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的野生动物,是指在生态平衡、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发展经济以及国际交往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濒危的野生动物,是指品种和数量稀少且濒于灭绝危险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本罪行为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侵害人的生命、身体的情况下,被迫杀害之的,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故意猎捕、杀害。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本罪行为,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意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和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盗伐林木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的林木资源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1)行为对象必须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这里的“森林”,是指大面积的原始森林和人造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其他林木”,是指小面积的树林和零星树木,但不包括农村农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2)必须有盗伐行为。所谓盗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盗伐行为包括: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3)要求数量较大。对于1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雇用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雇主为间接正犯);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毁坏为目的砍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林木的,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认定

  1.应当妥善处理聚众盗伐(哄抢)林木的事件。对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一般参加者,不宜认定为犯罪。

  2.应当正确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对于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的,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偷砍的,应认定为盗窃罪。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应当正确处理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关系。盗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实际上也会触犯了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个罪名,对此应从一重罪论处。对于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同时另有盗伐珍贵树木、保护植物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第4款与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滥伐林木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森林与其他林木的范围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范围基本相同。但是,滥伐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因为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虽然不能成为盗伐林木罪的对象,却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属于滥伐林木:(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

  (二)认定

  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破坏了林业资源保护;后者不仅破坏了林业资源保护,而且侵犯了财产权。因此,二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区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后者不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不按要求任意砍伐的行为;后者是盗伐行为。(3)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者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第4款和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污染环境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本罪。倾倒、堆放、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38条与第346条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本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等危险方法捕捞水产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犯罪论处。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等罪的,应从一重罪论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40条与第346条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狩猎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狩猎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应根据行为性质与具体情况,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或者实行数罪并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款以及第346条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立法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只要改变了被占用的农用地的原本用途,即属于“毁坏”农用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建窑、建坟、建房、修路、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属于造成农用地“毁坏”。堆放、排放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构成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42条与第346条的规定处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法第338~34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故意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使用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时构成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