门的行政程序法比较少,多数行政程序都是非形式化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法在现代行政法中取得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因为政府行政管理在现代社会中作用的增长。行政法在确认政府行政职能的必要性、合法性后,将重点放在政府实现行政职能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上。行政程序的中心是行政决策程序,特别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义务的行政决策程序。因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目标是维护重要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平衡,所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利益相关人对行政决策程序的参与程度,成为衡量行政程序正当性、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当代行政程序法高度重视对利益相关人程序权的保障。
我国将行政程序法作为发展行政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并且已经取得成就。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听证、说明理由、调查检查、公开信息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当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要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对行政程序法基本要求的概括表达。虽然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但是一般都会提到公开、公正、公平、统一、合理等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联系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参与原则和保证行政效率原则。就保证最低限度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而言,当事人的参与原则无疑应当受到特别的重视。
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必须给予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否则这种行政决定可以因为缺乏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不能取得法律效力。我国相关行政立法已经体现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节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一、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受到特别重视。一般而言,行政程序的中心问题是利益相关人的参与。因为听证能够为利益相关人的参与提供充分的机会,特别是类似于司法审判型的听证能够使利益相关人的参与权得到充分的行使,所以听证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中最重要的基本制度。
我国行政立法中规定听证制度,较早出现于行政处罚法。听证是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之一,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对此有关部门在相关规定中提出了听证的具体实施办法。例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3章第3节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价格法第23条要求建立听证会制度,适用于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了起草规章听证会的组织程序。对于上述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中适用听证程序的范例。
二、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是关于行政决定必须阐明其理由和真实用意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特别适用于行使裁量权限和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这一制度的意义主要是防止行政专横和权利滥用,便于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行政决定所持有的理由需要确切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根据,所以说明理由与指明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相关联。说明理由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要求。
我国行政立法中规定说明理由制度的,比较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行政案卷制度
行政案卷是关于行政决定只能以行政案卷体现的事实作为根据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案卷是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调查或者听证记录等案件材料的总和。行政案卷的构成和形成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决定只能以行政案卷体现的事实为根据,不得以行政案卷以外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为根据。法律设立行政案卷制度的意义,在于使行政决定建立于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客观事实之上,规范认定程序和认定结果的权威性,排除外界对行政决定的不当影响和干预,便利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
我国直接和明确规定行政案卷制度的是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这一规定在对反倾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意义上,规定了行政案卷唯一性的制度。在此之前,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限制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收集权。2002年7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三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上述规定为在我国行政管理中普遍实行行政案卷制度奠定了基础。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概述
政府信息公开指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拥有知情权,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运作及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切实落实的制度,它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要求、公开方式和程序、监督救济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多重意义和作用。在当今信息时代,信息的价值和意义难以估量,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巨大,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政府运作的情况和掌握所需要的资料,是公众行使对政府和国家管理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前提,是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之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信息公开可以将政府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可以推进行政的公正,对防止腐败具有重要作用。此外,政府信息公开还具有能满足公民、组织的个人需要、推动科学研究发展等功能和作用。鉴于此,通过立法,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成为行政法发展的世界潮流。2007年国务院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和哪些主体应受条例规范的问题。
1.对“政府信息”的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理解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不能把信息等同于文件。一个文件中可能包含多个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公开的是信息,而非文件。第二,虽信息必须是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但与存储形式无关,只要信息能以有效可读的方式存储即可。第三,与信息来源、价值无关。政府信息既可由行政机关自身制定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其他机关或他人提供而成为政府信息,而且这些信息的价值大小不影响其公开与否,关键要看是否为行政机关所持有。
2.适用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机构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二)公开的基本要求
1.公正、公平、便民。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公民、组织享有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不能成为少数人的特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申请人,不应当歧视和存有偏见。在公开信息时,应当方便公众,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办理效率,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2.及时、准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仅要在恰当时机公开相关信息,遵守公开的法定期限,而且要保证所公开的信息是真实可信、准确无误。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3.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公开与保密是一对矛盾。政府信息公开既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要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第一,除法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政府信息均应公开;第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三,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关系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哪些不应当公开,是信息公开立法中的重点,也是难点。从世界已有的信息公开立法看,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基本界定是:以公开为原则,以法定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1.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主动公开的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第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行政机关按照上述基本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3.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四)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1.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分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1)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为当事人申请公开提供条件。
(2)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是启动公开程序的前提。当事人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有: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3)行政机关处理。第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征求第三人的意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5)期限。第一,当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一般期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五)费用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六)监督与救济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以下制度:
1.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列入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2.年度报告。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3.公民、组织的申诉、复议与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虽属于行政诉讼,不过由于这类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受案范围、被告、审理方式、举证责任等方面展现出与一般的行政案件不同之处。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作出规定。
(一)受案范围
虽然《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但第11条第2款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规定为将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提供了可能。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过,究竟哪些政府信息公开争议能进入行政诉讼仍是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予以了明确。
1.可以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典型形式,也是主要形式。
第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第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第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虽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通过转换方式将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情形,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不予受理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第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第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第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二)被告
结合实际,《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被告确定作出如下安排:
1.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2.主动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3.授权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4.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第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第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三)审理
与一般的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公开审理不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相对特别。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四)举证责任
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晓信息的内容和性质,而申请人在获得信息前不知道该信息的内容,很难或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更应突出被告的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以此为思路,重点规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1.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一,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第二,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第三,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不过,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一,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第二,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此外,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五)裁判
鉴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特别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对裁判方式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从原告的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作区分点,可以将这些裁判分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判。
1.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
第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第二,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四,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如果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后一种情形带有预防性权利保护的性质,是我国预防性权利保护的有益规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此情形使用裁定,而不是判决。
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第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第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第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第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第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第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第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示例
法院应当受理下列哪些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的诉讼?(2012年试卷二第85题)
A.黄某要求市政府提供公开发行的2010年市政府公报,遭拒绝后向法院起诉
B.某公司认为工商局向李某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向法院起诉
C.村民申请乡政府公开财政收支信息,因乡政府拒绝公开向法院起诉
D.甲市居民高某向乙市政府申请公开该市副市长的兼职情况,乙市政府以其不具有申请人资格为由拒绝公开,高某向法院起诉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CD。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虽属于行政诉讼,但这类案件本身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双方发生的情形之一是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意见不一而诉至法院,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由法院作出裁判,即使是当事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亦是如此。本题中,副市长的兼职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即使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存有争议,也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章应注意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政府信息制度的各个方面,有两个难点:一是依申请公开,二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依申请公开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
1.公开的范围:凡属于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将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以及已主动公开的,皆可提出申请;
2.申请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
3.公开机关:原则上采用“谁制定、谁保存,谁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为新型的行政诉讼,具有许多独特之处:
1.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即有权向法院起诉;
2.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况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
3.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暂时停止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